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訴 新福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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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先生,指於1990年9月4日為答辯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人襲擊頭部受傷。答辯人公司當時名為孫福記,後改為新福港。曾先生現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為此,他同時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簡稱“ 委員會 ”〕,於1993年4月2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下簡稱“ 表格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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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1025宗 ________
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3月22日 判 決 書 1.申請人曾先生,指於1990年9月4日為答辯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人襲擊頭部受傷。答辯人公司當時名為孫福記,後改為新福港。曾先生現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為此,他同時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於1993年4月2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下簡稱“表格7”〕。 2.《僱員補償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4〔1〕條規定,僱員補償申請,必須在導致有關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曾先生的申請,是在2008年8月25日提出的,明顯超越時限。條例第18〔2〕條規定,就表格7的上訴,須在該表格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曾先生的上訴,同樣超越時限。 議題 3.根據條例第14〔4〕條,法院如相信和接納,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仍然可受理該申請。第18〔2〕條亦賦予法院酌情權,如認為適當,可延展就委員會評估提出上訴的時限。 4.曾先生在申請書內,正要求逾期提出上述申請及上訴。新福港則於2008年11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曾先生的申請,理由正是,曾先生的僱員補償申請和就表格7的上訴,超越條例所定時限。 5.今次聆訊,實在無異於初步爭論點聆訊〔hearing of preliminary issue〕。須決定的,是曾先生可否逾期申請僱員補償,和法庭應否延展曾先生就上述表格7上訴的限期。 法律原則 6.所謂合理辯解,在Wong Man Tak v Shaws & Sons Ltd [1957] DCLR 85〔第88至89頁〕一案有所解釋:
7.簡單說,申請人須令法庭相信及接納,未能及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有合理因由,而並非因本身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引致,同時該等合理因由亦必須能夠解釋,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的整段時期。 討論 8.曾先生先後提交法庭存檔多份誓章、陳詞和文件,解釋他為何逾期提出申請。曾先生強調,他因工受傷,導致各種身體長久未癒的問題,是罕見的個案。本席則認為,曾先生在意外發生後18年,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才屬罕見,可謂實史無前例。 9.曾先生指本身不懂法律,亦不清楚條例所定的期限。本席認為,這些在本案中並不構成合理辯解。雖然曾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懂得在1992年6月申請法律援助,追討僱員補償和疏忽賠償。當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的期限仍然未過。曾先生的法援申請被拒,但直至期限屆滿他仍未有自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10.在庭上,曾先生又指,期限屆滿之時,委員會其實仍未評估他的傷勢。可是,委員會是否已經發出表格7,根本不是僱員提出補償申請的先決條件。 11.1993年4月29日,委員會發出表格7。該表格中英對照,一式4份,其中一份副本送交僱員。表格正面載有「重要事項」,提示僱主及僱員,如對該委員會評估有任何異議,須在14天內以書面向勞工處長提出。假設曾先生當時提出異議,委員會將覆核評估。 12.曾先生不但沒有提出異議,而且在5月13日與當時孫福記簽署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孫福記同意補償曾先生港幣219,841.67元。沒有爭議的,是曾先生已全數收取該協議補償。 13.曾先生指簽署該協議時,他患有精神病。