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河 訴 古國潮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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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0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00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408號)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1年1月27日 判決書 1.這是一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原審案件編號是HCA 1408/2008。本案的背景,在上訴法庭2009年6月10日楊振權法官的判案書 (CACV 370/2008),已有極詳細的敍述,本席可以省略不提。簡言之,原告人陳錦河在本案的索償,是基於第一被告人古國潮,在內地法院向他和鏗達國際有限公司(“鏗達有限公司”)索償勝訴,導致公司和他個人的損失。 2.上訴法庭在上述的判案書,就鏗達有限公司的損失,判定陳先生無權追討。就他個人的損失,他聲稱他的破產令已在2002年3月解除,古先生不可以在同年11月,在內地法院向他追討有關債項。楊法官考慮了《破產條例》(第6章)第32(3) 條,認為這議題具爭議性,但即使根據《破產條例》古先生不可以向他追討,這並不構成有效訴因,令陳先生有權向古先生索償在內地訟費的損失。楊法官說這索償是完全沒有可爭拗的。上訴法庭裁定,陳先生沒有任何有效訴因,他獲頒的臨時強制令全無基礎支持,要全部撤銷,古先生及其子女上訴得直,獲得判定訟費$80,000。 3.陳先生其後數次修改他的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作出某些頒令和禁制令,及命令古先生向內地法院作出某些聲明,內容參看任懿君法官2010年11月11日的判案理由書第6和7段。 4. 古先生及子女以陳先生沒有任何合理訴因,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聆案官在2010年4月23日批准了申請。陳先生向原訟法庭上訴,任法官在2010年8月26日駁回,理由書在11月11日頒發。陳先生再向上訴法庭上訴,在2010年9月2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2011年1月17日提交補充上訴通知書,這便是有關的上訴。 5. 古先生的律師在11月11日去信陳先生,要求他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152,440,他沒有回應。律師在2010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申請,這是本席今天處理的申請。 6. 本席認為律師的誓章所列出的事實,他有充份理由相信,鑑於原告人的經濟狀況,倘若上訴被駁回,陳先生須支付古先生在上訴的訟費,追討訟費是會遇到延誤和困難的。本席特別留意到,上訴法庭在2009年判給古先生$80,000的訟費,陳先生目前只支付了$43,000,餘下的$37,000,他聲稱只可每月支付$1,000。陳先生沒有工作,在香港也沒有資產。 7. 面對經濟上有困境的上訴人,答辯人在訟費上是應該受到保障的。在通常的情況下,法庭都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繳交合理的金額,作為答辯人在上訴訟費的保證金,否則上訴不可以進行。但在特別的情況下,例如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法庭可以運用酌情權,不需要上訴人交保證金,以免剝奪他成功推翻原審判決的機會。 8. 陳先生反對申請的主要論點,就是他的上訴有勝訴機會。 9. 本席在這階段,只需就他的上訴理由,作出初步的評估,毋需也不宜作詳細的分析。陳先生雖然在上訴法庭的判決後,修改了申索陳述書,要求法庭頒布某些命令和聲明,但任法官認為就要求的濟助,他是沒有成功的機會。本案唯一的爭議,是法庭是否有權強制古先生撤銷他在內地法院獲得的勝訴裁決。任法官在判案理由書,分析了有關的法律理據、原則和案例,得出的結論是香港的法庭,在本案並無司法管轄權,促使內地法院撤銷內地法院的裁決。陳先生不服內地法院的裁決,唯一的恰當途徑,是循內地法律體制的上訴渠道進行,不是透過香港的法院頒布相反的裁決,用來質疑內地的判決。 10. 本席考慮過陳先生記載上訴理由的兩份文件,和他的口頭陳述,不認為他的上訴,具合理的成功機會,本席不認為適宜行使酌情權豁免他繳交保證金。 11. 律師提出的保證金金額,本席削減為$80,000。 12. 本席命令如下:
13. 本席必須強調,由於已給予陳先生相當的寬限,他有5個月的時間去繳付保證金,倘若他未能在期限前支付,本上訴即予撤銷,法庭不會延展支付保證金的期限。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被告人(答辯人):由林新賢律師行林新賢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