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世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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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當他是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的董事時,向普慶念佛社隱瞞或沒有向普慶念佛社披露他在普慶念佛社購買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一事上的利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普慶念佛社以港幣39,200,000元購買上述物業,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普慶念佛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9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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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世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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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國輝
日期: 2015年3月20日下午2時35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小姐,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家颿先生,由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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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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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第一項控罪:欺詐罪

1.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當他是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的董事時,向普慶念佛社隱瞞或沒有向普慶念佛社披露他在普慶念佛社購買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一事上的利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上述普慶念佛社以港幣39,200,000元購買上述物業,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普慶念佛社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串謀詐騙

2.控罪指稱他於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間在香港,與甘榮偉串謀詐騙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普慶念佛社),即虛假地表示一項物業(即九龍花園街206號東發大廈地下及閣樓B部分)的買賣交易確實是由達昌地產物業代理促致,從而誘使普慶念佛社就上述交易向達昌地產物業代理支付港幣300,000元作為代理費。

答辯

3.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

引言

4.控方指稱在控罪期間,被告人是普慶念佛社的董事,並身兼三職,即副主席、總務及秘書。被告人透過中原地產代理物色了花園街一間地舖物業,最終與另外兩名朋友以36,000,000元購買該地舖。在簽訂臨時及正式買賣合約時,在買方一欄上只有他兩名朋友的名字,沒有被告人的名字。

5.在簽訂正式買賣合約的一個月後,而在簽署轉讓書之前,以39,200,000元賣給該佛社。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時,被告人的兩名朋友以賣方簽署,而被告人則代表佛社,以買方簽署。在這交易上,被告人及他的朋友合共賺取了3,200,000元。但在整個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人從沒有向佛社披露他在該地舖物業的利益。在該交易完成後,其他董事質疑被告人,被告人於數月後辭去主席及董事一職,並將3,500,000元交回佛社。

6.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稱在簽訂達昌物業代理所擬訂的臨時買賣合約前兩天,被告人將買賣雙方的資料、成交價,以及附帶租約等的文件交給達昌的東主(甘榮偉先生),即控方第五證人,並要求甘先生準備好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在臨時買賣合約上註明達昌的代理服務費為300,000元。但被告人說,甘生只會獲取50,000元,其餘的250,000元要交給被告人。其後,當甘生收到該300,000元服務費後,他將其中的250,000元交給被告人。

辯方的爭議點

7.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以董事身份行事。辯方指出幾位控方證人(即佛社的董事)於2013年向原訟庭釐清佛社社員的身份。其後,原訟庭委任了一名接管人,該接管人經調查後認為所有在佛社名冊上的人均不是社員,包括被告人。而根據組織章程,要成為佛社的董事,必先要成為社員。因此,辯方認為被告人並非佛社的董事,也不需受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的約束。

8.另外,根據章程,佛社有三種類型的大會。第一是每年一次的週年大會,第二是每月一次的董事會,第三是有需要時召開的常務董事會。辯方認為,被告人沒有在董事會披露個人利益,但他可以在週年大會或在常務董事會披露,因沒有證供顯示那一種會代表佛社。而根據控方第十二證人,被告人曾在常務董事會中向主席披露過該地舖物業是朋友出讓。因此並不存在隱瞞,也沒有任何欺騙。

9.第三,被告人一直有幫佛社買賣物業,每一宗都是賺錢的。在整個事件上,被告人沒有不誠實的意圖。

10.第四,董事的權利及責任均載於佛社的章程及細則(即P1),但整份章程沒有提及董事在甚麼時候要透露個人利益。

11.第五,就第二項控罪,控方須證明達昌地產代理沒有促致該買賣交易。辯方的立場是,口頭協議在土地交易中是無效的。被告人要求達昌擬訂該份臨時買賣合約。有了該份合約,這個交易才有效。因此,達昌是促致了這個交易。同時,達昌有參與草擬該臨時合約,亦有擬訂一份租約附件,所以被告人沒有向佛社作出虛假陳述。

