余曉峰 訴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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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32號 (原申請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2007年第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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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1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09年7月8日,命令上訴案件CACV 332/2008,須與另一上訴案件CACV 87/2009一併審理。兩宗案件的上訴人和答辯人都相同,分別為余曉峰及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余先生」及「公司」),而兩案也有共通之處。雖然兩案同時聆訊,但本庭仍需就每宗上訴分別處理,因為上訴的兩個判決性質不同,CACV 332/2008的原申請,是要求把法定償債書作廢(原本案件編號是HCSD 12/2007),CACV 87/2009涉及三項非正審的申請,包括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本案件編號是HCA 1303/2005)。 2.余先生在原審和上訴時,都沒有律師代表。公司則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大律師代表。 CACV 332/2008的背景 3.本庭先處理CACV 332/2008,有關的背景,可敍述如下。 4.2007年6月8日,公司的代表律師將法定償債書送達余先生,追討的債項源自聆案官余敏奇2006年11月28日,在HCA 1303/2005命令余先生須支付公司的訟費,訟費在2007年1月2日評定為$55,000。2007年6月26日,余先生根據《破產規則》第47條(1) ,要求把償債書作廢。同日,他按照第47條(4) 的規定,存檔支持誓章,述明聲稱應將償債書作廢的理由。 5.支持誓章所述的理由,共有六項:
6.支持誓章只是呈交了償債書的副本,就上述六項理由,沒有提交任何文件證據。 7.《破產規則》第 48(1) 條制定,法院接獲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後,如信納該申請沒有充份因由,可無須通知債權人將申請駁回。法院在這情況下,無須按照第48(3) 和 (4) 條舉行聆訊。 8.就余先生的申請,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是按照第48(1) 條處理,沒有舉行聆訊。鑑於余先生沒有律師代表,支持誓章沒有呈交任何文件證據,杜法官在2007年6月28日以書信發出指示,除非他在14天內存檔另一誓章,展示支持誓章所說兩次聆案官席前提交的文件,聆訊日期是2006年11月28日及2007年6月8日,他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不會被考慮,並且會被拒絕。 9.余先生遵照指示,在2007年7月11日,存檔他的誓章,他說2007年6月8日的聆訊,沒有提交文件,他展示了2006年11月28日聆訊的文件,共168頁。由於法庭職員處理文件失當,余先生存檔的文件,沒有交給杜法官審閱。在2007年9月7日,杜法官按照第48(1)條,拒絕把償債書作廢。 10.公司在2008年7月入稟高等法院,以余先生沒有按償債書還款,申請他破產,案件編號是HCB 6134/2008。余先生聲稱他在2008年9月底10月初,才知悉破產呈請。2008年10月12日,他去信杜法官,說已遵照法庭在2007年的命令,在14天內將有關文件存檔,他要求按照《破產規則》第48(3) 條,定出日期聆訊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 11.10月17日,高等法院覆信余先生,告訴他杜法官已於2007年9月7日,撤銷了他的申請,收到他的信後,杜法官審閱了他存檔的誓章,重新考慮他的申請,之後作出命令,維持法官在2007年9月7日所頒的命令,毋須就申請進行聆訊,因為他沒有向法庭申請擱置余聆案官頒布的訟費命令,亦未能在誓章就債項披露任何重要的爭議理由。 12.2008年11月5日,余先生就杜法官10月17日的命令,向上訴法庭上訴,這就是CACV 332/2008。他當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要求撤銷這命令,和擬定日期聆訊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通知書附有兩頁的上訴理由。