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對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78/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November 201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Matrimonial Home – Clean Break – 70/30 Asset Split – Property Sale – Costs – Contempt of Court – Maintenance Pending Suit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LKW v. DD – 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 – Husband failed to disclose assets, property deemed matrimonial home, 70% to Wife, 30% to Husband, property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distributed, costs to Wife.
Legal issues: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Matrimonial Home Status · Ancillary Relief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70% to Wife, 30% to Husband. Property transfer and sale ordered. Costs to Wife.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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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2978/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2978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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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訴訟雙方於1975年結婚 ,婚後誕下3名子女, 現時為35、30及26歲,所有子女現在均有獨立經濟能力 。 4.妻子於 2005年以丈夫的不合理行為作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經丈夫一方多番在程序上之拖延後,最終以雙方分居兩年之基礎,並經葛倩兒暫委法官在丈夫缺席下審訉離婚呈請,在2009年2月4日頒發暫准離婚令,審訉當日丈夫入了醫院,接受冠狀動脈病狀的檢查。在2009年3月3日,丈夫得到葛法官許可,就暫准離婚命令,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編號為 CACV No 56/2009。 5.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0年3月26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並命令丈夫支付妻子上訴的訟費。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判詞中指出案件情況非常特殊,她從頭審視此訴訟的進展過程後,作出下述之説法 :
