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桂蘭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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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三名上訴申請人分別是歐陽桂蘭,王小蓉及柯亞翠。她們向本庭提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第三申請人柯亞翠則附加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期限的要求。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51/200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25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25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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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歐陽桂蘭
 (ONYANG GUILAN)
 
第二申請人 柯亞翠
(KE YACUI)
 
第三申請人 王小蓉
(WANG XIAO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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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09年1月23日

宣判日期: 200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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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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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的三名上訴申請人分別是歐陽桂蘭,王小蓉及柯亞翠。她們向本庭提出針對刑罰的上訴許可。第三申請人柯亞翠則附加延展發出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期限的要求。

2.三位申請人是同一件案中的其中三名被告,案件涉及共五項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

3.第一申請人歐陽桂蘭面對第一、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二申請人王小蓉面對第一、二、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三申請人柯亞翠則面對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第一及第二項是本案的基本控罪。其實幾項控罪都涉及利用受害人的迷信意識進行街頭行騙的行為。

4.三位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承認有關控罪及同意案情。暫委法官在判刑理由書裡已清楚扼要地說明了控罪的背景(見判刑理由書第 4 及第 5 段):

「4.   五項控罪其實都是近年法庭常見以祈福的手法替人消災解難為名的街頭行騙案件。他們犯案的手法都是如出一轍。受害人都是一些無知婦孺,騙徒通常都會自稱是神醫或神醫的子女,然後就在街上藉口與受害人搭訕,跟住就向那些受害人聲稱話他們的親人將會遭逢不幸,為了消除厄運,必須要進行祈福儀式,而受害人亦必須要交出家中所有貴重的財物,甚至乎銀行所有存款,進行祈福。那些無知和迷信的受害人就不虞有詐,就對這些騙徒言聽計從,將很多時候代表了他們畢生之積蓄同財產悉數交予他們。騙徒亦都會吩咐受害都不要向任何人透露祈福的事,否則祈福就不會靈驗。騙徒得手之後就會偷龍轉鳳,然後就假將財物交還受害人,當受害人後來再打開以為一直盛載住他們本身財物之物件的時候,才會發現原來所有裡面的金錢同貴重物品已經不翼而飛。此時,他們才驚覺自己原來受騙,但已經為時已晚。

5.   本案所涉及的所有騙案順序日期為2007 年7 月17 日、2007 年7 月23 日、2007 年8 月13 日、2007 年10 月30 日以及2007 年11 月13 日。犯案的地點則遍及九龍、新界多處不同的地點,包括屯門、天水圍、將軍澳及馬鞍山等等。而除了第一控罪之受害人是因為警方當時及時在現場進行監視行動而倖免有任何損失之外,其餘各項控罪之受害人都遭受到不輕的財物損失,各項控罪裡亦都涉及一些貴重金飾。」

5.被告人糾黨犯案的地點遍及九龍及新界多處不同地區,包括屯門、天水圍、將軍澳及馬鞍山等,而騙案的日期則為2007 年的7 月、8 月、10 月及11 月。

6.除了第一控罪的受害人因警方的監視行動及探員的警覺而沒有蒙受到損失外,其他控罪的受害人都遭受到不輕的現款和金飾的損失:第二項控罪涉及港幣281,100 元及人民幣10,500 元;第三項控罪的損失為港幣43,914 元及人民幣12,000 元;第四項控罪是港幣100,500 元;第五項控罪則為港幣109,000 元。

7.控方根據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向暫委法官作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就此呈上高級督察撰寫的一份誓詞,內容闡述了這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損害的情況。

8.在經過小心分析和考慮後,暫委法官指出雖然這類案件的普遍性似乎有下降的趨勢,但有鑑於罪行本身的嚴重性以及這種行為對受害人的重大影響,所以他決定批准加刑,及幅度為百分之五十。

9.在參考過案例HKSAR v Tam Wai Po [1998] 4 HKC 291在處理加刑方面的步驟後,暫委法官採納3½ 年為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基準,其餘控罪則為3 年。

10.因申請人認罪,暫委法官依例給予她們三分之一的刑期減免,他也評估了總刑期(totality)的因素而對各項刑期作了調整,最後再把刑期上調百分之五十。

11.調整後的刑期如下(見答辯提綱第 1.1 段):

  控罪 第一 上訴申訴人 第二 上訴申請人 第三 上訴申請人  
  串謀詐騙
 (訴第一至第七被告人)
24個月監禁 24個月監禁 24個月監禁  
  串謀詐騙
 (訴第一至第七被告人)
28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行 獲控方不提証據 28個月監禁其中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訴第一被告人)
24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訴第三被告人)
    24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行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訴第三被告人)
    24個月監禁其中6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行  
  包括百份之五十加刑的總刑期 57個月監禁 36個月監禁 66個月監禁

