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智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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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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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5/2021 [2024] HKDC 4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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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被告就上述控罪選擇不認罪,但他表示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被告的認罪,案件因而須進行審訊。 控方的案情 3.控方的案情指,2021年1月4日晚上,控方第一證人秦女士聽到響咹聲,她看見一輛私家車車牌號碼WB7380(以下簡稱「涉案私家車」)沿著卑路乍街(西行方向)駛向一名男性行人,即死者。 4.當時涉案私家車駛至卑路乍街102號店舖外(近燈柱44302)的行車道而死者已從左一線步行至左二線的位置,繼而涉案私家車左邊車頭便在左二線撞到死者,導致死者被拋至半空,再跌落地。涉案私家車最終停在距離死者約一米外。死者被撞後,他的身體多處骨折及頭部嚴重受傷流血,失去知覺,昏迷不醒,但仍有呼吸及脈搏。 5.其後,死者被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搶救。之後死者被轉移到腦神經外科,繼續診治。2021年1月6日,死者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根據死者屍體剖檢報告,死者致死的直接死因是「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 6.本案中,控方除倚賴三份承認事實書(即P28、P31和P34)外,亦依賴6名控方證人。當中秦女士是目睹意外發生過程的途人,而她的證人供詞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紀錄。秦女士亦採納她的證人供詞的內容作為她證供的一部分。 7.控方第二證人陳先生提供了他的行車紀錄儀。行車紀錄儀的片段拍攝到涉案私家車駛過士美菲路和卑路乍街的十字路口。控辯雙方同意,陳先生的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紀錄,而無須傳召他出庭供辯方盤問。 8.其餘四位出庭作供的控方證人分別是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27055、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3714、控方第五證人運輸署交通工程師楊小姐(以下簡稱「楊小姐」)和控方第六證人政府法證化驗師潘博士(以下簡稱「潘博士」)。 9.女警員27055的證供顯示,當日她在現場的工作是負責車輛的調查及在現場繪畫草圖即P32。她表示她繪畫P32的用途是反映她到達現場的時候,當時涉案私家車所在的位置的左一線和左三線都沒有違例車輛停泊。她亦表示在她離開前涉案私家車亦沒有移動過。 10.女警員27055在庭上的證供主要涉及她到達現場後,她觀察到涉案私家車的損壞程度和所在的位置。她在庭上確認控方證物P1內的照片所拍攝到當日涉案私家車的損壞程度和她當日在現場觀察到涉案私家車的情況是吻合的。 11.高級警員3714的證供顯示,他在現場的工作,主要負責拍照及繪圖。他在庭上的證供主要確認P1內的照片是由他拍攝的,及他分別繪畫了P4A和P4B的草圖,以顯示涉案私家車途徑的路線,即駛過士美菲路和卑路乍街的十字路口的位置。他亦在2021年9月30日繪畫了一張交通意外現場比例圖即P13。 12.至於楊小姐的證人供詞,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有關內容讀入法庭紀錄並列為控方證物P33。至於交通燈號圖則列為控方證物P33a,而楊小姐亦在庭上解釋有關的交通燈號圖是如何解讀的。她採納她的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33的內容作為她證供的一部分。 13.潘博士的專家身分辯方並無質疑。本席亦批准潘博士以意外重組及法證視頻分析專家的身分作供。他的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26及中文譯本P27,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入法庭紀錄,而潘博士亦採納有關內容作為他證供的一部分。 14.報告指出潘博士在進行法證交通意外調查後,他得出涉案私家車在意外發生前以平均時速74 ±7公里行駛。 15.潘博士認為在意外發生時,如被告以時速50公里的訂明車速限制駕駛涉案私家車,並決定緊急煞車以免撞到死者,則涉案私家車約需25至29米的距離便可停在最終停定位置,亦即短於34米的距離。34米是潘博士估計由被告在察覺有可能撞到死者的危險時,涉案私家車的位置與死者附近路面的縫隙的距離。 16.因此,潘博士認為涉案私家車是可以於駛至撞擊地點前停下來的。在此情況下,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17.根據三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重點包括辯方對 (i) 被告作為涉案私家車司機的身分;(ii) 意外發生的經過和 (iii) 被告所駕駛的涉案私家車撞倒死者及死者死亡的原因,這些事項均沒有爭議。 18.另外,控方亦呈遞了 (i) 死者的醫療及解剖報告;(ii) 案發後所拍攝的照片和繪畫的草圖及交通意外現場比例圖;(iii) 車輛檢驗報告;和 (iv) 案發當日意外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片段包括位於卑路乍街102號的「直銷市場好鄰居日日新鮮店」(以下簡稱「好鄰居」)、位於卑路乍街113至119號的「交通銀行」(以下簡稱「交通銀行」)和位於卑路乍街135號的「水上人魚蛋粉」(以下簡稱「水上人」)及陳先生提供當日他的行車紀錄儀。辯方亦同意這些證物的內容反映了當時現場的情況。 19.根據三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顯示,本案在2021年1月4日發生,而發生地點是位於堅尼地城近士美菲路交界的卑路乍街(西行方向)102號外,近燈柱44302號。涉案的那段卑路乍街是一條單程直路,共有三條行車線。卑路乍街102號外的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0.案發時的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且照明充足及交通情況正常。 21.案發當天晚上約7時05分,被告駕駛涉案私家車沿卑路乍街左二線西行。當涉案私家車行駛至卑路乍街西行線近燈柱44302號時,涉案私家車近車頭位置與死者發生碰撞。碰撞後,涉案私家車停下來的位置距離死者約一米。 22.控辯雙方亦同意,死者兩歲起便被確診為聾啞人士。死者生前曾被確診患有輕度學習障礙及精神分裂症。他最後一次到威爾斯親王醫院覆診及取藥是在2020年12月23日。當時他被診斷有條理,沒有幻覺及妄想,亦沒有自殺或暴力念頭。 23.控方認為,案發時被告在卑路乍街(西行線)駕駛涉案私家車時,以該段路面當時的情況而言,涉案私家車的車速太快。被告是在一條平坦、觀察條件良好和視線無阻的直路上駕駛,他理應能夠看見前面有行人橫過馬路,而死者則早已踏出行車路上橫過馬路至左二線。 24.控方認為,當時被告應該知道並且能夠預期會有路人在該路段橫過馬路,但被告仍沒有注意到死者在涉案私家車前面(由左至右)橫過行車路並作出適當反應。 25.控方認為,在案發時的種種環境下,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 26.