審訊過程

12.控辯雙方同意,並呈上共七份的承認事實,包括其中所列的證物。

13.控方共傳召十二名證人作證,包括六名佛社的董事、一名律師、兩名地產代理及兩名廉政公署的職員。

14.控方倚賴三份的錄影會面紀錄及被告人在會議中向董事所作出的口頭招認。

15.被告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16.經過特別事項的聆訊,法庭裁定第一次的錄影會面紀錄可呈堂作證。而第二及第三次會面紀錄,以及有關的口頭招認不可呈堂作證。

控方案情

承認的事實(一)

17.控辯雙方同意以下的事實:-

(1)僑港潮州普慶念佛社有限公司為註冊非牟利宗教組織,其組織章程細則即P70;

(2)被告於2008年已成為佛社的總務及秘書。於2012年7月8日,被告人辭去主席及董事一職;

(3)涉案的物業由培盈有限公司於2009年購入,於2011年年底以38,000,000至39,000,000元放盤出售;

(4)大約於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與中原地產代理的張女士(即控方第一證人)接觸,並稱有興趣以30,000,000至35,000,000元購入人流較旺商舖作收租用途。張女士介紹了幾個商舖(包括涉案物業)給被告人;

(5)在張女士分別與培盈的代表及被告人洽談還價後,最終雙方同意以36,000,000元(連租約)成交涉案物業;

(6)在準備臨時買賣合約時,被告人向張女士稱買方不是他本人,而是另一名香港女子及一名大陸男子。張女士於酒樓把填好的臨時買賣合約連附加條款(買方資料當時留空)交給被告人。於兩天後,於同一酒樓,從被告人收回已在買方簽署了的臨時合約。張女士由被告人所提供的買方(即王利明及陳素貞)資料填上在該臨時合約上;

(7)被告人向張女士提出買方的律師由他最初提供的 “陳浩基律師行”轉為“余兆明律師行”;

(8)被告人同時將兩張分別為500,000元的支票交給張女士作為訂金;

(9)於2011年11月23日,張女士把該臨時合約交給培盈代表簽署(即P12),被告人同意支付180,000元佣金給中原地產;

(10)於2011年11月30日,花園街排檔發生大火災;

(11)於2011年12月8日,培盈的代表簽署了涉案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並收取了合共2,600,000元的本票;

(12)於2012年1月5日,被告人代表佛社指示陳浩基律師行從佛社戶口發出兩張分別為500,000元的支票給王利明及陳素貞;

(13)於2012年1月6日,被告人代表佛社簽署作為買方,以39,200,000元向賣方的王利明及陳素貞購買涉案物業,而該臨時買賣合約連附帶條款(即P30);

(14)2012年1月8日,佛社當時的董事局的主席趙芝奇先生去世;

(15)於2012年1月16日,王利明及陳素貞以賣家身分,與代表佛社的被告人以買家身分簽署一份就涉案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

(16)於2012年3月2日,培盈的代表以賣方身份與買方佛社的代表(即被告人及另外兩名佛社的董事)簽訂轉讓書,王利明及陳素貞則以確認人身份簽署。

銀行交易紀錄

(17)於2011年11月28日,一筆500,000元的現金款項被存入陳素貞的銀行戶口(該戶口);同日另一筆100,000元的現金款項被存入該戶口;於2011年11月29日,一筆200,000元的現金款項被存入該戶口;

(18)於2011年11月29日,一筆500,000元的款項由陳的戶口以支票方式轉賬至傅德楨律師行的戶口。於2011年12月7日,一筆1,300,000元的款項由陳的戶口轉賬至另一個戶口,以發出一張1,300,000元的銀行本票。該本票於2011年12月13日被兌現,而該筆款項轉賬至培盈的銀行戶口;

(19)於2012年1月6日,一筆款項由陳浩基律師行的戶口以支票方式轉賬至陳的銀行戶口。於2012年1月16日,一筆1,460,000元的款項由陳浩基律師行的戶口以支票方式轉賬至陳的銀行戶口;

(20)於2012年1月16日,一筆960,000元的現金款項從陳的銀行戶口被提取;

(21)於2012年3月2日,一筆1,554,000元的款項由陳浩基律師行的戶口,以支票方式轉賬至陳的銀行戶口。於同日,一筆800,000元的現金款項從陳的戶口被提取;

