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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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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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被告人被控:
被告承認第三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在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審訊期間,被告於受害老婦人作證完畢,控方擬呈堂一聲稱攝錄得被告及其同黨於案發時間與受害老婦人一起的鑑控錄影帶後轉換答辯,承認第二項控罪,及同意受害老婦人的證供,故裁定其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被告為内地旅客,於2010年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在港逗留。2010年8月5日,被告聯同其兩名人士,藉現年80歲受害老婦患有脚痛,與她展開談話,進一步以祈福能令獨子平安,共同騙取受害老婦15至20萬元的現金和貴重財物。受害老婦與家人談及事件後,意識受騙,遂報警求助。受害老婦的貴重物品最終無法追回。 被告在9月6日再次來港,9月7日留港期間被捕,現場警誡下被告否認犯案。警方在被告的賓館房間内的衣櫃抽屜内發現一包疑似中草藥和一些寫上角色扮演對話的紙張。會面錄影期間被告承認中草藥為其所有,但否認知悉角色扮演對話紙張。經鑑證後發現角色扮演對話紙張上其中一套取的指紋為被告左手拇指指紋。 另被告被發現管有有關控罪三已被報失的八達通卡. 警誡下被告承認因好貪婪在賓館沒有看管的桌子上取走了該張八達通咭。 受害老婦於9月15日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在香港特别的行政區訴吳秀蘭CACC396/2008一案中,上訴庭在處理一宗涉及兩項街頭行骗控罪的判刑上訴時,提及歐陽桂蘭一案中,上訴庭在該案引述了HKSAR v. Ye Yaliu and others的觀點(見判詞第16至18 段):
上訴庭於該案判詞第20 段裡指出 :
在考慮了其他案例後,上訴庭於吳秀蘭一案中指原審法官所採取的3年半的刑期基準,屬於適當的判刑範圍,並無不妥,但16個月的分期執行則令總刑期變得明顯地過高。經考慮後,上訴庭認為兩項刑期基準都應維持在3年6個月,只就分期執行部份作調整。 求情 被告現年34歲,內地居民,持雙程證來港,離婚育有一女,與娘家同住。曾在内地受教育至中一,被捕前為售貨員,在港沒有任何刑事纪錄。被告願意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被告於其求情信內表示悔意, 並提到其與前夫分開的原因及其女兒的病況, 但被告於其決定犯案前已清楚其女兒自少已患有的哮喘病, 本席雖然同情其女兒的情況,但不認為此是減刑理由。 量刑 本案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是典型的街頭祈福黨騙案,有關的被告人及同黨均為國內人士,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但顯然被告來港主要目的是結黨犯案。經警方介入和調查後拘捕了被告,但未能尋回受害老婦人所損失的16萬多元的現金和首飾,此差不多等同她所有積蓄,當中亦包括帶珍貴紀念的嫁妝及個人物品。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5年,被告願意賠償受害人約$40,000,包括其犯人財物包內的所有現金,將之減低6個月。被告在審訊期間才承認此控罪,1/3的扣減原則並不適用,但考慮到其稍遲的認罪亦免卻了傳召數名控方證人,給予其1/6扣减,致30個月。 另有第三項控罪,涉及拾遺不報,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9日。被告承認控罪可獲1/3扣減。第二和第三項控罪雖為獨立控罪,但考慮到整體刑責後命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命令 第二項控罪判監禁30個月 第三項控罪判監禁6日,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被告須賠償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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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