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Kam Ching 對 Anytime China Express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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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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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03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2年第1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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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的申請。申請人基於《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提出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之補償申請。 背景 2.申請人是一位跟車速遞員。2010年6月18日,申請人在答辯人的貨車(登記號碼KE6811)工作時,他的左前腳掌被貨車尾板夾到,引致左前腳掌及左腳腳指嚴重受傷(以下簡稱“該意外”)。 3.2013年2月22日,答辯人之答覆書中指出,申請人並非其僱員。申請人是全日通(香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物流”)的外判工。答辯人不爭議該意外的事發經過。 4.本案的爭議點是申請人是否答辯人的僱員。 5.申請人是本申請的唯一證人,答辯人由何偉倫代表,傳召何偉森及黎志德為答辯人的證人。 申請人之證供 6.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之前已有6至7年從事跟車速遞員的工作經驗,平均每月工資超過10,000元。 7.2010年5月21日,申請人到答辯人公司見工,由答辯人部門主管黎志德接見,申請人填上一份「全日通(香港物流)有限公司」的服務申請表,備註註明受僱日期由2010年6月7日開始,首3天上班時間8時30分,之後上班時間上午7時30分,「佣金計法底薪」6,000元,另外勤工獎2,000元。黎志德表示,工作多勞多得,當派遞貨件數目增加時,他有機會享有超過6,000元的底薪;倘若該月公司指示派遞件數少時,他亦可獲不少於6,000元的底薪。另外,在該申請表中註明,「現雙方同意首合約為3個月試用服務,如第一個月內雙方終止合約(無須通知期及支付代通知金)即時生效,接第一個月後至第三個月內,及合約試用服務後,必須7天通知終止合約,或支付7天代通知金。」 8.申請人在見工時見到答辯人的營業地址外面有6至7輛全寫上答辯人公司的名字的貨車,職員都穿上有「全日通速遞」字樣的制服工作。與黎志德會面時,他並沒有提及申請人以外判工形式工作,他並不會享有勞工保險、強積金、須自己購買個人保險事宜等。 9.2010年6月7日,申請人開始上班,他穿上「全日通速遞」字樣的制服工作。黎志德表示,工作初期由他替申請人打卡,直至意外當日,申請人開始自行打卡。上班後,黎志德向申請人分派工作,包括到哪一輛貨車、與哪些同事進行派遞工作。申請人獲派發一張答辯人的公司的電話卡,工作期間黎志德的助手多次用手機短訊將工作指示傳送到申請人的手機,申請人需要根據指示進行派遞的工作。在手機短訊中,「主管德仔」是指黎志德。 10.申請人在工作期間,無論去哪處收件、收件數量及收費,必須跟答辯人的訂單或根據公司的指示完成。申請人不能自主安排自己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申請人不用自備工作工具上班,貨車、制服及搬運工具均由答辯人提供。司機、跟車工人也是由答辯人公司安排,他只要每天準時返回答辯人的營業地址,換上答辯人提供制服,等候答辯人的指示便可開始工作。 11.申請人出曾經在一次員工大會中,他見到一位名叫「森哥」的人稱呼他們為工友及同事,「森哥」在該大會中訓事所有員工需要努力工作。 12.該意外在申請人工作的第11天發生,當日申請人如常上午7點半之前到答辯人公司地址上班,打卡之後,黎志德指示申請人到答辯人的貨車KE6811,與送貨及貨車尾板操作員凌國強及司機黎明志三人工作,三人均穿上答辯人的公司制服。 13.意外發生於上午9時20分,司機黎明志將貨車駛到荃灣海盛路,凌國強負責操控貨車尾板,申請人站在貨車車斗內等待尾板升上貨車車斗位置,忽然有一個小貨箱由車斗跌出來,申請人上前拾起這貨箱,突然,申請人的左前腳掌被夾在正在升高的貨車尾板與車斗的空隙,不能移動,申請人受傷,被送往仁濟醫院接受治療及留院。 14.2010年6月25日,意外後一星期,黎志德到醫院探望申請人,當時黎志德將一份由凌國強及黎明志共同簽署的文件交予申請人,目的是確認凌國強承認須要對此意外負責。申請人意外收到金額共6,000元,分別為凌國強的賠償2,000元,香港物流的安慰金4,000元。 15.申請人在仁濟醫院留院至2010年7月5日,共18天。 16.就這次意外,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估委員會”)於2011年6月16日發出表格7,判定申索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申索人就表格7提出覆檢。