(22)於2012年8月2日,一筆3,500,000元的款項由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轉賬至另一戶口,而從該另一戶口向佛社發出一張3,500,000元的本票,該本票於2012年8月7日被兌現,並轉賬至佛社的銀行戶口;

(23)於2012年3月1日,一張從陳浩基律師的銀行戶口所簽發予達昌地產代理的300,000元的支票被存入達昌的銀行戶口。由於該支票是從同一間銀行的戶口提取,並存入同一間銀行的達昌銀行戶口。於同日13.24時,該300,000元被存入達昌的銀行戶口。一分鐘後,一筆250,000元的現金款項,從達昌的戶口以現金支票方式被提取。

向公司註冊處遞交的申報表

18.於2012年6月25日,佛社向公司註冊處遞交了一份申報表(P98),表示被告人於2012年6月24日起離任秘書及董事。

19.於2012年11月9日,公司註冊處收到佛社呈交的周年申報表(即P102)(所涵蓋的會計期由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表示截至2012年11月5日,佛社的董事名單當中沒有被告人。

20.於2012年12月3日,公司註冊處收到佛社呈交的周年申報表(即P103)(所涵蓋的會計日期由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表示截至2012年11月5日,佛社的董事名單當中沒有被告人。

星島日報地產廣告(P106

21.於2011年12月30日,一份就涉案物業的地產分類小廣告,並於2012年1月3日在星島日報刊登了「旺舖出售」的廣告。

估價報告

22.控方第九證人就涉案物業作出過物業估價(即P114)。

各位佛社董事的證供

23.控方第三、第八至第十二證人均為佛社的董事。他們有出席每月一次的董事會議,第十二屆董事任期為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身兼三職,即副主席、總務及秘書。

20111030日(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

24.總務報告4.2 ︰ 總務回應早在放賣大道西物業時已經吩咐律師樓代為物色適合的物業,初步構思樓價$40,000,000左右,可有80,000至100,000元的租金一個月回報。

20111127日(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紀錄

25.總務報告4.2 ︰ 關於未來本社買物業的事項,總務計劃預留10,000,000元作為本社必須之應用,另會動用40,000,000元左右購買適合的物業,希望每月有90,000元的租金收入最為理想,全體董事一致贊成。

20111225日(第十四次)董事會議紀錄

26.總務報告4.3 ︰ 關於會上董事提問新的物業買賣進展如何。總務回應,最新的消息,業主回價40,000,000元,但總務希望能夠繼續議價,調低至$39,500,000左右,便會叫律師樓即時落訂辦理買賣手續,相信機會很高。

2012129日(第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

27.總務報告: 於2012年1月5日,主席趙芝奇先生陪同總務簽署臨時合約,成功購入(涉案) 的地舖連閣樓,作價$39,200,000,將於2012年3月中前成交。另外,由於主席於2012年1月8日逝世,董事們均一致贊成及議決通過新一屆主席一職由副主席(被告人)出任,即日生效。

28.在涉案物業的交易過程中,由簽署臨時買賣合約至3月完成交易為止,被告人沒有向董事會透露過他在買賣一事中有任何利益。

29.於交易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就涉案物業在田土廳進行查冊,才得悉佛社並非直接由業主購買,而是經過確認人(即王利明及陳素貞)購買,確認人以36,000,000元由業主購買,在短時間內以39,200,000元賣給佛社,即賺了3,200,000元。於是在其後的董事會質疑被告人有關的交易,被告人一直沒有正面回應。

30.如他們知道被告人在該交易中有任何利益,他們不會同意有關的交易。

31.有關達昌地產代理的300,000元佣金,如達昌沒有促成有關交易,他們不會同意給達昌有關的佣金。

32.於2012年7月的一次常務董事會議中,被告人承諾向佛社交出3,500,000元,他發出了一張私人支票。其後於8月份,被告人以一張3,500,000元的銀行本票交換了較早前的私人支票,佛社其後兌現了該本票,收取了3,500,000元。

33.控方第三、第八、第九證人在盤問下同意,於2013年向高等法院原訟庭申請釐清佛社的社員身分。其後,原訟庭委任了一名接管人,經調查後,接管人通知全部的人(包括他們)都不是社員(即辯方證物D1至D3號)。就接管人的決定,他們已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並已排期審訊。

