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霞,the Committee of the Estate of 李英,a 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Pursuant To the Order of the Honourable Madam Justice Marlene Ng Made on 3 November 2021 Under Part Ii of the Mental Health Ordinance, Cap 136) 對 林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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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就著區域法院分別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下述的收回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和財物扣押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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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128/2022 [2024] HKDC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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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引言 1.被告人於2023年12月6日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就著區域法院分別於2023年2月10日及2023年6月9日作出下述的收回管有令狀(Writ of Possession)和財物扣押令狀(Writ of Fieri Facias)提出上訴。 2.被告人亦於同日,即2023年12月6日以傳票方式申請 「查閱執達吏文件」以及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被告人林鎮星的證物/財物」提出的「起訴」。區域法院聆案官何俊堯於2024年1月2日撤銷了此兩項申請。被告人就着何聆案官的命令亦於2024年1月3日提出了上訴。 3.本席於2024年4月8日經聆訊後作出命令(「該命令」),駁回了被告人上述兩項上訴申請,並於2024年7月8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 4.被告人現針對該命令於2024年5月3日以傳票方式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許可申請」)。 5.被告人亦同時提出「提供新證據的許可」申請(「新證據申請」)及被告人「證人出庭提供證供的許可」申請(「證人出庭申請」)。 事實背景 6.本案的背景已在本席判決理由書中第6至11段列出,並詳載於 (1) 上訴法庭在CACV 531/2021一案中於2023年3月27日頒下的判決書(見第4-10,14-25段)及 (2)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徐韻華(當時官階) 在HCA 1737/2022 一案中於2023 年11月16日頒下的判決書(見第6 段)。 7.概括而言,原告人和被告人為兄妹關係。原告人是其母親李英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並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於2021年11月3日在HCMH 25/2021一案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II部份授權出售原告人早年以李女士名義購入的位於沙田的物業(「沙田物業」),繼而將所得收益用於供養李女士。原告人亦獲授權取得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和作出收回沙田物業所需的申請。 8.於是,原告人開展本案以申請收回沙田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並於2022年8月24日經區域法院聆案官龍軍庭席前聆訊後獲得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同時,龍聆案官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為數港幣40,000元的訟費。區域法院遂於2023年2月10日發出有關沙田物業的收回管有令狀。 9.由於被告人沒有遵從該訟費命令,原告人於2023年2月9日申請並於2023年3月10日獲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批准向被告人發出財物扣押令狀。 法院於2023年6月9日正式發出有關財物扣押令狀。 10.法庭執達主任於2023年6月26日執行上述兩份令狀。執達主任安排開鎖進入了沙田物業,並更換了該物業的門鎖及將該物業的控制管有交給原告人。另外,執達主任亦把物業內不屬於李女士或第三方的合適物品,安排以拍賣方式賣出,賣款用以償還被告人在上述訟費命令下的欠款。有關拍賣程序已經於2023年7月4日完結。 11.在拍賣完結後,法庭執達主任把沒有或未能安排拍賣的物品(「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其後, 據原告人所述,原告人進入沙田物業收拾剩餘物品。可是,由於剩餘物品的數量眾多,原告人需時收拾並整理。在原告人整理完畢後,已安排於2023年7月21日將剩餘物品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適用法律原則 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63A(2) 條亦規定,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3.