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Chi Yuen 訴 Hang Lik Construction Ltd and Another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8/2011。
Case No.DCEC 444/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444/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44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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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CHAN Chi Yuen  
   
第一答辯人 Hang Lik Construction Limited  
第二答辯人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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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 2010年11月29日

頒佈書面判決日期: 2010年12月20 日

申請

1.兩名答辯人認為由於高院疏忽賠傷案件HCPI 529/2006經已結案,因此申請人在區院的工傷賠傷案件,即本案,應被撤銷。另外,在2003年3月23日存放在本院用以與申請人和解的$323,710亦應退回答辯人等。

背景

2.2001年5月15日,申請人在大埔小蓮山政府水務局地盤工作時被石屎斗意外擊中受傷,其後,申請人分別在區院向其僱主及大判提出工傷及疏忽賠傷申索,即本案DCEC 444/2003及DCPI 107/2005。

3.就本案而言,申請人最初由法援委派律師協助,按一般程處理,但是自從法援在2004年5月3日終止幫助申請人,本案一直未有實質進展,按法院紀錄,多年來只有3樣事情發生。

(a) 2004年11月2日,申請人委託林峰律師行代表處理本案。

(b) 2006年3月2日,申請人自行處理本案。

(c) 2006年6月14日,區院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周紹和拒絕兩名答辯人申請將本案與DCPI 107/2005合併處理。

4.至於DCPI 107/2005,兩名答辯人承認責任,並因賠償數目關係在2006年6月14日轉介至高院為HCPI 529/2006作損害賠傷評估。案件其後安排在2007年7月12日由高院聆案官(當時官階)龍劍雲席前審訊,2008年8月7日,龍聆案官判處申請人只獲$341,844.70賠償、利息及堂費。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150,000.00  
  (2) 審訊前收入損失 165,920.00  
  (3) 審訊前強積金供款損失 8,268.00  
  (4) 喪失工作能力 10,000.00  
  (5) 特別損害賠償 7,656.20  
    __________  
    $341,844.20  
    =========  

5.可是,兩名答辯人原來在較早時候已存放共$1,223,290於法院用作與申請人和解,於是龍聆案官其後更改訟費命令為:申請人反過來要支付答辯人等從2006年3月23日起的律師費;另外,除保留$405,991.33(即$341,844.20連$64,147.13利息)在法庭外,餘款$817,298.67($1,223,290 - $405,991.33)退回與答辯人等。

6.2007年8月31日,龍聆案官評定答辯人等的律師費為$489,935,但是有關申請人可收的律師費,即使經高院歐陽司法常務官(當時官階)兩次下令申請人提出訟費單,包括2009年3月27日作出的“限時履行命令(unless order)”,事情一直沒有進展。其後,2010年10月2日,本席以當時高院聆案官身份批准答辯人等申請發還仍存放在法院的$405,991.33連利息。

7.另外,對龍聆案官的$341,844.20損害賠償評估,查實申請人曾提出CACV 367/2007上訴案,但其後在2008年9月26日駁回,上訴庭更指龍聆案官評定的補償金額,以證據所顯示申請人的傷勢,不單合理,更屬慷慨(見判詞第45段)。

8.說回本案,答辯人等為進一步了結有關案件,再在2010年9月29日提出本申請及存檔支持誓章,申請人反對並存檔反對誓章,有關事宜安排在2010年10月20日區院法官黃慶春席前提訊,在與雙方討論案程後,由於時間不足,黃法官將聆訊押後,並要求答辯人等代表律師計算申請人可在本案中得到的僱員補償金額,以供參考。

判決

9.案件其後安排至本席席前處理,答辯人等由Mr. Mc Daid律師代表,而申請人則自行出席抗辯,在考慮所有呈堂證據及雙方陳述後,本席決定批准答辯人等的申請,理由如下:

(a) 申請人認為龍聆官的判決是錯誤的,他沒有考慮請人的證據,但卻接受答辯人等的虛假證據、偽造文件及陳詞,對他造成寃案。雖然龍聆案官其後在訟費評估時同意自己犯錯,但這段錄音已被刪除,同時龍聆案官亦不肯書面確認其說法。另外,雖認申請人曾上訴至上訴庭,但由於其判決書建基於龍聆案官的錯誤判決,因此亦屬不當。

(b) 明顯地,申請人的陳述只屬其個人口頭說法,他不能提出任何實質支持,對這等言論,本席無法接受。從呈堂所有證據,申請人的疏忽賠償案件已達終極。

(c) 答辯人等代表律師解釋他如何建議其客戶存放$323,710給法院,它是以法院將完全接受申請人的案情為基礎。

    Section 9 HK$13,780 x 72 x 4.5% = HK$44,647.20
      Section 10 HK$13,780 x 4/5 x 575 days/30 = HK$211,293.33
      Section 10A HK$3,443
      Interest HK$(44,647.20 + 211,293.22 + 3,443) x 5.044% x 59 months (from May 2001 to April 2006)/12 = HK$64,326.25
      Total HK$323,709.78”

(d) 很簡單,雖然兩種賠償計算的方法、細節都不一樣,但是整體而言,龍聆案官評定的疏忽賠償,即$341,884.20已超越申請人在本案中的申索;當然,若然法院在“Section 10”賠償中只計算龍聆案官接受的12個月零1日病假,申請人就會獲得更少的僱員補償。

(e) 總而言之,由於申請人已經不可能獲得再多的金錢賠償,本案應予撤銷。

訟費

10.本席再下令雙方各自負責本案及本申請的所有訟費,除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提出申請,此暫時訟費令將會作實。

結論

11.本席下令:

(a) 撤銷本案;

(b) 批准退回在2006年3月23日存放在法院的$323,710連所有利息予答辯人等的代表律師;

(c) 雙方各自負責本案件及本申請的所有訟費(暫時命令)。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的Mr. Mc Daid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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