對於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被告的案情 27.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承認於案發時,他於控罪地點駕駛涉案私家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而不小心駕駛。 28.不過根據被告的案情,他並不認同他當時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他亦不認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29.辯方爭議潘博士的說法,即案發時,被告在死者34米外的位置已觀察到死者並察覺到有危險,從而推算涉案私家車如行駛時速為50公里以下,碰撞是可以避免的意見。辯方的案情認為當時在行人過路處兩名違規過馬路的人會分散了被告的專注力,亦有可能阻礙被告觀察到死者的存在。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30.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中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而「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31.被告選擇不作供,此乃他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為他不作供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揣測。 32.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考慮證據時,本席緊記被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 33.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列明:—
34.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說明,就著第36(4)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而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被告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見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 35.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包括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 本案的爭議點 36.本案中不爭議的是,被告駕駛涉案私家車撞倒死者,而控辯雙方亦同意死者的死亡原因。本案的爭議點是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已到達危險駕駛的水平。 37.就著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被告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38.從上述可見,本案的爭論點,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在這次意外發生時,被告不單止是不小心而是在相關的路段上危險駕駛涉案私家車。 39.控辯雙方為方便作出討論,雙方共同呈上就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當晚的經過並以列表呈上及作出描述。有關列表列為MFI- 1:—
討論 控方的分析 40.葉大律師採納了她的書面結案陳詞作為陳詞的一部分,以下是有關陳詞的重點部分。 41.控方的論據是,根據證據及證人的證供,基於以下控方的分析,被告駕駛涉案私家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涉案私家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42.控方在她的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控罪的元素,並表示控方須證明的是在控罪的關鍵時刻:(1) 被告的駕駛方式構成法律要求下的危險駕駛;(2) 若是,被告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43.控方亦倚賴以下的案例,並指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CACC 33/2012,上訴庭判案理由書,第46段:「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案例確立,應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罪行的要素,不需要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 CACC 354/2010第30段;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1段)。 44.控方亦指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09(5)條的規定:
45.控方認為,上述第109(5)條的條文明確地顯示,《道路使用者守則》已被接受為交通案件的審訊參考。沒有必要正式承認這種證據。法院可以依靠《道路使用者守則》作為測試駕駛者行為的標準。《道路使用者守則》明確規定:
46.控方陳詞指出,從上述守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任何司機在進入「行人過路處」或駕駛,必須確保「行人過路處」沒有行人及必須留意有否行人在附近的行車道上,並在所有時間、任何地點向行人讓路–即使行人正在違規行過馬路。 47.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CAAR2/2009一案件中,上訴法庭曾經強調(第19段):
4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成HCMA 509/2010的案情顯示,當紅綠燈變綠,上訴人便開始向前移動,並且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違規過馬路的老婦。法院同意裁判官的觀點,即如果上訴人保持適當的觀察/瞭望,上訴人必定能夠看到行人。但是上訴人沒有向前觀察便已經開車,其駕駛態度形同「閉目駕駛前進」。他的駕駛方式已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 4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CACC 33/2012一案中的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駛近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撞死一名正在違規橫過馬路的82歲老翁。上訴庭不同意申請人的行為只屬「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或判斷錯誤。申請人漠視前方行人過路處數名過馬路的人,完全沒有看到以緩慢步伐在附近過馬路的死者,以致需要緊急剎車,並且剎車不及,撞倒死者。他忽略前面交通及行人的情況,是具持續性和非常魯莽的。當時違規過馬路的人,不在少數,是完全可預期的狀況。從客觀的論證準則看,申請人忽略這些行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達到危險的標準(此案的控訴基礎:見判案理由書的第9及41段)。 50.根據已呈堂的錄影片段及照片,控方認為所觀察到意外現場的環境及狀況如下:
51.另外,控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0段指出:
52.關於證人證供的評估,控方認為辯方沒有質疑秦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只是在盤問時試圖向她澄清兩點。 53.辯方指出響咹聲是由涉案私家車發出的,但秦女士不敢肯定。控方的立場是,控方沒有任何證據去否定這響咹聲是由被告的私家車發出。 54.在碰撞發生前,秦女士的確聽到有汽車響咹聲。聲響是持續性的,而且很大聲。 55.雖然辯方曾向秦女士指出這持續性的響咹聲是來自涉案私家車,但是秦女士未能確定這響咹聲是發自被告所駕駛的涉案私家車。 56.控方在這課題的分析是如果這響咹聲的確是由涉案私家車發出,目的是為了警告該兩名在十字路口之後的「行人過路處」違規過馬路的行人,那麼響咹聲是不須要長達2秒之久。 57.在當時當刻除了死者和兩名違規過馬路的行人外,事發現場,當時在涉案私家車與死者之間的方向,只有涉案私家車獨自在卑路乍街行駛。 58.控方指出,銀行#6393截圖的特寫鏡頭顯示當涉案私家車到達十字路口後的「行人過路處」時,該兩名違規橫過馬路的行人早已到達左一線內將近到行人路。[證物P26 p 10;MFI-1:P11-19:05:34-19:05:35] 證人#569截圖的特寫鏡頭顯示,當涉案私家車車頂的煞車燈亮著時,涉案私家車的車尾早已越過了這兩名行人(在涉案私家車車尾,可以見到男行人的背面)[證物P26 p 13]。 59.控方認為,該兩名違規的路人當時對涉案私家車已完全不構成任何威脅/阻礙,因此被告是沒有任何需要為這兩名途人響咹示警/腳踏煞車掣,意圖減速閃避。 60.反而從銀行#6382截圖,農耕菜#3555 截圖 [證物P26 p.7]、#3623截圖 [證物P26 p 10] 及MFI-1:P10-19:05:26至19:05:30,可以清楚地看見 (a) 在死者被撞倒前,他是緩慢地踏出馬路,而且已經在馬路上有4秒之久;(b) 在這整段4秒時間內,在這條三線單程直路上,涉案私家車與死者之間只出現過過馬路的兩名行人。他倆根本不可能阻礙被告看見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亦不可能是涉案私家車響咹示警/腳踏煞車掣的對象。 61.辯方亦向秦女士指出,在碰撞發生前,涉案私家車是先扭左然後扭右。 62.關於在撞倒死者前,涉案私家車是否先扭右後扭左(秦女士的證詞),還是先扭左後扭右(辯方說法),辯方與秦女士本來各執一詞。秦女士在看過有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P10a第一段VID-20210105-WA0005.mp4] 顯示涉案私家車是先扭左後扭右之後,秦女士仍然堅稱當她望向意外發生的方向時,她看見涉案私家車的確是先扭右後扭左,就在扭左的時候撞到死者。她解釋她之所以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當時她覺得很奇怪。就這說詞,辯方其後妥協,認為兩者皆正確。 63.控方認為,這表示辯方指稱/接受在碰撞發生前,涉案私家車的確有扭左、扭右再扭左,然後其車頭左邊撞到死者。有關的錄影片段能夠看到的是前半部,即在涉案私家車將近到達死者身旁之時,被告先扭左後扭右;而秦女士看見的是後半部,即被告扭右後繼而再扭左。由於此時涉案私家車的車頭可能已被死者的身軀阻擋,所以在有關的錄影片段中,未能看見被告再扭左而撞到死者的情況。 64.至於女警27055的證供,辯方在盤問她的時候要求她確認在警方到達意外現場調查之時,沒有車輛違例泊在左一線及左三線。控方相信辯方是意圖指稱在意外發生時,卑路乍街西行方向的左一及/或左三線上有違例停泊的車輛,因而阻礙被告轉線。這些停泊車輛令到他在關鍵時刻,沒有選擇,只好留在左二線上扭來扭去,閃避突然踏出馬路/出現在左一線及左二線中間的死者。控方指出這只是臆測而已,沒有任何實質證供支持。從錄影片段可以看到左一線是完全沒有可能會有車輛停泊,因為那是巴士站。如果有車停泊在左一線的話,控方認為,秦女士亦不可能目擊整個意外過程。 65.有關楊小姐的證供,證人已將有關的燈組報告的內容及操作情況解釋得很清楚。而控方認為辯方明顯是想得到證人確認在涉案私家車沿著卑路乍街西行第二線一直駛過該十字路口的兩段「行人過路處」時,1號燈(即控制卑路乍街西行直去及左轉入士美菲路南行的行車燈號)是綠燈。控方的立場是,控方從來沒有指控涉案私家車在越過卑路乍街西行與士美菲路的十字路口時,有「衝紅燈」的情況。 66.不過控方强調就算涉案私家車當時沒有衝紅燈,亦不代表被告的駕駛方式/態度不構成危險。此外,控方同意當兩名行人(一男一女)橫過該十字路口後的「行人過路處」之時,該「行人過路處」控制行人的交通燈是紅色,這點控方的立場亦是同意的。 67.有關潘博士的證供,控方指出,辯方爭議潘博士聲稱被告或於近交通銀行片段 [證物P11a] 的銀行#6386截圖便應該察覺到自己有可能撞上死者(即在當時被告可以看到死者正在涉案私家車前方由左至右橫過馬路)。 68.控方表示,辯方質疑潘博士沒有考慮到被告當時之所以剎車,可能是因為別的事情/情況/原因,而並非因為被告當時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可能撞上死者。 69.控方指出,經潘博士到現場量度及驗證後,他計算出涉案私家車在意外時的車速是每小時 74 ±7公里。這點辯方並無爭議 [證物P26],而潘博士指出,如果在案發時涉案私家車的時速是或低於50公里,根據運輸署『道路使用者守則』(p 54)推斷出來的0.9秒反應時間,涉案私家車需要25-29米(思考距離+剎車距離)的剎車距離便可以停定涉案私家車,避免今次意外。 70.控方指出,辯方在審訊當中,沒有指明到底被告是何時才發現/留意到死者正在「行人過路處」附近橫過卑路乍街。關於這一點,本席認為,被告理應在甚麼位置會留意到死者橫過卑路乍街,正正是本案其中一個需要探討的議題。 71.就這一個課題而言,控方表示,潘博士基於從銀行#6395截圖看見涉案私家車的剎車燈亮起,減去0.9秒的考慮時間,評估駕車者(即被告)應該於銀行#6386截圖時(此時,私家車剛駛至十字路口前的黃格近處的邊緣),可以察覺到涉案私家車可能會撞上於農耕菜#3607截圖的死者(此時,死者早已從「好鄰居」門外踏出左一線,正在橫過馬路)[證物P26/P27,附錄II的兩幅截圖]。 72.經在現場量度後,潘博士確認此黃格邊緣與死者附近的“縫隙”(見:農耕菜#3623截圖;證物P26 p 10)的距離為34米。[證物P26] 因此,潘博士認為:如果涉案私家車在事發時的行駛時速是或低於法定限制的50公里,在關鍵時刻踩實剎車掣停車,涉案私家車便可以在到達死者身邊“縫隙”之前停下來,而這次意外便可以避免。 73.控方亦指出,從銀行#6382截圖可以見到正在(由右至左)橫過十字路口後的「行人過路處」的兩名男女途人已經到達左二線與左一線的分隔線上,而涉案私家車此時仍未到達十字路口前的「行人過路處」。當兩名男女途人已經完全到達左一線的分隔線上,他們是完全不會阻礙/影響在左二線的涉案私家車內的被告觀察當時已經到達左一線與左二線的分隔線的死者(見:銀行#6393截圖的特寫鏡頭;證物P26)(見:農耕菜#3623截圖)[MFI-1:P10-19:05:30]。 74.控方亦認為,從農耕菜#3623截圖可以清楚看到涉案私家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車輛/行人阻擋被告看見死者的視線。控方認為,被告此時既已腳踏剎車掣,沒有理由不繼續剎停涉案私家車。除非被告於此時仍未留意到死者早已開始橫過卑路乍街。 75.控方表示,如果涉案私家車真如潘博士評估般,被告應在銀行#6386截圖便應該察覺到自己有可能撞上死者(即是在當時被告可以看到死者正在涉案私家車前方由左至右橫過馬路)而被告在#6395截圖顯示的位置確有踩到剎車掣(令到剎車燈亮著),如果當時被告真的踏實剎車掣,意圖停車,那麼涉案私家車在與死者發生碰撞後,沒有理由仍然需要2-3秒才能完全停下來 [MFI-1:P12-19:05:31至19:05:34]。 76.另外,辯方質疑/批評潘博士沒有到現場作出意外重組。辯方指稱,被告在案發當時可能是因為別的原因/見到其他事物/突發狀況而要急踩剎車掣,而潘博士的“意見”估計被告是在銀行#6382截圖的時候(此時涉案私家車沿著左二線西行,仍未過黃格,兩名男女途人已經開始踏入左一線)見到死者,因此在0.9秒的反應時間之後,涉案私家車在銀行#6393截圖時便亮起剎車燈。辯方質疑潘博士的意見屬揣測,因此並不可靠。 77.