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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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4項罪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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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期上訴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32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8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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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承認4項罪名。第一及第四項控罪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以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 2.2010年12月28日,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接受42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4年監禁。 3.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答辯人不反對的情況下,楊振權法官在2011年4月15日批准上訴許可申請。 涉案的案情 4.本案的4項罪行分別發生在2010年6月8、9、10和11日。所涉的4名受害人分別收到來歷不明的電話,訛稱他們的親人因為充當擔保人欠下債務而遭到毆打和扣押,要求他們代為償還債項作為釋放其親人的條件,並指示他們把款項送到指定地方交收。4項控罪所涉的款項分別是2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和60,000元。事實上受害人的親人既沒有欠債,亦沒有遭人扣押。 5.當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按指示把載有60,000元的信封放在指定地點後,上訴人前去拿起信封。他之後被警方拘捕。在警誡下進行的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一名叫偉哥的男子叫他到香港工作,及給了他1,000元作開銷,並答應給他15%的利潤作為酬金。他在2010年6月7 日從深圳到達香港。在同日及其後的三天內,他根據一名不知名男子的電話指示,前往不同地方拿取金錢。他在2010 年6月9日和10日成功拿到30,000元和20,000元,並將款項滙到內地一個戶口。他在被捕時尚未收到他的15%酬金。 6.第一項和四項控罪所涉的200,000元和60,000元並沒有失去,但第二項和三項控罪所涉的30,000元和20,000 元則不能尋回。 原審法官的判刑 7.上訴人25歲,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香港。他稱父親雙腿殘廢,沒有工作能力,他為了想減輕家庭負擔而犯案。 8.原審法官認為雖然上訴人只是扮演「跑腿」的角色,仍須判以阻嚇式的刑罰。他採用4年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減為32個月監禁,但應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10 個月,故此每項控罪判刑42個月監禁。此外,原審法官頒令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監禁。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指判刑過重。他的上訴理由包括:(1) 他不知道拿取的款項的來源,而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他對此是知情的;以及(2)原審法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不恰當,因為該案是一宗串謀詐騙罪,而且案中法官並不接納被告是不知情的說法。上訴人同時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俊忠DCCC 1007/2010一案,認為兩案情況相若,本庭可參考該案的刑期。 討論 10.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 13/2010案中,本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般而言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而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和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和是否精密等:見判案書第12至14段。 11.在雲國強案,被告人承認一項「洗黑錢」罪和一項收受賭注罪。案中的「黑錢」源自非法收受足球博彩賭注。被告人參予「洗黑錢」7年,所涉金額達1,400 萬元,他同時亦有參予收受賭注的罪行。另一方面,該等收受賭注的罪行的組織並不嚴密,被告人取得的金額亦非巨大。法庭認為即使以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處理,適用的量刑基準亦不應低過4年。 12.就「洗黑錢」罪,被告人被判以2年6個月的監禁,判刑與另一項收受賭注罪的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 13.在本案中,所涉金額共310,000元,4項控罪在很短的時間內發生,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直接參予和「黑錢」有關的罪行,亦沒有證據證明他得到多少利益。答辯人同意在這些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用4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過重,及認為應採用3年作為量刑起點。 14.本庭認為以本案所涉的「黑錢」的數額和其他情況看來,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是3年。上訴人承認控罪可獲三分一扣減而成為24個月,但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每項控罪的刑期應加刑三分之一,即8個月。因此每項控罪的刑期是32個月。有鑑於4項控罪涉及4 項不同的罪行,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下,本庭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上訴人的總刑期是38個月。 總結 15.本庭批准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把判刑改為每項控罪判以32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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