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香港賽馬會及另二人

Case No.CACV 335/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3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335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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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燕芳  
第一被告人 香港賽馬會  
第二被告人 仁愛堂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人 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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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1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鄭燕芳女士的申請,她要求准許就本庭在2011年2月25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她在3月14日存檔有關提出動議通知書,和支持誓章。4月18日,她又提交了一份誓章,附帶120頁文件,闡述上訴的理由。

2.本案的事實背景,和本庭的裁決,見於本庭上述的判案書,毋需在此覆述。

3.鄭女士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基於兩個理由。第一,她在該案的申索(HCA 1139/2008),金額是港幣九千五百零七億五千零九十萬元。第二,她在該案「撿控三者被告分別地出賣國家罪」。

4.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 (b) 條的規定。

5.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又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提出上訴是當然權利,終審法院須受理上訴。

6.終審法院對第22(1)(a) 條的規定,在多個案例已作出了詮釋,例如 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9] 1 HKLRD 469 第 471頁B至F行;Shum Kam Fai v. Lam Chi Wai & Anr. , FAMV No. 38 of 2002, 16/12/02, 第5及6段。第22(1)(a) 條所指的情況,是適用於經算定賠償的裁決,並不包括未經算定賠償的裁決。

7.鄭女士在本案的索償,是未經算定賠償的索償,她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8.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鄭女士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涉及聲稱的「出賣國家罪」,本庭在駁回上訴時已指出,上訴通知書所列出的上訴理由,沒有提供任何合理的訴因,她所提交的眾多文件,也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根據。她最新提交的支持誓章,只是重覆引述她之前提交的眾多文件。由於她的上訴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基礎,完全說不上是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讓鄭女士上訴至終審法院。就這申請的訟費,本庭命令她支付第一和第二答辯人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答辯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伍樂恆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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