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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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本來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開審前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為不小心駕駛罪獲法庭批准,被告承認此修訂控罪。

Cites 8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7/2014。
Case No.DCCC 24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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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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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4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Erik Shum,由陳啟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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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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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本來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開審前控方申請修改控罪為不小心駕駛罪獲法庭批准,被告承認此修訂控罪。

2.意外發生於2013年9月5日大約下午4時50分,地點是在一個位於新界西貢普通道一個沒有交通燈管制之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橫越兩條相反方向的行車線,中間是由中央分道帶分隔,該行人過路處的兩邊分別塗有「望右」及「望左」的油漆標誌,車速限制50公里時速。意外發生時下雨,路面完整但濕的,光線充足,能見度良好,交通流量普通。

3.死者是一名78歲男子,高158厘米,步行時依賴四腳步行扶杖,只能緩慢地步行。

4.當被告駕駛一輛車輛號碼GC8816的中型貨車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該中型貨車的前面是沒有車輛的,時速約為40公里。當時控方證人一岑麗芳在該行人過路處等候從東面至西面(從被告的角度是從左面至右面)橫過普通道,證人看到該中型貨車於距離大約21米外駛來,她望向中央分道帶,見到死者已開始從西面至東面(從被告的角度是從右面至左面)橫過馬路,並踏在馬路「望左」的標誌上。死者繼續橫過馬路,當他踏在馬路「望右」的標誌時(即幾乎到達路緣),該中型貨車就到達該處撞向死者的左邊,死者被拋至4至5呎外。直至快要發生撞擊,該中型貨車才減速或剎車,亦沒有響號,當它停車時,它轉向右邊,在中央分道帶上停了下來,沒有留下剎車痕。

5.發生碰撞之後不久,警方到場,被告向警方表示他沿普通道大網仔方向行駛,當他駛近萬年街時,一名男子從左邊步行出來,因此他轉向右邊及剎車,但左後鏡仍然撞到該名男子。

6.死者的女兒表示,死者早前患有臀部骨折,並只能用步行輔助器十分緩慢地步行。而附近的銀行的閉路電視拍下死者在意外發生前數分鐘步行經過該銀行門口,死者使用四腳步行扶杖緩慢地步行,他亦手持一把雨傘。

7.在意外後,意外重組發現司機可於距離50米外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

8.死者被送進醫院,入院時仍神智清醒,但是後來情況惡化,2013年9月6日上午死亡。

9.被告現年58歲,有兩次刑事紀錄及四項交通定罪和一些定額罰款紀錄。代表被告人的沈大律師求情時告訴法庭,被告有三名女兒,他擁有車牌已經三十多年,他獨資經營運輸業務,月入約15,000元。辯方認為,以他資歷而言,他的交通紀錄已是不錯。辯方呈交被告人主要客人的一封求情信。

10.沈大律師在認罪陳詞中說,在不小心駕駛案件判刑時,原則上主要考慮是司機的駕駛行為的罪責,除非是嚴重疏忽或故意冒險,毋需判處監禁。他呈交了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梁朝宇([2012] 2 HKLRD 313)(CACC 248/2011)。沈大律師指出,有關道路是一條微微左彎的路,未到達有關的行人過路處前有一支路轉右,而有關道路左手邊有一個停車處,有一架小巴打算駛出,令被告有些分神。被告人不小心之處在於不適當減速,沒有適當專注及留心行人線上行人,所以並不屬於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情況。當被告人見到死者時已經即時減速閃避,他只是一時失神。

11.在押後判刑之後,沈大律師向法庭傳真了其他五宗案例1,所以案件押後至今早,讓沈大律師在庭上作進一步陳詞。本席亦把另外三宗案例2交給雙方,讓辯方大律師可以作出協助。今天辯方亦呈交被告人太太在2013年1月患腸疾的證據。

12.在一般的不小心駕駛案件中,以監禁判處是較少見的,但是當被告人罪責和可惡性極高時,法庭便應判處監禁,否則不能夠恰當反映案件之嚴重性,見律政司司長施森2(CAAR 2/2013)。

13.本席認為,本案是一宗十分嚴重的不小心駕駛案件,被告的疏忽屬十分嚴重程度,並且造成嚴重後果,一名完全無辜的行人因此死亡。案發地點是行人過路處,死者是一名倚賴扶手杖的78歲長者,他只能夠緩慢地步行,他並沒有違反任何規則,更加不是突然衝出馬路,他是在差不多完全過了馬路幾乎到達路邊的時候,才被被告駕駛的貨車撞到。

14.雖然這段道路是有些微彎的,但是站在被告左手邊行人路上很接近死者被撞位置的證人,也可以看到被告的貨車從距離大約21米處駛來,這顯示被告人至遲在大約21米距離已應可以見到死者。而且死者從被告角度而言,是從右面至左面橫過馬路,他是緩慢行走,並且曾經經過中央分道帶,被告人坐在貨車的駕駛座,處於較高位置觀察,視野較佳,他應該可以在更遠距離便見到在過路線上的死者(見相片冊49至52號相)。即使被告人在21米距離才見到死者,這個距離應該足以讓一名合理謹慎司機作出避開死者的反應,但是被告沒有在當時作出反應。在同意案情第8段,被告同意是直至要發生撞擊,貨車才減速剎車。

15.一名小心謹慎駕駛者在駛近行人過路線時,司機當然要格外留神,並且應該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亦要預期有行人突然橫過馬路。被告為甚麼會撞到死者呢?如果他早已見到死者過馬路,仍然不顧一切駛過行人過路線,更屬危險駕駛行為。