34.控方第九證人約於2012年2月份向兩間測量師行就涉案物業單位進行估價。

35.控方第十二證人認為被告人對佛社有貢獻,他記得於12月25日的董事會議開會前,主席及其他董事開過了一次常務董事會,當中被告人向主席講「我有朋友已經買咗(涉案單位),不過價未傾好,未確實幾多租金。」主席催促被告人快些傾,主席多次提出,最主要物業收到租,被告人有講是朋友讓出來。

佛社的組織章程大綱

36.第6項 ︰ 本佛社之董事及社員均不能收受本佛社之任何薪酬、津貼及利益。

佛社的組織章程細則

37.章程細則共有四十六項,有關的章節如下所列:-

(1) 第8項︰ 本佛社之事務由董事會執行管理;

(2) 第10項︰ 董事會須包括董事十八名;

(3) 第12項︰ 董事會須有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常務董事共十名,包括三組正副主任各一名在內,另兩名常務董事均由十八名董事中互選產生;

(4) 第15項︰ 佛社須舉行三種性質的會議:

1. 周年大會;

2. 董事會;

3. 常務董事會

(a)周年大會,每年舉行一次;

(b)董事會須每月開會一次;

(c)常務董事會,本佛社若有要事,則由主席或秘書總務召開之;

(5) 第20項(a) ︰ 有關買賣物業的契據,須經董事會會議通過,並由在任的任何三位董事代表簽署並加蓋註冊圖章;

(6) 第22(b) 董事會的職責如下︰管理本佛社之事務及產業;

(7) 第30項︰任何蓄意進行以下事故社員(a)或觸犯可能危害本佛社利益或聲譽之不當行為,可經董事會議之決議案通過後,被撤銷會籍。

陳浩基律師行

38.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律師,獨自經營上述的律師行。他的律師行處理佛社的幾項物業買賣,即承認事實(二)所列的三項物業及本案涉案物業。佛社在他的律師樓有一個客戶戶口,以處理物業買賣。

達昌地產代理

39.在今次的聆訊中,控方第五證人是在獲發免予起訴書(P93)的情況下作供。他於1994年開始獨資經營達昌,並於1994年間加入葵涌廣場業主立案法團時認識被告人。他亦有替佛社做裝修及添置一些零碎物品。

40.他稱於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叫他做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之後在2012年1月6日給了他一張紙,上面寫有關於涉案物業的買賣資料,包括買方、賣方的名稱、成交價、訂金、佣金及附帶租約資料。被告人要求他按照該些資料擬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

41.稍後,他做好了以達昌地產名義的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即P29)和一份附件租約,並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向他說,合約訂明的佣金是300,000元,當他收到300,000元後,要交還250,000元給被告人。他將該合約交給被告人時,未有買賣雙方簽名。合約訂明佣金300,000元由買方支付,賣方不需支付佣金。兩天後,被告人將雙方已簽署好的臨時買賣合約交給他作存檔之用。

42.他說一般物業代理工作,包括放盤、介紹買家、雙方議價、達成協議及做臨時買賣合約。在這次交易中,除了按照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擬訂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外,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交易也不是由他促成,有關的條款已經事前傾妥。

43.於2012年3月1日早上11時左右,被告人到了他的舖位,給他一張300,000元的支票(由陳浩基律師所發出)(即P39)。之後,被告人陪同他到附近的中國銀行存入支票,他即時提取了250,000元現金。他們之後返回達昌,在那裡,他將25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人。

44.他確認P41是達昌所發出的收據。

45.他當時不知道涉案交易涉及確認人交易。他明白根據地產代理條例規定,確認人交易須在臨時買賣合約寫明,他也知道退回部分佣金給被告人是不妥的。

46.在盤問下,他同意在廉署的第一份錄影會面的內容,有部分並非真確,因他是第一次到廉署接受調查,有點驚想保護自己。

被告人與陳素貞的關係

47.他們是雅士置業有限公司的董事及股東。雅士為葵涌廣場3127號舖的業主,被告人在陳素貞的單位內居住。

廉政公署職員的證供

48.控方第四證人及第七證人是廉政公署的調查主任,於2012年12月20日早上6時20分,他們與其他同事到達荃灣海濱花園一單位內找到陳素貞及被告人。被告人居住在其中一間房。控方第四證人於6時25分在處所內拘捕被告人,廉署職員在處所內撿取了一些文件作證物。

