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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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沒有證據證明兩間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質素不良或價錢偏高的情況下,控方不能證明申請人是存有損害公司利益的意圖。因此被告人是不誠實的裁決,並不穩妥。

Cited by 10 cases

Case No.CACC 208/2009[2011] 3 HKLRD 18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0 Ja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08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 年第 108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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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張志輝
(Cheung Chi F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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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1 年 1 月 20 日

判決日期:2011 年 1 月 20 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1 年 1月 26 日

判決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本庭於2010年11月5日駁回申請人針對定罪所提出的上

訴許可申請。申請人要求本庭頒發命令,以證明本案是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申請人所提出的觀點是

「1.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作出了欺騙行為;其中他裁定

(a) 申請人根據大昌行的《紀律守則》的要求,是有責任向大昌行申報他在金滙及灝鍶(“兩間公司”)的利益;及

(b) 申請人是知道上述的責任的。

以上的裁定是不穩妥的。理由是在本案中,沒有証據顯示兩間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不是市場中質素最好或價錢最平,甚或兩者皆是。因此,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大昌行的利益,因為申請人在兩聞公司內佔有利益而受到抵觸。同樣地,沒有足夠証據證明申請人知道或相信大昌行的利益因此受到抵觸而須負上申報責任。

2. 在沒有證據證明兩間公司所提供的服務質素不良或價錢偏高的情況下,控方不能證明申請人是存有損害公司利益的意圖。因此被告人是不誠實的裁決,並不穩妥。

3. 綜觀所有案情,定罪並不穩妥。」

3.本庭首先處理申請人要求法庭押後他的申請一事,理由是他正向法律援助處提出申請,要求該處協助他處理本申請。本庭拒絕他的押後申請。本庭在作出決定時需要考慮其申請內容及將案件押後是否會對申請人有實質的幫助。本庭不認為他所擬的所謂法律觀點是一項實質的法律觀點。在這情況下,押後其申請是沒有意義的。

4.申請人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其實與他早前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中的完備上訴理由是相同的,而本庭就有關的理由已作出了判決。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鏡鏞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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