簡而言之,他聲稱沒有收到2007年9月7日的命令,不知道法庭已經處撤銷了申請,由於法庭處理文件失當,他未能就2007年9月7日的命令上訴,延誤了他一切應有的權利,又基於他的申請撤銷,公司入稟破產呈請,導致他受損失。他重申他反對償債書的誓章,已敍述案件之背景,涉及偽造文件,聲稱他具勝算機會,尤其是反申索的索償。 13.就2007年9月7日和2008年10月17日的判決,杜法官其後頒發了判決書,詳細述明判決理由。如果法庭是根據《破產規則》第48(1) 條,不舉行聆訊即撤銷償債書作廢的申請,通常是不需要以判案書形式,詳細說明判決理由,只需去信債務人簡潔地交待理由即可。杜法官在八頁的判決書,對判決理由作了清晰的交待。判決書的日期是2007年9月7日,但頒發的日期明顯是2008年10月17日的判決之後,因為判決書的第3段引述了2008年10月17日的命令。 14.余先生聲稱在2008年11月20日,法庭才把判決書發給他。2008年12月12日,他在CACV 332/2008存檔補充上訴通知書,附有六頁的「補充理據」,就判決書每一段落,逐點回應。之前的上訴通知書所載的理由,毋需覆述,至於新增的理據,可歸納如下:
上訴人在CACV332/2008的新證據和申請 15.余先生在今次上訴聆訊兩星期前,即是2010年10月18日,存檔了一個傳票申請和一份支持誓章。他向本庭澄清,申請和支持誓章,適用於CACV 332/2008和CACV 87/2009, 因為上訴法庭命令兩宗上訴一併審理。本庭先考慮,應否在CACV 332/2008批准這傳票申請。 16.傳票申請的內容引述如下:
17.傳票申請第1段所指的新證供文件匣,共152頁。 18.《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未修訂之前,上訴法庭可無須按照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法律原則考慮應否接納新證據,因為要求把償債書作廢的申請,只是裁定《破產規則》第48(5) 條的情況是否成立,不算是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所說的,「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after trial or hearing of any cause or matter on the merits”) (Norman Laurier v. United Overseas Bank Ltd, Re A Debtor (No. 223 SD of 1995) [1996] BPIR 635) 。雖然如此,上訴法庭也須審慎考慮,應否在上訴納入新證據,因為畢竟是上訴,申請人必須有良好的理由,解釋為甚麼在原訟法庭的申請或聆訊,他沒有提交新證據。上訴法庭也會考慮,新證據對上訴的結果,會否有重要影響。 19.修訂後的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刪除了上述「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的字眼。經修訂的條文訂明,除了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之外,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修訂條文的效果,就是基本上Ladd v. Marshall確立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所有的上訴,無論上訴的裁決,是否經審訊或聆訊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是非曲直後作出的判決。 20.故此Ladd v. Marshall的原則,適用於本庭處理的申請。本庭是根據這原則,來考慮是否存在「特別理由」,應否接納進一步的新證據。Ladd v. Marshall訂明,成功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1.本庭審視過該152頁共36項的文件,大部份都是和一個論點有關,就是公司當時沒有足夠合法委任的董事,未能依法授權對余先生提出訴訟。本庭將在下文處理這論點。基於下文的理由,本庭認為這論點在這上訴不能成立,故此不適宜在上訴接納該新證據。新證據餘下少部份的文件,與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無關,又或不會在上訴有任何重要影響,本庭拒絕在上訴納入這些文件。由於Ladd v. Marshall的條件(2) 不成立,本庭毋需在此討論其餘兩個條件。 22.傳票申請餘下的第2至6段,根本與上訴的判決無關。上訴法庭並非原訟法庭,就上訴無關的事宜,特別是未經原訟法庭處理的事項,上訴法庭不會在處理上訴時,順帶作出一些不屬原審判決範疇的命令或指示。 23.基於上述原因,在CACV 332/2008, 本庭拒絕余先生在2010年10月1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上訴人在CACV332/2008的主要論點 24.余先生在2009年7月8日的上訴,呈交了一份日期是2009年6月25日共四頁的陳詞綱要。