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來發 訴 新福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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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曾先生,指於1990年9月4日為答辯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人襲擊頭部受傷。答辯人公司當時名為孫福記,後改為新福港。曾先生現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為此,他同時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簡稱“ 委員會 ”〕,於1993年4月2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下簡稱“ 表格 7 ”〕。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69/2010 日期: 2011年1月4日
Case No.DCEC 102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1025宗

________

申請人 曾來發  
   
答辯人 新福港〔前名為孫福記營造有限公司〕  

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0年3月17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3月22日

  

1.申請人曾先生,指於1990年9月4日為答辯人公司工作期間,被人襲擊頭部受傷。答辯人公司當時名為孫福記,後改為新福港。曾先生現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為此,他同時提出上訴,要求法庭拒絕接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於1993年4月2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下簡稱“表格7”〕。

2.《僱員補償條例》〔下簡稱“條例”〕第14〔1〕條規定,僱員補償申請,必須在導致有關僱員受傷的意外發生時起計24個月內提出。曾先生的申請,是在2008年8月25日提出的,明顯超越時限。條例第18〔2〕條規定,就表格7的上訴,須在該表格發出日期起計6個月內提出。曾先生的上訴,同樣超越時限。

議題

3.根據條例第14〔4〕條,法院如相信和接納,申請人沒有在時限內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有合理辯解的,則仍然可受理該申請。第18〔2〕條亦賦予法院酌情權,如認為適當,可延展就委員會評估提出上訴的時限。

4.曾先生在申請書內,正要求逾期提出上述申請及上訴。新福港則於2008年11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撤銷曾先生的申請,理由正是,曾先生的僱員補償申請和就表格7的上訴,超越條例所定時限。

5.今次聆訊,實在無異於初步爭論點聆訊〔hearing of preliminary issue〕。須決定的,是曾先生可否逾期申請僱員補償,和法庭應否延展曾先生就上述表格7上訴的限期。

法律原則

6.所謂合理辯解,在Wong Man Tak v Shaws & Sons Ltd [1957] DCLR 85〔第88至89頁〕一案有所解釋:

“A reasonable excuse, in the ordinary sense of the phrase, means, in relation to a failure by an applicant to make his application for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that the failure was due to such cause or causes that it ought, as a matter of reason, to be excused.  The phrase thus means the same as the phrase “reasonable cause” which occurred in section 14 of the Workmen’s Compensation Act 1925 of the United Kingdom.  The numerous authorities relied upon that phrase show that a cause for failure to make a claim within the prescribed period was reasonable, and therefore excused the failure, if it were:- a reasonable belief in the part of the applicant that his injury was trivial; or a mistaken diagnosis of his injury; or a belief in the applicant that a claim for compensation was unnecessary, when the belief had been induced by the employer in such circumstances as reasonably warranted it; or the inability of the applicant to transact business because of his injury.  On the other hand, a cause was not reasonable if it were a belief by the applicant that it would be to his interest to defer or not to make a claim……Moreover, an applicant is not excused if he had a reasonable cause which operated only for part of the period: he had to have reasonable causes for the whole period.  Thus, while an applicant might delay making his claim until the last moment of the prescribed period, he was not entitled to be excused if his last moment claim was prevented by a reasonable cause unless he could show that he had good reason for not making his claim before that cause arose……The principle to be deduced from the foregoing is, I think, that an applicant has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not making in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for compensation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if his failure were due to a cause or causes other than unreasonable conduct or an unreasonable decision on his part.”

7.簡單說,申請人須令法庭相信及接納,未能及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是有合理因由,而並非因本身的不合理行為或決定引致,同時該等合理因由亦必須能夠解釋,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的整段時期。

討論

8.曾先生先後提交法庭存檔多份誓章、陳詞和文件,解釋他為何逾期提出申請。曾先生強調,他因工受傷,導致各種身體長久未癒的問題,是罕見的個案。本席則認為,曾先生在意外發生後18年,才提出僱員補償申請,才屬罕見,可謂實史無前例。

9.曾先生指本身不懂法律,亦不清楚條例所定的期限。本席認為,這些在本案中並不構成合理辯解。雖然曾先生沒有律師代表,但懂得在1992年6月申請法律援助,追討僱員補償和疏忽賠償。當時提出僱員補償申請的期限仍然未過。曾先生的法援申請被拒,但直至期限屆滿他仍未有自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10.在庭上,曾先生又指,期限屆滿之時,委員會其實仍未評估他的傷勢。可是,委員會是否已經發出表格7,根本不是僱員提出補償申請的先決條件。

11.1993年4月29日,委員會發出表格7。該表格中英對照,一式4份,其中一份副本送交僱員。表格正面載有「重要事項」,提示僱主及僱員,如對該委員會評估有任何異議,須在14天內以書面向勞工處長提出。假設曾先生當時提出異議,委員會將覆核評估。

12.曾先生不但沒有提出異議,而且在5月13日與當時孫福記簽署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孫福記同意補償曾先生港幣219,841.67元。沒有爭議的,是曾先生已全數收取該協議補償。

13.曾先生指簽署該協議時,他患有精神病。言下之意,精神病影響了他的認知和行事能力。

14.首先,當時孫福記是完全根據表格7所載評估去計算補償,即曾先生所獲共465天病假,以及因傷導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15.5%。換言之,協議旨在省卻法庭法律程序而訂立。其次,該協議是沿用當時的法定格式,中英對照,並詳細列出計算方法,最後經勞工處處長根據當時條例第17(5)條批准。