6.於2010年11月8日,暫委法官勞杰民審訉妻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並於2010年11月16日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每月 $47,000訟案期間贍養費,追溯自2008年8月1日開始,每月1日支付,直至法庭進一步命令為止。勞法官給予丈夫28天支付由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之訟案期間贍養費。勞法官在判案書中第35段指出丈夫一直反對妻子的訟案期間贍養費申請,從來沒有建議過任何和解,只是濫用法律程序,拖延此項申請。勞法官頒令丈夫須支付妻子此項申請及其引起的訟費,包括有關之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事宜,亦頒予大律師證書。 7.丈夫對於勞杰民暫委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上訴案件編號HCMP No.484/2011。於2011年4月20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看不到勞法官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及此項上訴沒有成功的機會為理由,駁回丈夫上訴許可申請,同時亦頒令丈夫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 (7) 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訉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8.在此一提,直至本附屬濟助審訉開始日,丈夫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早前上訴失敗之訟費,亦完全沒有支付任何訟案期間贍養費或訟費。 9.在本案附屬濟助審訉開始前,丈夫妥派法律代表及延聘大律師向法庭提出申請押後審訉附屬濟助。此項申請經本席聆訉後被拒絶,於2011年9月15日頒下拒絶押後審訉的書面理由。 訴訟雙方各自的公開立場 10.妻子認為丈夫現時居住的新界大埔物業,是她們的婚姻居所。此物業連同另一位於九龍油麻地廣東道的商用物業單位,一并交由法庭出售。基於丈夫未有披露他的實質經濟狀況,包括丈夫經營多年的玉器業務及其他資産,妻子建議在出售兩項物業後所得的收益以不平等的方式分配:她佔百份之六十 (60%);丈夫佔百份之四十 (40%)。 11.丈夫在他最新存檔的文件,日期為2011年9月12日,同意將位於新界大埔的物業註册擁有人的登記名册上删除他的名字,取之由妻子及3名子女登記為註册擁有人,但堅稱此物業為祖屋,不能够出售。 法律 12.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案例 13.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就家事法庭審理附屬濟助之方式,頒下了十分清晰指引。 14.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5.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16.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談論考慮過程的5個步驟,分别為:
爭議 17.在考慮雙方面的案情及本案的所有証據後,本席認為須要就以下的爭議題目作出裁決:-
完全及衷誠披露(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18.雙方均存檔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E),妻子的第一份表格E於2005年6月13日存檔;即是在開始離婚訴訟程序後3個月內,離婚呈請書日期為2005年3月25日。丈夫的表格E則在離婚訴訟程序展開後3年的2008年3月27日才存檔。更甚者丈夫並沒有夾附任何一頁銀行帳户記錄或月結單,引致妻子一方先後在2008年4月10日及9月9日向丈夫發出第一份及第二份問卷。丈夫在2008年9月12日及2009年5月8日存檔兩份 “回覆書” ,但內容均被法庭認定是‘問非所答,亦沒有交出妻子所要求之文件。 19.事件發展至2009年7月24日,葛倩兒暫委法官經約3小時之聆訉後,裁定丈夫多次沒有履行法庭早前就他必須詳盡回答妻子的問卷及存檔文件事情上,犯上藐視法庭罪,頒令交付羈押7天,但暫緩執行28天至2009年8月21日,給予丈夫最後機會履行法庭命令。 