在今次的聆訊,就兩宗上訴,他呈交了一份11頁的綜合陳詞綱要,他澄清這取代了去年就CACV 332/2008提交的網要。他在綜合陳詞網要的主要論點,也是他今次上訴聆訊的論點,是公司未取得正式授權,對他進行法律訴訟。本庭留意到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通知書,他都沒有提出這論點。本庭姑且不討論,他是否需要修改上訴通知書,加入這個論點。 25.余先生指出,在HCB 6134/2008,他提出了這論點作為反對破產呈請理由,原訟法庭在2009年5月26日押後了破產呈請的聆訊,來處理這論點及其他反對理由的爭議。他陳詞說,這說明了他的論點是具爭議的。 26.申請作廢償債書,基本上是一個簡易性質的程序,可能的話需要盡快處理。《破產規則》第48(4) 條訂明,「法院在聆聽申請時,須考慮當時法院可得的證據,並可循簡易程序裁定該項申請或將其押後,並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指示。」如果法庭根據第48(1) 條沒有進行聆訊即拒絕申請,債權人依賴償債書提出破產呈請,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都可以提出新證據或新的反對理由。 27.本庭在上文已詳細引述余先生要求作廢償債書的理由。在支持誓章,余先生很明顯未有提出,公司沒有正式授權進行法律訴訟,作為申請其中的理由。在2007年7月11日存檔的補充誓章,只是展示了2006年11月28日余聆案官席前提交的文件,沒有提出這個論點作為申請理由。在余聆案官席前,余先生雖然有提出公司未獲正式授權進行HCA 1303/2005的訴訟,但是在法庭處理償債書作廢申請時,即是2006年11月28日聆訊之後的法律程序,沒有任何證據這仍然是個爭議點。 28.余先生在破產呈請的訴訟,提出了公司未被授權進行這訴訟,反對呈請。破產呈請的反對理由,不能引用作早前申請償債書作廢的理由。處理償債書作廢時,需考慮申請人按照第47(4) 條規則述明應將償債書作廢的理由,和當時可得的證據。 29.因此,余先生的主要論點,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CACV332/2008的其他論點 30.余先生提出的其他論點,本庭只需扼要地處理,基本上本庭同意杜法官判決書所載的理由。 31.法庭處理文件失當,沒有把存檔的文件,及時給杜法官審閱,是有不對的地方,但最重要的是兩個假設情況。第一,假若杜法官及時審閱2007年7月11日存檔的文件,會否不作出2007年9月7日的判決,本庭認為是不會的,因為該判決是正確的。第二,假若余先生知悉2007年9月7日的判決,立即提出上訴,會否有不同的結果。本庭認為不會,即使他上訴,理論上公司仍然可以在上訴期間,對他入稟破產呈請。再者,他的上訴根本是欠缺理由。余先生對杜法官的指責猜疑,是不必要和沒有事實基礎的。 32.他支持誓章列舉的六點理由,本庭認為杜法官正確地裁定,不符合《破產規則》第48(5) 條任何條款訂明的情況。償債書追討的債項,並無任何或任何實質爭議。有關的訟費命令,未被擱置,也沒有提出上訴。本庭作出兩點補充。 33.第一,公司沒有就該債項,持有任何抵押。股東在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權,是沒有抵押給公司,況且股權在某一時間的價值,並不等同面值。 34.第二,HCA 1303/2005提出的反申索,從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看來,大部份反申索的索償對象,是何石榮、羅遠平兩人,並非公司,不可以作為第48(5)(a) 條規則所說的「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至於他向公司追討在HCA 1303/2005,包括他在內三名被告人的訟費,本庭也不認為是符合第48(5)(a) 條規則的情況。他在HCA 1303/2005,除了起初短暫的時間,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他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訟費的開支,將會是$55,000或超過$55,000。其次,訟費是法庭行使酌情權的濟助,在未作出訟費命令之前,與訟人並無法律上的權利追討,對方也未因此承受支付訟費的法律責任,只是負上承擔訟費的風險,這與一般的反申索、抵銷申索或反要求不同。 CACV 332/2008的判決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余先生在 CACV 332/2008的上訴。 CACV 87/2009的背景 36.本庭現處理CACV 87/2009,這涉及余先生在HCA 1303/2005,在2008年11月19日以傳票提出的非正審申請。由於文件紊亂,本庭依時序先敍述有關背景。下文所說的申請和命令,都在HCA 1303/2005作出。 37.2008年4月23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命令,公司需在指定時間內,送達第一被告人(即是余先生)命令列明的文件,包括原告人公司(即是公司)於開立日起至2005年10月8日前的所有會議記錄及周年股東大會文件。 38.公司沒有遵照命令,送達上述文件。2008年10月6日,余先生發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HCA 1303/2005及裁定公司須為他的反申裁賠償,理由包括以下兩點:
39.這個傳票申請,由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在2008年10月20日處理,作出的命令包括:
40.2008年10月29日,公司的代表律師去信余先生,提交四份會議紀錄,包括2005年8月10日的股東周年大會,及2005年9月23日的董事會議。 41.2008年11月19日,余先生存檔了涉及本上訴的傳票申請,全文如下:
42.該傳票申請,由聆案官高勁修在聆訊三分鐘的申請時段時處理,高聆案官在2008年12月3日作出包括以下的命令:
43.高聆案官就上述命令,沒有(也不需要)作出書面理由。余先生聲稱,聆案官撤銷傳票申請的第2段,所持的理由基於「一案兩審」的原則,即是2008年10月6日,已作出同類的申請,和已在2008年10月20日的命令處理。 44.余先生不服高聆案官上述命令,在2008年12月12日存檔通知書,向原訟法庭上訴,通知書述明他申請的命令,引述如下:
45.2009年2月7日,即是上訴聆訊前的四天,他存檔一份四頁的誓章,又提交文件證據共78頁,他沒有再提交陳詞綱要。公司也向法庭提供了一個聆訊的文件夾,本庭沒有該文件夾,公司的陳詞綱要提及裏頭兩份文件,文件夾的頁數不少於68頁。 46.2009年2月11日,余先生的上訴在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席前審理,任法官在聆訊後隨即頒布判案書,駁回上訴,命令余先生在14天內支付公司的訟費,循簡易程序釐定為$38,000。 47.余先生不服任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這便是CACV 87/2009。他在判案書頒布即日,便存檔了上訴通知書,提出三個理由:
48.2009年5月19日,他存檔了一份補充上訴通知書,提供詳細的上訴理由共五頁。 49.2010年10月18日,他提交了上文所說的11頁陳詞綱要,內容大部份涉及他在2010年10月1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要求上訴法庭接納的新證據,以及一些沒有以誓章提供的指稱。 原訟法庭的裁決 50.任法官在判案書,逐一處理余先生2008年12月12日存檔通知書的三項理由。 51.就通知書第一項理由,法官認為沒有所謂「最終存檔」這回事,法庭沒有原因,要作出一個在法律上無意義及沒有根據的步驟。本庭同意他的意見,似乎余先生已沒有堅持這點,在上訴通知書和補充上訴通知書,他沒有列出這點作為上訴理由。 52.通知書的第二項理由,是聆訊爭議重點。任法官不認為有充份理由,撤銷公司的申索書,及頒布公司的會議文件為無效。余先生提出的爭議,是羅遠平已在2005年5月辭任董事,故此羅先生不能以董事身份,授權公司向被告人訴訟。任法官認為,從2005年8月10日的股東周年會議紀錄可見,在股東周年大會,羅先生再被選為董事,又2005年9月23日的董事會議紀錄顯示,兩名董事羅先生和何先生,追認HCA 1303/2005的訴訟為有效。任法官再指出,余先生還提出許多其他具爭議性的問題,但這些問題要在正審時才可解決,在現階段並無清晰的無可爭辯的情況,令法庭要撤銷公司的申索。他於是行使酌情權,拒絕撤銷申索,駁回上訴。 53.至於上訴的訟費,任法官拒絕保留訟費至最終判決由勝方取得,認為這是違背一般慣例,他行使酌情權,判余先生須支付公司在這傳票申請的訟費,以整筆訟費的方式,即時評定合理的訟費為$38,000。 上訴人在CACV 87/2009的新證據和申請 54.本庭先處理上文提及,余先生在2010年10月1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就第1段提交新文件證據的申請,如前作述,是按照經修訂的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則,基本上引用Ladd v. Marshall 的原則處理。 55.本庭留意到,頗多的文件,在任法官聆訊時已存在,余先生沒有合理解釋,在高聆案官和任法官席前的兩次聆訊,為甚麼沒有提交這些文件。沒有律師代表,或是不懂法律,或在聆訊時沒有針對某事項提供證據,都不是合理的原因。他需時向公司註冊查詢,也不構成合理解釋,公司註冊處對他大部份的回應,任法官聆訊時已作出。在新證據裏頭公司註冊處的文件,明顯有待解釋,本庭不認為在上訴能起重要作用,註冊處是不會就登記的文件,作任何裁決或介入公司的內部糾紛。有部份文件,是其他訴訟(HCA 1265/2009 和HCB 6134/2008)存檔的文件,本庭不認為對本上訴有重要影響,再說,在HCA 1303/2005視為重要的文件,應在該案提交。其他的文件,與本上訴主要的爭議 — 公司有沒有依法授權進行HCA 1303/2005的訴訟 — 根本沒有關係。故此本庭拒絕在本上訴,接納新的文件證據。 56.