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梁衛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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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的爭議關於一份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簽署的按揭。兩名被告人認為該按揭在法律上無效,原因是他們分別是在受到誤導和不當影響的情況下簽署該按揭,而且在簽署按揭後,銀行曾改變貸款授信的條件和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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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64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06年第64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審訊日期:2010年5月12-14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1月25日 判案書 1.本訟案的爭議關於一份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簽署的按揭。兩名被告人認為該按揭在法律上無效,原因是他們分別是在受到誤導和不當影響的情況下簽署該按揭,而且在簽署按揭後,銀行曾改變貸款授信的條件和額度。 案件的背景事實 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夫妻。他們在1990 年聯名購入位於沙田銀禧花園3 座9 樓F 室的單位(“銀禧花園物業”)。他們透過把物業按予滙豐銀行支付部份樓價。該物業是一所住宅,由兩名被告人和家人使用。 3.涉案的按揭(“該按揭”)在1997 年1 月30 日簽訂。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按揭人,新華銀行是授信人,而借款人是迅圖實業有限公司(“迅圖”)。在所有相關時間,迅圖的負責人是佘劍衡(“佘先生”),他亦是迅圖的股東和董事。 4.根據該按揭,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把銀禧花園物業按予新華銀行,作為迅圖向銀行借貸和獲取授信的抵押。在該按揭的首頁,有關按揭款額的條款,刪去了款額上限的部份,而兩名被告人和迅圖都在刪除條款旁邊簽署確認。換而言之,該按揭是一份涵蓋全部欠款(all monies)的無上限按揭。此外,根據該按揭的第 3 條條款,兩名被告人共同和各別地就迅圖的債項,向銀行作出還款保證和承諾;這同樣是一項涵蓋全部欠款(all monies)的無上限承諾。 5.在簽訂該按揭之時,迅圖與新華銀行就借貸授信的安排已簽署了下列文件:
6.在簽訂該按揭的同日(即1997 年1 月30 日);迅圖亦簽署一封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按此授信函,新華銀行向迅圖貸款港幣100 萬元,以銀禧花園物業作抵押,迅圖須分180 期歸還本金和利息。 7.此外,佘先生及其太太在1997 年4 月8 日亦與新華銀行簽訂一份按揭,把他們持有並位於沙田馬鞍山雅典居的單位連同車位(“雅典居物業”)按予新華銀行,作為迅圖的貸款和授信的抵押。 8.在兩名被告人簽訂該按揭後,迅圖與新華銀行再簽訂兩份借貸和授信的文件如下:
9.在2000 年,迅圖開始未能如期歸還欠款。2001 年6 月,佘先生把雅典居物業交予新華銀行出售,以抵償迅圖的部份欠債。2001 年11 月30 日,雅典居物業以港幣285 萬元出售。 10.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在2001 年6 月18 日去信新華銀行,要求以每月大約還款8,000 元,作為清還銀禧花園物業的按揭貸款180 萬元。他們同時要求不需負責有關迅圖的其他借貸。他們亦把第二被告人的一份報稅表副本夾附信中。新華銀行內部文件顯示,銀行在2001 年9 月7 日同意在被告人先付10 萬元後,餘下的170 萬元連利息分20 年歸還。然而雙方最終沒有就此簽訂任何協議。 11.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合併)條例》(香港法例第 1167 章),新華銀行在2001 年10 月1 日合併成為原告人的一部份。