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聲及另一人 對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Case No.HCMP 225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22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225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何振聲
張月華
答辯人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23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何振聲先生和張月華女士(下同稱為「申請人」)向本庭申請許可,以便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2011年8月9日在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CACV 59/2009”)所作的判令提出上訴。申請人之前曾向鍾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1年10月25日被拒絕。

案件的相關事實

2.申請人是CACV 59/2009案中的上訴人。本訟案的答辯人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是該上訴案的答辯人。

3.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和關淑馨)在2010 年3月31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法團該上訴的訟費。2010年4月28日,上訴法庭把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的訟費評定為111,760元(“第一筆訟費”)。

4.申請人就2010年3月31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申請給予許可,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10年7月15 日,上訴法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楊振權和關淑馨)頒下判案書,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法團該次申請的訟費。2010年8月20日,上訴法庭把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的訟費評定為35,000元(“第二筆訟費”)。

5.由於申請人沒有支付第一筆訟費和第二筆訟費,法團在2011年1月4日向法院申請,把該兩筆判定債項押記在申請人位於景發工業中心8樓9室的物業的權益。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在2011年1月11日批准法團提出這項申請,並着令申請人須提出充分反對因由,否則他們在上述物業的權益即予以押記。法團在2011年4月13日,根據既定的民事訴訟程序,存檔了「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並在4月14日以郵寄及掛號方式把它送達給申請人。該通知書載述了羅聆案官上述的命令,並通知申請人在2011 年5月13日早上出席高等法院聆案官高勁修席前的聆訊,以提出他們的反對因由。

6.2011年5月13日,高聆案官經聆聽何振聲先生代表自己和張月華女士的陳述後,裁定他們沒有充分的反對理由,因此作出絕對押記令;該押記令除了涵蓋第一筆訟費和第二筆訟費外,亦涵蓋法團提出押記令申請的訟費7,000元。

7.法團在2011年6月2日在法院存檔上述絕對押記令的文本,並在同日把另一份蓋印文本郵寄給申請人。據何振聲先生在誓章指稱,他是在6月10日才從信箱收到命令的文本。

8.2011年6月13日,申請人發出傳票,就上述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由於上訴期限已過,申請人同時申請延展上訴時限。申請人的逾期上訴申請在2011年8月4日由鍾法官審理。鍾法官在2011年8月9日頒下判決書,拒絕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法團的訟費。2011年9月6日,鍾法官把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的訟費評定為39,560元。

9.另一方面,申請人在2011年8月31日發出傳票,向鍾法官申請上訴許可。鍾法官在2011年10月25日頒下判決書,當中指出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是逾期提出,並拒絕申請,及頒令申請人支付法團的訟費。2011年11月15 日,鍾法官把申請人須支付法團的訟費評定為20,000元。

10.在此之前,申請人在2011年11月7日提出本訟案,向本庭申請批予上訴許可。申請人同時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申請。法團沒有提交反對申請的陳述書。本庭經考慮有關的文件後,認為可按《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申請人的書面陳述裁定申請。

批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1.《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 條規定,上訴法庭除非信納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鍾法官的判決理由

12.按鍾法官2011年8月9日判決書,他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時就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的主要理由,是申請人不能提出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而聆案官作出的絕對押記令,具有充分證據及法理基礎:見判決書第9段。

申請人的論點

13.申請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傳票和何振聲先生在本訟案存檔的誓章提出下列論點:

(1) 法團在2011年4月13日存檔的「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標題顯示「在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內庭聆訊」 ,但當中又提及5月13 日在高勁修聆案官席前的聆訊。申請人質疑這是否違規。

(2) 申請人向高聆案官提出,反對法團把訟費分拆申索。聆案官沒有接受抗辯,亦無要求法團解釋,只按法團的要求作出判決,其後亦沒有發放判決書。

(3) 申請人在聆訊後,在2011年5月17日去信法團的代表律師,表示擬提出上訴,要求對方在合理時限內提供蓋印命令,以免有誤上訴的時限。但申請人最終在6月10日才收到蓋印的命令文本。期間申請人曾在2011年6月10日在法院嘗試提出上訴通知書,但法院人員在缺乏判決書和蓋印命令的情況下,未能確定擬上訴事項而無法就排期作出處理。申請人指出,造成逾時提出上訴的責任是在法團一方,後果應由其承擔。

