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淑賢 訴 愛心護老院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436/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1.
1. 申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護理員,她聲稱於2008年1月26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在拿起水桶時扭傷了右手肩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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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36/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 2010 年第 436 號 --------------------
-------------------- 主審法官: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10月22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10日 判決書 1.申請人發出傳票,要求法庭批准她逾期作出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護理員,她聲稱於2008年1月26日在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在拿起水桶時扭傷了右手肩膊。 2.申請人於2010年4月30日存檔申請書,向答辯人索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14條,追討根據條例的補償的法律程序,須於意外發生後的24個月之內提出,但如法庭信納逾期提出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仍可受理該申請。就本案而言,申請人逾期3個月另4天。 3.就條例所指的「合理辯解」,本院梁俊文法官於曾來發及新福港[1]一案中,有以下詮釋:
4.上訴庭在該案的上訴判詞[2]中確認了梁法官的判決,並進一步解釋了法庭於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批准逾期申請時應考慮的原則:
5.申請人存檔誓章,提出以下辯解—
6.答辯人方面亦存檔了誓章,說明本案法律程序展開前的經過。早於2009年3月12日,答辯人便收到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的信件,擬就2008年1月26日發生意外,向答辯人申索。2009年7月22日,法律援助署就此意外向申請人發出了法律援助證書。其實,法律援助署已就申請人的另一宗發生在2007年2月6日的工傷意外,於2009年2月4日向申請人發出了法律援助證書,向答辯人索償。 7.2009年7月30日,申請人接受了雙方各自延聘的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檢查。兩位專家於2009年9月15日完成了聯合報告。在報告中,答辯人的專家[3]指出,根據申請人的醫療紀錄,申請人已早於本案的相關意外發生前兩星期,即2008年1月12日,就她的右肩痛楚向柴灣環翠政府診療所求診,而根據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為申請人進行的X光檢查,申請人的右肩痛楚是由退化及「肩關節夾擊症」所致,並非因為工傷。申請人的專家[4]也大致同意。 討論 8.申請人所提的延誤原因,並非合理辯解。沒有安排判傷,不代表不能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正如上訴庭所指出,不懂法律並不是一項延誤的合理辯解,再者,雖然申請人本身沒有法律知識,但是她早於2009年3月已經有法律代表,不能以不懂法律作為延誤藉口。至於商討和解方面,答辯人指出,在完成聯合醫療報告後,代表申請人的律師根本沒有與答辯人商討和解。處理法律援助上訴申請,亦不阻碍申請人提出工商賠償申請,而申請人指等候上訴期間暫緩了僱員補償申請的說法,亦難以理解,因為當時僱員補償申請還未有提出,不能暫緩。 9.申請人的延誤原因,並不是因其僱主或保險公司或第三者的行為、說話而引致,而只是因為申請人本身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 10.本席閱讀了骨科醫學專家的聯合報告,正如以上第7段所述,專家認為,申請人的右肩痛楚與工傷無關。另外,本席亦考慮了答辯人提供有關申請人的跟蹤報告,特別是拍攝到申請人在到達醫院覆診時在醫院門前戴上手臂懸吊繃帶,在覆診後於醫院門前即時將繃帶脫去,認為申請人在本案的工傷賠償申請,勝算不高。換句話說,申請人是沒有充分的理由支持他獲得僱員賠償的。 11.雖然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的時間並不太長,而延展時限,亦不會對答辯人的權益造成很大損害,但平衡了上述因素,本席認為不應該容許申請人逾期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12.本席命令,因申請人沒有在條例第14條的時限之內提出申請,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被撤銷。 13.本席作出就訟費方面作出暫准命令,本案訟費,包括申請逾期提出申請的訟費,歸答辯人。若雙方就訟費數額不能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14.此暫准命令將於發下判案書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出席人士: 申請人: 親自出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梁鳳慈律師行的鄺永浩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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