49.離開處所前,被告人要求帶備一些個人藥物。控方第四證人容許被告人隨身攜帶該些物品,但被告人不能服用。到達廉政公署辦理扣留手續時,該些藥物由廉署妥為保存,如被告人身體不適要看醫生時,職員會帶備該些藥物給醫生看,讓醫生方便開藥。

50.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帶同被告人往海濱花園另一單位搜查。在該另一單位內發現一名女子,是被告人的太太,在該單位內,沒有任何被告人生活用品。

51.於同日早上9時50分,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為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直至早上11時56分完畢。

52.於同日晚上7時許,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為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至9時許完畢。

53.於翌日中午12時許,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向被告人進行第三次錄影會面,至中午1時許完畢。

54.由拘捕被告人開始,直至第三次錄影會面完結,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表示均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行為。

第一次會面紀錄的內容

55.被告人承認在佛社做了十一年的董事,做副主席大約五至六年。他於2011年9月、10月期間聯絡中原地產的張小姐物色一些地舖,最終找到涉案物業。由於他在葵涌廣場擁有一商舖,他想與陳素貞再加上另一人買下該涉案物業。以36,000,000元計算,他與陳素貞佔一半中的各一半。換言之,他佔四分之一。

56.當他買下該物業後,亦有以41,300,000元放盤,但其後因自己是退休人士,銀行借不到錢。而當時主席又想為佛社購買一個物業,作長期收租之用。他便向主席講有一個物業朋友想讓比佛堂,主席同意。但他沒有提及他本身在當中有利益,因臨時合約內沒有被告人的名字。在賣給佛社的交易中,他可分到800,000元。

證供分析

57.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辯方無需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被告人紀錄良好,法庭考慮了Berrada的案例,對於品格良好的人,其證供會較可信,而犯罪的傾向性亦會較低。

58.本席小心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以及有關的證物,亦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以及呈上的案例。

特別事項的裁決

59.本席聽過有關的證供,亦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以及呈上的案例。以特別事項而言,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所指稱的招認是否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廉署人員或其他人士有否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不當行為。

60.以本案而言,有關的招認可分為兩大類別:第一,是在7月8日的常務董事會議內,被告人作出的口頭招認;第二,是在拘捕後,廉署人員分別向被告人所進行的三次錄影會面。

61.就7月8日的常務董事會內所作出的招認,控辯雙方就住當時的董事會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有權力人士(Person in Authority)這點存在爭拗。本席考慮過有關的案例及法律的典籍,亦考慮到當時開會的所有情況,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董事會是足以構成有權力的人士。

62.不過,這裁定對於法庭最終的考慮並不太重要。因為法庭最後仍要考慮,是否有任何不恰當行為,令被告人作出有關的招認。從當時與會人士的證供,很清楚地,在不同的階段,有人曾提及會向廉署或警方舉報。本席認為,這點或多或少對於被告人而言構成某程度上的威嚇。換言之,被告人在會上所作出的招認,如有講的話,有可能是在一個並非自願的情況下講出來的。

63.因此裁定,在常務董事會中,被告人所講的說話不可呈堂作證。

64.至於有關錄影會面,本席小心考慮過廉署人員的證供以及有關的證物。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楚直接。在辯方仔細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均沒有動搖。本席裁定他們均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裁定,他們沒有向被告人施以任何武力、威嚇或利誘等不當行為。

65.本席裁定,三份的會面紀錄都是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錄取的。

66.本席亦深明,法庭有酌情權以不公平的理由可拒絕接納有關的證供。

67.以本案而言,第一次的錄影會面是在拘捕了被告人之後短時間內進行的,亦有證供顯示,廉署人員容許被告人從家中帶走了一些個人藥物。但在整個錄影會面過程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

68.而在第二次會面開始,被告人已透露身體不適,例如是暈、屙血、血壓、震等的毛病,但是會面仍然繼續進行。

69.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情況後,本席認為,直至完成第一次會面為止,沒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裁定第一次的會面及其紀錄可呈堂作證。