關於這一點,控方認為,潘博士在庭上作證時已指出,從所有有關的錄影片段之中,清楚地顯示意外發生前/意外發生時,涉案私家車的前方與死者之間並沒有其他車輛,甚至沒有行人/事物阻止或妨礙被告看到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控方認為,潘博士是從錄影片段中看到的情況做出一個客觀的分析。 78.控方指出:(a) 涉案私家車/死者的周圍附近 [P11a 銀行#6366,#6382,#6386,#6393和#6395截圖;P10a農耕菜#3555,#3623和#3630截圖] 清楚地顯示,在關鍵時刻,在涉案私家車與死者之間明顯地沒有任何其他車輛(不論是正在行駛/停泊在卑路乍街西行方向左一線至左三線)或其他過馬路的途人(除了那兩位違規過馬路的行人及死者之外)。 79.而那兩名從十字路口後的「行人過路處」違反行人紅燈(由右至左)橫過卑路乍街的途人,亦早在涉案私家車仍然未過十字路口前的「行人過路處」,已經到達左一線和左二線中間(銀行#6382截圖)。 80.因此,控方認為,他倆絕對不可能是被告要突然急踩剎車掣,甚至響咹示警,意圖閃避的原因(銀行#6393截圖)。再者,如果他倆是被告急踩剎車掣,甚至響咹示警的目標,這正正表示被告完全沒有看到/察覺不到正在橫過卑路乍街的死者。死者當時的位置與這兩名途人距離並不遠,兼且無任何車輛/行人阻擋/阻礙。被告沒有理由完全看不到/察覺不到正在橫過卑路乍街的死者。 81.控方指出,死者已經獨自在卑路乍街西行線上有4秒之久,而且他是從光線充足的「好鄰居菜檔」外面橫過馬路的。如果被告不是「閉目駕駛」,沒有理由完全留意不到死者的所在。 82.因此,控方認為,潘博士證供的推算/結論,合情合理兼客觀。反之辯方在盤問時候所指稱的疑點,完全沒有理據/證供支持。 83.控方認為,雖然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並不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只是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的行為。控方有以下的觀察:
84.因此,控方不同意被告只是「一時對路面情況缺乏專注」。控方亦不接受在關鍵時刻,被告不能見到死者正在涉案私家車前方(由左至右)橫過馬路。 85.控方認為,被告不單止沒有留意或觀察到正在涉案私家車前方橫過馬路的死者,被告完全漠視/罔顧有行人明顯地站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行人過路處」等候/橫過馬路,仍以每小時74 ±7公里的高速駛過卑路乍街西行線與士美菲路南行線交界的十字路口,其中包括兩段明顯的「行人過路處」,實屬危險駕駛。況且事發當晚現場環境並不複雜。 86.控方認為,涉案的十字路口及有兩組「行人過路處」,是那麼的明顯。在駛近/越過與士美菲路的十字路口時,被告應該盡量減速行駛,預備隨時可剎停涉案私家車,以防行人會突然從「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及防止意外發生。雖然當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是綠燈,但這並不代表他就可以完全忽視/漠視/罔顧其他不使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的行人,而以高速越過該十字路口。 87.控方指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近早已預知的「行人過路處」時,必須要注意「行人過路處」及其附近行人路上的情況,以確保沒有人會突然過馬路,而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都不應假設行人必會準確判斷車速。 88.案發時,控方認為,被告在卑路乍街(西行線)駕駛涉案私家車時的車速太快。再者,被告應該知道並且能夠預期會有路人在該路段橫過馬路。但是,儘管被告是在一條平坦、觀察條件良好和視線無阻的直路上駕駛,能夠看見前面有行人橫過馬路,他仍沒有注意到死者在涉案私家車前面(由左至右)橫過行車路或作出適當反應;而死者則早已踏出行車路上橫過馬路。所以被告不應以時速74 ±7公里高速駛過該十字路口。此舉完全罔顧在「行人過路處」或在附近路邊橫過馬路的行人安全,被告的駕駛方式是非常危險的。 辯方的分析 89.辯方劉大律師採納了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作為陳詞的一部分,以下是有關陳詞的重點部分。 90.劉大律師指出,辯方對控方大部分的說法並沒有爭議,包括:
辯方的爭議點 91.劉大律師指出,本案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在證據上,辯方爭議潘博士的說法,即案發時,被告在死者34米外的位置已觀察到死者並察覺到有危險,從而推算涉案私家車如行駛時速為50公里以下,碰撞是可以避免的意見。 92.法律上,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 但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當時 (1) 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及/或(2) 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93.辯方認為控方的檢控基礎是建基於以下各點:
94.辯方有以下各點的分析和回應: 涉案私家車車速太快並不代表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 95.劉大律師指出,被告承認案發時涉案私家車的車速是超過路面限速的。但以此作為單一的考慮時,並不代表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 96.劉大律師繼而指出,根據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第32至33段指出:
97.劉大律師認為,林志發一案列出一個雖為非盡列的因素清單,但可以以此作為考慮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的基礎。而本案的被告的駕駛方式,劉大律師認為,明顯地與林志發一案所述的情況不同。 關於超速 98.劉大律師指出,被告雖有超速,但並非屬於嚴重超速。案發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潘博士計算出被告的車速為時速74公里 ±7公里。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作本案考慮的基礎,應為時速67公里。而案發地點是一條單程三線行車的寬闊直路,有別於彎路及山路的情況。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且有街燈照明。 99.而透過「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1)可見,涉案私家車在卑路乍街(西行)行車燈轉為綠燈後約35秒才駛進該十字路口,在涉案私家車駛過路口後約16秒,行車燈才轉為紅燈。而當時的交通流量明顯並不繁忙。 100.另外,從片段可見,涉案私家車前方的車輛也暢順地駛過該十字路口,涉案私家車也與前方的士一直保持著安全的距離,沒有證據顯示案發時作為後方的司機的被告可預視前方交通可能有任何突發情況出現。 101.所以,劉大律師認為,考慮了現場環境,涉案私家車以時速67公里駛經卑路乍街時,只是屬於輕微超速,不能說是危險駕駛。 不遵守交通標誌或不理會行人於過路線上過馬路 102.案發路段有交通燈號管制,案發時被告依照交通標誌燈號通過該十字路口。劉大律師指出,利用「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1),涉案私家車與兩名途人於不同時間的相對位置可歸納如下:
103.劉大律師認為,案中證據可見,響咹聲於「水上人」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2)19:05:29時開始響起,當時涉案私家車沿卑路乍街(西行)左二線駛往第一個行人過路處,而當時兩名途人只是剛從第二個行人過路處的卑路乍街左二線踏入左一線。這一刻與專家報告(英文版)第9頁相簿B的銀行#6382截圖的位置相若。 104.而從證據可見,潘博士指行車紀錄儀片段06:59:29時(證物P3)剎車燈亮起。根據專家報告, 即等於「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的19:05:35(證物P11)。根據潘博士專家意見所述,剎車燈亮起一刻並不等同於駕駛者留意到路面有危險的同一刻。反而,以剎車燈亮起作為起步點去計算駕駛者於何時留意到路面,當中需要考慮0.9秒的反應時間。因此,根據專家意見,被告應該於「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1)19:05:34時,即銀行#6386截圖的位置,意會到危險。 105.至於被告在該刻會意會到什麼危險的情況,專家的個人說法是被告是因看到死者及意會到危險。法庭已指出,這並不屬於潘博士的專家範疇,他的說法只是他的個人推測。但在案中,明顯地有證據顯示案發時有兩名途人違法地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而他們與涉案私家車的位置較死者與涉案私家車的位置近。所以,被告意會到危險而作出響咹及剎車的舉動,絕對有可能是因為這兩名途人引致。 106.劉大律師亦指出,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並非指被告沒有留意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上的兩名途人因而被控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但為完整起見,本案中,證據不但已顯示到被告於案發前很有可能已留意到兩名途人違法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更加顯示到被告馬上作出適當的反應。而當涉案私家車駛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更沒有與兩名途人發生碰撞。 107.劉大律師認為,兩名違法過馬路的途人的行為明顯地會及/或已經令被告的專注力放於兩人身上。 108.劉大律師亦指出,本案被告不涉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如駕駛損壞車輛,亦不涉及被告身體狀況不適宜駕駛。 109.劉大律師認為,就算涉案私家車當時行駛車速超過限制時速,被告的駕駛方式並不屬於危險駕駛。案中的證據亦難以支持危險駕駛是唯一的結論。 被告已恰當地關注路面上的情況 110.就被告有否恰當地關注路面上的死者這一點,辯方認為控方如要對被告的行為作出批評,起步點是控方必需首先證明被告應在何時可觀察到死者的情況,並能意會到該情況是危險的。劉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肯定的證據證明這一點。 111.劉大律師亦認為,在考慮上述課題的同時,控方亦必然需要考慮當時在駕駛艙內的被告不會因路上的其他情況(包括但不限於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上非法橫過的兩名途人)而阻礙/影響了被告對死者動向的觀察。 112.就這一課題上,劉大律師指出,控方主要依賴潘博士作為交通意外重組及法證視頻分析專家的證供,但他所作有關於意外重組的調查是有限的,而他的證供卻未能有效地協助控方去解答這議題。從行車紀錄儀的片段06:59:29(證物P3)指涉案私家車的剎車燈亮起,並以此作為唯一的基礎,經計算考慮被告的反應時間為0.9秒後,推測被告在34米外的位置看到死者。劉大律師質疑潘博士,認為被告因何踏下剎車踏板並不屬於專家意見的一部分,反而屬個人主觀臆測。 113.劉大律師指出,被告剎車的原因應是事實的裁決,因此法庭不應就潘博士的主觀臆測給予比重。在被告為何剎車的議題上,控方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潘博士的個人主觀臆測。 114.劉大律師認為證供明顯地顯示,被告在銀行#6386截圖的位置時與兩名非法過馬路的途人之間沒有阻礙物。加上兩人所在的位置是有機會影響到被告的行車路徑。被告意會到兩人對他有危險並有剎車念頭這說法,是絕對有可能。 115.從證物P26及P27可見,當潘博士預備專家報告時,從來沒有考慮到這兩名途人會否對當時駕駛艙內的被告與死者的視線有影響及/或有多大程度的影響。潘博士沒有利用假人作案件重組及視野測試去模擬案發時駕駛艙內的司機對死者的觀察的條件。如果純粹指因左一線沒有車輛停泊而又不考慮兩名途人對駕駛者觀察死者的影響,就妄下定論指坐在駕駛艙內的被告是必然可以不受任何影響下“一早”便可見到死者的動態及意會到危險。這是妄下判斷亦並不科學。 116.劉大律師認為,要判斷途人對駕駛者的觀察的影響,遠比司機被死物如死車的影響更難。因為途人是移動中,影響較難預測。劉大律師認為,綜觀兩名途人所處的位置,與涉案私家車朝向死者的位置會有所重疊。因此,兩名途人的身軀會阻礙作為駕駛者的被告觀察死者的視線的可能,是實質存在的。 117.劉大律師亦指出,因兩名途人的出現,令被告的專注力要放於兩人身上以預防意外的發生亦合情合理。而案發時天色入黑,雖有街燈,但死者穿著的衣服的顏色並不鮮豔。 118.因此劉大律師認為,案中沒有證據可以支持究竟被告應該會在甚麼距離才肯定可以見到死者並意會到危險。所以潘博士指如果司機沒有超速,碰撞是可以避免的這個意見亦缺乏支持。 被告已作出適當的反應 119.劉大律師亦認為,在碰撞發生前,被告有作出一系列合理的反應,包括:
120.劉大律師亦指出,從「水上人」閉路電視片段19:05:15-19:05:33可見(證物P12),當時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泊在「水上人」對出的右線,客觀來看,這無疑會限制了被告向右扭軚的幅度。 121.劉大律師認為案發時,被告已經馬上作出持續響咹、踩下剎車踏板及多次扭軚,顯示被告已採取一切合理方法去避免意外發生。雖然本次意外最終未能避免,但被告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122.最後,劉大律師的結論是,控方不能排除案發時被告的視線及注意力有可能受兩名途人的影響,儘管涉案私家車超速,但被告有一直作出一系列合理的反應來避免與死者碰撞,因此很難說被告的駕駛態度必然達至危險駕駛的程度。所以辯方希望法庭裁定被告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而於審訊前,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的駕駛態度屬於不小心駕駛。 本席作出的考慮 123.首先本案控方大部分的案情,辯方開宗明義在書面結案陳詞中表明立場是不爭議的。 124.關於秦女士的證供,正如控方指出,辯方主要希望從秦女士的證供帶出兩點。第一點就是在案發現場的相關時段,持續的響咹聲是來自涉案私家車。而辯方亦希望從「水上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作出推論指,涉案私家車在碰撞死者前,被告持續響咹。 125.第二點就是,有關秦女士觀察涉案私家車在與死者發生碰撞前,涉案私家車的行車動向,到底是先扭左再扭右,還是先扭右後扭左。劉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辯方與秦女士兩種說法都是正確的,因為這只是階段不同的表達方式。 126.以上辯方帶出關於持續響咹和碰撞前多次扭軚,還有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碰撞前及期間被告有剎車,辯方帶出這些觀點的目的,主要就是想說明被告在碰撞發生前,被告曾作出一系列合理的反應,而並非為著質疑秦女士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27.本席認為,秦女士實話實說,而她的證供清楚和直接。她亦能夠詳細解釋她當時所觀察到的情況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的差別。本席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8.辯方亦要求楊小姐觀看片段並進一步解釋交通燈號的操作。楊小姐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質疑。本席認為楊小姐的證供詳細和清楚。本席亦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29.另外,對於女警員27055和高級警員3714的證供,辯方亦沒有質疑。女警員27055的證供顯示,她到達現場後,現場停泊車輛的情況,已是意外發生之後。所以本席認為,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在意外發生前所顯示的情況更能準確反映實況。 130.辯方在結案陳詞第43段指出,被告已作出適當的反應,採取一切合理方法去避免意外發生。劉大律師強調,本次意外最終未能避免,但被告在電光火石間作出的決定或行動,不一定能達到最理想的程度,一些稍遜理想的行為,亦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 131.關於辯方這一個說法,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的「判案理由書」第22、23及27至31段:—
