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訴 余曉峰及另二人

Case No.HCA 130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Oct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A130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 2005 年第 13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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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天力國際旅遊服務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余曉峰  
第二被告人 雷敏琴  
第三被告人 天力旅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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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申請日期:2009 年 10 月 12 日

判決日期:2009 年 10 月 21 日

判 決 書

1.就第一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他申請逾期上訴所招致的訟費的款額,本席在 2009 年 10 月 5 日頒下訟費判決書,判決原告人可獲償付的訟費是34,012 元。第一被告人在2009 年10 月12 日以信件要求覆核該判決,把有關的訟費調低至22,500 元。

2.首先,就法律程序而言,《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62 號命令中有關覆核訟費評定的程序不適用於2009 年10 月5 日的判決。第一被告人在法例下不能要求覆核該判決。

3.此外,本席在2009 年8 月26 日判案書第 40 段所作的指示,目的是由主審法官按簡易程序進行訟費的評定,以達致省時省費的原則:見《高等法院規則》第 62 號命令第 9(4)(b) 條。若採用訟費交由聆案官進行評定的方式,會涉及更多訟費(即原告人訟費清單 C部份的費用),而這些額外的費用是由需支付訟費一方承擔。同時,判案書第 40 段已給予第一被告人機會,在收到原告人訟費清單後14 天內,以書面提出回應和反對理由。第一被告人亦已在2009 年9 月24 日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述。如他擬引用聆案官較早前在涉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評定程序中的某些決定,他應在該書面陳述中提出。

4.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聆案官在訟費評定時作出的個別決定對本庭沒有約束力。再者,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中,法庭在評估事務律師的收費時,一般會接納年資在10 年或以上的律師每小時可收取的費用為4,000 元;法庭亦可因應訟費清單所涉法律程序的複雜程度和律師的實際年資、所提供服務範圍等因素作出上調或下調。

5.本席就原告人在是次逾期上訴申請所花的訟費進行評定和對訟費清單的部份項目作出扣減時,經已考慮湛律師獲批准的每小時收費是4,000 元。

6.至於原告人大律師的費用,在原訟法庭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中,大律師有當然出庭權利。因此原告人不需要獲得法庭命令批准其大律師的費用。

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拒絕第一被告人要求覆核2009 年10 月5 日的訟費判決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湛耀強律師行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