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Pak Yung 訴 Luen Kwo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 Ltd (in Liquidati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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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1年2月25日頒下判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就本申索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的訟費)。第二答辯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更改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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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412/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6年第1412號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敏奇於內庭聆訊〔公開〕 審訊日期:2011年4月6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18日 判案書 1.申請人提出本申索,向第一及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經審訊後,本席於2011年2月25日頒下判令,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發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就本申索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的訟費)。第二答辯人現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更改上述之暫准訟費命令。 背景 2.引起本申請的事源,需追索至2010年6月22日在周兆熊法官席前的聆訊。以下是一些不爭議的事件時序:-
3.當第一答辯人公司於2009年2月被頒令清盤後,根據公司條例第186條,除非獲得法庭許可,針對第一答辯人公司的訴訟將不得進行。 4.2010年6月15日,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致函法庭,向周法官報告第一答辯人公司於2009年2月9日清盤,故申請人需獲得法庭許可,才可針對第一答辯人進行法律程序。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向周法官尋求指示。周法官指示與訟各方於2010年6月22日出庭,再行處理如何繼續訴訟的問題。 5.於2010年6月22日,即原定審訊的第一天,申請人確定會繼續向第一答辯人進行訴訟。由於他尚未獲得法庭許可繼續訴訟,周法官將案件押後。而原定的聆訊日期亦被擱置。 6.後申請人向高等法院申請,獲得許可繼續本申請。故案件再次排期,由本席審訊。而有關6月22日的訟費,當時周法官並沒有作出命令,而予以保留。故本席有權處理當天的訟費,應由那一方負責。 7.在開始聆訊前,本席向兩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查詢,得到他們確定,無論本席最後決定如何,他們將不會要求申請人支付因6月22日押後聆訊而引致的訟費。 法律討論 8.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張大律師在陳詞時確認,他的申請是針對第一答辯人及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分別作出。針對第一答辯人,他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62號命令第7條,即第一答辯人因沒有及早披露它已被清盤一事,屬不當行為或疏忽而引致6月22日聆訊需要押後,第二答辯人因此而損失的訟費,應由第一答辯人負責。張大律師又指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指代表第一答辯人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沒有及早發現第一答辯人被清盤,是不恰當的不作為,導致第二答辯人虛耗訟費,即因6月22日押後聆訊而引起的所有訟費,故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須與第一答辯人共同承擔責任。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53(3) ,在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區域法院可按照法院規則,藉命令否決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或命令有關的法律代表支付任何虛耗訟費的全部或部分。第53(5)條又説明,《虛耗訟費》是指法律程序的一方因任何法律代表個人作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作出的下述行為而招致的任何訟費:-
10.再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2) 條,法庭也可針對某法律代表作出虛耗訟費命令, “但該命令僅可在下述情況下作出—(a) 該法律代表(不論是本人或透過其僱員或代理人)導致一方招致本條例第53(5)條所界定的虛耗訟費;及 (b) 在整體情況下,命令該法律代表賠償該等訟費的全數或其部分給該方是公正的。”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11.出庭的陳大律師確定,他獲得指示,分別代表第一答辯人及何耀棣律師事務所。 12.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周律師存檔一份誓章,指他一直有跟第一答辯人的董事羅先生保持聯絡,但在電話及書信的聯繫中,羅先生並沒有向他提述,第一答辯人經已被清盤一事。而他也是在接近審訊前,即2010年6月14日,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進行公司查冊,才發現第一答辯人經已於2009年2月被清盤。