132.正如控辯雙方都正確指出根據林志發一案,法庭決定被告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被告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133.本席認為,「危險」駕駛與否,往往是程度問題。相關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事發路段的簡單性或複雜性是否令被告要顧及更少或更多事情。第二,被告的視野是否受阻,及受阻的程度。第三,被告在碰撞點之前有否察覺到死者的存在。第四,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可在碰撞點之前多少時間或多少距離可察覺到死者的存在。上述各課題與是否出現了一個情況令被告需要在電光火石間作出決定或行動亦有着直接的關係,而須作出全盤考慮。 134.本案中,被告承認不小心駕駛,簡單而言就是被告希望法庭接納他的駕駛方式並沒有達到危險駕駛的程度。 135.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被告在碰撞前有扭軚,這表明在作出這個反應前,被告察覺到死者的存在。關於被告在當時的情況下,他理應在什麼階段察覺到死者的存在,這一個課題,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作更詳細的分析。 136.根據楊小姐的證供及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涉案私家車駛過卑路乍街和士美菲路十字路口的位置及其後駛過有關行人過路處時,當時管制卑路乍街西行行車方向的交通燈號是綠色燈號。因此涉案私家車並沒有違反交通燈號駛過有關的行人過路處,而有關的兩名途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而橫過該行人過路處。另外,根據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死者亦不應在該處橫過卑路乍街的馬路。 137.不過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所以即使兩名違法過馬路的途人和死者在意外中都違法橫過馬路,但是這不一定引致被告沒有危險駕駛的定論,因為控罪的重點是在於被告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不是死者如何橫過馬路。當然,在考慮被告是否危險駕駛時,兩名違法過馬路的途人和死者是如何走過馬路仍然是本案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138.而劉大律師亦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2及34段指出,兩名違法過馬路的途人的行為,明顯地會及/或已經令被告的專注力放在兩人身上,而該兩名途人亦可能阻礙被告觀察死者。關於辯方這些說法,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作出分析。 139.本案中辯方表明其中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時涉案私家車的車速的估算,即「平均車速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及潘博士的結論指「如司機於意外發生時以時速50公里的限制車速駕駛私家車,且踩下緊急剎車來避免撞上死者,私家車需要約25-29米來停在最終停車點」。 140.辯方指出,被告雖有超速,但並非屬於嚴重超速,而案發地點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以對被告最有利的車速作為考慮本案的基礎,應為時速67公里。 141.辯方認為,即使涉案私家車當時行駛車速超過限制時速,被告的駕駛方式並不屬於危險駕駛。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0段指出,超速作為單一的考慮時,並不代表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 142.至於潘博士的報告,潘博士在庭上指出,關於得出涉案私家車在意外發生前以平均時速74 ±7公里行駛的結論,中文譯本中的注腳f和g的內容掉轉了,英文版本的內容才是正確的。 143.潘博士在報告的第10段說明,他把所有相關片段同步後,分別從片段中擷取一些重要事件並概述在第10段的列表中,相關的圖像截圖於報告內的附錄I顯示。 144.潘博士在報告內第14段指出,涉案私家車於有關截圖即銀行#6382至銀行#6393之間在1.10秒內行駛了22.5米,平均車速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銀行#6382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的位置在十字路口未過黃格前的第一個行人過路處(以後簡稱「第一個行人過路處」)的白色停車線後 [參看特寫鏡頭]。而銀行#6393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的位置在過了黃格之後到達另一個行人過路處的邊緣(以後簡稱「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而在銀行#6393截圖內亦可看到兩名違法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的途人已到達左一線的位置。 145.而上述的截圖對應農耕菜#3623及證人#562的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在銀行#6393截圖顯示的位置時,死者當時是沿着地面的縫隙走過行車道的左一線,並停在左二線片刻。而從農耕菜#3623截圖亦能夠看見死者及涉案私家車兩者當時各自所在的位置。 146.潘博士在他的報告內指出,他考慮了報告內提及的一些相關片段的內容後,他估計被告在行車線上的某一位置察覺有可能撞到死者。辯方對潘博士這一個意見是質疑的。 147.潘博士基於從銀行#6395截圖看見涉案私家車的剎車燈亮起,減去0.9秒的考慮時間,潘博士於是評估駕車者(即被告)應該於銀行#6386截圖所在的位置時(此時,涉案私家車剛駛至第一個行人過路處貼近黃格近處的邊緣),可以察覺到涉案私家車可能會撞上於農耕菜#3607截圖中所顯示的死者(此時,死者早已從「好鄰居」門外踏出左一線,正在橫過馬路)[證物P26/P27,附錄II的兩幅截圖]。 148.潘博士經在現場量度後,確認此黃格邊緣與死者附近的“縫隙”(見:農耕菜#3623截圖;證物P26)的距離為34米。因此,潘博士認為,如果涉案私家車在事發時的行駛時速是或低於法定限制的50公里,在關鍵時刻踩實剎車掣停車,涉案私家車便可以在到達死者身邊“縫隙”之前停下來,而這次意外便可以避免。 149.雖然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6段指出,辯方並不爭議潘博士計算當時涉案私家車在相關時段的行駛時速,亦不爭議潘博士計出以時速50公里的限制車速駕駛私家車,且踩下緊急剎車來避免撞上死者,私家車需要25至29米的停車距離,但辯方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就是潘博士不能確定被告是在行車線的甚麽位置會察覺到死者的存在,因而作出反應作緊急剎車的動作。 