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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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以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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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25/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3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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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 朱家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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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潘兆童
日期: 2011年2月21日
出席人士: 徐和中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國強大律師,由莊培志符彼得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Conspiracy to rob, contrary to section 10 of the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and sections 159A and 159C of the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contrary to section 33(1)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245.
(4) 無牌管有槍械,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Possession of arms without a licence, contrary to section 13 of the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Ordinance, Cap.238. (5) 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contrary to section 17 of the 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Cap.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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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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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串謀搶劫罪、一項在公衆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以及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而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罪。

2.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9月20日在一個代號“鐵斗行動” 的反三合會卧底行動中被拘捕。

3.案情指,於2009年6月期間,本案第一被告人企圖向他女友的另一男朋友邱先生報復,與第二被告人串謀一起毆打及搶劫他,第一被告人更接受第二被告人的建議,準備使用由內地偷運來港的電搶及伸縮鋼棒襲擊邱先生。

4.2009年6月19日,第二被告人在旺角一間食肆向卧底探員展示一枝伸縮鋼棒,並表示會一直把它放在公事包內携帶,以供自衛之用。

5.2009年7月1日,第二被告人致電告訴卧底探員已把兩枝電槍放入了他在美孚保齡球場租用的一個貯物箱內,稍後需要行事時,可從那處取出電槍。7月28日,第一被告人告訴卧底探員他向第二被告人借了一枝電槍。8月5日,卧底探員看見第一被告人將一枝電槍及一枝伸縮鋼棒放進第二被告人的貯物箱內,同時看見裏面有另一枝電槍。9月20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警方在他身上檢獲該貯物箱的鎖匙,在裏面搜獲一枝電槍及一枝伸縮鋼棒。

6.經檢驗後,該枝電槍是運作正常的電擊器件,可在3秒內連續產生105次高電壓脈衝電流。

7.第一被告人早前已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杜大衛席前承認有關串謀搶劫及藏有攻擊性武器等控罪,就串謀搶劫罪,杜法官以3年監禁作為起點,因為認罪,扣減至2年,而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則以12個月為起點,扣減至8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本席注意到,杜法官在考慮串謀搶劫的判刑時,已考慮了使用武器的因素,所以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是適當的。

8.第二被告人今年21歲,曾修讀大學,並考獲保險中介人資格。他有兩項刑事紀錄,都是和三合會罪行有關,在2011年1月被判處20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但代表他的蘇大律師向本席表示,實際上該些控罪是在與本案同一行動中獲得證據起訴第二被告人的。蘇大律師說,第二被告人在被拘捕後仍然沒有放棄自己,積極工作,並成立自己的公司,從事廣告宣傳的工作。第二被告人自己亦寫了一封信給法庭,表達他的悔意。此外,他的父母、妹妹、和女朋友都分別寫信給他求情。屯門區區議員亦到庭替他求情,據稱,第二被告人有經常做義工。

9.串謀搶劫以及藏有攻擊性武器、槍械等罪都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主動提議在搶劫時使用電槍,並積極處理該些武器,不能說他在整件事中不是主要角色。

10.就串謀搶劫罪,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人上述各項求情因素,減刑3個月至33個月。因為認罪,刑期扣減至22個月。就第(3)、(4)及(5)項控罪,每項判刑起點為12個月,因認罪減至8個月監禁,全部判刑同期執行。

  潘兆童
  署理區域法院首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