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麗璇 對 金葵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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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聆訊。申請人的申索建基於2007年9月18日的一宗工業意外。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中的第8, 9, 10, 及10A條提出申索共港幣8,611,2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02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0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9年第10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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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XU LIXUAN (許麗璇)  
   
答辯人 GOLD BANNER 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 LIMITED
(金葵建築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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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9月3日至9月5日及11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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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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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這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的聆訊。申請人的申索建基於2007年9月18日的一宗工業意外。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中的第8, 9, 10, 及10A條提出申索共港幣8,611,200元。

2.法庭已於2009年10月21日,在雙方同意下,登錄了非正審判決,處理了責任的爭議。本聆訊是由本席就申請人的補償金額作出評核。

3.聆訊時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答辯人則由鍾大律師代表。

4.在聆訊開始之先,申請人提出了一些申請;包括押後本聆訊以提取磁力共振報告及精神科醫生報告。事實上審訊前申請人開始寫信到法庭要求押後審訊,她持的理據包括她沒有法律代表,她需要再作身體檢查及聆訊只可在下午進行,因為她在早上多數要進行治療等。由於審訊期迫近,法庭只在書面上拒絕她要求下午開庭的申請,因為她沒有照指示向本席提交相關證據。審訊按照擬定的時間及在早上進行。在審訊的第一天,申請人基本上準時出席。她向本席提出她押後審訊的申請。

5.首先她指她沒有法律代表,她需要有法律代表,否則審訊對她不公平。不過,根據記錄,她的法律援助證書於2011年11月30日被取消。她於2012年3月再申請法援又已於2012年5月被拒絕。而在本席面前並沒有她再次申請法援待批的記錄,因此本席認為不應把案件押後等待申請人延聘律師,因為她根本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會在盡快的日期內獲得法律代表。事實上她要求法庭給她委派律師,這是超越法庭權限的申請,她的申請必然被拒絕。

6.申請人亦提出要求再作全身檢查及呈交新的磁力共振及精神科報告。

7.在2009年3月23日的案件管理會議,她當時沒有法律代表,她沒有作出這樣的要求,在審訊日前一個月她才開始提出這要求並不合理。況且,意外發生於2007年,聯合醫療報告指她的L1及恥骨恢復進展良好。本席不認為應該在這階段批准案件押後讓申請人再次驗身。同樣,她也是要求法庭委派醫生給她再作身體檢查,這亦是超越法庭的權限,她這申請亦必然被拒絕。

8.就申請人索取精神科醫療報告的申請,鍾大律師告知本席, 申請人在高等法院提出針對本案答辯人的疏忽申索,勞聆案官於2012年5月29日曾頒下命令,申請人須於21天內以書面回覆法庭 是否自行聘請精神科專家與被告人的精神專家進行共同檢驗,又或如原告人不會自行聘請精神科專家,則原告人會否出席2012年6月28日由被告人精神科專家鍾思源醫生進行的檢驗。不過,申請人未有根據指示行事,鍾大律師向本席陳詞指她既然沒有遵守勞聆案官給予指示,本席根本沒有理據相信她會遵循本席發出的任何指引參與共同檢驗,本席接納鍾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拒絕她的要求把案件押後等候她索取精神科醫療報告。

9.申請人亦提出要求盤問所有撰寫醫療報告的醫生,不過在2012年3月23日的指示聆訊中,法庭聽取雙方的陳詞後,已下了命令不需要醫生出庭,她當時亦沒有提出反對聯合醫療報告呈堂,她在這時提出要求醫生出庭接受盤問是沒有理據的。

10.本案審訊如期進行,上述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11.在審訊前申請人曾向本席提及雙方曾經嘗試調解,她亦提及一項數字,不過完全沒有任何詳情,鍾大律師不反對本席繼續審理本案,本席亦認為一些粗疏的說法完全不會令本席對某一方做或不公的成見,本席不會中止案件交另一位法官審理。

審訊議題

12.由於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無法就某些議題與答辯人達成共識,法庭需要處理由本申請引起的全部議題:

(a)     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收入;

(b)  申請人是否可獲得僱員補償條例第8條「需要照顧」的補償;

(c)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中,申請人因傷勢導致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應是多少。(法庭需考慮雙方根據第18A條的上訴);

