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宜 訴 陸志榮經營多元化教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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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1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0 年第 1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申索2010 年第 133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10 年12 月2 日 宣判日期:2010 年12 月2 日 判案書 1.本案涉及的金額很小,不過,陸先生因為原則問題而申請上訴。小額薪酬索償處的聆訊撮要已清楚説明本案的背景 ;簡要而言,申索人陳小姐與陸先生的教育中心達成了合作協議,由她向一些學生提供補習服務。 2.陸先生對姚澤林仲裁官的兩項結論表示不滿。首先 ,仲裁官作出法律上的判決,裁定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至於第二項,陸先生重覆指稱,申索人曾承諾為他工作至少三個月,最終卻只工作了兩個月,因此她違反協議,應當賠償。關於這一點,申索人提出她的薪金計算方法,並獲仲裁官接納。雖然仲裁官在覆核時接納了陸先生提出的若干新證供,並因此得出另一個計算方法,最後,即使是根據這個方法計算,陸先生仍然欠付申索人若干薪金。 3.申索人清楚指出,她工作了兩個月後,認為收到的薪金數額不足,並向陸先生表明,如果他不支付足額薪金,她是不會繼續工作的。仲裁官作出事實方面的裁斷,判定陸先生沒有支付足額薪金。陸先生表示,他當時已向申索人提出,假若數額不足,他將於下一個月償付。然而,申索人有權堅持收取足額薪金才繼續工作。因此,陸先生不可斷言申索人工作了兩個月便停止,也不可以此指稱她提供服務不足三個月而違反協議﹑違反合約。反之,申索人是有權追討餘額的。如果獲付的餘額不足,她有權不繼續工作;而這也不能被指爲違反協議。雙方的協議當中甚為重要的一環,是申索人完成兩個月的工作後可獲付足額薪金。雖然仲裁官沒有就這一點直接指出其結論,顯然,他接納申索人的說法。因此,申索人並無違反協議,陸先生也不得以於下一個月予以償付,而要求她繼續工作,他這個說法於理不合。此外,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本席並不認爲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4.就第一項結論而言,雙方之間有沒有僱傭關係,只是涉及仲裁處對本案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如雙方沒有僱傭關係,則案件應交由小額審裁處審理。陸先生一直認爲他和各補習老師的關係是獨立的合作形式,補習老師是獨立人士,而並非其僱員;他更曾經取得與其見解相若的判定。因此,他當然比較關注這方面的事宜。然而,根據法例規定,如要就勞資審裁處或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必須具有可爭議的法律觀點。另一個説法就是,仲裁官犯上了一個法律上的錯誤,而這個錯誤是可爭議的。就雙方的關係作出裁斷時,仲裁官引用了上訴庭的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CACV146/1996)及香港終審法院的Poon Chau Nam (FACV14/2006)兩個案例;他列出8 個測試準則,引用於本案當中,並根據相關的事實基礎,斷定申索人與陸先生之間有僱傭關係。 5.陸先生持有不同的見解,不過,他沒有指出仲裁官在法律上有任何可爭議的錯誤。事實上,於聆訊撮要及仲裁官的判決書内,本席沒有發現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仲裁官妥切地引用了合適的法律於相關的事實之上。上訴庭不少案例都提述一項原則,就是上訴法官不可加諸本身的意見而說:「如果由我審理這宗案件的話,我會怎樣怎樣處理」。上訴庭的職責,是查究原審法官有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事實上,仲裁官在作出判決及闡釋理由時(即第 10段至14 段),都引用了合適的法例,並予以正確運用,沒有任何可被指為在法律上犯錯之處。就審裁處/仲裁處的決定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須涉及法律上的錯誤;不得就事實爭議提出上訴。 6.基於上文的分析,陸先生這項申請是沒有法律基礎的;因此根據法律原則,本席須拒絕其上訴許可申請。另外,由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根據慣例,本席不作出針對陸先生的訟費命令。
被告人(上訴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