20.丈夫在2009年8月21日存檔的“回覆書” ,同樣只是交待不完整答覆及存檔零碎及不完整銀行記錄。最後,葛倩兒暫委法官在2009年12月28日恢復交付羈押命令,丈夫被羈押7天。 21.於2010年3月5日,妻子向丈夫發出第三份問卷,重覆要求第二份問卷內提及的中國及臺灣兩地的銀行資料及相關記錄,包括丈夫在臺灣擁有的8個銀行户口。丈夫在2010年4月9日的回覆中,承認在臺灣只擁有1個銀行户口,但沒有交出此户口的月結單。 22.本席詳細查閲妻子的多份問卷及丈夫的回覆,丈夫確實是選擇性回答問題。就所要求之文件,亦是零碎及十分紊亂。 23.事實上,在本席席前之附屬濟助審訉後期,丈夫仍然靜悄悄地試圖存入少量零碎及紊亂文件。此舉被代表妻子的梁大律師指出後,本席仍給予機會丈夫解釋及交待,最後本席拒絶丈夫的零碎及紊亂文件在接近審訉結束時靜悄悄地存檔,本席相關之拒絶呈交進一步文件的理由書亦於2011年10月6日頒布。 24.從上述事情清楚可見丈夫完全不願意遵從法庭命令,法庭對他多次寬容及給予機會,丈夫不但不珍惜,並採取處之泰然、漠視不理、以身試法及挑戰法庭命令之態度。丈夫對於此宗案件之進度,千方百計先後4次申請擱置訴訟及以6次缺席聆訉,聲稱身體欠佳予以拖延,這方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關淑馨法官經已察覺 (見上文第5段) 。 25.對於丈夫是否隱瞞資產或是沒有完全及衷誠披露資產,本席相信此兩種情況確實存在於丈夫身上。儘管丈夫多番拒絶全面及詳盡回覆妻子方面之問卷及拒絶交出要求的文件是否出於隱瞞資產之意圖,但從他交出的香港恒生銀行月結單及他的証供,本席相信丈夫確實沒有披露他全部的資産,原因如下。 26.首先,丈夫証供説他近年已沒有實質收入及工作,依靠積蓄支付日常開支,亦依靠一些朋友經濟上協助得以維持生計。但從他 的出入境記錄,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間,他經常從羅湖及其他邊境關口往返中國大陸及經香港國際機塲離境,合共33次入境及32次離境,當中包括數小時、數天及數星期的離境。這些頻密進出境情況,並不吻合他聲稱近年身體狀況欠佳,並以身體欠佳作籍口多次申請延遲訴訟進行。丈夫亦沒有清晰交待他每次進出境之真正原因,只是含糊地説他在臺灣從事一些走盤生意,亦沒有詳盡交待每宗走盤生意他可得到的實質利潤。 27.丈夫呈示的零碎發票及帳單內容,亦不能够顯示究竟他賺到的利潤是多少。 28.在這情況下,本席只能够從其他方面的資料考慮,以決定丈夫是否隱瞞或沒有披露資産。下列資料是本席從檢視丈夫呈堂的欠缺連續性的 2009及 2010年度的香港恒生銀行月結單內之兩個帳户,分别是美元帳户編號2xx-x-71xx71 (“美元户口”) 及港元帳户編號 2xx-x-28xx20 (“港元户口”) 在該月份的結餘金額。
29.在2008年7月,美元户口結存 US$13,241.40;港元户口結存 HK$152,476.14。在2008年9月,美元户口結存 US$48,822.98;港元户口結存 HK$186,430.21。相比之下,美元户口增長了US$35,581.58 (US$48,822.98 - US$13,241.40) ;同時港元户口增長了HK$33,954.07 (HK$186,430.21 - HK$152,476.14)。 丈夫並沒有交出2008年8月份此兩個帳户的月結單,但事實是兩個帳户均同步有增長,特别是美元户口之增幅達到 HK$277,536.32 (US$35,581.58 x 7.8 折算為港元),如加上港元户口同期之HK$33,954.07增長,合共總金額增長是HK$311,490.39。這只是7月至9月的短短兩個月可有此龐大增幅。 30.在2009年1月,美元户口結存 US$16,034.88;港元户口結存 HK$97,447.78。在2009年3月,美元户口結存 US$40,040.43;港元户口結存 HK$140,743.99。相比之下,美元户口增長了US$24,005.55 (US$40,040.43 - US$16,034.40) ;同時港元户口增長了HK$43,296.21 (HK$140,743.99 - HK$97,447.78)。 同樣,丈夫並沒有交出2009年2月份此兩個帳户的月結單,但事實亦是這兩個帳户均同步有增長,美元户口之增幅達到 HK$187,243.29 (US$24,005.55 x 7.8 折算為港元) ,如加上港元户口同期之HK$43,296.21增長,合共總金額增長是HK$230,539.50。