原告人因而繼承了新華銀行的權益,成為涉案按揭的抵押債權人,以及迅圖和兩名被告人的債權人。 12.2004 年11 月3 日,原告人透過律師分別向兩名被告人發信,要求他們根據該按揭償還迅圖的債項。兩名被告人在2004 年11 月23 日回信,否認要為迅圖的債項負責,並同時要求獲提供他們曾簽署的文件的副本,以及迅圖向原告人借貸的詳情和相關文件。 13.2005 年7 月16 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以傳訊令狀形式,提出案件編號為2005 年第1362 號的民事訴訟(“HCA1362/2005”),向迅圖、佘先先及其太太和兩名被告人追討迅圖的欠債。兩名被告人在2005 年9 月14 日分別提交了答辯書。原告人亦在2005 年10 月19 日提交了回覆書。 14.由於原告人在HCA1362/2005案中針對兩名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一份按揭而提出,因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 4A 章),第 88 號命令的規定,原告人其後終止了HCA1362/2005案中對本案兩名被告人的申索。 15.原告人在2006 年3 月30 日以原訴傳票形式提出本訟案。 原告人的申索 16.原告人在本案中的申索是基於兩名被告人所簽署的按揭提出。根據經修改的原訴傳票,原告人要求法庭頒發下列命令:
(4) 作為上述第 (2)和第 (3) 項的交替申索,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192,312.91 元(或法庭裁決為他們在簽訂該按揭後所獲得的資產或財富增值的同等款額)連同利息。 17.在審訊開始時,原告人透過文大律師表示,倘若法庭經審訊後接納被告人有關「失實陳述」或「不當影響」的辯解理由,它不會在本審訊中要求法庭只部份撤銷(partial rescission)該按揭,及命令被告人支付100 萬元連同利息(即上述第 (3) 項的命令)。然而,原告人表明保留日後在其他法庭要求作出此項命令的權利。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8.兩名被告人認為他們不需要承擔該按揭下的法律責任。他們提出下列的抗辯理由:
審訊的議題 19.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該按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兩名被告人是否完全不需要向原告人償還任何款項。這涉及下述4 項議題:
審訊的證人 20.原告人在審訊時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是吳智偉先生﹑何偉本律師和吳國榮律師。吳智偉先生是原告人的收帳職員,他並沒有直接參與新華銀行與迅圖或兩名被告人之間的交易和該按揭。他只是按原告人的記錄和文件,提供有關簽訂該按揭的情況和相關的文件和銀行記錄。當時新華銀行負責迅圖授信事宜和安排該按揭的是上葵涌分行,有關的職員是符大雄先生。符先生現已離職,原告人無法聯絡他,因此他在本案中並沒有作證。 21.何律師是在1997 年時負責見證兩名被告人簽署該按揭的律師。而吳律師則是律師行的合夥人。他沒有參予處理該按揭,他的證言主要是有關他的律師在1997 年時處理這類按揭交易的慣常做法。當年負責接見兩名被告人的律師樓文員江先生,由於已離開律師行,無法聯絡上,因此原告人沒有傳召他作證。 22.兩名被告人均有提交誓章和接受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他們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失實陳述」的抗辯理由 23.兩名被告人均提出他們是在受到誤導下簽署該按揭。 24.按第一被告人的誓章和審訊時的證言 ,他在1980 年代時在一間塑膠半製成品公司工作。在1980 年代後期,他的職位是項目經理(project manager)。當時迅圖是為他工作的公司提供後期和加工的服務。他因為工作的關係認識了佘先生。大約在1995 年,佘先生開始向第一被告人提及迅圖的業務擴充和發展計劃。第一被告人得到的印象是迅圖有廣泛的業務網絡,以及良好的前景。之後約在1996 年10 月,佘先生告訴第一被告人,由於他的合夥人打算退休,他計劃購入他所持的股份。佘先生向第一被告人借100 萬元,作為購入股份之用。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資金,但佘先生建議他可以把銀禧花園物業重新按揭以套取資金。佘先生向第一被告人提出下列條件:
25.第一被告人坦言這些條件十分吸引。他同時亦信任佘先生及相信迅圖的業務穩健和具良好前景,因此便接受了佘先生的建議,同意把銀禧花園物業重新按揭。 26.第一被告人的證言進一步顯示,約在1996 年12 月,他和佘先生與新華銀行的符大雄先生吃晚飯。席間,符先生向他講述了按揭貸款的程序。第一被告人說他明確告訴符先生他的經濟能力不佳,充其量只能負擔100 萬元上限的債項。第一被告人在誓章中稱,符先生當時的反應是微笑和點頭,第一被告人認為符先生這樣的行為構成一項代表新華銀行作出的隱含陳述,即第一被告人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 27.在審訊時,當文大律師問及符先生可曾說過被告人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時,第一被告人說100 萬元是他本人提出和要求的,而他清楚記得告訴符先生,即使日後迅圖生意失敗,他個人只是負責100 萬 元,以及他「就算輸晒」,都不過是負責100 萬元。第一被告人表示忘記了符先生當下的反應是什麼,但是他的理解是符先生已接收到他的訊息,以及會處理(會做嘢)。 28.原告人提交的文件顯示,迅圖在1996 年12 月時向新華銀行申請的授信總額是180 萬元,當中包括80 萬元的透支授信和100 萬 元的定期還款,而80 萬元的透支授信在1996 年12 月24 日經已批出。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在1996 年12 月和1997 年1 月簽訂該按揭時並不知道迅圖當時的授信總額是180 萬元,他亦不知道有關80 萬元透支授信的安排。 29.至於1997 年1 月30 日在律師行簽署該按揭的情況,訴訟各方都同意,在場的人士除了兩名被告人外,還有佘先生和一位黃女士,以及最先接見他們的是律師行負責樓宇交易案件的文員江先生。 30.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誓章,江先生向他們四人解釋了日期是1997 年1 月30 日的授信函中第 5(a)和(b) 條文。江先生當時被告知兩名被告人是夫妻關係。之後何律師進入會客室和取出按揭文件,要求他們先在有刪改的部份簽名,然後在按揭文件正式簽署。整個會面維時大約10至15 分鐘,而當中除了提及有關的文件是一份按揭和相關物業的描述外,沒有人解釋過文件的內容。但江先生曾提及兩名被告人要負責的額度是100 萬元。 31.在接受文大律師盤問的初段,第一被告人說他肯定佘先生和符先生都有誤導他,令他以為須負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但他不敢說江先生有沒有作出這樣的誤導行為。至於何律師,第一被告人說他沒有說過什麼話,亦沒有解釋文件,只在場見證他們簽名。然而在盤問的後期,第一被告人同意當日江先生和何律師實際上都沒有說過被告人還款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他亦同意,他們兩人沒有誤導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同時承認何律師有詢問他們對江先生的解釋有沒有疑問,而他們都表示沒有疑問。第一被告人在文大律師追問下,確認他在法庭所作的證言是真確,而他在誓章中指江先生和何律師有誤導被告人的說法不正確。 32.至於第二被告人,她在誓章中稱江先生曾花了約10 分鐘向他們解釋有關貸款的安排。她指江先生告訴他們新華銀行會借100 萬元給迅圖以及還款的期數,亦有提及她和第一被告人是抵押人和貸款的額度是100 萬元。第二被告人忘記了到底何律師有沒有複述有關貸款安排的詳情。但她是清楚理解到被告人的責任只限於100 萬元。 33.第二被告人在接受盤問時卻堅稱江先生和何律師都曾說過銀禧花園物業的按揭金額是100 萬元,以及被告人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第二被告人亦否認何律師有向他們查詢對江先生的解釋有沒有疑問。她指稱何律師只是複述江先生之前所解釋的事情。 34.顯然,第二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證言與她在誓章中的陳述存在矛盾,亦與第一被告人的證言有著根本的分歧。事實上,她之前在本案所存檔的文件,從沒有指稱江先生和何律師曾說過這些話或有誤導被告人的行為。尤為值得注意的是當第一被告人作供時,第二被告人亦在法庭內,而兩名被告人作供的時間當中只相距一個約20 分鐘的小休。