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少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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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03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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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被裁定三項處理贓物罪罪名成立。 2.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是第一被告於2010年6月2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堅尼地道御花園一單位內盜竊多件珠寶、手錶、現金、外幣等。按事主點算,總值約300萬餘元,其中包括事主的訂婚戒指、鑽石吊墜及一些外幣。其後在第一及第二被告寓所及第二被告身上搜獲,再在其家中搜獲螺絲批及膠水等等。經科學鑑證,與事主家中被撬開的夾萬痕跡及塗層,與及大門門鎖被黏上的物質相符。至於第二被告則處理及收受當中失竊的物品,包括其身上搜獲的鑽石吊墜及港幣60,000元,以及將一些南韓圜處置及兌現。 3.第一被告現年48歲,過往有13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6次同為入屋犯法罪。於1989至2008年期間,2008年6月,第一被告因兩項入屋犯法罪共判以2年8個月監禁,最後一次在2010年8月24日,他因外出時藏有盜竊工具被判以2年6個月監禁,預計於2012年4月24日被釋放。 4.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被告過往在20年間多次干犯相同罪行,2008年被判以2年多監禁後於2009年11月出獄後不久,在2010年1月23日再干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於2010年8月24日被判以2½ 年監禁 (案件編號DCCC 282/2010)。該案第一被告在2010年1月獲擔保等候於2010年8月審訊期間,第一被告竟在2010年6月干犯本案,第一被告顯然是在擔保期間內干犯此事。本案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專業竊匪,撬開夾萬,又用膠水黏上門鎖,阻延被發現的時間。 5.代表第一被告的方大律師指此案中無人受傷,並無牽涉任何暴力。本席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入屋犯法罪牽涉住宅單位一般以3年監禁為起點,本案亦相同。但因第一被告在擔保期間干犯此案與及考慮被告多次干犯相同罪行,過往的判刑顯然未能阻止被告再作干犯。按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應提高判刑起點。因此,本案本席以3½ 年為判刑起點,但被告現正因DCCC 282/2010一案服刑。考慮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地將本案刑期中的12個月與第一被告現在服刑的案件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判以3½ 年監禁,其中12個月與DCCC 282/2010案件同期執行。 6.第二被告現年32歲,與第一被告育有一子,現年10歲。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角色並非專業銷贓人士,她只是因與第一被告同居,被第一被告送贈禮物。第二被告呈上求情信表達悔意,表示自己愚蠢及不知道此案的嚴重性才干犯本案。李大律師亦呈上案例HKSAR v Xiao Wei CACC 225/2003,列出相關因素及考慮情況,如與基本罪行的關連性與及其嚴重性、案中失物價值、處理方式是否老練、實質利益與及其他理由等。 7.本案牽涉第二被告的鑽石吊墜價值雖約萬餘元,但這是事主弟弟所送贈的結婚禮物,具相當的紀念價值,第二被告更配置頸鏈自用。至於兌換南韓圜,按找換店職員證供,兌換了約千多元港幣,相對較少。但畢竟處理贓物罪為嚴重的控罪,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背景、犯案情況、處理方式並非老練或經周詳計劃,因此就收受60,000元的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牽涉韓圜的第三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與吊墜相關的第四項控罪則以18個月為判刑起點。 8.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減刑理由,但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相關的三項控罪同出於第一被告入屋犯法罪案件而起,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應適當地把三項控罪以同期處理。因此第二被告判刑如下: 第二項控罪1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18個月監禁; 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共判以18個月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34/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