就「有合理機會得直」而言,正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Vol 1 (“HKCP 2024”) 第59/2A/4段所述,僅僅顯示上訴是「可爭辯的」和「非空想的」並不足夠,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 14.另外,原告人亦指出上訴針對的是法庭的命令,而不是針對法庭頒布的理由:見HKCP 2024,第59/0/11段;Zhang Rui Kang and Another v Tunghsu Group Co Ltd, HCA 1391/2021 (26/9/2023);[2023] HKCFI 2451,第4段 。故此,被告人必須就該命令提出上訴理據。 15.對於上訴理據的要求,確立的法律原則如下:
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6.被告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許可」申請:
17.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推翻或挑戰該命令的理據。觀乎被告人的傳票和被告人於同日作出的支持誓章,被告人只是不斷重複大量猜度及顯然不相關及已經被法庭考慮且駁回的論點。 原告人指被告人並沒清晰地指出該命令究竟在什麼地方出錯。 18.原告人續指被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中各自的第C部分(即針對上訴許可申請的內容)與被告人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提出的上訴的理據基本上是相同的。 19.關乎法庭的執達主任就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被告人指原告人律師曾於2024年4月8日的聆訊中向法庭表示執達主任於完成拍賣之後,已把剩餘物品歸還於被告人並不正確。 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於2024年8月16日發出的信件以及原告人於同日作出的第三份非宗教式誓章所作出的澄清,拍賣之後的剩餘物品是由執達主任留在沙田物業內交給原告人,繼而由原告人於2023年7月21日發回給被告人的,而當日上午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行亦曾以專人送遞信件形式知會被告人有關的拍賣程序已經完成,而剩餘物品將於當日內送抵被告人的送達地址[1]。鑑於上述證據以及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澄清,本席並不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有任何如被告人所指刻意誤導法庭之意。 20.不論如何,就着原告人所作的上述澄清,原告人指這並不能構成批予上訴許可的理據。原告人強調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針對的是該命令,而非本席就該命令所頒布的理由。 不論如何, 正如本席於判決理由書第26段所指,本案不是被告人提出有關原告人侵佔其財物的「起訴」的合適途徑。被告人的確曾開展另一案件,並藉此作出類似的指控[2],向原告人提出申索。最終,被告人的申索已被法庭剔除。被告人就此決定提出的延期上訴申請亦已被駁回。被告人就著相同事項重複提出申請的行徑亦可視為濫用法庭程序,不應被法庭接納。 21.另外,就被告人針對收回管有令狀和財物扣押令狀的上訴而言,首先,法院登記處發出的該些令狀都不是可被上訴的司法決定。正如判決理由書第14段已提到,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基礎就該些令狀提出上訴:被告人所依賴的《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條規則只適用於法庭作出的司法決定(judicial decision)。然而,法庭頒下該些令狀乃有別於司法決定,因此不可構成可上訴的對象:見Bell v Tuohy and others [2002] 1 WLR 2703 第22段(收回管有令狀);HKCP 2024,第45/1/5段(財務扣押令狀)。本席同意原告人所述,這已足以駁回被告人針對該些令狀的上訴許可申請。 22.即使被告人欲挑戰的是龍聆案官於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收回管有命令或麥國昌聆案官於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財物扣押批准許可命令,正如判決理由書第16段中指出,這上訴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已經就收回管有命令作出上訴,而該上訴已於2023年5月4日被駁回。就財物扣押令狀而言,被告人的上訴申請存在重大延誤且並無提出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 23.另外, 上述第19及20段所提及有關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需澄清的事宜並非針對法庭應否作出該些令狀,而是針對拍賣後原告人或執達主任有否向他歸還所有財物。後者並不是就該些令狀上訴的理據。需澄清事宜只關乎於該些令狀的執行及執行後的情況,與法庭應否頒下該些令狀是毫不相關的。 24.不論如何, 正如原告人所指,就2024年7月4日拍賣完成之後,把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是執達吏的決定。 正如本席於判決理由書第17段所述,如果被告人欲就執達主任的執行程序或把剩餘物品留在沙田物業內的決定提出任何申索,被告人理應向執達主任而非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亦沒有指出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人曾向執達主任發出具體指示或以任何方式干預執達主任履行的職責。作為債權人,原告人並不需要就執達主任的行為負上法律責任:HKCP 2024,第47/6/4段;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2024,第1229段(見判決理由書第18至19段)。 25.對於被告人針對原告人「非法侵佔」的「起訴」,本席認為被告人同樣沒有上訴得直的機會:
2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合理的上訴得直的機會,因此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新證據申請 27.就處理在上訴許可階段提出的新證據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黄及陈 [2024] HKCA 311,第23段:
28.原告人指被告人以「附件」形式所申請提交的新證據與被告人的傳票和誓章中各自的第C部分的內容 (即上訴許可申請理由) 毫無關聯,只是為了作出一系列偏頗、失實的指控,且並不構成任何推翻或挑戰該命令的理據。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認為Ladd v Marshall的第二個條件不成立,法庭不應接納被告人申請提交的新證據(另外例見:余曉峰對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CACV332/2008 (12/11/2010) ,第21段)。 29.首先,被告人指稱有執達主任書寫的財物扣押令狀及原告人代表律師行2023年7月21日致被告人的信函(誓章附件一及附件二),但此等證據只關乎該些命令的執行。 被告人就着上述有關剩餘物品的處理方式針對原告人代表律師作出有關虛假陳述以及藐視法庭的指控亦沒有足夠事實根據。另外,被告人更改通訊地址(誓章附件三)亦不構成與本聆訊有關係的新證據。 30.被告人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2024年4月8日聆訊的謄本(誓章附件四)作為上訴的新證據。可是,法庭的命令和聆訊錄音謄本並不能視作新增證據:見馬高發展有限公司及藍松, CACV53/2015 (28/6/2016) ,第34段。 31.另外,被告人所述的執達主任交給被告人的《被扣押物品清單》(誓章附件五)及於法庭存檔的文件(誓章附件六)與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並無關連。如上所述,被告人所謂「非法侵佔」的指控是針對執達主任執行財物扣押令而進行的拍賣,而非法庭應否頒下該令狀。本案並不是提出這些所謂「起訴」的合適途徑。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理由,致使他應獲許可在上訴中提交上述新證據。 33.故此,法庭亦駁回被告人的新證據申請。 證人出庭申請 34.首先,被告人並沒有指出任何申請證人出庭的法律基礎。 35.不論如何,被告人傳召執達主任的理由也不構成任何合理的上訴理據。被告人於其傳票第B部分和誓章第B部分只是不斷重複此前已經被法庭考慮且駁回的觀點,以及大量不相關的指控,並不構成任何推翻該命令的上訴理據。 若然此申請是關乎上述所提及需澄清的事宜或所謂「非法侵佔」的指控,這也顯然不是上訴理據。 36.因此,法庭亦駁回被告人的證人出庭申請。 判決 37.基於上述原因,法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述所有申請,並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因其傳票所產生的所有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31,000元。 38.本席感謝葉大律師的協助,亦感謝被告人出席聆訊。 後語 39.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於2024年11月22日以信函形式通知法庭及被告人李英女士已於2024 年 11 月2日離世。原告人原為李英女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在法律上,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去世時,該產業受託監管人須被解職,而無需任何命令:見《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 第27(4) 條。 40.然而,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可以完全不理會以李女士名義所進行中的訴訟。在法庭給予指示之前,原告人仍然是李女士記錄在案的起訴監護人 (next friend on record)。原告人有剩餘的權力 (residual authority) 向法庭申請就著本案法律程序的適當指示。就這方面而言,原告人代表律師行援引Re IWY [2008] 4 HKLRD 399,第6至7、17至18和 21段。 41.同時,雖然法庭不再具有一般司法管轄權,但對於關乎或源自李女士生前處理和管理產業的事宜,法庭仍具有剩餘司法管轄權。至於某行為是否落在剩餘司法管轄權範圍,則須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見Re IWY 第4 段。 42.本席認為就着已審理的案件頒下判決是屬於法庭在這種情況下的剩餘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可作的程序。 原告人代表律師行表示原告人將向法庭申請移除其作為李女士在此案中記錄在案的起訴監護人,但這並不影響本席作出上述有關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的裁決。
原告人:由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葉佩霖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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