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國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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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以下簡稱「D1、D2、D3」),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處理𧷢物罪。今早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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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1/2023 [2023] HKDC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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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以下簡稱「D1、D2、D3」),每名被告各自面對一項處理𧷢物罪。今早於本席席前承認控罪及相關的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的𧷢物源自一件發生於2022年8月10日凌晨4點鐘左右位於將軍澳TKO Gateway內一間珠寶店的爆竊案。該店於案中損失價值約港幣1,060,000元的各式珠寶,其中包括多件手鐲、頸鍊、戒指等。 3.就D2面對的第二控罪,案情如下。 4.2022年8月10日中午12時左右,警方到達位於油麻地廟街伯惠酒店房間1003室,找尋D2。在警方拍門後,房內的D2拒絕即時開門,導致警方人員約十分鐘後才得以進入房間。D2當時正站於窗邊,將一個白色膠袋擲出窗外。警方其後於該酒店4樓平台尋獲上述膠袋,並發現袋內有十五隻戒指及兩隻金手鏈。另外,警方人員在平台上亦尋獲三隻金戒指及三條金手鍊。連同警方之前在第二被告身上撿獲的一隻紅寶石銀戒指,及於1003室內找到的一隻金戒指,警方前後於該處搜獲二十隻戒指及五條金手鐲。另外,警方於該酒店房間內亦搜獲七張手提電話用之SIM card。 5.D2在其後的錄影接見中宣稱:—
6.就D3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而言,案情顯示他於2022年8月10日下午兩點鐘左右,在他屯門安定邨居所外被警方人員截停。警方由他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7.之後,D3以入屋犯法罪被捕。 8.最後,上述珠寶店代表(即本案第二控方證人)在檢視過警方從D1、D2及D3處撿獲的首飾後,只能確認刻有該店標誌的飾物屬於該店失物,其餘物品,他則未能肯定。 9.由D2及D3二人所撿獲的金飾,銷售價分別為港幣99,213.03元及145,909.75元。 被告人背景 10.D2生於1967年3月,現年56歲,中四教育程度,與妻子於94年分居,之後獨居於深水埗一間劏房。案發前,D2報稱為清潔公司散工。 11.D2有超過七十項的刑事紀錄,其中過半為「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總計達到四十四至四十五項之多。D2於2020年最後一次定罪的紀錄即為入屋犯法罪,為此,D2被判刑26個月監禁。另外,D2於1983年亦曾因一項「處理𧷢物」罪而被判往教導所。以同類型的刑事紀錄計,數目不可謂不惡劣。 12.D3生於1952年12月,現年70歲。事實上,他已接近71歲。中三教育程度,與妻子同居於屯門,有一名年邁母親於內地生活。D3無業,他有八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亦為「處理𧷢物」罪,但該等紀錄均年期久遠。根據本席席前的紀錄,最後一次被定罪為2007年8月,罪名為「非法賭博」罪。 求情陳述 13.代表D2及D3的大律師在其書面減刑陳詞中提出的減刑理由,最主要是兩名被告適時向法庭提出認罪。就D3而言,趙大律師另外指出,以D3現時年歲及干犯此案前已有近十五年沒有犯事的紀錄,D3重犯機會應該甚低。 量刑原則 14.辯方兩名大律師分別邀請法庭參考HKSAR v Xiao Wei [2003] HKLRD 1063及上訴庭於該案判詞內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Bernard Webbe [2002] 1 Cr App R (S) 22。英國上訴庭於後者判詞內列出一系列會令案件變得嚴重的事項。就本案而言,明顯地有兩項適用:(a) 接𧷢與原本罪行在時間上的緊密性;(b) 𧷢物價值不菲。在Xiao Wei案中,上訴人處理一隻價值繼約11,200元的手錶,上訴庭認為基準量刑應為18個月監禁。但基於上訴人過往的惡劣刑事紀錄,及其由內地來港犯案的背景,上訴庭認為加刑9個月是合適的決定。 15.除此之外,代表第三被告的趙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述中亦援引R v Chan Wing Kwan CACC 121/1985一案。在該案判詞中,上訴庭有此一說,“An examination of a number of other cases of handling of stolen goods shows that the normal bracket of sentences runs between 2 and 4 years. Similarly, other decisions suggest that the handler of stolen goods can normally expect a lesser sentence than those who are convicted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of burglary of the goods which were subsequently handled.” 16.對於上文提及判刑一般介乎2至4年,本席傾向於同意。但對於後者,即接𧷢罪之刑罰一般應較原本罪行為低,本席則有所保留,因為多年來,法庭均視「處理𧷢物」罪與原有之「盜竊」、「搶劫」或「入屋犯法」罪為同樣惡劣之罪行。但在本案中,本席認為就此毋須多費筆墨,反而法庭需要關注D2之過往刑事紀錄。如前所述,D2之紀錄不可謂不惡劣。雖然只有一項「處理𧷢物」罪的紀錄,但他卻有超過四十項的「入屋犯法」罪及數項「盜竊」罪,這正正切合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及Xiao Wei所提及的情況。 判刑 17.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與及辯方兩名大律師的求情陳述中提及的各個環節後,認為就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控罪,基準量刑應訂於兩年監禁。本席覺得尤其令事情嚴重的是,爆竊案發生於8月10日凌晨4時左右,而兩名被告於當日中午時分已被發現身懷𧷢物,兩者在時間上明顯地是非常緊密的。由此可見,兩人與背後的爆竊案犯案者必然有緊密的關係。而事實上,沒有快捷的銷𧷢渠道,爆竊案不會如此猖獗。 18.另外,就D2的過往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法庭需要就此加刑3個月。D2之刑期起點上調因而至27個月監禁。 19.兩名被告均於最早時間向法庭表示會認罪,故此可獲全數三分一之寬減。D2的刑期因此降為18個月監禁,而D3的刑期則降為16個月。在此之外,有見及D3年事已高,而過往的刑事紀錄亦已經年,本席基於人道理由給予額外一個月的刑期寬減。 20.基於上述理由,第二被告為本案第二項控罪須入獄18個月,而第三被告須入獄1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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