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志遠 對 恆力建築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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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3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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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事實背景 2.與黃法官上述判決有關的事實背景可簡述如下。 3.申請人前是地盤工人。他在2001年5月15日在大埔小蓮山政府水務局地盤工作期間,被石屎斗意外擊中受傷。 4.第一答辯人是該地盤的大判。第二答辯人是工程二判,也是申請人的僱主。 5.由於該宗地盤意外,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向第一和第二答辯人提出兩宗訴訟。其一是僱員因工受傷補償的申索,案件編號DCEC 444/2003;其二是疏忽賠償的申索,案件編號是DCPI 107/2005。後者在2006年6月14日轉移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成為HCPI 529/2006案。 6.在HCPI 529/2006案中,兩名答辯人承認疏忽責任。2007年7月12日,案件在高等法院聆案官龍劍雲席前,就申請人的損害賠償進行評估。2007年8月7日,龍聆案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兩名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損害賠償共341,844.20元,連同利息和訟費。由於申請人獲判給的賠償金額,低過答辯人繳存法院作為和解的款項(即1,223,290 元),因此龍聆案官其後修改訟費命令,判令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由2006年3月23日起的訟費,所涉金額經聆案官在2007年8月31日評定為489,935元。而在2006 年3月23日之前的訟費,則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但因申請人沒有按司法常務官指示提交訟費清單,因此至今沒有進行評估。 7.申請人曾就龍聆案官的評估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是CACV 367/2007。上訴法庭在2008年9 月26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申請人申請給予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上訴法庭在2008年12月12日頒下判案書,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8.兩名答辯人在HCPI 529/2006案中繳存法院的款項,經扣減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損害賠償連同利息(即341,844.20元+64,147.13元=405,991.33元)後,餘款(即1,223,290元-405,991.33元=817,298.67元)已按法庭命令退回兩名答辯人。 9.至於DCEC 444/2003案,法庭記錄顯示,訴訟雙方都沒有積極推進案件。在2006年3月23日,答辯人曾向區域法院繳存323,710元,作為與申請人就該案和解之用。申請人沒有接受該筆付款。 DCEC 444/2003案的申請 10.由於HCPI 529/2006案中的賠償已涵蓋申請人就有關的地盤意外所有可獲取的賠償,答辯人遂在2010年9 月29日(當時HCPI 529/2006案已完全了結),在DCEC 444/2003案中發出傳票,申請撤銷案件,及把繳存法院的323,710元退回給它們,藉此全面了結因該宗意外而引發的訴訟。 11.該傳票在2010年10月20日在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席前提訊。黃法官把申請押後聆訊,及要求答辯人的代表律師計算申請人在DCEC 444/2003案可獲的僱員補償金額,以供參考。 2010年12月20日的判決 12.該申請其後排期在2010年11月29日,在黃健棠暫委法官席前審理。黃法官在2010年12月20日頒下判決書,批准答辯人的申請。黃法官在判決書第9段,就判決理由給予說明如下:
申請人的上訴 13.申請人的主要上訴理由指答辯人曾兩次向他提出和解方案,但他認為金額太低,沒有接受。答辯人之後串通他們的律師和申請人的專家醫生,捏造虛假事實和偽造文件,誣告申請人,導致龍聆案官判錯案,令申請人得不到合理賠償。而上訴法庭只看龍聆案官的判案書,於是一錯再錯。申請人指黃健棠暫委法官的判決是基於龍聆案官和上訴法庭的錯誤判決,沒有獨立判決,亦沒有完全了解案件,因此錯誤地認為323,709.78元是合理的賠償金額。 14.申請人續指出,他曾就答辯人等捏造事實和偽造文件的事,向警方、廉政公署和其他機構舉報和投訴,但都沒有結果。 15.申請人也提出他在該次地盤意外中受了嚴重創傷,不能工作,耗盡積蓄,沒有錢請律師,加上對司法程序是門外漢,所以不能配合法庭的要求行事,沒有按照司法常務官的指示提交訟費清單。 本庭的意見 16.申請人基於他在小蓮山地盤工作意外受傷一事,共提出了兩宗訴訟。DCEC 444/2003案是按《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而HCPI 529/2006案(前身是DCPI 107/2005案)是根據普通法提出的疏忽索償。根據明確的法律原則,由於兩宗索償訴訟都是基於同一宗意外,因此在計算申請人根據普通法可獲得的損害賠償時,必須扣除他按《僱員補償條例》可獲得的僱員補償。由於申請人在HCPI 529/2006案已被判決可獲得341,844.20元的損害賠償,因此除非他按法例可獲得的僱員補償是高於341,844.20元,他在DCEC 444/2003案中不可能額外再獲得賠償。 17.《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和10A條就僱員補償金的計算作出了規定。申請人在發生意外時是50歲。他在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是13,780元。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意外受傷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4.5%。申請人透過前任代表律師行提交的申索申請書中指他因意外獲醫生批給病假一天(即2001年8月6日)。他同時聲稱自2001年10月19日起直至提交申請書時(即2003年4月30日),仍然因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然而在HCPI 529/2006案中,龍聆案官經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包括專家醫生的醫學報告)後,裁斷申請人的傷勢在意外發生後12個月,已完全痊癒,而申請人亦可以恢復意外前的工作。 18.由於HCPI 529/2006案和DCEC 444/2003案的訴訟因由和訴訟人都一樣,因此龍聆案官在HCPI 529/2006案中就申請人的傷勢、康復進度和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等事實的爭議的裁斷,對申請人和答辯人有約束力,並可引用作為判決DCEC 444/2003案的事實基礎。 19.因此,基於上述情況,申請人在DCEC 444/2003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獲判給的僱員賠償是: (1)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13,780元×72個月×4.5%=44,647.20元 (2)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 13,780元×4/5×366/30天=134,492.80元(註)[2] (3) 第10A條(醫療費用) 3,443元 合計: 44,647.20元+134,492.80元+3,443元 =182,583元 20.顯然,申請人根據法例可得的僱員補償(即182,583 元)較他在HCPI 529/2006案中獲判給的損害賠償(即341,844.20元)為低。在此情況下,申請人不可能在DCEC 444/2003案中獲判額外的賠償。 21.至於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捏造事實、偽造假文件,以致龍聆案官的判決是錯誤的,申請人在CACV 367/2007案上訴龍聆案官的判決時已提出過相同的論點,但不為上訴法庭接納(見上訴法庭2008年9月26日判案書第36-46段)。上訴法庭這方面的裁決,對申請人和答辯人都有約束力。申請人在本上訴中,不能重覆提出這些已為法庭拒絕接納的論點。 22.再者,龍聆案官的裁決獲得上訴法庭確認為正確無誤。如前所述,龍聆案官的判決對申請人和答辯人均有約束力。黃法官在DCEC 444/2003案處理答辯人的傳票申請時,採納及跟從龍聆案官和上訴法庭的判決,是正確和合乎法律原則的做法,不存在違反司法獨立原則的情況。 23.至於申請人在上訴通知書和書面陳詞中提及的其他事情,包括他曾向執法機關提出的投訴,及他沒有依從法庭指示行事的原因等,這些都與黃法官的判決及本上訴所涉的議題沒有關連,亦不構成支持上訴的理由。 24.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庭同意申請人在DCEC 444/2003案中可獲判給的僱員補償不會超過HCPI 529/2006案所判給的341,844.20元之數,而HCPI 529/2006案中所判決的損害賠償是申請人因小蓮山地盤意外受傷可獲得的賠償的全部。在此情況下,黃法官撤銷DCEC 444/2003案,及頒令退回答辯人之前向法院繳存的323,710 元,是正確無誤的做法。 總結 25.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6.因應一貫的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因此頒下暫准訴費令,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如各方不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可交法院評定。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許其昌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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