150.辯方在盤問時向潘博士提出潘博士須要找出被告當時駕駛涉案私家車到了甚麼位置是應該會看見死者。潘博士認為,這只是他分析的其中一個部分,但與他作出意外是否可以避免的計算是沒有關係的,因為這與他計算用的算式無關。 151.本席認同潘博士這一個說法。因為潘博士定下兩個位置並計算此兩點的距離而得出34米的距離,並且計算以時速50公里行駛,然後計算剎停車輛需要的距離,繼而將25至29米停車距離與34米的距離作比較。 152.辯方向潘博士指出,控方證物P26第12頁相冊D展示的銀行#6395截圖與第13頁相冊D展示的證人#569截圖即控方證物P3,雖然是兩個不同的鏡頭所拍攝到的畫面,但所展現的時刻是同一刻的不同場景。對此潘博士同意。潘博士亦同意有關證人#569截圖當中有一格放大了涉案私家車,截圖顯示車頂的剎車燈亮着。 153.辯方引述根據潘博士的報告的中文譯本即控方證物P27內第16段的內容顯示「私家車的司機或於近銀行#6386察覺到自己有可能撞上死者 [見附錄II]。此時,私家車剛駛至黃格近處的邊緣,而此邊緣與上述縫隙(即控方證物P27第11頁農耕菜#3623展示的縫隙)的距離經量度為34米。」。然後辯方向潘博士確認,潘博士是考慮了需要0.9秒的反應時間後才作出剎車的動作,從而推算出被告是在控方證物P27底部頁數第27頁銀行#6386截圖所展示的位置的那一刻見到死者。潘博士對此表示同意,並指出他所指的位置就是涉案私家車進入黃格附近的位置。 154.潘博士亦確認,在這些相關的距離,如果涉案私家車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正如他在報告內指出,涉案私家車只需要約25至29米的距離就可停定,因此潘博士得出的結論是碰撞是可以避免的。 155.辯方主要質疑潘博士的結論是建基於潘博士認為被告在甚麽位置可能見到死者而作出剎車的反應。辯方認為,潘博士的基礎是建基於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在證人#569截圖顯示車頂的剎車燈亮着,因而推算出涉案私家車進入黃格附近的位置是見到死者,所以作出反應踏下剎車掣,才會在證人#569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所在的位置出現車頂的剎車燈亮着的情況。 156.辯方質疑剎車燈亮着是可以基於很多原因,才導致踏下剎車掣,所以剎車燈亮着並不表示是因為被告見到死者,才踏下剎車掣。潘博士在庭上亦中肯地表示,被告是否因為察覺死者的出現才踏下剎車掣,他是不能肯定的。 157.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那麼被告事實是在甚麽位置看見死者和被告在甚麽位置理應看見死者,這都與被告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有關。 158.雖然控方認為潘博士推算被告在甚麼位置察覺有可能撞到死者因此而剎車的意見是客觀的意見,但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9及30段指出,潘博士認為被告因何踏下剎車踏板是屬於個人主觀臆測,而在被告為何剎車的議題上,辯方希望法庭不要就潘博士個人主觀臆測給予任何比重。 159.本席認為,涉案私家車剎車燈亮起的原因,本席應以整體控方展現的證據來作出考慮,而不應直接採納潘博士的主觀意見。 160.關於被告在意外中就涉案私家車在撞到死者前的情況,涉案私家車是先駛過卑路乍街與士美菲路的十字路口,而涉案私家車亦是先駛過卑路乍街的兩個行人過路處即第一個行人過路處和第二個行人過路處,然後才撞到死者。這一段路程的駕駛方式,是意外發生前被告的駕駛情況。 161.根據控辯雙方呈上的列表即MFI-1,控辯雙方的觀察是P11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19:05:31顯示,的士駛過卑路乍街行人過路線後,兩名途人開始橫過行人過路處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馬路兩旁有途人站立。 162.19:05:32顯示兩名途人行走至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即左二線。19:05:33顯示涉案私家車沿左二線駕駛,正駛向進入十字路口前的行人過路處,該兩名途人已到達左二線中間的位置。 163.19:05:34-19:05:35顯示當涉案私家車沿左二線駛到行人過路處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該兩名途人已到達左一線內但並未踏上行人路。其中一名女行人有少許加快腳步的情況。 164.以上控辯雙方的觀察,亦吻合相關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 165.根據潘博士的報告內的截圖顯示,農耕菜#3555截圖對應銀行#6366截圖,當死者剛踏出左邊路緣進入卑路乍街的行車道時,兩名途人正在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並行走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中間位置(銀行#6366截圖時間顯示19:05:32)。 166.根據潘博士的報告內的截圖顯示,銀行#6382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的位置是在第一個行人過路處白色線後,當時尚未過十字路口的黃格,兩名途人正在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並行走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左一線與左二線的分隔線附近(銀行#6382時間顯示19:05:34)。 167.根據潘博士的報告內的截圖顯示,農耕菜#3623截圖對應銀行#6393截圖,當涉案私家車剛駛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近處的邊緣,此時死者沿着地面的縫隙走過行車道的左一線,並停在左二線片刻。而兩名途人仍然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並已行走至左一線的位置(銀行#6393時間顯示19:05:35)。 168.潘博士在報告內第14段曾指出,涉案私家車於有關截圖即銀行#6382至銀行#6393之間在1.10秒內行駛了22.5米,平均車速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 169.涉案私家車當時由截圖顯示他的位置在銀行#6382至銀行#6393之間,兩名途人仍未完成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而被告是以平均車速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駛向該兩名橫過馬路的途人。 170.當時卑路乍街向西的行車線,除了一架的士在被告之前駛過十字路口外,涉案私家車前邊再沒有其他車輛在卑路乍街向西方向行駛。而當時涉案私家車的後方及左右行車線亦沒有其他車輛緊貼或與涉案私家車近距離一起沿卑路乍街向西方向行駛。 171.涉案私家車當時駛過第一個行人過路處和十字路口的黃格,到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這一段路暢通無阻,沒有任何東西在卑路乍街的任何一條行車線上阻擋被告人觀察該兩名途人,所以被告當時沒有理由看不見這兩名途人。尤其該兩名途人並不是衝出馬路,而是以正常步速步行橫過馬路。 172.本席認為,即使該兩名途人是沒有依照燈號橫過馬路,被告作為司機當見到有行人已經正在橫過行人過路處時,被告需要確保兩名途人已完成橫過行人過路處,涉案私家車才駛過有關的行人過路處。 173.被告見到兩名途人橫過行人過路處,沒有將當時涉案私家車的行駛速度收慢至一個安全速度,反而以違例車速即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駛向該兩名橫過行人過路處的途人。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是一個持續而沒有顧及當時路面情況的駕駛方式。 174.