言下之意,精神病影響了他的認知和行事能力。 14.首先,當時孫福記是完全根據表格7所載評估去計算補償,即曾先生所獲共465天病假,以及因傷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15.5%。換言之,協議旨在省卻法庭法律程序而訂立。其次,該協議是沿用當時的法定格式,中英對照,並詳細列出計算方法,最後經勞工處處長根據當時條例第17(5)條批准。 15.另外,代表新福港的律師,引述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在2009年8月先後發出兩份報告。報告記錄了院方觀察曾先生的精神狀況。曾先生指,律師引述的那一份,是以不良手段得來,且來歷不明。本席認為,這屬無的放矢。兩份報告其實內容一致,分別只是日期較後的那一份多了一句,指曾先生有精神病〔psychiatric illness〕。重要的是,報告記錄了,雖然曾先生在1992至2003年間曾到該院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但期間院方的觀察是曾先生的情緒穩定,談吐一致和恰當,並無任何自殺念頭,或嚴重精神病症狀。 16.曾先生一方面指,在精神病影響下才簽署上述協議。但另一方面,卻在他誓章和庭上陳詞中重申,當時是考慮到生活所需,才迫於無奈簽署該協議。曾先生沒有提及的,是自意外至1991年8月,孫福記先後預先支付了他補償款項,合共港幣44,300元。但無論如何,既然曾先生是考慮個人實際情況後,才決定簽署協議,就更難令人接納,他當時因精神問題影響認知或行事能力。 17.由於上述協議,即使現在曾先生可以逾期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他就表格7的上訴必須成功,否則他沒有基礎要求法院,就同樣項目判給進一步補償。 18.根據表格7,委員會在1992年6月3日、11月11日和1993年3月17日,對曾先生的狀況進行評估。表格7內的評估詳情,記載了曾先生的頭部傷導致右耳耳嗚〔right tinnitus〕、腦震蕩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和精神性神經症〔psychoneurosis〕。委員會繼而評估曾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很明顯,委員會是有考慮曾先生的精神狀況,唯一沒有提及的,是曾先生接受切除部份性器官手術。 19.醫院報告並沒有指出,導致曾先生須接受該切除部份性器官手術的毛病,與意外時頭部受傷有任何因果關係。同時,曾先生投訴的,是該手術後出現性功能障礙,失去人生樂趣。首先,沒有資料顯示這些投訴與曾先生的賺取收入能力有關;其次,有別於根據普通法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因受傷而失去人生樂趣,並不是條例認可的僱員補償項目。 20.曾先生在上述協議後兩個月,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再次被拒。曾先生在其後的6年,沒有就他的追討採取實際行動,只是在分別1999和2004年再次申請法援。一如以往,曾先生的法援申請全部被拒。 21.換言之,從第一次法援申請被拒往後15年間,曾先生並非沒有行事及提出訴訟的能力,而只是選擇了重複申請法援,從來沒有自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2.2005年,曾先生才首次自行在高等法庭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即案件編號HCPI 72/2005。該訴訟被告人是勞工處工傷賠償科,但因缺乏合理訴訟因由而被撤銷。曾先生的上訴申請,即案件編號HCMP 1903/2005,亦先後在2005年10月和12月,以及2006年2月被撤銷。 23.2007年4月,曾先生自行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委員會的評估,提出司法覆申請,即案件編號HCMP 2456/2007。法庭撤銷該申請後,曾先生一如以往,提出上訴。2008年1月28日,上訴庭法官楊振權頒下判案書,當中有以下內容:
24.上訴法院就曾先生能否質疑委員會的評估,既有定案,本席理應跟隨。即使考慮現有證據,本席只會得出與上訴庭相同的結論。 25.在他的誓章和陳詞中,曾先生除了援引勞工法例,還有援引其他,例如《殘疾歧視條例》、《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法律修訂改革綜合條例》等,皆與本席要決定的議題無關。 26.曾先生重申,因當年意外引致他身體及家庭蒙受打擊及損失,得不到適當賠償實不公平。但曾先生必須明白,現在的關鍵,是他能否令本席相信及接納,有合理辯解,去解釋他在意外後的18年間,沒有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和就委員會評估的上訴。本席的結論是他未能做到這點。 命令 27.本席命令,撤銷曾先生的逾期僱員補償申請,包括曾先生就1993年4月29日表格7的逾期上訴。 28.曾先生須支付本僱員補償申請,以及今次傳票聆訊所引起的訟費,並包括早前法庭保留待決的訟費。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乃暫准訟費命令,任何一方未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會自動作實。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律師Miss A CHONG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69/2010 日期: 2011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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