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大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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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分別被裁定HCMA 18/2014所涉的9 張傳票及HCMA 20/2014所涉的一張傳票罪名成立。每張傳票均指,上訴人於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單位內操作唱機/電視機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指明的人士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違反香港法例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5(1)(a)及(5) 條,前者被判合共8,700 元罰款,後者被判850 元罰款。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2014

HCMA 20/2014

(Heard toge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0289及14773‑14780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大麒  
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4795號)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0號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2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24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分別被裁定HCMA 18/2014所涉的9 張傳票及HCMA 20/2014所涉的一張傳票罪名成立。每張傳票均指,上訴人於指明的日期及時間在單位內操作唱機/電視機而發出噪音,而該噪音對指明的人士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違反香港法例第 400 章《噪音管制條例》第 5(1)(a)及(5) 條,前者被判合共8,700 元罰款,後者被判850 元罰款。他現不服定罪和判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上訴人在被票控的日期在其住所發出大聲浪的電視節目或音樂聲,令至居住在其單位樓上的第 1 證人須報警求助,當警員到達調查,發出口頭警告時,上訴人採取不合作態度。

3.就HCMA 18/2014的裁判法院聆訊中,上訴人作供,稱他只是以音量28 度看電視和聽歌,及已將窗戶關上,他完全不知票控過程如何發生。在HCMA 20/2014聆訊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上訴理由

4.上訴人的書面陳述重要部分現援引如下:

「本案錯綜復(“複”)雜,我被寃枉。香港地方小,應該包容和理解。我聽歌曲28 音量,17 樓F 室人很多次虧大事實和做假玩野叫警察來拍門滋擾我生活。警察理解樓上樓下結怨。

警察有意收窄我合理聽歌音量,莫大愚弄,警察講沒噪音準則,講大聲就大聲,有人報警就要來。惡意對我欺壓解決糾紛,嚇的就嚇,屈的就屈。

音樂歌曲給人帶來快樂享受,我屋企音樂歌聲不是社會噪音,我隔裏16 樓F 室、17 樓E 室住宅人從來沒有投訴,證明我28 音量合理。

吳振志欺騙警察不是業主,是不可靠證人。在東區法庭一審,吳振志一面之詞,誇大扭曲編故事,狡猾的想弄假成真。

輕口供重證據,要求控方提供證據。法律是講證據,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律傾向于寧願放過壞人,也不寃枉好人。希望法官大人做出平衡。東區法院的裁決是寃判,偏判,感到悲憤及無奈,對司法公平及公正徹底失望。

吳振志惡意針對,警察惡意欺壓,管理處惡意報復,嚴重傷害我身心,不應該受到這痛苦傷害。

我是精神病人,沒有精力。附上東區醫院證明信。請法官大人指令聽歌音量。

我太太四年前患癌症去世,用了很多醫療費,我又失業,要負擔女兒在澳洲讀大學學費,生活費等,又有上海親屬要照顧,要求法官大人輕判。」

5.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強調,他的音響喇叭是對着屋內的,他有關窗聽音樂,他聽音樂的權利不應被欺壓。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認為兩案均涉證人可信性的議題,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已就上訴人對控方證人的指控作小心考慮和詳細分析,自可對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斷,裁判官也正確運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愛珍 [2011] 5 HKLRD 792所列之罪行元素。定罪的裁斷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和理據,大部分是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的案情。

9.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斷。兩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已分析及列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或論調的理據,不在此贅。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質疑,他在聆訊期間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可信性、運用其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評估和衡量,亦會考慮一些證供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

10.本席認為就兩宗上訴而言,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可顯示定罪不穩妥的理由。

11.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2.有關條例之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 元,上訴人過往曾有一次同類案底(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大麒, HCMA 457/2013),基本上該案與上訴人這兩宗上訴人所涉的傳票的性質、案情以致被裁定發出噪音的器材均大同小異,在該案中胡國興法官提出「犯案的時間短暫,罰款也應相應減少」。

13.在HCMA 18/2014的上訴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音量滋擾程度非屬同類案件中之嚴重類別。故裁判官決定,就低於30 分鐘的3 張傳票,以罰款900 元為量刑起點,而就30 分鐘或以上的6 張傳票,以罰款1,000 元為量刑起點。9 張傳票上訴人共被罰款8,700 元。

14.在HCMA 20/2014的上訴中,裁判官的判罰比HCMA 457/2013所改判的800 元稍微提高至850 元。

15.本席認為,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對他人的勸喻充耳不聞而干犯多張傳票的控罪。兩位裁判官已寬大處理判罰,並明顯按HCMA 457/2013的原則,以30 分鐘為噪音分水嶺,酌情處理,有關的罰款不屬過重或原則性犯錯,上訴判罰駁回。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