這亦只是1月至3月的短短兩個月可有此龐大增幅。 31.在2010年2月,美元户口結存 US$6,517.22;港元户口結存 HK$75,310.08。在2010年3月,美元户口結存 US$5,818.56;港元户口結存 HK$101,139.34。相比之下,美元户口減少了US$698.66 (US$6,517.22 - US$5,818.16) ;同時港元户口卻增長了HK$25,829.26 (HK$101,139.34 - HK$75,310.08)。 倘若是丈夫把美元户口之遞減金額的US$698.66折算為港元及存入港元户口,他的港元户口亦只會是增長了 HK$5,449.55 (US$698.66 x 7.8) ,而不會令港元户口同期增加了之HK$25,829.26。 32.從這情況看來,本席相信丈夫在2008、2009及至2010年3月 (或許較後時段亦然,但沒有相關文件),配合他這時段的離境記錄,在合理推定及相對可能下,相信他是經營業務活動及確實為他帶來入息進帳。最終之事實是丈夫隱瞞入息,本席就此亦作出事實認定,本席因此而可對丈夫在經濟上作出不利的推論。 33.同時,本席留意到勞杰民暫委法官在他的2010年11月16日的判案書第14段,亦作出了下述之事實認定 :
34.在此本席須要重申,本席對丈夫隱瞞入息之事實認定,並沒有受到勞杰民暫委法官之看法有任何影嚮。 新界大埔物業是否婚姻居所 35.根據丈夫的証供,新界大埔物業是他父親在1988年購入,作為何氏“祖屋” ,叮屬他此物業各名子女 (包括丈夫) 擁有,但並由丈夫以長子身份管理,子子孫孫等均可入住享用,不得變賣。丈夫指購買此物業之一成首期 (10%) 是他父親支付,即是18萬而並非妻子所説的50萬,繼後之供款每月$12,000亦是父親從承接工程辛勞工作後給予現金支付。 36.現時丈夫的說法是新界大埔物業自購買日開始從來不是他的個人財産,記錄及名義上他是唯一業權擁有人,但事實上他只是以信託人形式持有此物業,物業實質是由他與弟妹之共同資産,亦是何氏“祖屋” 可供子子孫孫享用。 37.丈夫沒有任何文書証據,亦沒有任何來自他父親方面的付款記錄或文件引証這説法,丈夫安排了6名証人出庭作供,各名証人的供詞均大同小異,只是異口同聲説約在90年代到訪新界大埔物業時聽到丈夫的父親透露,該物業是給予何家各子孫的安定居所,是丈夫的父親的意願。 38.本席認為丈夫未能出示足够或可令法庭信服的証據支持他的抗辯論點。基於田土廰登記的註册記錄丈夫是唯一業權擁有人,倘若他聲稱事實並非如此,或是他所聲稱作為何家長子,秉承中國傳統習俗,父親斥資購買此物業並以他個人名義登記,作為“信託” 等説法,他必須交出充份証據,單憑他個人説法及數名証人供詞,並不足以推翻自1998年開始存在於田土廰的註册記錄。儘管如此,本席亦對每一位証人的供詞作出了詳細考慮,所得的結論如下。 39.第一位証人馬xx ,是丈夫自小認識至今的朋友,已有數十年。他在書面供詞上説本案丈夫的父親,曾在他面前多次提及新界大埔物業是一生付出的最終心血,以照顧各子孫。被代表本案妻子的梁大律師盤問時,証人同意本案丈夫的父親並無以何家“祖屋”或“祖業”等形容大埔物業,亦同意“祖屋”或“祖業”等是他個人理解或詮釋。本席不相信本案丈夫的父親會向他多次講出購買大埔物業之目的,更令人難以置信他能憶及數十年前閒談中的一席話,本席不接納他的供詞。 40.第二位証人彭xx ,書面供詞上説在他到訪大埔物業作客時,目睹本案丈夫對其弟妹相當照顧,秉承丈夫的父親在他們一群同學面前談及大埔物業是何家最終的安定祖業居所,傳給子孫們永遠的產業。被盤問時,証人説每年的節日如農曆過年、聖誕、中秋等均會到大埔物業玩樂,自25或30年前已如是。同樣,本席認為縱使証人經常到訪作客,相信本案丈夫的父親不會老生常談説及大埔物業之目的是給予何家子孫,倘若真有其事,本席亦十分懐疑証人是否真實地記憶得到這説法,本席不相信這位証人。 41.第三位証人陳xx ,同樣是本案丈夫小學時候的同學,被盤問時,証人同意他書面供詞所寫 :
是他個人的睇法,並非本案丈夫的父親的説法。証人亦同意他在供詞上完全沒有提及本案丈夫的父親向他説大埔物業是“祖屋”或“祖業”。本席不接納此証人的証供。 42.第四位証人胡xx ,他的書面供詞第8行寫 :
証人在被受盤問時,回答上述記錄的內容是本案丈夫的父親對他説的,當時大約是1989年。本席不相信証人能够如此清晰憶及21年前的説話,特别是説及本案丈夫應佔有現今何家九成的功勞。本席不相信這名証人。 43.第五位証人胡xx ,他同樣是本案丈夫的小學同學,當被盤問及證人供詞上以下的説法 :-