傳票申請的第2段,正是本上訴的主要爭議,在2008年11月19日存檔,涉及本上訴的傳票申請已經提出。重覆已經提出過的申請,毫無意義。傳票申請第3、4和6段,與原審判決的範疇無涉。第5段是要求公司的代表律師,賠償給被告人,這只在上訴得直的情況下,才可能會考慮。 5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2010年10月18日存檔的傳票申請第1至4和6段。本庭毋需在現階段處理第5段。 上訴人在CACV 87/2009的主要論點 58.就主要的爭議,公司有沒有依法授權進行HCA 1303/2005的訴訟,任法官是行使了酌情權,鑑於余先生提出了許多具爭議性的問題,任法官拒絕即時撤銷申索,留待正審時才解決這爭議。除非他這決定是明顯有錯,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酌情權的行使。本庭同意任法官的處理方式,事實上余先生就這爭議,在高聆案官和任法官席前的聆訊,並沒有提出他所有的指稱。本庭留意到,他在2010年10月18日提交的陳詞綱要,指稱2005年8月10日的股東周年會議,是羅先生和何先生私下召開,他根本不知道。他又質疑召開周年會議的地址,出現疑點。他投訴說公司在聆訊文件中,並無任何證明已向他發出召開股東周年大會的信函文件。他並且依賴新證據(未被接納),是一份在20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的通知,議程看來是股東周年大會的議程,其中包括董事的重新選舉。他對本庭的提問,承認有收到該通知,但聲稱他故意不出席,又指稱該通知不能被視為召開股東周年大會的充份通知。 59.以上的指稱、質疑和投訴,在2007年2月16日存檔的答辯書及反申索書,2009年2月7日存檔的誓章,甚至本上訴的通知書或補充上訴通知書,都沒有提出過。公司在之前的聆訊,沒有也無法就此回應。本庭已基於上文的原因,拒絕在上訴接納新證據,包括以上所說的2005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的通知。事實爭議在原訟法庭沒有充份地提出和恰當地裁決,上訴法庭是不能夠就法律的論點,例如上述的會議通知,可否構成股東大會充份的通知,作出裁定。 60.朱芬齡法官在HCA1303/2005,另一宗余先生就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指出(判案書日期是2009年8月26日,判案書第7段),余先生是在訴訟已進行了三年,並即將排期進入正審階段,才作出有關的傳票申請,以公司未獲授權訴訟為由撤銷申索。本庭認為在這情況下,留待在正審解決這爭議,是最合乎公平原則和最恰當的做法。這已足夠駁回本上訴。 61.余先生指出,任法官沒有在判案書,提及高聆案官引用的一案兩審理據,來撤銷有關的申請。如果法官賴以裁決的理據已是足夠,毋需就上訴人提出的每一論點,都加以討論。假如高聆案官是鑑於2008年10月6日,余先生已作出同類的申請,和已在2008年10月20日的命令處理,於是撤銷2008年11月19日傳票申請的第2段,本庭也不認為聆案官有錯。事實上,他就公司未獲授權訴訟這爭議,已在HCA1303/2005提出過若干類似的申請,2009年6月4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申請頒令原告人代表律師即時停止代表原告人進行本訴訟)是另一例。本庭重申,有關公司有否依法獲授權進行本訴訟,要留待正審解決。 62.至於余先生的指稱,任法官沒有認真審理他的上訴,本庭不認為有事實基礎,他選擇在2009年2月7日存檔誓章,提交他依賴的文件證據和述明論點,法官亦已給他機會在庭上陳詞。 63.任法官行使酌情,判余先生須支付公司上訴的訟費,及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本庭不認為有任何理由干預。 CACV 87/2009的判決 6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余先生在CACV 87/2009的上訴。 兩宗上訴的訟費 65.按照一貫的做法,駁回上訴時,上訴人應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庭不認為在這兩宗上訴有例外。本庭命令余先生支付公司在兩宗上訴的訟費,本庭將以整筆訟費的方式,循簡易程序評定合理的訟費。本庭指示公司的代表律師在判案書頒布7天內,向本庭提交及送達對方每宗上訴的訟費清單,余先生可在送達清單7天內回應。本庭將在指定的期限之後,以書信通知各方評定的訟費。
申請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債權人/答辯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張玉妤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有關余曉峰的事宜
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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