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芳 訴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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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鄭燕芳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HCA 172/2009的原告人,她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索償九千五百零七億五千零九十萬港元。她的申索陳述書被聆案官剔除,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駁回了鄭女士就聆案官判決的上訴。鄭女士就朱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但上訴通知書未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的期限送達,是逾時一天,須經上訴法庭寬延期限,才可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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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6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63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172號) ---------------------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鄭燕芳是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 HCA 172/2009的原告人,她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索償九千五百零七億五千零九十萬港元。她的申索陳述書被聆案官剔除,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駁回了鄭女士就聆案官判決的上訴。鄭女士就朱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但上訴通知書未有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c) 條規則的期限送達,是逾時一天,須經上訴法庭寬延期限,才可提出上訴。 2.2010年11月15日,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拒絕寬延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因為鄭女士的上訴明顯沒有任何勝訴機會,詳細理由見於判案書。 3.鄭女士在11月15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上訴法庭同日的判決,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應被告人律師的要求,豁免他們出席聆訊以節省訟費。 4.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5.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鄭女士不符合規定,因為她的索償並非算定損害賠償的申索,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6.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 (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鄭女士的上訴,沒有提出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重要性的問題。再者,她的上訴也沒有成功機會。本案亦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本庭行使酌情權,拒絕批准鄭女士上訴至終審法院。就這次申請,本庭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代表,豁免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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