証人説何伯 (即本案丈夫的父親) 曾叫証人向本案丈夫説大埔物業不僅是他個人,而是所有弟妹各人,只是委托本案丈夫管理物業單位。本席向証人查問他是否感到詫異何伯會對他有此要求?証人給予本席的即時回覆是 : “父母所生、朋友所教”。本席完全不相信此名証人的供詞。 44.第六位証人容xx ,他表示是已故何伯的表叔,妻子方面不接納証人聲稱與何伯的關係,証人被指與何伯只是商業上朋友,但雙方面沒有就這分歧上進一步交待証據。証人在庭上作供提及何伯曾經向他查詢在國內訂立遺嘱之情形,就此查詢証人亦向何伯介紹了國內律師,但証人説他不知道何伯的遺産是否包括大埔物業。本席認為此名証人的供詞不可信,他呈堂的四頁書面供詞內完全沒有提及何伯曾向他查問在國內訂立遺嘱一事,倘若真有其事,証人理應會在供詞內提出。再者,証人在供詞中説他曾經警醒何伯防止長子 (即本案之丈夫) 獨自侵吞大埔物業,何伯亦向証人透露長子的妻子與他關係不好,倘若確實曾出現有這些警醒及傾訴,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會促使証人憶起在供詞上交待何伯曾經向他查詢訂立遺嘱一事。本席不相信這位証人。 45.綜合以上分析,丈夫方面沒有証據支持他就大埔物業的抗辯説法。從其他方面之客觀因素考慮,同樣看不到任何實質証據或佐証令法庭信納丈夫。正如代表妻子的梁大律師指出,倘若是“祖屋” ,為何沒有丈夫的弟妹任何一人出庭作證? 46.現在需要處理的問題是大埔物業是否婚姻居所?雙方不爭的事實是自購入大埔物業後,丈夫及妻子搬入居住,直至雙方婚姻破裂及分居,均沒有居住其他地方。 47.妻子的案情指當年購買大埔物業之首期約為港幣五十萬元,她支付了臨時訂金後,正式之首期是從丈夫與她共同經營之玉器生意收益上作出支付,日後之每月按揭供款亦然。當時丈夫主力對外發展中、港、臺業務,她則主力對內處理文書及帳目;因此,她十分清晰生意是否存有利潤及財政上之運作。簡約而言,她説丈夫會從臺灣銷售後之利潤得益按需要,不定時存入她和丈夫各自的個人户口及兩人的聯名户口,以支付業務及家庭開支,包括每月按揭供款。 48.本席認為妻子就大埔物業的証供,相比丈夫的“祖屋” 説法,可信性遠高於丈夫。本案沒有任何記錄或証據是丈夫的父親付款購買新界大埔物業及後支付按揭供款,反之,當時丈夫與妻子兩人一并經營之玉器生意漸入佳境是事實。因此,本席相信購買大埔物業的金錢是來自雙方的積蓄及玉器生意上的收益居多,亦是婚姻居所及家庭資產,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必須列入考慮。 法庭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丈夫方面 49.丈夫現時57歲,聲稱因身體健康理由,近年已經失去過往的謀生及生產能力,偶然只作零碎的“走盤” 玉器賺取微薄入息幫補支出,過往數年須動用積蓄作生活開支,至今他聲稱有欠債。 50.因應丈夫沒有完全及詳盡披露他的資產,法庭只可對他擁有的兩個物業及兩部汽車作為他的資産,並給予合適考慮作出附屬濟助裁斷。對於丈夫聲稱之欠債,在呈堂的最後一份恒生銀行綜合户口月結單 (2010 年3月8日, 審訉文件B册第122頁) 內,顯示綜合户口結欠 $5,295.48,但其他户口則見淨額結存 $114,071.55,兩者相對下仍有結存 $108,776.07餘額。 51.本席留意到丈夫的恒生銀行月結單,一向以來經常出現私人貸款/透支及信用咭“DR” 拖欠帳項,但他的存款總數目則是遠遠超出他拖欠帳項的數目,結果則是存有正數結餘。例子如下 :
52.本席相信丈夫在存有盈餘情況下仍然寧願長期支付私人貸款/透支、信用咭等利息,當中必然存在有鲜為人知的原因,這並非一般人的做法,更不附合經濟原則。本席亦留意到案中沒有任何税務文件顯示丈夫就個人或業務上繳付過多少税項或是得到税務寬免,只有一封税務局2010年12月15日的信件 (審訉文件B册第285頁),信中提及2004/05至2009/10課税年度並沒有向丈夫發出 (i) 個别人士報税表及 (ii) 評税及繳納税款通知書;這一點確實令本席懷疑是否與丈夫刻意長期保留欠款在私人貸款/透支、信用咭等可能有關,畢竟現行之個人信貸資料庫記錄,只顯示借貸及欠款情況,倘若被調查税務責任而需要作出文件披露,丈夫可能是需要信貸資料庫記錄顯示他長期“欠款” 的情況,從而得益。 53.儘管如何,本席並不接納丈夫實質上有欠債,基於丈夫沒有全面及衷誠披露他業務上得益及整齊銀行帳户資料,亦沒有存檔更新表格 E,本席只可考慮丈夫現時擁有的兩項物業總值及兩部車輛作為他的資產,但可以對丈夫給予合適的不利推論以裁定公平及合理的附屬濟助予妻子。 54.總括而言,丈夫已披露資產包括 :-