本席參看有關P11交通銀行閉路電視片段及潘博士報告內展示銀行#6395截圖,可見最後當涉案私家車駛到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涉案私家車在該行人過路處的左二線而兩名途人還在該行人過路處左一線尚未完成過馬路。 175.被告這樣的駕駛方式,對該兩名橫過馬路的途人構成潛在風險,因為若被告或該兩名途人,任何一方未能掌握雙方的距離和速度,便可能會發生碰撞。而且被告亦不可能預計卑路乍街西行的交通燈號會在甚麽時候轉變。所以當涉案私家車未駛過十字路口時,即使當時控制車輛的交通燈號仍然是綠色,被告亦需以安全的速度駛過行人過路處,以防有關的交通燈號在涉案私家車未駛過時轉變。 176.本席認為,根據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時涉案私家車在到達第一個行人過路處時,被告若把涉案私家車過高的車速減低,這並非不切實際,此等做法亦不可能對任何有機會尾隨的車輛做成阻礙而構成不小心駕駛。 177.被告在駕駛涉案私家車越過該十字路口及兩段「行人過路處」之時,本席認為,涉案私家車的車速以當時實質的交通狀況而言實在是危險地過高。因為以當時還有兩名途人仍在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即使他們是沒有依照燈號橫過,這並非表示被告就可以不讓行人優先過馬路,而漠視他們的存在和安全。 178.毫無疑問,根據潘博士利用截圖的分析,證人#569截圖特寫鏡頭顯示涉案私家車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的行車線上剎車燈亮起。本席認為,剎車燈亮起的原因,無需要找出是因為被告察覺了甚麼才踩下剎車掣。 179.因為本案其中一個重點是,被告人理應在行車線上的甚麼位置可以察覺到死者橫過卑路乍街的馬路。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死者不是突然衝出馬路,又或者是突然在涉案私家車車頭出現或衝出馬路。 180.死者橫過卑路乍街的馬路時,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死者有留意其他車輛及的士駛過,而死者亦沒有胡亂衝出,所以本席認為,不存在死者故意衝出馬路刻意被汽車撞到的情況。 181.根據閉路電視片段及潘博士報告內擷取有關的截圖顯示,死者在農耕菜#3623截圖對應銀行#6393截圖,當涉案私家車剛駛至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近處的邊緣,此時死者沿着地面的縫隙走過行車道的左一線,並停在左二線片刻。而兩名途人仍然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並已行走至左一線的位置(銀行#6393時間顯示19:05:35)。 182.以上相關截圖顯示周遭路面的情況,以及死者兩旁的道路情況和涉案私家車前面路面的情況,沒有任何東西阻礙被告在涉案私家車內觀察死者當時的位置所在。 183.本席在此指出,在當時銀行#6393截圖顯示涉案私家車所在的位置時,即由涉案私家車在銀行#6382至銀行#6393截圖之間的位置,被告是以平均車速相當於時速74 ±7公里行駛。 184.本席認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注意涉案私家車能否安全駛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而沒有危及當時還未完成過馬路的兩名途人。那麼任何合格謹慎的駕駛人必然注意前方卑路乍街西行左二線和左一線的路面情況,並且將車速收慢至合適和安全的速度,以確保不會有機會撞到尚未完成過馬路的兩名途人。 185.本案中雖然死者同樣是不應在該處橫過馬路,但當涉案私家車未駛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被告作為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是需要留意在第二個行人過路處過馬路的兩名行人。當時該兩名行人要由左二線進入到左一線,涉案私家車才有機會不會正面撞到他們兩人。 186.辯方力陳本案被告在碰撞前因兩名途人有機會出現視線受阻或分散專注力。本席認為,就着怎樣的不專注才會構成危險駕駛,若只是一瞬間的不專注可能只構成不小心駕駛,但不專注達到某程度則可構成危險駕駛。 187.兩名行人和死者並非是同一方向橫過馬路,而是以相反的方向行走而出現在左一線和左二線的不同位置上。如果被告收慢車速至安全的速度,並在兩名途人完成橫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才駛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被告必然會察覺到死者正在橫過馬路,而被告亦必然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在未撞到死者前停車。 188.相關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死者並非突然衝出馬路,以當時的道路情況,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在相關的路段以合法的時速行駛,理應可以看見死者。被告以過快的速度駛過相關的行人過路處,而未能及時注意到死者橫過馬路而把他撞倒。 189.本席認為,是被告沒有讓自己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處理在涉案私家車前方左二線出現的死者,才會引致他來不及在安全的情況下有充足時間作出反應。 190.本席認為,被告是可以及時或在更早的階段察覺到死者的出現。這些都是被告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若不能達到這要求,不只是「不小心」,而且就本案情況而論更是遠遜期望的程度及顯而易見。 191.既然死者被撞的位置是不爭的事實,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顯示被告是未能及時察覺死者的存在,這並不是因為被告不能預期死者的出現是有可能會發生,而是因為被告駕駛時的車速沒有因應當時的情況而作出合適的調整,而仍繼續以超過法定限制的車速行駛橫越兩個行人過路處,導致被告没有足夠時間和空間去觀察。他這樣的不理想駕駛方式是持續性的,而並非一時不專注造成,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92.本席亦考慮到死者的醫療報告顯示死者被涉案私家車撞倒之後,早已身受重傷兼昏迷不醒。死者的傷勢及致死的直接原因是『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與被涉案私家車撞倒造成的傷勢吻合。再者,法證事務部兩名證人的證供足以支持死者的身體與涉案私家車曾經有接觸。再加上涉案私家車在意外發生後被驗證其車身的損毀確實是這次意外造成的。明顯地,死者是被涉案私家車撞倒的。控方指出:在這次意外中,被告的駕駛方式直接引致死者傷重不治死亡,本席認同控方的說法,這點是不容置疑。 193.本席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位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即使被告過往没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但被告持續以不安全和不合適的速度駛過兩個行人過路處,而被告駕駛的方式沒有讓自己有更多的時間和空間去安全地在駛過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時顧及前方的路面情況。 194.以本案整體情況而論,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以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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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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