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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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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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50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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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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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2月2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3月30日

判決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此致命交通意外發生在佐敦道接近上海街交界上,該段的佐敦道東西行車道上各三線行車,馬路中間設有安全島。上訴人案發時駕駛一重型貨車沿佐敦道東行第三線行駛,當貨車駛越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的黃色方格路口進入行人過路輔助線時發生交通意外,引致一正橫過馬路的老婦遭貨車輾斃。

3.控方第一證人(行人)事發時正站在佐敦道西行線行人路上等候橫過馬路。等候期間,他迎面看見一老婦使用東行線上的行人過路輔助線中央部份橫過馬路。除老婦外,當時尚有3至4名行人和老婦一同橫過馬路。因老婦步速較慢,當她尚餘2至3步便到達安全島時,遭一貨車輾過。

4.控方第二證人(另一行人)站在佐敦道東行線的行人路上等候橫過馬路。等候期間,他看見有3至4名行人及一名老婦正使用行人過路輔助線橫過馬路,老婦手持拐杖緩慢地走在人群最後。當其他的行人抵達安全島而老婦尚餘1至2步時,一貨車的右車頭輕微撞及老婦,老婦隨即向後倒下。事發時,控方第二證人與貨車的距離約13 公尺,當中沒有任何車輛阻礙其視線。當時行車暢順,沒有人車爭路的情況出現。控方第二證人估計在意外發生時,貨車之車速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

5.控方第三證人是一名學生,當天她和母親一起沿著行人過路輔助線橫越東行的佐敦道。當她開始橫過馬路時,指示行人的交通燈是綠色,她以平常的步速橫過馬路。在橫過馬路期間,行人交通燈的綠燈開始閃動,而當她到達安全島後不久,行人交通燈燈號轉為紅色。她留意到此時在其右後方黃色方格上一輛貨車開始駛動,但速度不快。

6.控方第五證人則是其後接手調查的警員,他量度貨車的高低長闊及拍攝照片。控方第五證人表示,貨車司機可透過設在左上方的「魚眼鏡」看到車頭防撞桿從左至右車頭燈前對出2至3英呎的盲點,但該「魚眼鏡」也不是完全沒有限制的,貨車的右前方仍存有盲點。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證。事發當天,上訴人駕駛貨車沿佐敦道東行第三線行駛。當他駛至佐敦道與上海街交界的黃色方格前時,前方交通擠塞;當他駛進黃色方格時,交通燈由黃轉紅,一輛私家車亦突從中線切入其行車線上並在駛越行人過路輔助線後停下來。為避免阻塞路口交通,上訴人於是將車駛前至行人過路輔助線前停下。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上訴人看見前方沒有行人,便以慢速前進。當上訴人感覺右前方的車輪輾過一些東西時,他立即停車。

8.上訴人謂貨車的防撞桿全長約8英呎,貨車的左前方頂部設有一「魚眼鏡」,透過「魚眼鏡」司機可看到貨車前左至右5英呎防撞桿的距離。至於司機座位右方對出的地方,若行人身高5英呎的話,則此行人須站於3英呎範圍外,才可被司機看到。

上訴理據

9.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本案中上訴人在案發當時駕駛態度達到法律上界定為危險駕駛的標準:

(1) 以上法律裁斷基於裁判官的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裁定若果上訴人只要在開動車輛前驟眼稍作觀察就必然看到死者,而作出恰當安全措施免除意外,就斷定其不足嚴重程度猶如閉目駕駛前進(裁斷陳述書第22段);

(2) 裁判官錯誤地賦予過份比重於以上所指的唯一及無可抗拒或沒有充份考慮整體證據,而導致沒有考慮或排除證據整體上存有的其他合理的事實可能性,包括本案意外是由上訴人錯誤判斷引致,而該錯誤判斷就是上訴人認為當其車輛駛到案發地點時死者也已經會到達安全島。

討論

10.兩項的上訴理據基本上都是指本案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上訴人危險駕駛,控方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兩項上訴理據可一併討論。

1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有以下的陳述:

「22. 本席經過小心考慮所有情況之後,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如果被告人有作出合理地專注及觀察後才啟動車輛及其後的繼續前進,當中必定會察覺到尚有過路的途人尚未能完全脫離危險的境地及已進入了安全範圍之內(仍然留在「行人過路輔助線」上) 。辯方提醒本席要特別留意在相關法例中列出的『遠遜於』及『顯然』等字眼,本席有小心作出考慮,而本席亦重複地指出有關的測試標準是以一個正常、合格和謹慎司機作客觀標準,絕非是要求一個完美司機。而當作出考慮時,本席是應該考慮以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包括肇事車輛的類型及其獨特之處等。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遠超越不小心,而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司機可預期者及一個合格和謹慎司機都會認為那駕駛方式顯然屬危險,因為以當時的環境和他所駕駛車輛的類型及該車輛當中潛在的危機下,他並沒有作出適當及應有的專注及查看下就冒險啟動前進及繼續前進;因為只要驟眼稍作觀察,都必然會看到尚有路人還在6至7公尺前的『行人過路輔助線』上,從而作出恰當的安全措施,而他之不足嚴重程度猶如閉目駕駛前進。本席裁定那屬危險。本席裁定由於他的危險駕駛作為引致該途人勞女士死亡,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之下能完成第一項指控之舉證責任。」

(斜體宇為本席所強調)

12.上訴人一方主要不滿是裁判官其上所述的「猶如閉目駕駛前進」,上訴人大律師指本案根本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此一結論。

13.裁判官在作出第22段的裁斷前,實際上在第19段有以下的敘述:

「19.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並無刑事紀錄。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本席並不接納受控方所質疑之證供。在案件的關鍵事項上,被告人稱貨車曾經停在『黃格仔』上,而車頭位置在證物D1A上的『X』位置,而根據第一證人並無受質疑之證供指出,死者約在『行人過路輔助線』的中間部位橫過馬路;本席可從由高空向下拍攝的相片中(證物P3(1))看到由被告人所指的『X』停車位置到『行人過路輔助線』的中間之距離,足足有大半部該重型貨車之長度(被告人在證供中指出該貨車的長度為11公尺),被告人稱當啟動之後就一直沒有停下直至發生意外,由那可推算到由啟動貨車的『X』位置到達碰到死者,貨車起碼行走了6至7公尺的距離才遇事,在此事實基礎下,再注入下述因素:

(i) 死者並非突然由行人路衝出馬路,反而是手持拐杖以比較正常人稍慢的步速橫過;

(ii) 她的身高150(厘)米體重57公斤,體型不算特別矮小及易隱蔽;

(iii) 她是隨數名途人一同沿『行人過路輔助線』橫過馬路,並非在其他非指定的地方橫過,令人不易察覺;被告人亦稱曾經看見有數名途人橫過馬路(只不過沒有留意死者是否在內),所以有人橫過馬路並非突發或隱蔽;

(iv) 貨車停在6至7公尺外,並非已進入了『盲點』區,觀望『行人過路輔助線』上之視野根本不受『盲點』影響;

(v) 以貨車駕駛席的高度作出觀看,視野較佳。」

14.換句話說,裁判官信納本案不涉死者步進貨車司機席對出右方的盲點,因而令上訴人未能察覺死者的存在。根據上訴人庭上所述,他是完全不知道死者的存在,裁判官因此信納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當上訴人將貨車在行人過路輔助線停下後,雖明知行人正使用此輔助線橫過馬路,但在交通燈號轉為綠色後,上訴人便在完全沒有張望的情況下,漠視危險立即開車前進。在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遂以其駕駛態度形同「閉目駕駛前進」來形容。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詳細地列出他考慮的因素,他的分析獲證據支持,亦合乎邏輯。本席同意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實遠遜於不小心駕駛,亦顯然屬危險駕駛。

16.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作出分析時,他完全知悉危險駕駛法律上的定義。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大律師雖呈上不少過往的案例以支持其論點,但這等案例的最終裁決都是針對特定的事實而作出,參考實用性不高。在小心考慮過上訴人大律師所作的陳述後,本席信納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

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與黃法律事務所轉聘霍健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