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愛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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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詳情指她於2010 年5 月16 日與及同年6月5日的兩段時間內,在其住所處畜養狗隻,而該狗隻發出的噪音,對男子黃志雄而言是其煩擾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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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5870及25871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21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詳情指她於2010 年5 月16 日與及同年6月5日的兩段時間內,在其住所處畜養狗隻,而該狗隻發出的噪音,對男子黃志雄而言是其煩擾的來源。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審訊時,控方傳召了3 名證人作證。主要證人黃志雄(“PW1”)作供稱他的單位距離上訴人的住所約30 呎。他說他可以清楚看到上訴人單位的窗戶,但他不認識亦未見過上訴人。在2010 年5月16 日下午1 時30 分開始,PW1說他聽到持續不斷的狗吠聲。他忍受至下午3 時30 分才報警,而狗吠聲持續至下午5 時至6 時才終止。PW1指當時上訴人單位的窗戶是打開的,但他看不到狗隻。他說狗吠聲滋擾到他,令他難以集中。 4.到2010 年6月5日上午約11 時開始,PW1說他又聽到持續的狗吠聲。他忍受至下午1 時才報警。PW1說上訴人單位的窗子是開著的,而吠聲持續至4 時、5 時才終止。狗吠聲令他難以集中,亦令他坐立不安。 5.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調查警員。基於PW1的投訴,他於2010 年5 月16 日下午3 時45 分到達上訴人單位的門外。他當時距離該單位6至7 呎。他敲門時無人回應。他在門外逗留至4 時15 分離去。於逗留期間的30 分鐘內,狗吠聲從未停止。PW2指出,除上訴人單位有發出狗吠聲外,他聽不到有其他的狗吠聲。他於下午4 時30 分折返該單位,並逗留了10 分鐘,期間狗吠聲依然持續不斷。在同日下午9 時30 分,PW2再折返該單位。當時上訴人應門並向他解釋說當她外出時會將隻狗放到工人房內,狗隻在家中無人時會吠,有人就不會吠。 6.另一名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PW3”)於2010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15 分到達上訴人單位作調查。他在該單位外逗留了10 分鐘,期間狗吠聲也從未停止。到了下午1 時25 分,上訴人和她的傭人返回該單位,在PW3詢問下,上訴人承認屋內有狗,也接納狗有吠聲,這次她沒有將窗關好,以減低聲浪。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人指兩單位的距離約60 呎。她說玻璃窗是普通的一款,並無隔音設備。2010 年5月16 日,她在中午12 時離開單位,剩下她的狗在家,它沒有戴上口罩,也沒有繫上任何物件防止牠吠叫,但當日窗戶是關上的。她說由中午約12 時多後至5 時都沒有人在該單位內。她不知道這五小時期間她的狗有沒有吠。她確認PW2和她的對話內容。 8.在另一次的事發當天,她於中午12 時多離開單位,她的狗隻在同樣情況下留在家中。她承認窗戶沒有關上,她約一小時後回家。她不知道在這期間她的狗有沒有吠。她也確認與PW3的對話。 裁判官的判估 9.裁判官認為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接納PW1所作的證供。裁判官亦接納兩名警員的供詞,並基於他們的證供內容裁定狗吠聲來自上訴人的單位。 10.裁判官認為HKSAR v Woo Carrie HCMA1229/2004一案的情況適用於本案,她的觀點如下:
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代表上訴人的林大律師提出4 項主要上訴理由:
12.林大律師呈上了書面陳詞詳細叙述了上述理據的基礎,答辯人亦以書面逐點回應了上訴人的理據。 13.就第一點,林大律師投訴主審裁判官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她沒有抗辯理由,因此會影響上訴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機會。本席就此閱讀過整份謄本記錄的內容。 14.一般來說,裁判官是不會在未開審前先去詢問辯方辯護理由是甚麼。很明顯,本案的情況是,裁判官見上訴人沒有法律代表,可能根本不知道控罪涉及甚麼問題,所以先作出詢問,然後說明她(裁判官)對控罪的理解。 15.重要的是,裁判官首先向上訴人解釋她有權不透露抗辯理由。記錄顯示上訴人選擇透露她的說法,而聽過裁判官的解說後,上訴人維持否認控罪的決定。之後裁判官便根據程序去審理案件。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因不滿上訴人否認控罪而不理性地去判案。至於裁判官的裁決基礎是否正確,那應是另一問題。 16.林大律師繼而指出裁判官在審訊時不停向證人提問,不論在數量及內容方面,均屬過份,令人覺得她已是擔當了主控官的工作。 17.記錄顯示,裁判官確是有直接向證人發問了很多問題。但本案特別的情況是:上訴人先在庭上講述了她的版本,裁判官得知上訴人承認有養狗,它有時會吠,但並沒有其他住客投訴,她外出時會關上窗戶以減低聲音,上訴人認為PW1是有意找她麻煩。既然爭議的問題已清晰,裁判官採取較主動的態度,盡量將案情的焦點集中,好讓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理解,這做法是無可厚非的,甚至是必須的。 