當文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上述矛盾和分歧時,她停頓了好一會兒,之後表示沒有錢請律師,而在撰寫誓章時她是照事實寫,並不懂得要提及律師曾說過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但她沒有解釋何以在誓章中說忘記了何律師說的話,但作供時卻又清晰記得何律師和江先生都說過被告人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至於她與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有分歧一點,第二被告人只是說第一被告人有他的想法,但就她而言,事情的經過並非如此。 35.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有關江先生和何律師曾在會面時說該按揭的額度是100 萬元,以及兩名被告人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的證言不可靠,不足採信。首先,有關她和第一被告人在該按揭下的責任是無上限還是僅限於100 萬元這點,是他們與原告人之間的爭議的核心問題。被告人一直以來的抗辯理由都是指他們的責任不是無上限而是限於100 萬元。以常理而言,倘若江先生和何律師在會面時曾明確說過按揭的額度是100 萬元,及被告人在該按揭下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則第二被告人不會在抗辯書和誓章中隻字不提,反而在由律師代其草擬的誓章中說忘記了何律師有沒有複述貸款安排的細節。其次,倘若第二被告人在2005 年和2006 年作出抗辯書和誓章時忘記了江先生和何律師有說過這些話,那麼何以在4 年後可以想起和清楚無誤地記得他們曾說過這樣的話。再者,第二被告人就這些情況所給予的解釋並不合理。 36.此外,誠如文大律師陳詞所指出,被告人指江先生和何律師曾誤導他們,說他們在該按揭下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inherently improbable)。按照吳律師的證供,在收到銀行的指示函後,他便把該指示分派給江先生處理。江先生當年是負責處理新華銀行的業務,他會採用新華銀行有關按揭的標準格式,並根據指示函的內容作出適當的修動,以及製備法律費用的帳單。在1997 年時,按揭契約的法律收費是根據指示函所述的金額計算。從新華銀行給予律師行的指示函可見,有關的指示是要準備一份無上限的按揭,而且該按揭內關於責任上限的條款已被刪除。這再加上律師收費須按指示函所述的金額計算,江先生不會不清楚知悉交易是無上限的按揭。再者,兩名被告人都再三表明江先生有向他們解釋日期是1997 年1 月30 日的授信函,而該授信函的標題和第一段已明確說明有關的按揭是一份涵蓋所有貸款的無上限按揭。這便進一步顯示江先生不會不清楚被告人在該按揭下的法律責任。是故,江先生就按揭的性質和抵押人所負的責任犯錯的機會是微乎其微。 37.江先生作為律師行的員工,沒有任何理由要瞞騙被告人有關該按揭的真正性質,亦沒有需要誤導他們,使他們相信其責任的上限為100 萬元。而且,該按揭和日期為1997 年1 月30 日的授信函已明確說明按揭是無上限的,江先生又怎會甘冒風險,向被告人作出不確的陳述? 38.至於何律師,他在當天是臨時代替另一位律師見證這宗交易,因此並沒有時間詳閱按揭書的全部條文。然而,按其證言,他是知悉該按揭是無上限的按揭,而且他曾詢問被告人對江先生的解釋有沒有疑問,而被告人表示沒有。第一被告人亦同意他這個說法。何律師亦說,他應該有向被告人說明他們簽署的是一份涵蓋所有貸款的無上限按揭。本席認為何律師若果沒有先瞭解按揭的性質,不會貿然告訴被告人他們的責任只限於100 萬元,而若果他對該按揭有基本的瞭解,必然清楚知道這是一份無上限的按揭。一如江先生,何律師實沒有理由要瞞騙被告人,或誤導他們,及告訴他們在該按揭下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他這樣做既對自己沒有好處,而且亦要冒著隨時被揭發的風險以及由此引起的嚴重後果。 39.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指稱江先生和何律師曾誤導他們,或向他們作出失實陳述的指控不可信。本席不予信納。 40.按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佘先生和符先生曾誤導他和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然而佘先生並非新華銀行的僱員,亦非其代理人,因此即使佘先生有不當行為或曾誤導第一被告人,他的錯誤行為亦不會加諸予新華銀行身上,使其負上「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 41.再者,在本案的情況下,即使佘先生有誤導或作出失實陳述的行為,新華銀行亦不會對此負有作出查詢的責任。