周律師指他並沒有失職,他立刻知會法庭,並沒有導致到任何虛耗的訟費。而陳詞時,陳大律師又稱第一答辯人在被清盤後,並沒有責任向與訟其他人士,通報自己的情況。 討論及裁决 13.代表第二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指第一答辯人,作為與訟的一方,公司情况如有改變,應盡快通知法庭及其他各有關人士以避免訟費上不必要的虛耗。 14.參考代表第二答辯人的黃律師於2011年4月4日存檔的一份誓章,及張大律師的書面陳詞,第二答辯人的主要爭論點,是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未能及早察覺他的當事人經已被清盤,而導致6月22日的審訊需被擱置。 15.張大律師又指,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有責任確保第一答辯人在審訊時有訴訟地位(locus standi) 。他們在第一答辯人被清盤後16個月才知會法庭及與訟各方,有延誤、忽略及遺漏之嫌。所以,虚耗的訟費應該由第一答辯人及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支付予第二答辯人。 16.如陳大律師陳詞,雖然申請人在6月22日,不能向第一答辯人進行訴訟,但他有權選擇放棄向第一答辯人索償,單向第二答辯人索償。本席相信,也因這個考慮,以致周法官指示各方出席6月22日的聆訊。所以,當天的聆訊是有其合理性的。後因為申請人要繼續向第一答辯人索償,法庭才押後聆訊。6月22日的聆訊,並不是虚耗的 。 17.再者,如果有虛耗訟費,本席先考慮第一答辯人是否應負上支付第二答辯人因6月22日押後聆訊而引致的訟費。首先,在清盤令發出後,公司的董事不再有權代表公司行事,董事羅先生繼續指示何耀棣律師事務所,進行訴訟的行為,並不再屬於公司的行為。這一點,張大律師沒有提出不同意見。從這一個角度去研究,可能羅先生有責任要補償第二答辯人。但申請需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6A條作出,也不在今天考慮之內。 18.第一答辯人的清盤人由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也沒有接管本案件,或向本案有關人士,披露公司的狀況,是否不當地或不必要地造成遺漏,而令第二答辯人支付額外的訟費?但這並不是第二答辯人的主要論點。 19.清盤人在法庭頒下清盤令後,根據公司(清盤) 規則,須在本地報章上刊登公告,使大眾知道。張大律師也沒有向本席提供其他法例或案例,指清盤人需向每一位與公司有訴訟的人士,在一定時限内發通告。在席前的資料,也只有上述的一個不爭議時述表。所得的資料不足,不能夠結論清盤人有遺漏,而導致訟費虛耗。所以,本席不接納張大律師指第一答辯人有不當行為的論點。 20.張大律師的主要論點,是針對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不當”行為,指他們沒有在較前時候,向公司註冊處進行查冊,了解第一答辯人的情况。但張大律師並沒有引述任何案例或法例,顯示一個律師在代表其客人期間,如果其客人是一有限公司,需定期向公司註冊處作查冊,以確定它並未清盤。律師與客人之間,有誠信的關係。律師應該可以依賴他客人提供的資料,以繼續進行訴訟。 21.也許,有人會爭論,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應該被推定知道有關第一答辯人的清盤公告。在本案中,張大律師並不爭議周律師存檔的誓章內容正確。根據周律師存檔的誓章內容,何耀棣律師事務所一直有跟第一答辯人的董事羅先生保持聯絡。只可惜,這位董事並没有把公司的最新情況告知周律師。這位董事在2009年2月以後,根據法例,再不能代表第一答辯人向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提供指示,故他有責任向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述明第一答辯人的變化。在這一點上,不當的責任,應算在該名董事身上。 22.再者,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說明,要決定是否向法律代表人作出虛耗訟費命令,需作兩階段的考慮。在第一階段,法庭必須信納在本席面前的證據或其他材料,若不獲回應,則相當可能會導致作出虛耗訟費命令。在第二階段,區域法院需給予有關的律師代表機會作出陳詞,有否不應作出虛耗訟費命令的理由。 23.第一階段的考慮,必須與區域法院條例第53(5)條就虛耗訟費的定議一同考慮。有關的證據或材料,必須朝向顯示該法律代表有作出任何“不恰當”或“不合理”的作為或不作為。根據陳美蘭法官在Chan Wai Tung 訴Tang Kwok Kwong及其他人DCPI 1503/2007一案,於2010年12月29日頒下的判詞分析,不恰當的行為是指違反專業守則或根據專業團體及法庭意見,認為是違反專業的一種行為。而不合理的行為是設計以煩擾對方而非解決案件的行為。本席同意陳法官的論點。以這一點去分析,第二答辯人所投訴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即使有所遺漏,遠不及成為不恰當或不合理行為的基礎。 24.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不同意張大律師,指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的行為並不恰當的陳詞。 25.總結以上各點,本席駁回第二答辯人申請由第一答辯人及何耀棣律師事務所承擔因6月22日押後聆訊而引致的訟費。 總結 26.本席駁回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就訟費命令,本席不作出修改。但作為一個記錄,在訴訟過程中,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同意就6月22日押後而導致的訟費,將不會向申請人追索。 27.有關今天之聆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申請人: 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及何耀棣律師事務所:由M/s Gallant Y.T. Ho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Mr. David Chan 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M/s Li, Wong, Lam & W.I. Ch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Mr. Victor Cheung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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