(d)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中,申請人的喪失工作能力的時間(病假)是多少;及

(e)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中,申請人的「醫療費用」應是多少。

申請人的背景

13.申請人於1962年7月7日在中國出生,於2007年9月18日,意外發生時她45歲。她在國內曾接受教育至小學二半年級(在第二及第三份口供中,她指讀到小學三年級)。她現在未婚單身。除了閩南話和普通話,她能聽說簡單廣東話。

意外前工作性質及收入

14.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位於九龍地鐵站商場4號戲院地盤內工作。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正為答辯人在高空竹棚上黏貼隔聲玻璃棉。

15.申請人指她在意外發生時平均每月工作26天,日薪為港幣350元,所以每月收入為港幣9,100元(即港幣350元 x 26元)。後來她同意答辯人的說法指每天收入為港幣330元而並非350元,因此,她每月收入應為港幣8,580元。

申請人的傷勢及接受治療的情況

16.意外於2007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發生,申請人由竹棚架高處跌落地面,由救護車送往到達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及深切治療部進行搶救。下午6時18分至25分左右到達伊利沙伯醫院,醫生診斷為腰椎被壓扁,盤骨上下骨折,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臀部和腰部,右邊手腳等多處部位受傷。

17.申請人住在伊利沙伯醫院由醫生診定其腰椎需要安裝胸腰椎支撐柱架,於是轉到九龍醫院脊椎神經康復中心3樓3E女骨科30床。醫生檢定由義肢矯形部醫師為申請人特製橡膠軟架(Lumbar Corset),以支撐和保護她的腰部,申請人指直到現在仍綁在身上。

申請人的案情

18.申請人總共存檔了3份證人陳述書。第一份於2010年11月3日存檔(125-135頁),第二份於2011年3月20日存檔(183-202頁),第三份於2012年2月28日存檔(150-167頁)。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的傷勢如下:

(i)  頭部和眼睛 – 經常頭腫、頭痛,頭暈痛,右眼睛內眼睛有點黑色徵狀。申請人有時候看不清楚東西,臉面會觸電跳動及痲木。頭痛至嘔吐。

(ii)  頸椎 – 頸椎第C4/5及C5/6節脫出和變形,疼痛使頸部向左傾斜、不能正常移動及頸痛導至嘔吐。頸椎受傷使申請人長期劇烈疼痛,如被火燒、如刀刺痛,僵硬及腫脹,亦有痲痺痛。頸椎壓傷神經線導至疼痛和痛苦。

(iii)  肩胛和肩膀 – 左右肩胛和肩膀不平衡,移動幅度不到正常一半,僵硬、痲痺、腫脹疼痛。胸部和肋骨嚴重受傷,胸椎胸部肋骨疼痛,呼吸困難及咳嗽嘔吐導至疼痛和痛苦。

(iv)  脊椎、腰椎及背部 – 右下肢乏力嚴重,磁力共振成像顯示部椎骨體萎陷,衰退致L4/5 骨盤空間收窄及背部骨盤脫出,發現右脊椎側面凹處收窄。其有(L1)腰椎骨擠壓骨折、塌陷和被壓扁,長期疼痛,僵硬、痲痺、腫脹,傷壓神經線,疼痛和痛苦萬分。

(v)  腰椎骨,L3/4節、L4/5節、L5/6節、L5/5節等受傷和疼痛。如火燒、如刀刺針刺痛,腫脹僵硬,整條腰椎變形,無力,萎縮,傷壓神經線。大小便失禁不能如常翻轉身。

(vi) 上下盤骨骨折、盤骨出現病變及卵巢腫囊疼痛和痛苦;左右腳手疼痛,右腳右手無力,經常會震抖抽筋;右手無法舉高,右手指痲痺痛,僵硬,腫脹。如火燒、如刀刺針刺痛,疼痛和痛苦。

(vii) 意外產生的影響

申請人指:

(a)  上述傷害導致長期患痛症,需要服食止痛藥,至舌頭失去味覺;

(b)  不能上床下床,需要長期用吊機;

(c)  大小便失禁,需要長期穿用紙尿褲;及

(d)  身體傷殘,出入須坐輪椅。

(e)  嚴重後遺症導致永久傷殘,從此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再工作。

19.總括來說,申請人指自意外發生到現在的今天,已四年多,她沒有洗澡,也不能自己更換衣褲,不能自如翻轉身,日常生活起居,永久須要別人照顧,永遠不能康復,而且有病情惡化的情況出現,從此永久失去工作能力和工作機會。