12.三名申請人都沒有延聘大律師代表出席聆訊,但各人有呈上書面陳詞,其內容大致相同,都有提到自己對所干犯的罪行感到後悔,她們都有家庭責任,希望法庭能批准減刑,好讓她們可以早日回家照顧父母或子女。

13.三位申請人都認為,她們所接受的刑罰與其他同類形案件相比明顯是過高。申請人王小蓉更指出說希望法庭體諒她所接受的刑期不只是她受罰,連帶她的父母及兒女都在一起受罰。

14.本庭接受幾名申請人都有家庭負担,受刑會影響家人。但她們應在參與犯案前考慮到這種後果,在事發後才以家庭困難作為求情理由難有說服力。

15.但對於這類案件本庭得到的印象是各區域法院法官不論在刑期基準及整體刑期上都有不同的處理方法。總的來說,刑期卻有不斷提高的趨勢。

16.本庭要强調這類案件的確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各被告人肯定是經過周詳的計劃和仔細的觀察才將目標鎖定,然後進一步以花言巧語蠱惑目標人物令他們一時喪失判斷,以為可以替家人消災解難而獻出財物。對這些受害人來說,他們所失去的,往往是一生或大部份的儲蓄。被告人利用受害人急於為家人求平安的弱點而去騙財,這與那些因貪念而蒙受損失的受害人有所不同。

17.但在認定案情確實嚴重之餘,原審法官也需要以平衡的角度評核判刑。要知道,就一般騙案來說,金額在一佰萬到三佰萬,判罰是3 到4 年,三佰萬到一仟伍佰萬來說,刑期方達到5 到9 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CACC 99/2006)。又以搶劫案來比較,一般的搶劫案是5 年為基礎,如賊人使用暴力對付受害人,例如是把他綁縛,刑期方以7 年為準。考慮到控方一般會就這類街頭騙案件要求加刑,而原審法官也多數接受申請而刑期往往是增加至百份之五十來說,現時針對這類案件的判刑水平已是頗高。

18.本庭認為雖然法庭與社會大眾對這類行為都極為鄙視,但在判刑方面始終需要保持平衡,及要考慮恰當的比重(a sense of proportion)。

19.其實上訴庭在HKSAR v Ye Yaliu and others, CACC85/2008已就這方面作出過提醒:

“18.   Ms Sin also accepts that the usual starting point for one charge of ‘street deception’ is only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See HKSAR v Huang Yu Huan & anor [2002] 2 HKC 682 and HKSAR v Liang Yaqiong & Others CACC92/2008

19. However distasteful the applicants’ behaviour was, as Stuart-Moore VP said in Laing Yaqiong (supra)at para 14 of the judgment, ‘… a sense of proportion has to be maintained with other serious offences involving dishonesty including burglary and thefts by well-organised teams of pickpockets.’

20. One cannot ignore that with the 50% enhancement under OSCO, a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translates into a sentence of 4½ sentence, which is already a severe sentence for a ‘fraud’ case involving $200,000 to $250,000.

21. We are persuaded that the 39-month starting point adopted by the judge is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 that a three-year starting point is adequate, even with deterrence in mind.  The judge was entitled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under OSCO.

22. To reflect Ye’s guilty plea and the 50% enhancement under OSCO, the proper sentence on Ye should be three years’ imprisonment.”

20.本庭認為,這類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刑期基準應該為3 年到3½ 年,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言;每多一項控罪應可考慮加多6 個月的分期刑罰,至於應否將總刑期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提升及加刑的幅度,那就應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1.以本案來說,第三申請人在認罪後的總刑期是66 個月,這等同超過8 年的刑期基準。就算她是面對四項控罪,但超過8 年的基準都是明顯過高的水平。再以第一申請人來說,她面對三項控罪而認罪後的總刑期是57 個月,反過來說,刑期基準已超過7 年的水平。本庭認為這也已偏高。

22.經過考慮後,本庭認為第一申請人之刑期應共減刑6 個月而總刑期會是51 個月;第三申請人的刑期亦應共減刑8 個月而總刑期會是58 個月。就第二申請人的刑期是恰當的,本庭認為沒有減刑的理據。

23.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會批准第三申請人的延期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批准第一及第三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第一、第三申請人上訴得直,判期為分別是51 個月(第一申請人)及58 個月(第三申請人)。本庭駁回第二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湯寶臣)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第一至第三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