16.根據被告當時對警方所說,他駛近過路線時,死者從左邊步行出來,這並非事實。沈大律師說,被告並非對警方說謊,他只是「亂晒龍」,事實上,他一見到死者時便即時剎車閃避。當法庭問及究竟被告何時第一眼見到死者時,沈大律師說,被告實在說不出第一眼見到死者的位置。如果接納此說法,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根本沒有見到死者橫過馬路的情況,他是在十分接近死者時,才發覺他在馬路上。

17.被告人的貨車前面是沒有車輛的,而死者是慢慢走過馬路,被告卻沒有見到死者過馬路的情況。更加不能夠忽略的是撞到死者時,死者已差不多行到路的另一邊,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必然是有一段時間完全沒有關注過路處上的行人過路狀況,否則不會直至快要發生撞擊,貨車才減速或剎車,所以一時失神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

18.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車速亦不恰當,雖然被告沒有超速,但是在當時環境下並不安全。被告駕駛的是一輛中型貨車,在一段微彎道路行駛,而且當時正在下雨,當貨車快將駛過路面闊度只有3.8米的行人過路線時,司機亦應該要預期有行人經常會因為下雨而急急過馬路,以時速40公里去行駛,絕對不是一個安全的速度。

19.本席提醒辯方大律師的案例,主要原因並不是為了和本案的案情去作出比較。李景成2案是一宗同是在行人過路線上撞到快將過完馬路行人的案件,上訴人在行人輔助線上撞到尚餘兩至三步便到達安全島的死者,當死者仍在過路線時,行人交通燈轉為紅色,而交通燈號轉為綠色,上訴人只是以時速20至30公里在綠燈號時輾過死者,高院法官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斷,這駕駛行為屬危險駕駛。

20.本席並不是說本案之被告應該被判危險駕駛,本席已經接納控方把控罪修改為不小心駕駛,這便是定罪的基礎,本席亦必然依此控罪以及被告承認之案情來作判刑。此案例只是帶出一個訊息讓辯方注意及討論,這訊息是在行人過路線上撞死人是一個加重罪行嚴重性的重要環境因素,尤其是當行人並非突然衝出,而是在快要過完馬路才被撞到的時候。

21.施森2一案亦只是提醒辯方,當駕駛者的疏忽屬極為嚴重時可被判監禁,而且受害人是否無辜被撞亦是法庭考慮因素之一。在本案,本席認為死者是絕對無辜,對此沈大律師亦不表異議。

22.至於林志發2案件,本席想帶出的是,上訴庭接納案中的被告疏忽之處只是因為天雨路滑,汽車一時失控才導致被告的太太死亡及一些途人受傷。該案被告人的疏忽程度不見嚴重,但卻導致嚴重後果,上訴庭認為應判處短時間監禁。

23.沈大律師引用梁朝宇案例,本席認為該案案情與本案有很大分別,該案原審法官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之疏忽程度很低,他是小心進入行人過路線,只是沒有謹慎離開,而且被撞死的4歲男童在沒有成人拖著他的手的時候走出了馬路,所以該案對本庭幫助不大。

24.至於辯方今天新補的案例1,首三宗的案例是1980年代的判例,但是香港法庭在近年對交通意外引致死亡的案件態度已有所改變,上訴庭現在比以往較重視有人死亡這因素。不過在原則上,本席仍然是同意沈大律師的陳詞,駕駛者的罪責本身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如果被告人不是極為疏忽或故意犯險,或只是一時失神的情況,不應該判處監禁。

25.第四宗案件HKSAR v Lee Mechian1是一宗一時失神的不小心駕駛案件,與本案疏忽性質不同。而第五宗的劉進昌1案件只是討論由危險駕駛上訴後改判不小心駕駛的理據,在不小心駕駛定罪的判刑上並沒有作出討論,所以對本案幫助亦不大。

26.本席明白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為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經是極為嚴苛之懲罰。但是另一方面,法庭不能夠忽略在本案中被告是唯一犯錯的人,死者是無辜地被撞死,如果輕判被告便會令死者家人以為法庭輕視人命,而且不理會他們因死者慘死而面對的困苦和心中的委屈及抱怨。

27.法庭亦有責任向駕駛者發出正確訊息,當汽車由一名不負責任的人駕駛時,是可以成為極具殺傷力的兇器。在嚴重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導致死亡時,司機必然要面對嚴峻的懲罰。

28.考慮了案中情況及沈大律師陳詞之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屬嚴重疏忽。本席接納曾經有小巴示意駛出,但這並不能作為不理會行人過路線上情況的藉口。被告人的交通紀錄不算太差,但是他亦有五次包括超速及不依照交通燈號的駕駛罪行。沈大律師已經盡其所能,並且一如以往地作出了恰當及極有說服力之求情,但是本席認為,以本案情況及犯案經過而言,罰款或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29.不小心駕駛最高可判監6個月,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刑罰是監禁四個半月。本席已經考慮僱用被告服務的客人的求情信,信中亦提及被告人曾從事一些義務工作,但本席認為不足以作為減刑。對於被告太太曾經患重疾,本席表示同情,亦理解被告作為丈夫希望支持太太的心情,但本席抱歉地說,不能夠以他的太太去年的病況,作為現在判刑的減刑理由。而唯一減刑的理由是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30.最後,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所以法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個月,並且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兩年。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1) CHEUNG Kin-man v The Queen [1981] HKLR 684 at 686B

(2) The Queen v Lin Wing Chung, (unreported) HCMA 811/1985

(3) The Queen v Chau Tai, (unreported) HCMA 960/1989

(4) HKSAR v Lee Mechian, (unreported) HCMA 797/2005

(5) HKSAR v Lau Cheu Cheong, (unreported) HKMA 276/2012

2.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景成, HCMA 509/2010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

(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森, CAAR 2/2013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7/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