2011年11月10日,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維持申請人因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因受傷而須缺勤的日期由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2日則維持不變。 答辯人的證供 17.答辯人由負責人何偉倫代表應訊。他並沒有作供。 何偉森 18.何偉森是何偉倫的親弟,他是香港物流在香港的負責經營人。他指出,香港物流的負責人是張樂森,一位國內人仕,張樂森因某些原因未能到港,所以由他全權負責香港物流在香港的業務。沒爭議的,香港物流從來沒有在香港公司註冊處或商業登記處註冊,它是一間在塞舌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的海外公司。 19.何偉森承認,他曾在2001年3月至2009年2月期間,獨立擁有「全日通中港速遞公司」(Anytime China Express Company) 。他在2002年至2006年期間,因被國內海關扣查,由答辯人接手該公司的業務。 20.何偉森承認,香港物流在香港經營運輸速遞業務,聘用外判司機及外判跟車速遞員(包括申請人),所有外判工的費用及他本人的工資均在國內收取。 21.何偉森身為香港物流在香港唯一的負責經營人,不清楚香港物流在港聘用多少外判員工。他同意,申請人工作的11天期間,因公事繁忙不在香港,所有香港物流的事務,包括給予指示申請人,由黎志德先生代辦。 22.何偉森稱,申請人是香港物流的外判工。何偉森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指出,他理解黎志德已經一一清楚跟申請人在見工時解釋以下各點:-
23.意外後,據何偉森所知,申請人可向他自己購買的個人意外保險,由香港物流協助申索賠償。同時,香港物流的另一位外判速遞員凌國強願意支付申請人醫藥費6,000元,每期1,000元,分每6個月支付;香港物流會每月支助申請人2,000元為生活費及安慰金。申請人在收取第一期資助金時,在林利堂(申請人的朋友)及黎志德見證下,簽名確認,確認三項協議。 黎志德 24.意外當日,黎志德在答辯人公司任職操作部主管,他每天的工作包括處理答辯人的貨車租賃事宜,協助客戶查詢貨物的送遞進度。黎志德指答辯人的辦公室有職員有10多人,在答辯人名下貨車有10多部,全部租賃予香港物流,讓其外判司機及跟車速遞員使用。 25.目前,黎志德已被調職至另一間「全日通集團有限公司」工作,該公司跟答辯人並沒有關係,但它的註冊辦事處正是答辯人公司的營業地址。 26.黎志德確認,何偉森是香港物流在香港唯一的負責經營人,香港物流沒有聘請任何員工,但它的外判司機及跟車速遞員,大約有20多人。 27.黎志德指出,2010年5月21日,申請人到答辯人公司見工時,他已清楚跟申請人講解以外判承包方式替香港物流作外判速遞員,每月收人及保險安排跟何偉森所說的相同。 28.黎志德同意,當申請人上工時,他指示申請人暫不須要打卡,他在申請人的鐘卡上加簽及確認申請人首10天工作的工時。申請人每天的工作指示及細節是他替何偉森向申請人轉發的。 證據分析 29.事實爭議部份限於黎志德在見工時有否跟申請人說明他是香港物流的外判工。所有的入職條件跟僱員無異,在可信性較高者的原則下,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答辯人就事實方面的證供不可信,不獲接納。 法律原則 30.答辯人是否申請人的僱主,是一個法律與事實的議題(a mixed question of law and fact)。在界定一位員工是僱員,還是外判工,有關準則已有案例闡明。 31.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1 HKLRD 382 - 323一案,英國樞密院Lord Griffiths對有關測試採納Market Investigations v Minister of Society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中的準則。前者第382頁所列如下:-
32.在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 [1997] HKLRD 219一案,香港上訴庭Nazareth VP對於是否存在僱傭關系的問題,指出應予考慮的因素如下:-
33.在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rading as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 Co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香港終審法庭Ribeiro PJ裁定上述的完素是可取的,同樣地,應該考慮整體證供,並非以一個機械式的方法釐定。