70.至於第二次的會面紀錄,本席裁定有不公平的情況,可讓法庭行使有關的酌情權。

71.而第三次的會面,由於被告人一直未有看醫生,本席認為有關的不公平的情況是持續的。因此,就第二及第三次的會面,法庭會行使有關的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的證供。

一般事項

各董事的證供

72.本席認為,各董事在佛社的工作都是義務性質,沒有受薪,大家有同一信仰,經營好佛社的工作。各人與被告人的關係亦頗為融洽。甚至主席去世,也是由控方第三證人提出,由當時是副主席的被告人出任主席一職,並在1月29日的董事會一致通過,而且大家一直都很相信被告人。

73.只是在涉案物業交易完成後,控方第三證人就該物業進行查冊,才得悉佛社是由確認人身份的賣家購入這物業,因而引發起董事的疑問,例如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之前,花園街曾發生大火警,有沒有嘗試壓價的問題,再加上其中一位確認人與被告人合資擁有同一間公司等等。董事們才開始質疑被告人在這宗交易中的角色,而被告人亦一直沒有正面回應。

74.本席認為,董事們的做法可以理解,亦屬合理。本席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

75.另外就第十二次至第十五次的董事會議紀錄,本席認為,董事們大部分都有出席該些會議,會後便制訂會議紀錄,在下一次的會議通過。本席認為,有關的會議紀錄準確地記低會議的經過。

甘榮偉的證供

76.首先,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第五證人是在獲發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供的。本席須特別小心處理及考慮他的證供。

77.雖然他是在審訊當天免予起訴書才發給他,但其實之前的調查過程,律師也陪他到廉署。本席認為,律師亦會將豁免起訴的一般原則解釋給他聽。同時,廉署職員在審訊當天將免予起訴書交給他時,也解釋過有關的內容。本席認為,他清楚明白免予起訴書的內容及有關情況。

78.在盤問下,他承認與廉署職員第一次的錄影會面內容有部分不真確,也有隱瞞及自圓其說的情況。本席認為,以他當時的情況,第一次到廉署接受調查,又沒有律師陪同,他當時沒有將全部的事實講出來,以保護自己,這是可以理解的。

79.法庭要考慮的是他在證人台上的證供是否屬實。本席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他的講法是被告人叫他以達昌地產代理的名義做一張臨時買賣合約,從中可得到$300,000的佣金,但他要退回$250,000給被告人,他只從中獲利50,000元。

80.這個講法聽起來頗為合理,因為他的工作只是搬字過紙,從而可得到50,000元的報酬。

81.相反,如果他是獲得全數的話,這個講法完全不合理。如被告人沒有任何利益的話,無理由被告人會無緣無故地讓他白白得到300,000元的報酬,這個講法完全不合理。

82.再者,根據銀行紀錄,當控方第五證人存入了300,000元的支票後,只是一分鐘後,他便從戶口提取了250,000元現金,這吻合他的講法。

83.在小心考慮過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裁定,他如實講出當時的情況,法庭接納他的證供。

會面紀錄的比重

84.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王利明及陳素貞是於2011年11月23日以36,000,000元簽訂臨時買賣合約購買涉案物業。而被告人早於10月30日的董事會已提及過,佛社正物色約40,000,000元的物業作收租之用。本席認為,被告人在11月23日簽訂臨時合約時,已作出了兩手準備。所以在11月27日的會議,亦再提及購買物業。如物業持續升值便賣出物業,從中獲利。但因11月30日花園街發生大火,周圍的地舖物業沒有成交。再者,銀行借不到錢,而主席又想買收租的物業,所以便賣給佛社。

85.很明顯,他與主席的談話中只提及是朋友讓出來,沒有提及自己也有利益,因為如果提出來,主席都不會容許他這樣做。

86.再者,控方第十二證人的證供是被告人只提及朋友讓出來。

8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對被告人的招認給予相關的比重。

88.至於達昌的300,000元佣金,基於本席對控方第五證人證供的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稱,沒有從控方第五證人收取任何金錢的講法。

