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俊忠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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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林俊忠先生,個人面對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案中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他另外與第二被告人李建偉先生一齊面對另一項的相同控罪(即是案中第四項控罪)。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詳情都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這裡不再贅述。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007/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Oct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100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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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俊忠 (第一被告人)
  李建偉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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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y LAU Hoo-yi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陳彭律師行律師Mr LAI Wing-fai Duncan,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炳焜律師事務所律師Mr PANG Ping-kwan, Joseph,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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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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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林俊忠先生,個人面對三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案中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他另外與第二被告人李建偉先生一齊面對另一項的相同控罪(即是案中第四項控罪)。這些控罪的罪行陳述及詳情都已經列了在控罪書上,本席在這裡不再贅述。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們所面對的控罪。

承認事實

3.於2010年5月13日大約1000時,年屆75歲的受害人(簡稱「控方第一證人」)在黃大仙家中接到一男子電話,話他的兒子欠高利貸120,000元及要控方第一證人支付$120,000現金才會將他兒子釋放。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聽到背景聲音中有人話「救我,我差人$120,000」。控方第一證人在這一名男子的指示之下,在銀行提取120,000元,放進摩士公園一個垃圾桶內。

4.控方第一證人後來發現這是一個騙局,於是將事件報警。

第二項控罪

5.於2010年5月19日,64歲的受害人(簡稱「控方第二證人」)在沙田家中接到一男子電話,指他的兒子欠高利貸120,000元及被禁錮。控方第二證人聽到電話背景聲音中有人求救説『「大耳窿」好惡』。控方第二證人以為這人是他的女婿。當控方第二證人説他沒有這麽多錢的時候,這名男子指示他去提取80,000元,放在九龍仔公園一個垃圾桶內。控方第二證人照做,但是只是放了50,000元。

6.當控方第二證人發現是騙局後,將事件報警。

第三項控罪

7.於2010年6月22日大約1500時,67歲受害人(簡稱「控方第三證人」)在上水家中接到一男子電話,指她的兒子欠他150,000元,被禁錮,及他是黑社會份子,如果控方第三證人不給錢的話,他會殺她的兒子。控方第三證人話她只有50,000元,但是男子説她最少要給80,000元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她的流動電話號碼。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流動電話,於是提供了她丈夫(簡稱「控方第四證人」)的流動電話號碼。最後,在這名男子的指示下,控方第四證人在九龍仔公園入口處附近將80,000元放在一輛貨車上。

8.當控方第四證人發現是騙局後,將事件報警。

第四項控罪

9.於2010年7月14日約1100時,74歲的鄺蓮珍(譯音)女士(簡稱「控方第五證人」)在牛池灣家中接到一電話,對方說「媽,我被人打」,之後一個男子在電話中説控方第五證人的兒子借了他十萬多元,男子更恐嚇他是黑社會份子及如果控方第五證人不給錢,他會將她的兒子斬死。

10.控方第五證人知道是騙局,於是提示丈夫接觸他們的子女並報警,而她則佯作與對方談判。男子要求90,000元,控方第五證人最後同意給45,000元。之後警務人員到達控方第五證人家及控方第五證人與對方再商討後,同意將錢放在延文禮士道的一棵樹下。控方第五證人將警務人員給他假裝裝有金錢的信封放在該處。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現場出現,當第二被告人拿起這個信封時,警務人員拘捕第一被告人。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話是「龍仔」吩咐他來拿錢。第二被告人試圖逃走,但仍然被拘捕。警誡下,他説「阿sir,佢哋呃人哋錢,我只係幫佢地去拎錢,畀次機會」。

12.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進一步承認他受一個在珠海酒吧認識,叫「龍仔」的人指示,在四個控罪中到有關地點拿取金錢。他在到香港前收了龍仔1,000元及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拿錢後,分別收到人民幣3,000元及人民幣4,000元的報酬。他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得來,但是知道事件有可疑。

13.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進一步承認與第一被告人一齊從中國來香港尋樂及去拿取第一被告人説給他聽是詐騙得來的金錢。