18.要注意的是,在PW1作供完畢後,裁判官要求上訴人進行盤問時,上訴人說她未能將證供內容記下,因她沒有讀書、不識字,想先要得到一份正式記錄才去進行盤問;她又指自己上了年紀,記不得如此多事情。本席不知道上訴人是真的對PW1剛剛說過的內容完全茫然而無法進行盤問,或是她是希望將記錄帶回家,讓協助她的人士去研究如何提問。法庭當然難以接受這種要求。裁判官不可能在每位證人作供後都把案推延,讓上訴人得到謄本再作盤問。不要說是傳票式的案件,就是更嚴重的刑事案也不可能作出如此安排。 19.在盤問期間,上訴人也有再說自己「唔識講嘢,記唔到咁多」。上訴人又曾要求法庭重播證供錄音給她聽,裁判官都批准再播。在這情況下,如果裁判官不採取主動的參與發問去避免出現枝節,審訊就會難以控制,亦會浪費各方的時間。 20.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獨特情況,裁判官表面看來是過多的發問及引導警員作供是可以理解及接受的。整體來說,裁判官的發問並非是帶攻擊性或包含偏見成分,本席不認為合理的第三者會認為審訊不公。這方面的上訴理據不成立。 21.林大律師在第二項理據之下指出了共5 項的細節。其中主要的一點是指裁判官未有考慮上訴人的狗隻會因PW2及PW3是陌生人在門外出現而發出吠聲的「因果關係」。本席的看法是:第一,控罪的主題是針對動物發出的噪音而構成煩擾他人的根源,這與為何動物會發出噪音是兩件事情。第二,根據本案的證供,PW1是因為先有噪音然後決定報警求助,警員是因應投訴才前往單位調查。再者,根據上訴人所指,狗隻是因為家中無人所以吠叫。上訴方如此的論據似乎是「倒果為因」的辯駁。 22.另一項細節是兩單位的距離是30或是60 呎。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處理這問題。本席的觀點是,這類的距離證供,往往是各證人的估計,難以用林大律師要求的「實際量度」之方式去作準。本席亦不認為在本案情況下,約30 呎的差距會對本案裁決有重大影響。 23.至於上訴方在這議題下提出的其他事情都屬細節,例如是PW1說他女兒受到滋擾所以影響溫習。裁判官當然不需要特別說明她是否接納這一點案情。PW1的女兒沒有作供,PW1本身是否受到煩擾才是重點。至於PW1需要服抗抑鬱藥物,可能較容易受到聲音影響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也無需特別說明處理,要點是他是否受到煩擾。 24.林大律師在第三項理據所提出的主要問題是:
25.以本席分析,(i) 祇涉及案情事實的裁斷而 (ii) 及 (iii) 顯示了內在矛盾。林大律師的邏輯是噪音是否構成煩擾必須先以「客觀」的證據去確立(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4 段)。如果祇有一名警員去到PW1家中聽聲,那又是不是可以單靠一名警員的證供作準呢?PW1與兩名警員對吠聲有不同的描述或感受,那豈不是要有其他警員或巿民去作聆聽及比較? 26.其實,這方面的議題,基本是涉及這項控罪應如何理解,亦即關乎於第四項的理據。 27.控罪是基於噪音管制條例(第400 章)第5(3) 及5(5) 條作出,內容如下:
28.噪音管制條例對「煩擾」的定義是:「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煩擾。」裁判官引用了HKSAR v Woo Carrie, HCMA1229/2004的案例作為處理本案的藍本。上訴方認為案例不適用。 29.本席認為有關條例的第4及5 條均是採用了「煩擾」的概念,其最高罰款亦都相同。主要的分別是第5 條的著眼點在於聲音的來源,即樂器、通風系統、動物、雀鳥或人因叫賣而發出的噪音;但第4 條則包括所有聲音,而重點放在時間上。本席認為,雖然Woo Carrie是涉及第4 條,但裁判官以此案作為指引,並無不妥之處。 30.基於控罪的內容及本案的證據,裁判官應該考慮的事情主要有以下幾點:
31.裁判官就第 (1)、(2) 點在聽過及見過證人後作了裁決,本席認為沒有不穩妥的地方。第 (3) 點的因素可以說是相對主觀的,問題在於PW1是否真的感到煩擾。在這方面,裁判官接納了PW1的證供。裁判官有見過及聽過PW1作供,本席難以單從文件記錄去再作判決。第(4) 點也是一項事實方面的裁決。 32.至於第 (5) 點,裁判官須針對案中證據以普通常識的角度去作評估。如果裁判官認為PW1的投訴屬吹毛求疵的話,她當然應判控罪不成立。但以本案情況而言,PW1在兩次都聽到連續不斷的吠叫聲而感到煩擾。第一次由1 時30 分開始,他到了3 時30 分報警,吠聲至下午5、6 時才停止;第二次由上午11 時開始,他到了下午1 時報警,吠聲至下午4、5 時才停止。本席的看法是這種噪音構成煩擾的理由在於其連續性,聲浪的大小可能較為次要,因此兩單位的確實距離就並非是關鍵問題。本席認為,一般合理的人會難以容忍這種連續的吠叫聲。沒有其他人投訴並不否定PW1有受噪音煩擾。 33.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指出,兩項控罪的基礎是建立在警員聽到噪音的時間,即下午3 時45 分至4 時15 分及下午1 時15 分至1 時25 分。其實控罪的「受害者」應該是PW1,所以指控基礎應該是他的證供。裁判官是否相信他的證供是審訊的重點,警員的證供祇是確認噪音源頭及作為支持性的證供。 34.法庭在作出裁決時,卻應以控方所擬定的控罪詳情作準。可能控方是希望公平地以有警員在場聽到的情況下去檢控,但這將構成煩擾的時間局限於半小時及10 分鐘。 35.從這時間角度考慮,如引用煩擾的「合理容忍」概念,半小時不斷的吠叫聲可以構成煩擾,但10 分鐘是否同樣會構成煩擾,客觀來說,本席有所保留。 3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就傳票ESS25870而言,上訴理據並不充分,但傳票ESS25871的定罪則有不穩妥的地方,辯方應得疑點利益。 結果 37.本席會駁回傳票ESS25870的上訴,但判傳票ESS25871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廖陳林律師事務所轉聘林漢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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