欺詐罪的考慮

董事

89.辯方質疑,由於接管人已認為有關的證人都不符合社員的資格,所以他們不是董事,這包括被告人。既然被告人不是社員、又不是董事,佛社的章程大綱及細則不適用於他。

90.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刑事的欺詐罪,而不是處理佛社在公司法下,有關人等是否符合社員的資格。再者,有關的證人亦提及,就接管人的裁定,他們已排期上訴。

91.本席認為,法庭要考慮的是有關人士,包括被告人,在處理佛社的日常運作時,他們是否履行董事的職能。從本案所有的證供衡量,本席裁定,各位董事,包括被告人,均行使作為董事的職能。

92.本席亦裁定,有關的董事,包括被告人,都受到佛社的章程大綱及細則約束。以被告人的職位,當了董事的年資,甚至是P70的章程細節的第1頁,都是由被告人簽署的。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清楚明白有關的內容的。

隱瞞或不披露

93.本席考慮過以下兩件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樹雄([2001-03] HKCLRT 316);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輝(CACC 208/2009)。

94.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等事實不會構成藉「不作為」而作出虛假陳述。”

95.以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身兼三職。再者,被告人就涉案的交易代表佛社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正式買賣合約及轉讓書。

96.本席裁定,被告人與佛社有一個特殊關係,被告人有責任向佛社作出披露,但他沒有向佛社作出任何披露。

97.即使控方第十二證人提及被告人曾向主席講該物業是朋友讓出來,又稱當時是常務董事會。本席認為,無論如何,重點是在於被告人是否披露他在當中的利益,只提及朋友讓出來是不足夠的。很明顯,被告人是故意隱瞞他在當中的利益。

98.本席進一步認為,即使撇開考慮有關的招認,從控方的證供,一開始由被告人物色涉案物業,透過中原地產議價至$36,000,000,被告人與陳素貞的關係,合資擁有一間公司及物業,大家一起居住。在簽訂臨時買賣合約的幾天內,有三筆共$800,000的款項存入陳的戶口。四次董事會議的總務報告,以至最後被告人向佛社交出3,500,000元的整個過程去考慮,法庭認為可以得出一個唯一以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涉案物業的買賣中是有利益的。

99.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有藉作“欺騙”而誘使佛社購買涉案物業。

100.很明顯,被告人的行為已導致他自己獲得利益,或者他的行為已導致佛社蒙受不利。

意圖詐騙及不誠實

101.綜觀本案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有意圖詐騙佛社,而他亦有不誠實的意圖。

102.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一項控罪。

103.至於在考慮過被告人的招認後,正如本席之前的分析,被告人只是做了兩手準備,在購入涉案物業後可作投資,但因為有客觀情況轉變,例如大火及從銀行借不到錢,他便實行另一方法,以較高價賣給佛社。只提及朋友出讓,而故意隱瞞自己當中的利益。

104.因此,被告人的招認只是在某程度上加強了控方的證供而已。

串謀詐騙罪的考慮

105.控方指稱被告人虛假地表示涉案物業的買賣是由達昌地產代理促致,但事實上並非如此。而辯方的論據是,正正有了這份臨時合約,才促致了這份交易,所以並非虛假。

106.本席不接納辯方這個論據,理由如下:眾所周知,一個地產代理的工作是推銷樓盤、帶客人參觀單位,作為中間人,令雙方在討價還價的過程中達至雙方接受的價錢而進行交易,以及準備有關臨時買賣合約等有關的文件。

107.以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將所有的買賣雙方的資料及價錢,及一些附帶租約條款交給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五證人只是搬字過紙,不費吹灰之力,便以達昌地產代理的名義做好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他沒有再做其他的工作。很明顯,這行為不足以構成“促致”一項買賣的交易。

108.而實際促致的人是被告人,他只是透過這虛假的表示,從而誘使佛社就有關的交易向達昌支付300,000元的代理費,他便從中獲取了250,000元的利益。

109.另外,當被告人向控方第五證人提供有關買賣等資料,及叫他做一份以達昌地產代理名義的臨時買賣合約時,本席裁定,他的行為構成與控方第五證人串謀詐騙。

110.同時,本席亦裁定,被告人有足夠的意圖去串謀詐騙佛社。

111.在考慮過本案所有的證供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第二項控罪。

結論

112.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 黃國輝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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