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紹寅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02/201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December 2013.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擴大聲音時發出噪音,對他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罪罪名成立,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 章)第 5(1)(b) 及5(5)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申請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MA 6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0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6026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使用揚聲器擴大聲音時發出噪音,對他人而言是其煩擾的根源」罪罪名成立,違反噪音管制條例(第 400 章)第 5(1)(b) 及5(5) 條。上訴人現不服定罪申請上訴。 2.控方案情指,事發現為早上6:45 分,控方第 1 證人正在其位於藍田康田苑裕康閣家中睡覺,當時所有窗户關上,但她被一些重複不斷類似“上天堂,有地獄”的聲音滋擾,後來她索性下樓查看聲音來源;發現康田苑平台推開鐵閘外、藍田地鐵站 A 出口位置,有人用揚聲器播放著她聽到的聲音,當時音量很大聲。她形容該聲音音量令她覺得“煩,忟憎及討厭”、及聲浪大至令她不能再睡;她要求上訴人停止廣播,不遂,她報警後,警員到場,警員供稱,他們約於上午9:30‑10:00 時離開前,該聲音未有停過。該聲音於約上午11:00 時才停止。 3.上訴人作供,他承認當時在有關地點使用揚聲器,他指他製造了兩個牌及用揚聲器錄一段“有天堂有地獄”之聲音,以作推廣自己的宗教理念給其他人知道;他會選早上人多地方行事,他又稱他把揚聲器調較到很細,“細聲到6‑7 步外都聽不到”。他堅稱當天他當日沒有嘈吵到康田苑12 樓的控方第 1 證人,他表示他沒有離開過自己的揚聲器,整個過程揚聲器在他伸手可及的地方。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他持香港大學學位,畢業於1973 年。他當日乃在宏揚自己的宗教理念。他在其書面上訴理由中重申事發經過,並指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本案案情,特别是他已把揚聲器調至最低音量一點,在未有實地視察下,錯誤裁定第 1 證人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錯誤接納三名根本不在現場但冒認到過現場而出庭作供的警員的證供、錯誤挑剔及拒納其證供。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大律師回應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矛盾、於理不合,而控方證人雖在之前曾有涉不誠實性質之刑事犯錄,她的證供是清晰、肯定,及沒有内在不可能性,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供、拒納上訴人之證供,此乃事實之裁決。而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陳愛珍 [2011] 5HKLRD 792一案中,湯寶臣法官指出,有否噪音發出、噪音是否上訴人發出、噪音是否控方證人煩擾的根源是事實的裁斷,控方證人是否感到煩擾是相對的主觀,但該煩擾是否屬於合理的人不會容忍則是根據一般常識角度而作評估的。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應予以駁回。 裁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那一方是可信的證人一點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上訴人提出的證供和理據,大部份是重申他在聆訊時所提出的案情。上訴人質疑第 1 證人錯把“有天堂有地獄”的聲音誤聽成“上天堂,有地獄”,可見有關的聲浪並非如第 1 證人所指般嘈吵,否則她不可能聽錯。本席認為這兩者並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8.裁判官有權接納控方第 1 證人的證供,這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已分析及列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不在此贅。 9.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在聆訊時所提出的質疑,他在聆訊期間耳聞證人的證供、目睹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自可對他們可信性、運用其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評估和衡量,亦會考慮一些證供是否有違內在或然性。至於上訴人所指三名警員是冒充曾到場的警員的指控,乃上訴人一廂情願、缺乏事實支持的論調而已。 10.上訴人力陳其揚聲器發出的聲浪不大,不構成噪音。但他並沒有爭議住在12 樓的第 1 證人曾因其揚聲器發出的聲浪和他理論。由此可引申,聲浪影響到第 1 證人要下樓去和上訴人爭論,噪音自是由上訴人發出、並為控方證人煩擾的根源,裁判官有權作此事實的裁斷,由早上7 點多持續不斷至11 時的噪音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合理的人不會容忍的。 11.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嚴浩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大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