這是因為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新華銀行對佘先生的所謂不正當行為有實際或法律構定的知悉:參考Bank of China (Hong Kong) Ltd v Leung Ngai Hang (unreported) CACV250/2005第 15至16 段。 42.按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他同意提供銀禧花園物業給新華銀行作抵押,以換取佘先生替被告人償還當時欠匯豐銀行的按揭貸款,及由佘先生負責向新華銀行償還新按揭下的貸款。吳律師作供時亦確認是由迅圖向匯豐銀行支付被告人當時尚欠的按揭貸款。顯然,被告人與佘先生之間就銀禧花園物業重新按揭一事的安排是一項基於各自獨立利益的交易,而他們之間的關係亦僅是商業關係。據第一被告人所言,符先生亦知悉被告人與佘先生的上述安排。換而言之,新華銀行透過符先生所知道的,是被告人與佘先生或迅圖之間存在典型商業關係。是故,銀行對佘先生的所謂失實陳述或不當行為,既沒有實際認知 ,亦不具法律構定的知悉。就法律原則而言,新華銀行因而沒有責任作出查詢。 43.至於符先生,第一被告人指他有誤導或作出失實陳述的基礎是在1996 年12 月的晚飯期間,當他提出他的財力有限,只能負擔100 萬元上限的債項時,符先生微笑和點頭。第一被告人亦稱他理解符先生接收到他的訊息和「會做嘢」,然而他表示已忘記了符先生對他說只能負責100 萬元的反應是什麼。 44.本席認為,即使全面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符先生的證言,這亦不足以支持他指符先生向他作出失實陳述的指稱。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單是保持沉默或不作為並不構成一項「陳述」,除非有關人士在法律上有作出披露的責任,或他是明知但隱瞞一項陳述的重要部份:見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ition, 2003 Reprint)第 31冊,第 748-751段。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不顯示符先生有向他作出任何陳述。法庭不能單憑符先生微笑和點頭便推斷他贊同第一被告人的說話,更不能視之為一項隱含陳述。 45.此外,從固有可能性的角度來看,符先生是不可能會告訴第一被告人他在該按揭下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不爭的文件證據顯示,自迅圖向新華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起,迅圖的授信總額一直是180 萬元。符先生是銀行經理,負責處理迅圖的借貸事宜,他不會不知道迅圖的授信總額遠超100 萬元,更不會誤會或同意為迅圖授信作抵押的按揭僅限於100 萬元。同時,本案沒有證據顯示符先生有原因或動機要誤導或瞞騙第一被告人。相反,按常理推斷,符先生該知道當被告人在律師行簽署按揭時,他們將有機會閱讀文件內容,或透過律師行人員得知真實的情況。符先生不可能假設或預知被告人在簽署文件時不會得悉文件的內容和他們要負的責任是甚麼。由此推論,符先生應該知道若他誤導第一被告人,他大有可能被識破,這一來整個交易可能會告吹,而且迅圖當時已簽署了「透支額度還款承諾書」,若按揭安排出了亂子,他將會惹上麻煩。本席認為,符先生在無意下或刻意地誤導第一被告人有關該按揭的責任的上限是100 萬元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信。 46.從本案的其他客觀事實分析,兩名被告人指稱他們是在遭到誤導,錯誤以為他們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的情況下簽署該按揭的說法,並不可信。 47.首先,第一被告人承認,在1996 年時,他認為佘先生提出的條件極度吸引,他亦深信迅圖前景美好,並完全相信佘先生,他是在這種背景下同意把銀禧花園物業交出重新按揭,作為迅圖向新華銀行貸款的抵押。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不大可能很在意和強調自己只能負擔100 萬元上限的按揭,而他是因為佘先生和符先生曾告訴他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才同意簽署該按揭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48.其次,若然第一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而同意簽署該按揭,那麼在2000 年3 月當他已知道迅圖財困的時候,他何以還會同意為佘先生的另一間公司Sunfine Industries Limited出任擔保人,以換取Draco King Industries Limited繼續向佘先生的公司供貨?