20.此外,她指自意外發生後住在伊利沙伯醫院骨科診治及治療,於2007年9月25日再轉到九龍醫院接受治療。於2007年12月18日再由九龍醫院再轉到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再於2007年12月22日再轉到伊利沙伯醫院A座地庫(ALG)接受治療。再於2007年12月28日再由伊利沙伯醫院再轉到九龍醫院,直至現在一直也住在九龍醫院接受治療。她現在仍是住院當中,但是否因為這意外需要療傷住院達5年,卻是本案的其中一項議題。

申請人申索撮要

21.申請人開列的申索如下:

  A.  全職家務助理照顧費用 (第 8條) 港幣2,400,000元  
  B.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第9條) 港幣2,730,000元  
  C.  5年病假的賠償(第10條)  港幣546,000元  
  D.  住院醫療費(第10A條) 港幣1,500,000元  
  E.   利息損失 港幣1,435,200元  
  小計: 港幣8,611,200元  

(i) 日常照顧(第8條)

22.申請人指她的傷勢導致她下半生直至70歲都必須依賴他人照顧,每月須使用港幣8,000元聘請全職家務助理照顧。故此,她應該可以獲得港幣2,400,000元的賠償:

港幣8,000元x 12 (個月) x 25(年) = 港幣2,400,000元

23.鍾大律師指第8條只是適用於“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情況。他指申請人這申請是沒有任何證據為基礎的。他向本席指出雙方骨科專家均認為答辯人之餘下骨科病徵只是「一些背痛」(some residual back pain) 而矣 [D244§8.8],不會影響申請人之日常生活及走動能力[D247§8.20]。

24.鍾大律師又指出雖然職業治療師認為申請人需要輕度至中度之協助,幫助其日常生活,但那只是由於肢體無力(limbs weakness)[C 220]。但根據雙方骨科專家及政府骨科主診醫生的報告,其肢體無力,並非意外所導致[D244-245;C211-223]。

25.另外,鍾大律師指就精神科而言,申請人沒任何證據顯示她因其精神問題,需要他人照顧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故此他陳詞指按第8條提出之申請應予以撤銷。

第8條申請的討論

26.第8(1)條訂明了補償的款項給予“凡損傷引致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其性質使僱員如無他人照顧是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的”。

27.在這情況下,申請人需向本席提出相關的證明。

28.在本席面前的聯合醫療報告,兩名骨科醫生指出骨科引起的後遺症例如背痛並不影響申請人的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at para 8.20, “the orthopaedic residues will not affect her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nd ambulation capacity”),撇開精神及情緒狀況,兩名醫生更同意申請人可以繼續工作。

29.兩名醫生曾參考過所有相關的醫療報告,包括職業治療師指她需要輕度至中度的協助,兩名醫生經考慮過這報告及其他報告,亦考慮過申請人自己對現況的投訴[C 237第3段 – 238]作出他們的結論,本席接納他們認為申請人的日常生活沒有受到這意外造成的傷勢影響。

30.就精神狀態,兩名醫生都指申請人受情緒影響,在評估期間經常哭泣,甚至干擾評估期間的對話,醫生們相信申請人提及的一些疼痛是精神病患在身體上顯露出來的情況,與是次意外無關。

精神科報告

31.根據阮醫生於2009年7月16日發出的醫療報告,內容指他曾於2007年12月7日與申請人會面,他指會面原因是骨科病房發現申請人經常哭泣及情緒低落,但經檢查後,發現她情緒正常,亦無精神紊亂的病徵(“euthymic mood and lack of psychiatric symptoms”),阮醫生的結論是她沒有精神病也無須醫療跟進。

32.另一份精神醫療報告由吳醫生於2009年8月14日撰寫。他指於2009年8月11日及13日由吳醫生檢查,發現她多疑敏感,但情緒正常,沒有幻覺,沒有抑鬱,言語能力正常。吳醫生認為她患上了多疑人格障礙(paranoid personality disorder),但精神上有能力處理個人財產及事務,亦可向律師給予指示,亦有能力作決定。

33.最後,林醫生就申請人的精神科診治寫了一綜合報告,除了阮醫生及吳醫生的診斷報告外,林醫生亦列出了一位王醫生的報告指:-

“申請人於2010年1月19日及20日因有自毀意念見王醫生,王醫生檢查後發現她沒有抑鬱,語言能力正常。”