15.另外,代表新福港的律師,引述由威爾斯親王醫院精神科,在2009年8月先後發出兩份報告。報告記錄了院方觀察曾先生的精神狀況。曾先生指,律師引述的那一份,是以不良手段得來,且來歷不明。本席認為,這屬無的放矢。兩份報告其實內容一致,分別只是日期較後的那一份多了一句,指曾先生有精神病〔psychiatric illness〕。重要的是,報告記錄了,雖然曾先生在1992至2003年間曾到該院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但期間院方的觀察是曾先生的情緒穩定,談吐一致和恰當,並無任何自殺念頭,或嚴重精神病症狀。

16.曾先生一方面指,在精神病影響下才簽署上述協議。但另一方面,卻在他誓章和庭上陳詞中重申,當時是考慮到生活所需,才迫於無奈簽署該協議。曾先生沒有提及的,是自意外至1991年8月,孫福記先後預先支付了他補償款項,合共港幣44,300元。但無論如何,既然曾先生是考慮個人實際情況後,才決定簽署協議,就更難令人接納,他當時因精神問題影響認知或行事能力。

17.由於上述協議,即使現在曾先生可以逾期向新福港追討僱員補償,他就表格7的上訴必須成功,否則他沒有基礎要求法院,就同樣項目判給進一步補償。

18.根據表格7,委員會在1992年6月3日、11月11日和1993年3月17日,對曾先生的狀況進行評估。表格7內的評估詳情,記載了曾先生的頭部傷導致右耳耳嗚〔right tinnitus〕、腦震蕩後遺症〔post-concussion syndrome〕和精神性神經症〔psychoneurosis〕。委員會繼而評估曾先生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很明顯,委員會是有考慮曾先生的精神狀況,唯一沒有提及的,是曾先生接受切除部份性器官手術。

19.醫院報告並沒有指出,導致曾先生須接受該切除部份性器官手術的毛病,與意外時頭部受傷有任何因果關係。同時,曾先生投訴的,是該手術後出現性功能障礙,失去人生樂趣。首先,沒有資料顯示這些投訴與曾先生的賺取收入能力有關;其次,有別於根據普通法追討人身傷亡賠償,因受傷而失去人生樂趣,並不是條例認可的僱員補償項目。

20.曾先生在上述協議後兩個月,再次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再次被拒。曾先生在其後的6年,沒有就他的追討採取實際行動,只是在分別1999和2004年再次申請法援。一如以往,曾先生的法援申請全部被拒。

21.換言之,從第一次法援申請被拒往後15年間,曾先生並非沒有行事及提出訴訟的能力,而只是選擇了重複申請法援,從來沒有自行提出僱員補償申請。

22.2005年,曾先生才首次自行在高等法庭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即案件編號HCPI 72/2005。該訴訟被告人是勞工處工傷賠償科,但因缺乏合理訴訟因由而被撤銷。曾先生的上訴申請,即案件編號HCMP 1903/2005,亦先後在2005年10月和12月,以及2006年2月被撤銷。

23.2007年4月,曾先生自行入稟高等法院,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委員會的評估,提出司法覆申請,即案件編號HCMP 2456/2007。法庭撤銷該申請後,曾先生一如以往,提出上訴。2008年1月28日,上訴庭法官楊振權頒下判案書,當中有以下內容:

“……

7.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1993年4月29日,將曾先生因工受傷導致的喪失謀生能力定為15½%

8.  1993年5月13日,曾先生和其僱主簽署協議書收取共219,841.67元,作為其工傷賠償款項總額。曾先生亦先後收取了全數賠償。

9.  曾先生指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其喪失謀生能力的評估時,沒有適當考慮其傷勢詳情,特別是沒有考慮到事件導致他要接受切除部份性器官的手術,令他不能獲得適當賠償。

10.  曾先生強調自己全部喪失了永久工作能力,但沒有得到適當賠償,故要求法庭批准他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1.  對於曾先生目前的困境,本席深表同情。但曾先生因工傷已近18年,曾先生的年齡亦由30多歲的壯年至目前超過50歲。

12.  無可否認曾先生目前百病纏身,但完全沒有證據證明他面對的疾病和1990年他受襲事件有任何直接的關連。

13.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作出工傷評估時,亦必會將曾先生因工受傷的全部傷勢考慮在內。

14.  無論如何,事發已近20年,而曾先生亦已和他的前僱主達成了賠償協議。曾先生指不知悉其簽署文件的法律後果並非本席能接受的解釋。

15.  本席不能察覺有任何理據或原因容許曾先生重提舊事將近20年前發生的事件再次呈上法庭。

16.  事實上,曾先生在過往曾以不同理由向香港政府勞工處工傷賠償科索償,〔HCMP 1903/2005案和該案有關的判決〕,但結果都是失敗告終。

……“

24.上訴法院就曾先生能否質疑委員會的評估,既有定案,本席理應跟隨。即使考慮現有證據,本席只會得出與上訴庭相同的結論。

25.在他的誓章和陳詞中,曾先生除了援引勞工法例,還有援引其他,例如《殘疾歧視條例》、《區域法院規則》第80號命令、《法律修訂改革綜合條例》等,皆與本席要決定的議題無關。

26.曾先生重申,因當年意外引致他身體及家庭蒙受打擊及損失,得不到適當賠償實不公平。但曾先生必須明白,現在的關鍵,是他能否令本席相信及接納,有合理辯解,去解釋他在意外後的18年間,沒有提出僱員補償的申請和就委員會評估的上訴。本席的結論是他未能做到這點。

命令

27.本席命令,撤銷曾先生的逾期僱員補償申請,包括曾先生就1993年4月29日表格7的逾期上訴。

28.曾先生須支付本僱員補償申請,以及今次傳票聆訊所引起的訟費,並包括早前法庭保留待決的訟費。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此乃暫准訟費命令,任何一方未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會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律師Miss A CHONG代表出席

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請參閱 CACV69/2010 日期: 20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