55.丈夫的兩項物業權益及兩部車輛總資產值為 HK$19,353,000.00 (HK$17,900,000 + HK$1,420,000 + HK$30,000 + HK$3,000) 。這數值並不包括未披露的資產及生意業務之估值。 妻子方面 56.妻子現時同樣是57歲,因患有抑鬱症及嚴重心臟病,經已沒有工作謀生能力。她自2002年開始已患有抑鬱病,自2004年3月開始接受心臟科治療,自2005年10月12日亦開始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醫療報告存檔於審訉文件C册第25至28頁、30至39頁及165至169頁。 57.自2005年8月妻子搬離位於新界大埔的婚姻居所,丈夫 隨即完全停止一向以來每月以自動轉帳給予妻子的 HK$42,000生活費。妻子初期租住新界北區一所面積約400呎之單位,當時租金每月HK$4,300,後期亦調升至每月HK$5,200。在知悉丈夫採取一切可行方法拖延訴訟進度,妻子計劃搬往另一處較合適居所,每月租金約需要 HK$15,000。但按照妻子的更新表格E,她現時租住的單位租金每月HK$6,500。 59.在經濟方面,妻子初期依靠自己積蓄維持生計,但因丈夫千方百計施以其技將本案離婚呈請及附屬濟助申請 (包括訟案期間贍養費) 拖延,自2007年開始她須要向家姐借款維持生活,每次HK$25,000,至今已累積欠款約HK$850,000。本席考慮過妻子呈堂的銀行記錄及銀行入帳收據,本席信納妻子向她家姐借款是事實及該欠款之數目。 60.雖然早於2007年7月13日妻子已存檔第二份誓章要求每月HK$46,000之訟案期間贍養費,但在丈夫種種阻撓下,最終只能在3年後的2010年11月8日得到法庭審理,勞杰民暫委法官在2010年11月16日頒令丈夫須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HK$47,000,並追溯 至2008年8月1日開始。縱使法庭作出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直至附屬濟助審訉開始當天,即勞法官判決後的10個月,丈夫完全沒有作出任何支付,此拒絶支付訟案期間贍養費使妻子不但在債務上得不到舒解,經濟方面繼續陷於困境。 61.於2011年4月11日存檔之妻子第12份誓章,截至2011年3月31日為止,丈夫欠付妻子之訟案期間贍養費、訟費等已達到HK$1,617,150 (尚未計算利息)。倘若計算至本判決前之2011年10月31日,須另加上7個月之HK$47,000 ,即加上HK$329,000 (HK$47,000 x 7),合共HK$1,946,150 (尚未計算利息) 欠款。 62.妻子存檔一份更新表格E (審訉文件A册第183至272頁) ,日期為2011年4月21日,除物業以外,妻子擁有下列資産及債務 :- 資産 (a) 銀行現金
(b) 保險
(c) 退休金 $ 33,770.95 債務
63.因此,妻子的總資産值 (包括九龍油蔴地廣東道寫字樓物業的50% 估價權益) 及債務合共為 HK$691,305.22 (即 HK$1,420,000 + HK$ 6,752.65 + HK$ 83,459.62 + HK$33,770.95 後,扣減 HK$850,000 及 HK$2,678) 。 64.按照第55段及第63段之計算,家庭資産總值為HK$20,044,305.22 (即 HK$19,353,000 + HK$ 691,305.22) 。 雙方的經濟需要 丈夫方面 65.丈夫沒有存檔更新表格E,本席只能够參閲他在2008年3月27日存檔唯一的表格E內第4部份所列之各項開支,配合他現在的証供及實質情況,以決定他的各項開支及需要。 66.丈夫聲稱因年紀大及身體健康欠佳,他經已沒有昔日的工作能力,這一點本席不相信。正如本席在前文分析他沒有全面及衷誠披露資產時,可見他確實仍然活躍穿梭中、港、臺三地,配合他銀行記錄內款項數目之不明因由增減,足以引証本席之看法。 67.丈夫現時居住的大埔婚姻居所,總樓面面積連同花園約為4000呎,雖然沒有按揭供款,但仍然有必然之開支,例如差餉、地租、水費、電費、煤氣等等支出,同時亦存在有生活費開支。儘管丈夫堅稱他沒有固定收入,他仍須兼負此等固定的支出。他在2008年表格E列出下述一般開支(不包括按揭供款及家庭傭工):