刑事紀錄

14.兩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15.第一被告人是中國公民,代表他的律師指出他已婚,有一對年幼子女。他在中國時工作月入大約一千二百元。他的母親今年58歲,有心臟病。被告人坦白認罪及在案中的角色輕微,他被捕後與警方合作,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都坦白作出招認。律師提交了第一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信中指是受人唆擺犯案及感到後悔。他因家境窮困及母親的心臟病需錢醫治而犯案。他要求法庭輕判。

16.律師提交了HKSAR v Rong Guoping DCCC 1260/2009及 HKSAR v Wu Dongwan DCCC 42/2010的案件予法庭參考。律師指這兩件案件性質與本案類似,而兩件案件分別以12個月及18個月監禁作判刑起點。律師要求法庭在各項控罪中判處部分同期執行的刑期。

17.第二被告人今年31歲,在中國出生,已婚及育有三名年幼子女。他任職司機,月入大約一千元人民幣。他曾經在深圳從事販賣衣服的工作,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他的母親舊年接受了心臟手術,龐大醫藥費令到家裡欠債大約八萬元人民幣。第二被告人因為這個原因而犯案。

18.被告人今次是第一次來香港,而他只是認識第一被告人及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使,他並不認識案中其他的任何人。他知道要拿取的是詐騙得來的錢,但是他還未取得他的報酬就已經被拘捕。

19.第二被告人坦白認罪及感到後悔。律師提交了第二被告人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信中指出他是受人唆擺而犯案,他的母親曾經接受心臟手術,而父親年老多病。他育有三名子女及是全家的經濟支柱,他要求法庭輕判。代表他的律師亦都要求法庭輕判第二被告人。

判刑

20.兩位被告人所觸犯的是嚴重罪行,這個罪行的邪惡在於它能令犯法者保存犯罪的金錢得益及因此而鼓勵人去犯法。本案所涉及以家庭成員欠高利貸被禁錮去欺詐金錢的騙局在香港非常普遍。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位被告人知道騙局的詳情,但是第一被告人知道所拿取的金錢是債項或是騙來的金錢。第二被告人則指第一被告人告訴他這是騙來的錢。當然第二被告人所説的不能夠用以指證第一被告人,但是這一點表明第二被告人知道錢是騙取得來。無論如何,兩位被告人根本就不理會及罔顧這些錢是何種罪行的得益而進行犯案。

21.在本案其中一些罪行中,第一被告人已經獲取了一些報酬。當然,根據第二被告人自己聲稱,他這未得到任何報酬就被拘捕。本席接受第二被告人在案中聽從第一被告人的指使。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案中的主腦,但是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犯罪份子明顯地就不能夠進行他們的犯罪勾當。因此,兩位被告人在案件之中亦都佔著不輕微的地位。

22.上訴法庭就這類罪行並沒有訂下判刑指引,有案例清楚指出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並不實際。其實理由很簡單,這類罪行的犯案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因此判刑亦會相對地不同。法庭必須考慮每一件案件及每一個被告人的情況去達致最公正及正確的判刑。

23.本案之中,兩位被告人都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但是這絕對不可以作為犯法的藉口。本席明白兩位被告人被判入獄的話,對他們的家庭會造成很大的影響,但當兩位被告人決定參與這些犯法行為的時候,他們理當知道他們會面對的後果及必須承擔這一個後果。

24.第一被告人連續地犯案,這自然令到犯案情節比第一被告人律師所遞交的案例為嚴重。兩位被告人亦跨境從中國到香港犯案,這亦增加案件的嚴重性。案中每一項控罪涉及的金錢數額都不相同,但都不算很大。在其中一些控罪裡,打電話的男子對受害人出言恐嚇。

25.在考慮過了所有的有關情況之後,就第一被告人,本席於第一至第四項控罪分別採納1年9個月、兩年、兩年三個月及兩年六個月的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就第二被告人,本席於第四項控罪採納1年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26.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節下,兩位被告人沒有過往刑事紀錄並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求情理由。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第一項至第四項控罪分別入獄1年2個月、1年4個月、1年6個月及1年8個月及第二被告人就第四項控罪入獄一年兩個月。

27.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就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本席命令第一項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其中的4個月與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第一被告人共入獄兩年。第二被告人則入獄一年兩個月。

  邱智立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