34.本席考慮過申請人指自己沒有行動及自理能力,但卻沒有客觀的醫療報告支持她的說法,本席認為,在本席面前的證供,未能證明申請人因這意外導致她如無他人照顧不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動,因此本席拒絕這項申請。

(ii)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第9條)

35.雙方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A條提出上訴申請。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在2009年8月26日就申請人的傷勢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表示申請人腰背及右恥骨受傷,引致腰椎L1骨折及疼痛,並評估申請人永久喪失5%賺取收入能力(B2/30頁)。不過申請人反對這項評估並於2010年7月7日和2010年10月13日進行覆檢,她亦於2010年10月7日收到勞工處通知另行安排精神科及骨科重判日期為2011年8月31日。最後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覆檢評估證明書,指申請人多處受傷引致:

(i)  引致腰椎L1骨折

(ii)  頸部及右肩膊疼痛

(iii)  右盤骨疼痛

(iv)  推間盤C4/5 及C5/6垂脫

(v) 精神障礙

36.評估委員會並指申請人由於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5%(B2/68頁)。詳請如下(B2/69頁):

(i)  骨科  15%

(ii)  精神科  20%

(iii)  外科  0%

37.申請人不同意評估委員會的證明書,她指她的預計退休年齡為70歲,她完全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應為港幣2,730,000元:

港幣9,100元x 12 (個月) x 25(年) = 港幣2,730,000元

38.鍾大律師指,申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患上精神病及其精神病是由意外造成,因此第9條的補償亦應只覆蓋其骨科問題。他認為表格9的評估明顯包含了一些並非意外造成的傷勢,故有關評估並不作準。法庭需考慮以雙方骨科專家的評估,即11%或8%,作為補償的基礎,他建議應以8%作為基礎。

39.以下是鍾大律師代表答辯人就申請人於上開第18段提出的傷勢向本席作回應的撮要:

(a)  眼部受傷

申請人所呈交的醫學報告都不涉及眼部的問題。

(b)  小便失禁/便秘

這兩項問題已被醫生評定為與本案無關[D244§8, 9]

(c)  骨科

(i)  頸部:疼痛/移動局限並不存在,並與意外無關[C245§8.11]。

(ii)  肩膊:與意外無關[C244§8.10]。

C4/5及C5/6磁力共振報告[A36-37]顯示有凸出情況出現。

但:-

(a)   情況是輕微的;

(b)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肩/頸問題是因C4/5及C5/6凸出做成(骨科專家甚至否定頸痛的存在及與意外的關係);及

(c)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意外觸發申請人C4/5及C5/6凸出而帶來疼痛。而且,表格9所指的「垂脫」與磁力共振報告指的「凸出」毫不吻合,這更見得表格9的內容並不正確。

(iii)   下肢無力:政府骨科主診醫生認為其背部傷勢並沒有迫壓脊髓,故此不能就申請人下肢無力作出任何病理學上的解釋[C221-223]。

(d)  精神科

政府精神科主診醫生曾於2009年8月確診申請人患上偏執型人格障礙[C211]。但2位政府的精神科主診生均在2009年8月及9月時,將對申請人之確診,修訂為申請人之“品格”上的問題(personality problem),而非精神科的問題[MR(1)137-138;142;157-158]。自此,申請人沒有再就其精神病接受診治。直至2010年1月,申請人才被定為患上偏執型人格障礙。至此,距離意外已是超過2年的時間。這段期間,申請人沒有證據指患精神病,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申請人於2010年患上的精神病,是由意外引致的。[Wong Pak Hung v Luen Kwong Electrical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in liquidation) DCEC 1412/2006]

鍾大律師指最為重要的是於2007年時,政府主診醫生已斷定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患上精神病[C210]。換而言之,當時申請人是沒有任何精神病病徵。而任何可能是精神病的病徵(睡眠質素不佳、心悸)都只是在其兄弟過世後(約半年後)才開始出現 [C211;MR(1)267]。

40.鍾大律師認為根據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之日薪為$330,故每月收入應為$8,580。因此,鍾大律師指按照第9條的補償應為49,420.80元:

港幣330元 x 26 x 72 x 8%=49,420.80元

9條申請的討論

41.如前所述,由於申請人在庭上確認她受傷前的收入是每天330元,每月工作26天,這點與她呈交的文件相符,本席以她每月收入為港幣8,580元為準,本席同意鍾大律師指以申請人的年齡,這每月收入應乘以72。

42.最受爭議的一環是她受傷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率的釐定。

43.如前文所述,覆檢時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5%(骨科15%,另精神科25%)。相關的醫療報告包括兩份由陳世強醫生及蔡智華醫生共同撰寫之骨科醫療報告及一份由他們撰寫之補充共同報告。申請人指自己完全不能工作,卻並沒有提供其他的評估方式,例如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亦沒有提供相關行業在意外發生時的平均收入,因此,本席亦不會考慮其他的評估方式。根據上訴庭在 Chan Kam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Trustee Ltd. [1991] 2 HKLR 455案中的指引, 法庭在考慮針對委員會的上訴時,應以該案的證據判斷委員會的評估。

44.根據兩位骨科醫生的聯合報告顯示由申請人委託的陳醫生認為申請人喪失了11%的賺取收入能力,而申答辯人方聘請的蔡醫生則認為是8%。

45.兩位醫生都同意申請人的負重能力因工傷受到限制,蔡醫生亦認為她雖然可以返回原來工作崗位,但應限制重量負荷少於10公斤。陳醫生則認為申請人可從事其他對體力勞動較要求較低的工種,他列舉了一些例子,包括信差、停車場管理員等。本席考慮過申請人的整體狀況,本席認為以她原來在地盤工作的背景,這限制對她來說較一位當文職的員工較大。而陳醫生所提出的工種以申請人的能力來說亦未必能勝任,因此本席認為8%及11%都不足以反映申請人在賺取收入能力上的損失,本席評估為20%。 並以此作為基礎評估第9條的申請。

46.就精神科方面,本席沒有得到任何專家證供指出申請人因精神科病患而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雖然曾經有精神科醫生撰寫報告指申請人患上人格障礙問題(personality problem)那是意外發生後兩年被發現的,而早於2007年尾,即意外發生後2個月的時候,申請人被評估為沒有精神病,無須精神科治療及跟進。

47.再者,即使她被診斷為多疑人格障礙,亦沒有報告指這狀況影響她的收入。在這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應考慮她的精神狀況作評估。

48.本席評估為20%。 並以此作為基礎評估第9條的申請。本席認為根據第9條的賠償應為港幣123,552元:

港幣8,580元 x72 x  20%=港幣123,552元

(iii) 審前收入損失(第10條)

49.申索人申請5年病假收入補償,申請人由2007年9月18日發生意外至現在,一直在伊利沙伯醫院及九龍醫院治療診治,至今仍不知何時能出院。故此,她向答辯人追討5年病假的賠償共港幣546,000元:

港幣9,100元x 12 (個月) x 5(年) = 港幣546,000元

50.申請人的骨科專家認同評估委員會確認病假大約2年為合宜 (2007年9月18日至 2009年8月12日),而答辯人的骨科專家則認為1年已經足夠。鍾大律師認為本席應接納答辯人骨科專家的意見,根據政府醫生的醫療報告[C221],申請人被轉往至九龍醫院作進一步步行練習,但申請人仍然覺得下肢乏力。故醫生為申請人於2008年12月5日照磁力共振,發現脊髓並無遭受壓迫,認為無法解釋申請人之下肢乏力問題。鍾大律師強調根據醫生報告申請人繼續留院只是等待出院安排。再者其下肢乏力問題其後由骨科專家診斷為非意外造成。但2008年12月與意外相距約1年,故答辯人認為就病假而言,答辯人之骨科專家較為可以被接受。

51.鍾大律師又鄭重向法庭指出,在申請人的病歷中,顯示由2008年1月 (即意外後少於4個月開始) 至2009年9月27日,在不足兩年內,申請人休假回家共150天,在這150天中有79天原本是安排了物理治療或職業治療。在鍾大律師認為這亦顯示病假亦根本不需5年這麼久[MR(1)347;366-412;430]

52.另外,精神科主診醫生已於2009年8月確認申請人當時無患上精神病。而2010年的精神病,亦無任何證據顯示需要病假。

53.鍾大律師亦要求本席參考第10(5)條,此條款列明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病假上限為2年,因此,申請人申請5年病假的補償是沒有法律基礎的。

