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干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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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及三)和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三分別涉及一輛電單車,控罪二涉及一支伸縮棍。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81/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81/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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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干定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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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5月14日下午4時0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ai Ting W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律師Mr LAU Chun Yuen Billy,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3] 企圖處理贓物罪(Attempted 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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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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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處理贓物罪(控罪一及三)和一項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二)。控罪一和控罪三分別涉及一輛電單車,控罪二涉及一支伸縮棍。

控罪一及控罪二

2.2013年7月30日約11時,警員在元朗裕景坊巡邏,見被告人站於電單車ML 1989旁邊,被告人當時帶電單車頭盔,他打開電單車的座位底箱,亦使用鎖匙打開電單車的車尾尾箱,被告人找尋物品約一分鐘,然後關上座位底箱及車尾尾箱後,走進一家店鋪。當被告人從店鋪走出,警察截停被告人,被告人聲稱電單車是其朋友借給他,警員確認被告人並非ML 1989的登記車主,所以拘捕被告人。警方搜查被告人,於其褲頭右邊位置搜出一支伸縮棍。

3.ML 1989的車主此時才知道他的電單車被偷去。他是在2012年以15,000元二手價購入電單車。

4.2013年10月31日,屯門裁判法院批准被告人保釋。

控罪三

5.2014年1月22日約下午3時,電單車RF 9085的車主把電單車停泊於新界天水圍嘉恩街,約15:35時,他返回想取車,見到一名人士正在把他的電單車駛走,車主報警求助。2014年1月27日約下午三時半,警員於新界天水圍天恩邨恩盈樓附近的停車場找到RF 9085,警員在附近埋伏。約16:48時,警員見被告人走向RF 9085,被告人當時帶著電單車頭盔及手套,他打開電單車的右邊儲物箱放下一些物件,把車匙插入匙膽,警員截停被告人問他這電單車是否屬於他,被告人稱他仍未撻匙,所以不會認罪。

6.電單車車主後來確認這電單車屬於他,他在2013年3月以10,000元買入。

7.被告人現年37歲,他有十八次庭上定罪紀錄,其中兩項控罪涉及不誠實罪行;一項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另一項是最後一次定罪紀錄,在2013年11月定罪的干擾汽車罪,被判監兩個月緩刑兩年,雙方不爭議這罪行是在2013年5月21日發生,亦即是說被告是在該案之保釋期間觸犯本案;被告另有一次管有攻擊性武器紀錄;一次在公眾地方打架及一次襲警紀錄。辯方不爭議控罪三罪行發生時,被告違反緩刑令。

8.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劉律師說,被告是地盤散工,月入約12,000元,他仍然單身,但有一個9歲女兒,由與他同住的母親照顧。控罪一及三之電單車是被告人從朋友借回來作代步用,但被告相信是贓物。劉律師呈交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引用了一些案例(註一),他指出被告第一時間認罪反映他的悔意,案件並非精心策劃,雖然被告沒有交代武器的用途,但律師認為這大多是自衛用途,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武器用作犯案。劉律師在比較了他引用的案例之後作出他的意見,他認為本案情況與蘇栢倫案相似,法庭應就控罪一及三分別採用18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至於控罪二,他比較了案例之後認為法庭可採納李俊傑案與朱嘉皓(註一)案的判刑中位數,即是7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至於刑期執行問題上,劉律師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刑期其中6個月分期足以反映各判刑原則,而控罪二刑期全部分期屬常見。

判刑考慮

9.處理贓物罪是嚴重罪行,由於干犯情況變化多端,所以並無量刑指引,但是上訴庭在多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邱柏竣案(CACC 211/2006)採納了英國的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見註一)中九項加重罪責因素。本席同意劉律師所言,本案中只有保釋期間干犯是加重罪責因素。本席亦考慮了在The Queen v Fong Chin Keung(CACC 239/1996),上訴庭認為處理五架電單車的恰當判刑是兩年監禁。當然本席亦不能忽視,本案被告人過往兩次不誠實罪及兩次涉及車輛罪行,他亦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劉律師引用與及比較過往案例的判刑對法庭沒有很大幫助,但是本席在考慮了案件性質及背景、電單車價值及被告人的背景,同意劉律師的意見,兩項處理贓物罪分別應用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0.至於控罪二亦沒有判刑指引,劉律師比較了李俊傑案及朱嘉皓案的判刑而取其中位數7個月為判刑起點,這做法並無合理基礎,而且兩宗案件處理的罪行分別是《武器條例》的第4條及《公安條例》的第33條,兩者的控罪元素不同。雖然被告人沒有指示他管有伸縮棍之用途,劉律師提出這武器多數是用作自衛,因為伸縮棍殺傷力不及刀類武器,本席不能夠接納劉律師的猜想。雖然本席同意本案中並沒有被告管有武器作犯案之用的證據,但是本席在小心檢視這伸縮棍之後,認為其殺傷力大,並不遠遠低於刀類武器,而且被告人有管有攻擊性武器前科,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定為9個月監禁。

11.在減刑因素方面,本席認為唯一減刑理由是被告人及時認罪,因此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所以控罪一及三分別判監1年,控罪二判監6個月。

12.最後是刑期執行問題,法庭需要考慮總體刑期原則,控罪一及控罪二同時發生,屬同一組事件,控罪三是另一組分別事件。控罪一及控罪二罪行不同性質,但考慮了總體刑期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刑期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刑期分開執行。

13.被告是在2013年10月31日就控罪一及二獲得保釋之後,與及在2013年11月20日因干擾車輛被判緩刑之後干犯控罪三,這在在顯示他根本不知悔改,過往刑罰對他起不到阻嚇作用,上次已經僥倖在屯門法院獲得輕判,但是他仍然不珍惜機會,所以本案之判刑必須要有阻嚇力。本席下令控罪三刑期與控罪一及二之總刑期全部分開執行,所以本案之總刑期是兩年四個月監禁。

14.被告違反了屯門法院在2013年11月20日頒下之緩刑令,本席看不到不執行此命令之原因,辯方對此亦無爭議,故此本席下令執行該案之兩個月監禁,刑期與本案之總刑期分開執行。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註一:

1. R v Bernard Webbe and others [2002]1 Cr App R(S)22

2. HKSAR v Cheng Chun Ming, CACC356/2000

3. 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寶基, CACC 396/2006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偉, CACC 94/2011 and CAAR 2/2011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HCMA 1007/2003

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嘉皓, DCCC 325/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