第一被告人稱他是為了「保住份工」的說法並不可信。 49.再者,當被告人在2001 年6 月18 日致函原告人,提出贖回銀禧花園物業和以180 萬私人貸款代替該按揭時,他並沒有提及有關100 萬元的責任上限這一點。尤為重要的是被告人在本案的說法是第二被告人在2001 年5 月時曾致電符先生,提及他們簽署該按揭時,律師曾說過他們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 。若是如此 ,被告人稍後在2001 年6 月18 日信中就此隻字不提便越顯得奇怪。 50.從原告人就迅圖的戶口所編撰的聯繫摘要得見,被告人與新華銀行職員在2001 年4 月至9 月間有多次聯繫,但被告人從沒有提過是遭誤導下簽署該按揭,又或是他們的責任的上限應只是100 萬元。相反,被告人在2001 年8 月9 日的提出授信申請時,是願意負責迅圖180 萬元的債務,而非100 萬元。被告人解釋這是因為符先生告訴他們銀行不會接受較低的金額。然而,若果符先生已有誤導他們的前科,被告人在2001 年8 月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為什麼還對他的指示深信不疑?被告人甚至在2004 年11 月23 日回覆原告人11 月3 日的申索函時,亦沒有指稱是在受到誤導或是以為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的情況下簽署該按揭。他們在HCA1362/2005案中提交的抗辯書中同樣沒有作出有關誤導或失實陳述的指稱。他們只是提及律師在安排按揭時沒有告訴他們要替迅圖償還欠債的嚴重後果。他們所投訴的是律師沒有解釋他們在該按揭下的責任。被告人是在本案由律師代為草擬的誓章中才首次提到失實陳述或誤導的指控。被告人表示這些缺失是因為他們缺乏法律知識和沒有透過律師行事。本席認為這些都不構成良好或合理的解說。是否有人誤導他們,說該按揭下的責任上限是100 萬元是一項事實的問題。按常理,如有發生過這事,而這又是引致被告人簽署按揭的原因,被告人在被銀行追討的時候,必然會毫不猶疑地和盤托出。這並不是甚麼複雜或艱澀的法律論據,被告人不需要律師協助亦可清楚說明,而不會長期隻字不提。 51.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有關「失實陳述」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因而不能成立。 「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 52.有關「不當影響」的抗辯理由祇是適用於第二被告人。 53.有關「不當影響」的法律原則可從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2002] 2 AC 773; Li Sau Ying v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2004] 7 HKCFAR 579; 及Bank of China (Hong Kong)Ltd v Leung Ngai Hang (unreported), CACV250/2005等案件得見。若果諦約一方是因為受到「不當影響」而同意簽訂合約,則諦約各方在合約下的法律責任可被解除。 54.在妻子指稱丈夫對她行使「不當影響」,以致她與第三方(例如銀行)的交易無效的案件中,法庭須考慮三點:
55.第二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據是在1996 年底時,第一被告人告訴她佘先生提議他們把銀禧花園物業按予銀行作為迅圖擴充業務借貸的抵押,以及佘先生所開列的條件。第一被告人告訴她借款的額度是100 萬元,以及迅圖前景樂觀,而他亦希望成為佘先生公司的合伙人。第二被告人稱她同意簽署按揭是因為第一被告人是家庭經濟的支柱,她相信他會照顧家庭的利益。同時,由於第一被告人是她唯一信任的人,為家庭的好處而言,縱使她不願意冒險,她也不該質疑第一被告人的判斷。第二被告人亦認為這種重要的事情該由丈夫決定,她應該專注於兩名女兒的教育。 56.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沒有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對他行使任何不當的影響。她的證言祇顯示她和第一被告人之間存著互信的關係。她讓丈夫處理和決定關乎家庭財務的事和決定,這充其量祇表示第一被告人對她有影響力,但不證明第一被告人有向她施行不當的影響。