68.在表格E內的個人開支如下:
69.在表格E內的子女開支,數目是HK$5,000給予幼兒。 70.這3方面的支出總數在2008年的時候經已是每月HK$36,571。衆所週知,物價隨通漲增長,倘若以“零” 通漲考慮,這數目也是他現今每月必須支付的。在丈夫沒有全面及衷誠披露資產前題下,本席對他作出不利推論他的未披露收入是足以供養他自己個人的需要。 妻子方面 71.妻子在她的更新表格E中列出下述一般開支 :
72.在表格E內的個人開支如下:
73.妻子的每月總開支為 HK$38,262.09 (即HK$ 13,500 + HK$24,762.09) 。 74.因妻子已沒有謀生能力,須依靠此次之附屬濟助,以作將來生活費用。自2005年8月至今經已6年,她完全沒有收到丈夫一分一毫的贍養費,法庭判令下亦得不到濟助。她須要自行租住房屋,丈夫則享用4000呎之婚姻居所,另一位於九龍油蔴地的寫字樓物業亦是丈夫使用,直至現在。 75.本席留意到妻子的每月個人開支上包括一筆HK$10,300之醫療費用,這是因應她需要接受心臟科治療及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的綠故,妻子呈堂的醫療費收據 (審訉文件C册第46至100頁),可見心臟科治療的藥費十分昂貴,例如在2005/06時的醫生每次診金 HK$500,另加藥費如下 :-
76.雖然丈夫聲稱他身體健康欠佳,但他出示的醫療報告或收據均是檢查而不涉及病況治療,亦看不到任何嚴重性存在,況且他曾透露有醫療保險,相比之下,妻子在醫療費上的經濟需要遠超於丈夫。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77.丈夫和妻子同年出生,現年57歲。這段婚姻維持至雙方在2005年分開時已有30年,是一段長婚姻。如計算至2009年法庭頒發離婚令,這段婚姻達到34年。 78.在婚姻破裂前,妻子居住的4000呎環境遠超出現在租住400呎單位,當時她亦有汽車代步。丈夫在這兩方面的生活質素多年來直至現今一刻完全沒有改變。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79.在結婚之後,妻子恊助丈夫發展他當時處於起步階段的玉器買賣生意,在於行業性質需要,丈夫穿梭中、港、臺三地採購貨品,接觸客户,開护市塲。妻子方面則充當後勤角色,負責處理業務上之帳項收支,文書及會計等工作,可説是 「男主外、女主内亅的分工合作,這工作分配維持了多年,丈夫的業務亦得以蒸蒸日上。 80.丈夫盤問妻子時,向妻子指出她對玉器完全不認識,怎能够恊助他業務發展或合作經營玉器生意 ?妻子堅持她的付出是在香港處理文件及帳目收支記錄等工作,在需要時丈夫會從臺湾調撥金錢返港到3種不同户口作業務上或家庭支出,這都是她工作的一部份。因此她清楚丈夫玉器業務可得到之利潤甚高,否則當年丈夫亦不能每月給予 HK$42,000作為家庭開支。本席信納妻子的証供。本席認為丈夫和妻子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是平等。 雙方的健康情況 81.妻子被醫生確診患有抑鬱病,亦有心臟病,需要接受連續性醫生跟進及藥物治療。丈夫的健康狀況不涉及任何嚴重疾病。 其他考慮因素 82.本席認為本宗件與其他同類案件有兩方面不同地方。首先,丈夫沒有完全及衷誠披露資產。其次,丈夫拖延本案之進度,毫無疑問在行為上是嚴重及明顯 “gross and obvious” ,促使法庭需要考慮偏離一般平分家庭資産的原則。 83.有見及此,本席認為若非丈夫之拖延,本案之附屬濟助會在較早前得到審理,在拖延下妻子方面不單止得不到經濟濟助,她仍需面對丈夫不履行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帶來之經濟困局,加深已積聚多年欠家姐的債項。這情況十分嚴重,法庭必需兼顧,不能坐視不理。 附屬濟助的裁決 86.基於上述種種事實情況,本席相信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最為合理及公正,畢竟至今妻子方面經已蒙受了被拖延訴訟超越6年之苦。 87.接照LKW v. DD案例之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以平分家庭的總資產絶對是無可置疑的決定。鑑於下列兩項原因,本席決定偏離雙方平分的一般原則,以妻子可得 70% 及丈夫可得 30% 總資産為本案之附屬濟助裁決。本席相信此分配可以充份保障雙方的將來需要。