答辯人的陳述 34.何偉倫陳述,雖然香港物流與答辯人在同一地址經營業務,它倆的業務範圍、員工或外判工並非一體。申請人是香港物流的外判工,已購買其他保險。申請人大可以透過該些意外保險索償。何偉倫投訴,申請人在意外後故意避開香港物流商討賠償問題,做法不當。 他強調,他和黎志德從未見過文件冊中的一份「僱員受傷見證書」[3],他認為是申請人偽造的文件。 35.何偉倫的陳述欠說服力。第一,有多間公司同在一個處所經營是普遍的。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申請人主要替答辯人工作,而最終答辯人視他為另一間於同一處所經營的公司的外判工。第二,不論香港物流、答辯人以貨車KE6811的登記車主,或申請人本人在意外時已購買不同種類的保險,倘若申請人被裁定是答辯人的僱員,這些保障並不會豁免答辯人為僱主的責任,申請人同樣受《僱傭補償條例》保障。第三,該「僱員受傷見證書」只是指出申請人是香港物流的僱員,並非答辯人的僱員,無論申請人、黎明志和凌國強同意簽署什麼內容,不會構成重要的證供。 36.即使法庭接納答辯人的說法,雙方均視申請人是一個外判工,這點並非最終決定性的一環。在Mehmood Khalid v Million Harvest Wharves & Logistics Limited & ors(HCPI 401 of 2006, 20 June 2007)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Saunders J判決,即使雙方同意工人是一位外判工,法庭也可以根據證據裁定該外判工是否一位僱員。該案的申索人是一位操作吊臂的碼頭裝卸技工,他視自已為該案被告人的外判工,他更將此訴於其申索陳述書中。法庭最後判決,即使該案的申索人和被告人不清楚彼此的關系,又或者工作形式是含糊的,甚至如該案的申索人和被告人視他們為客戶及/自僱人士的關系,法庭同樣可以裁決該案的申索人是否一位僱員/外判工。該案的申索人雖然以承包形式工作,自已安排工人;他雖然自行報稅、繳交自僱人士強積金供款,但法庭裁決,該案的申索人需聽從、不能反對該案被告人的工作指示,他只可將船駛到指定地點工作,不能自決將船駛到其他地點替別的客戶工作,因此,他是一位僱員。 37.因此,有關標簽並不影響法庭根據有關事實證據去考慮究竟申請人實際上(in substance)是僱員還是外判工。 38.香港物流與答辯人的關系是緊扣的,它們的公司名稱也包含「全日通」的商號,業務範圍一樣,亦於同一地址營業。答辯人辯稱他將所有貨車租賃與香港物流,而後者聘用一羣外判工人替答辯人進行中港收件、派遞的服務。實際上,在答辯人提供的財務報表中,答辯人在意外時的營業額超過一千萬港元。黎志德所說答辯人的業務只限於替客戶查詢貨物去向、租賃貨車、提供存倉服務是不合常理的。再者,香港物流並非一所在香港登記的公司,何偉森承認,香港物流沒有在香港商業登記處登記,它是一間在塞舌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註冊的海外公司。客觀地,答辯人的主要賺取利潤的業務,是由一間於同一營業地址、海外註冊及一羣外判工人運作。答辯人公司實際上是經營有關速遞業務的公司,與其商業登記及保險單中所述業務及財務報表上龐大的營業額吻合。 39.黎志德的角色也是一個重要的指標。他聲稱因為何偉森不在港,所以替的他轉達指示予申請人,並非替答辯人指派申請人工作。這個說法不可信,實際上由申請人見工、商討細節、代簽申請人的鐘卡、發放答辯人的電話卡、給予答辯人的派送指示都是由黎志德包辦。甚至意外發生後,黎志德以答辯人公司操作部主管的身份到醫院探望申請人。至於香港物流的何偉森,所聲稱申請人的外判客戶,由此至終從未出現過,他未曾見過申請人,未曾跟申請人傾談過所謂外判工的工作細節、未曾親身給予指示申請人,在意外後亦沒有參與善後的工作。 申請人的工作情況 40.申請人的工作模式並非可自主,全部由答辯人監控。申請人工作時間也是固定的,他選擇由上7時至下午5時工作;每天上班需要打鐘卡。申請人的收入是「多勞多得,逐件逐重量計算」,他的「佣金底薪」是6,000元,勤工獎2,000元。答辯人同意即使當月派遞件數少亦不會影響申請人的「佣金」底薪。這個做法與一些員工,例如零售從業員的支薪方式一樣,當銷售額未達標時,他可享有低薪;「多勞多得」是一種誘因令他們盡力提高工作量的做法。同樣地,申請人並不會因為派遞件數下降而需要自負虧損。勤工獎的制度更顯出僱傭關系。申請人工作時需要穿上印上答辯人商號的制服、在答辯人的貨車工作。申請人只可以替答辯人派送貨物,他並不享有獨立自主的能力,選擇替其他客戶派送貨物。答辯人提供公司電話卡給申請人使用。申請人亦有參加答辯人的員工大會。 41.歸納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應得的補償 42.申請人在意外當日43歲,意外前每月收入超過10,000元。申請人因這次意外被判定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7%;醫生給予共350天病假,由意外當日至2011年6月2日。醫療費用港幣4,999元加人民幣388元,一共港幣5,488元。 43.答辯人同意申請人的補償金額。 44.因此,申請人的僱員補償金額計算如下:-
45.縱使申請人在意外後收到金額共6,000元,因為該金額是凌國強的個人賠償2,000元及香港物流的安慰金4,000元,並非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的工傷病假或賠償,所以上述的補償總額並不需要作任何扣減。 46.補償總額將附帶利息,利息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2010年6月18日起計至本判案書的日期;本判案書的日期後之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47.訟費方面,本席頒發暫准命令,本申請包括聆訊日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該暫准命令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李氏律師行延聘羅麗萍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由何偉倫代表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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