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濫用第二被告人對他的信任和信賴,或曾以不當手段誤導或壓迫第二被告人,使她就範,同意簽署該按揭。 57.實際上,按第二被告人的說法,她與第一被告人之間存在夫妻間正常的互信關係,就一如英國上議院在Royal Bank of Scotland Plc v Etridge (No.2) 一案提出,在正常健康的婚姻關係中,夫妻之間存有互信,及妻子對丈夫的業務傾力支持,都是自然不過的事。因此,法庭不能純因為妻子素來信任和信賴丈夫,並同意為丈夫有關的業務和債項出任擔保人、按揭人,便推定必然是受到「不當影響」:見判案書第159、160、162和164 段。 58.此外,按被告人的說法,佘先生的建議並非一面倒有損他們的利益;相反,由於佘先生會償還當時尚欠匯豐銀行的按揭貸款和迅圖會負責歸還新華銀行的按揭欠款,而第一被告人亦有機會成為合伙人,這個建議因此是極具吸引力的。這進一步顯示第二被告人並非是受到不當影響而同意簽署該按揭。 59.另一方面,新華銀行不可能知悉被告人之間有所謂不當影響的情況。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銀行會懷疑第一被告人曾向第二被告人施行不當影響。在此情況下,銀行並沒有作出查詢的責任。 6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能成功舉證她是受到「不當影響」而簽署該按揭,以及有關「不當影響」的相關法律元素。這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更改貸款安排的抗辯理由 61.被告人另一項抗辯理由是在簽署該按揭後,新華銀行與迅圖曾簽署其他貸款和授信的文件,更改了它們之間有關貸款額度和還款時間的安排。他們指稱這些事情是在他們不知情和沒有同意的情況下進行,因此解除了他們在該按揭下的責任。 62.該按揭第18.6 條如此說明:
63.按第18.6 條,新華銀行可不需給予被告人通知,而終止、加大或更改向迅圖提供的貸款和授信安排,包括還款期限和有關抵押品的安排,而此等情況的出現不會損害或影響新華銀行在該按揭下的權利。 64.有鑑於第18.6 條的規定,被告人這項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反向歸還」(counter restitution)的議題 65.由於被告人指該按揭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須就「反向歸還」(counter restitution) 的議題作出裁決。本席祇需指出,即使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成立,他們亦需要向原告人支付192,312.91 元利息:有關的法律原則,見Chitty on Contracts (30th edition, 2008), 第T-098 段;Dunbar Bank v Nadeem [1998] 3 All ER 876。 其他論據 66.被告人在陳詞中提及他們早在2001 年8 月時已提出方案,願意以180 萬元贖回物業和自行供款,而新華銀行的內部文件顯示其信貸管理部在9 月時已批示同意。但是新華銀行或後來接手的原告人卻沒有向他們正式交代,以致還款的商談不了了之,造成長久的拖延。根據原告人證人吳先生所述,銀行內部文件沒有記錄是否有就此事向被告人回覆或跟進。 67.本席同意若果新華銀行在批准了被告人的還款建議後沒有回覆他們,這是有不足之處。本席亦考慮到若果被告人與銀行在2001 年9 月時就該按揭下的責任能達成協議,他們的欠款應不會繼續累計利息。然而,本席亦接受原告人有關計算利息的陳詞。首先,有關案件判決前的利息的計算必須按照該按揭的規定,法庭就此不享有酌情處理的權力: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1, Vol. 1, para. 6/L/9。其次,自2001 年至今,被告人一直享用銀禧花園物業,而沒有作過供款。按一般原則,利息是為補償借款一方不能運用借出的款項。 68.因此,雖然被告人曾主動提出還款建議,以及他們在該按揭下的責任本有機會在2001 年透過協議得以解決,本席不認為法庭可酌情減免被告人須支付的利息。當然,原告人日後執行本判決時,是可以因應上述情況考慮酌情減免部份利息。 總結 69.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並作出下列命令:
原告人:由鄒祈陳律師事務所轉聘文本立大律師代表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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