88.本席亦須考慮早前頒發之訟案期間贍養費,每月HK$47,000 並追溯至2008年8月1日開始,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止。現在法庭以整筆性一次過支付贍養費而並非按月作出週期支付,妻子的更新表格 E (存檔日期為2011年4月21日) 內之每月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總數為 HK$38,262.09,即每月少於早前之判定之每月HK$47,000訟案期間贍養費 HK$8.737.91 ( 即HK$47,000 - HK$38,262.09) 。 89.本附屬濟助裁斷即日生較,繼而早前之候訉期間贍養費便告終止。在計算妻子可得到的整筆性一次過贍養費數目時,同時在不影嚮勞法官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下,本席認為自妻子呈交更新表格E後之2011年5月份開始直至本判決前 (即2011年10月31日止) ,共6個月,每月丈夫可得到 HK$8,737.91 之寬免,合共 HK$52,427.46 (HK$8,737.91 x 6)。 90.雖然丈夫一向以來直至附屬濟助審訉當天均沒有支付分文訟案期間贍養費,但在實質數字計算上,不能不考慮上述之HK$52,427.46寬免,為方便計算,本席將寬免之金額定為HK$52,500。因此,倘若丈夫履行勞法官的訟案期間贍養費命令時,他可以得到此筆HK$52,500寬免。 整筆贍養費判令 91.按照前文的計算,家庭總資産為HK$20,044,305.22 (HK$19,353,000 + HK$691,305.22)。妻子的70% 為 HK$14,031,013.65;丈夫的30% 為 HK$6,013,291.57。由於妻子現時資産為HK$691,305.22 ,她可以得到的額外數目是HK$13,339,708.43 (即HK$14,031,013.65 - HK$691,305.22) 。 如何執行命令? 92.本案之家庭資庭主要是新界大埔的婚姻居所及九龍油蔴地廣東道寫字樓物業,妻子方面要求法庭頒令出售兩項物業,售樓後之款項按照法庭判決分配。 93.在考慮丈夫一向以來並不遵從法庭命令,出售物業必須要丈夫配合簽名,但從本案之歷史背景,本席深信丈夫不會配合本席所頒發之任何形式命令包括出售婚姻居所及寫字樓物業命令。如是者,妻子不但再一次得不到任何濟助,此案件必然進入另一次被漫長拖延。在這情況下,法庭有責任確保附屬濟助命令之執行不會受到人為阻撓,以示公允。本席深信在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産條例 (第192章) 第6及6A條法例權力下頒令附屬濟助裁斷時,法庭同時需要配合民事司法政革制度 (Civil Justice Reform)下的要求,俾能使案件之裁斷在不影嚮其他方面權利下得以執行,以免對訴訟者不公平[4]。 94.因此,本席現頒發下列執行附屬濟助裁斷之指示 :-
訟費 95.由於妻子勝訴,按照民事訴訟規則,她可得到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一切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數目雙方可自行議商或交由司法常務官評定,本席亦頒發大律師證書予妻子一方。 96.這是一個訟費暫准命令,如頒下判決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97.最後,法庭信納並無任何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亦頒下此項聲明。
呈請人:由黄熾堂律師行延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1]見第29段 [2]見第30段 [3]見第31段 [4]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90/201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297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