54.他指基於以上原因按照第10條補償應為$82,368($330 x 26天 x 12月 x 4/5)。不過答辯人這方面已預支了$148,104[E352-357],因此,申請人在第10條不應再獲得任何補償。

10條賠償的討論

55.本席考慮過答辯人方則指實際上伊利沙伯醫院骨科部門主診醫生曾於2009年11月10日的醫療報告中指申請人實際可以出院,亦正辦理出院安排。鍾大律師亦邀請本席考慮在法庭的證據,申請人最後的物理治療日期是2009年10月2日,而最後的職業治療日期是2009年9月2日。不過本席認為出院並不等如可以返回工作崗位。

56.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及申請人的骨科專家的意見,認為應以她的病假應為695天(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12日),因此申請人應獲得的補償為港幣$181,632元(港幣330元 x695天 x 4/5)。

(iv) 醫療開支(第10A條)

57.申請人向答辯人索取審訊前的僱員補償及工傷索償的住院醫療費,約港幣1,500,000元。

58.鍾大律師指第10A條的賠償只包含已衍生的治療費用,但不包括“將來治療費用”。而住院時間方面,絕對不應超出其病假,故如上述陳詞指出,應以1年為限。因此,住院費用應計至2008年9月17日。

59.不過,在這一年間,申請人多次(48次)告假回家,這些期間,明顯地申請人根本不需住院。有關的住院費用是不必要及不合理的,應被扣除。因此,費用應為:-

伊利沙伯醫院: 7 x $100[E296] + 10 x $100[E300]

九龍醫院: (365-17-48) x $68

總數: $22,100

60.另外,鍾大律師又指由E313至348的「醫療用品收據」,全部(除了用以買步行架[E326]及輪椅[E313-314]外)均是用作購買尿片、紙巾、飲食及報紙之用。這些物品均非第10A條所定明的醫療費用。而步行架及輪椅亦非第10A條醫療費用所包含。故這些「醫療費用」均不應納入第10A條之補償內。

61.鍾大律師陳詞指按第10A條之補償應為$22,100。但答辯人已預支了$50,868.80[E378-380],故她不應再獲得任何賠償。

62.本席同意鍾大律師對第10A條,第3條及附表3的解釋,不過本席不會扣減請假期間的醫院開支。本席接納在第10A條的賠償為港元$47,804。

伊利沙伯醫院: 7 x $100[E296] + 10 x $100[E300]

九龍醫院: (695 – 17) x $68

總數: $47,804

賠償金額

應獲賠償 (港幣) 已收預支 (港幣) 餘額
第8條     0
第9條  123,552 123,552
第10條  181,632 148,104  33,528
第10A條 47,804 50,868 0
合共 157,080

63.根據本席以上的裁決,申請人就這申請可獲賠償為$157,080元。

利息

64.申請人追討利息損失共港幣1,435,200元,詳情如下:

港幣7,176,000元x 4% x 5(年) = 港幣1,435,200元

65.答辯人認為其不應負責所有利息,因為自申請人於2009年提出本申索起,屢屢拖延,令案件至今才可審理,詳情如下:-

(a)   於2010年1月15日法庭已經將申請人存檔證人陳述書的期限延遲至2010年1月26日[A16] ,但申請人仍未根據法庭命令存檔其證人陳述書。直至2010年9月22日,法庭再度頒下除非命令[A21],申請人才存檔其2010年11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

(b)   自存檔其2010年11月3日的證人陳述書,本案的司法程序便停滯不前,直至2011年6月才進行評估委員會的覆檢。

(c)   自此之後,司法程序再度停滯不前,答辯人唯有主動於2012年2月18日致函法庭要求恢復聆訊,這時申請人才提出第18條的上訴。最後,法庭於2012年3月23日定下審訊日期。

66.由於這些原因,鍾大律師指如要答辯人負責所有利息並不合理。他認為由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年尾/2012年年初的利息,不應由答辯人負責。

67.考慮過雙方的說法,本席裁定答辯人需支付利息。本席認為利息應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由意外發生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付清為止。

賠償金額

總結

68.本席判決申請人應得的補償總額為港幣$157,080元,利息則由意外日起計至本判案書日為止,以判定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由本判案書日起計,直至付清全數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訟費

69.至於訟費問題,勝訴者可得訟費,本席發出暫準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這些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由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準令會於14天後或為絕對命令。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梁鳯慈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