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香港賽馬會及另二人
|
CACV 3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139號) ---------------------------------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鄭燕芳女士的上訴,她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HCA 1139/2008的原告人,該案的三名被告人是香港賽馬會、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由同一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在法律上並非獨立存在的實體,沒有參與訴訟。2008年10月2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作出如下命令:
2.鄭女士就上述的命令,現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在2008年11月10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她要求撤銷任法官上述命令的第(1) 和第(2) 項。她並且要求「修正」任法官的命令,茲引述「修正命令」的原文如下:
4.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共三頁,她提交了11個文件夾共2,970頁,作為上訴引用的文件。 5.為便於理解兩宗訴訟和這上訴,本庭先依時序敍述有關背景。 6.第二被告人是一註冊的慈善機構,在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舉辦保健員課程,課程獲得社會福利署(「社署」)審批。保健員是照顧安老院的體弱長者,社署認為他們的責任重大,為確保保健員的質素,維持每位學員於筆試及實習試最多可各獲一次補考機會。2007年4月14日至9月22日,鄭女士在中心就讀該課程。她頭一次考試不合格,於是補考實習試,但仍不合格,兩名導師都認為她未能達到合格的水平。她要求再重考不果,在2007年11月14日發出傳訊令狀,這便是HCA 2401/2007的訴訟。 7.傳訊令狀的兩名被告人,是任德章和盧德明。任先生是仁愛堂有限公司當時的董事局主席,盧先生是公司的行政總裁,兩人都沒有直接參與中心有關的課程。據申索陳述書所稱,鄭女士是以「國際公約律法令實權體律法令執行的掌陀人身份入稟」,她的訴因是培訓中心以牟利方式及沒有專業能力舉辦保健員課程,教學上一片混亂和沒有評分準則,致使她無法從課程中掌握保健員實際應用的知識及技術,令她難於領取保健員牌照。她索償$60,700,是課程費用及領牌後薪金差額,以及訟費。 8.2007年11月27日,鄭女士在HCA 2401/2007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加入香港賽馬會作為第三被告人。由於她沒有出席聆訊,申請在2007年12月10日被司法常務官撤銷。兩名被告人任先生和盧先生,則在2008年1月申請撤銷申索陳述書,理由是他們只是仁愛堂有限公司的董事和主管人員,鄭女士訴因的對象是公司,而公司在法律上是獨立的實體。鄭女士在2008年2月4日存檔誓章,更改案件被告人的身份,撤換原有的兩名被告人,改為三名新的被告人,是為香港賽馬會、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修改或增減被告人,須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進行,鄭女士擅自改動被告人,是無效的。 9.2008年3月4日,聆案官處理兩名被告人的申請,下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對他們的申索。鄭女士向原訟法庭的法官上訴,2008年4月28日,被任懿君法官駁回。任法官在判案書說,她對兩名被告人完全沒有訴因,她私自更改被告人為香港賽馬會、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做法是不當的。法官有考慮應否准許她修改被告人,但認為索償的金額,明顯屬於區域法院的司法權限,她應該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不是高等法院,於是行使酌情權,拒絕讓她修改被告人。法官最後指出,她屢次提起甚麼國際公約、律政執行之威儀等其他問題,與上訴是完全無關的。 10.鄭女士沒有就任法官2008年4月28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亦沒有支付對方訟費,卻在2008年6月23日,在高等法院發出新的傳訊令狀,被告人是香港賽馬會、仁愛堂有限公司、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是為HCA 1139/2008的訴訟。在申索陳述書,她提出這樣的申索,茲引述原文如下:
11.訴訟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2008年9月9日發出傳票申請,以申索陳述書對被告人「出賣國家罪」的指控,沒有任何合理訴因,兼且提出此訴訟,是企圖要法庭再次審理已經審結的法律程序(即是HCA 2401/2007案件),對被告人造成無理纏擾,實屬濫用法律程序,要求剔除HCA 1139/2008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申索。被告人又以鄭女士多次濫用法庭程序,自1999年以來她在高等法院,向不同人士及公共機構提出的訴訟,不下10宗,全部都因無合理訴因、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被剔除,要求法庭對她作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禁止她在沒有法官的許可,在該案提出申請,或展開有關連的新的法律程序。 12.任法官在2008年10月27日處理這申請,作出了上文所述的四項命令,是這次上訴針對的命令。法官在判案書,完全接納被告人的陳詞,認為申索陳述書沒有披露任何合理訴因,亦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理應剔除。鑒於鄭女士過往提起訴訟的情況,法官有理由相信,她是一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於是對她作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 13.鄭女士在上訴通知書,只是要求撤銷任法官命令的第(1) 和第 (2) 項,似乎沒有就「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提出上訴。但不論她有否就此提出上訴,本庭認為任法官對她作出「限制申請令」和「限制程序令」,是完全正確的決定,本庭維持這兩個限制令。 14.鄭女士在本訴訟第一項的申索,聲稱「辦理憲法認受性絃續案情予區域法院聆訊」,如果這項索償的基礎,是源自HCA 2401/2007的申索,即是關乎保健員課程辦理不善令她蒙受損失的聲稱,很明顯她對第一被告人香港賽馬會,沒有任何合理的訴因。至於對第二被告人仁愛堂有限公司的索償,任法官已在HCA 2401/2007裁定,她應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並非是高等法院。在HCA 2401/2007已裁定的事項,她不能夠違反裁定,在高等法院提出新的訴訟。再者,在「限制程序令」作出後,如果她要在區域法院展開新的訴訟,向仁愛堂有限公司提出有關HCA 2401/2007的申索,她事先要向任法官申請許可,才可發出及存檔傳訊令狀。她在這方面需要遵守的條件,見於任法官2008年10月27日的命令第(4)(a)、(b) 和(c) 段。 15.鄭女士在本訴訟的第二項申索,是聲稱的「出賣國家罪」,索償金額是九千五百零七億五千零九十萬港元。上訴通知書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訴因。她所提交的眾多文件,也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根據,且大部份的文件與其申索的事情全無關連。 16.任法官剔除申索陳述書,無疑是正確的。本庭駁回鄭女士的上訴,命令她支付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上訴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伍樂恆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335/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