(4) 法團的代表律師故意拖延時間引致申請人違反時限規定,另一方面又不顧《高等法院規則》第3 號命令第5條規則及《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72條的規定,借申請人逾時一點阻撓他們提出上訴。原審法官漠視這些情況,竟判法團得直。

(5) 鍾法官2011年10月25日頒發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當中引用的3宗案例都與本案的案情不同。

本庭的判決理由

14.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是在上訴期限屆滿後,才提出針對絕對押記令的上訴,因此他們必須說服法庭行使酌情權,把上訴期限延展。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指出,在考慮是否酌情延展期限時,會顧及的因素是:

(i) 延誤的長短;

(ii) 造成延誤的原因;

(iii)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iv) 因延誤及若批准延展期限對答辯人可能造成的損害:

參考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2第一冊第58/1/9段;Lai Yuen Wah v Hoi Kwong Printing Co. Ltd & Others [2003] 1 HKC 447, 450F-G。在考慮上述這些因素時,法庭尤為關注的是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合理的成功機會。

15.申請人表示沒有在限期內提出上訴,是因為法團的代表律師沒有適時製備絕對押記令的蓋印文本。鍾法官在2011年8月9日判決書(第7段)指出,法律沒有規定要待命令蓋印登錄後才可提出上訴。鍾法官的說法顯然正確,因為《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規定,有關來自聆案官的上訴,必須在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至於申請人提出法院登記處基於聆案官的命令尚未完備,拒絕讓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鍾法官接受他們的說法。然而,鍾法官認為申請人不能提出有合理勝訴的上訴理由,因此即使接受他們有合理的延誤理由,他仍拒絕行使酌情權,延展時限。

16.就高聆案官頒下絕對押記令的判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有兩點:見上本第13(1)及(2)段。

17.就2011年4月13日存檔的「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由於該項命令是羅聆案官作出(見上本第5段),因此其標題引述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內庭聆訊,乃正確無誤。至於通知書內提及高聆案官,那是因為讓申請人出席以提出反對因由的聆訊(即2011年5月13日)是安排在高聆案官席前進行。是故,法團存檔的命令文本不存在違規的情況。

18.申請人也指法團把訟費分拆申索和這個做法不對。申請人的指稱是因為除了第一筆訟費和第二筆訟費外,他們在土地審裁處案件編號LDBM 353/2004及另一宗民事上訴案件編號CACV 47/2006中,亦被判令須支付法團訟費,分別為136,738.50元(註)[1](即129,038.50元+4,700元+3,000 元)和165,689元(註)1(即147,689元+18,000元)。本庭認為,押記令是執行判決債項的其中一個方式;法團作為判決債權人,有權選擇以何種方式執行判決。再者,第一筆訟費和第二筆訟費是CACV 59/2009案中的訟費,而其餘的訟費是因其他案件衍生,法團把它們分開處理是合法和合理的做法。申請人指法團不應該分拆訟費進行追討的說法,不能成立。

19.如前所述,第一筆訟費和第二筆訟費都是法定判決債項。申請人沒有爭議他們沒有向法團支付這些債項。申請人亦未能提出在法理上可反對頒下絕對押記令的因由。在此情況下,鍾法官指聆案官具充分證據和法理基礎作出絕對押記令,這是正確的判決。

20.至於鍾法官2011年10月25日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判決書當中引述的3宗案例,即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2009] 5 HKC 515,第8至15段;Menno Leendert Vos v Global Fair Industrial Ltd & Others HCA 4200/1995 (判案書日期:2010年4月23日)第3至8 段及Mobil Petroleum Co. Inc. &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236-241,它們的案情雖然與本案不同,但它們論述和確立的法律原則,都關乎法庭可否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屆滿後把申請的時限延展,以及法庭在行使延展時限的酌情權力時應考慮的因素。由於申請人的上訴許可是在規定的14天時限屆滿後提出,因此上述案例所涉的法律原則與鍾法官需要考慮的事宜是有密切關係。申請人指鍾法官不應引用這些案例的說法不能成立。

21.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2.本庭亦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因此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該命令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3.在鑑於法團沒有就本申請提交反對陳述書,本庭不就本上訴許可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註)[1]  未計算附加的法定利息。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