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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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 é超速駕駛û 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上訴人所駕駛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 而該道路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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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14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4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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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陸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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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5月17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1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 é超速駕駛û 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上訴人所駕駛速度為每小時96公里, 而該道路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2.裁判法官聽取了求情說話後,正確地提及到道路交通條例第41(3)(b)條和第(4)款清楚指出:『經證明或獲該人承認,該人在該罪行發生時駕駛車輛的速度,比該款所述並在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則該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除非法庭或裁判官為特別理由命令該人被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期間,或命令該人不被取消駕駛資格。』。

3.裁判法官考慮了全部求情後,判上訴人罰款1000元,取消駕駛資格6個月,按照72A(1A)條,命令上訴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4.上訴人在求請時說,他當時從跑馬地駛往大埔三門仔,為了接載身體不適的僱主,在途中又接到僱主來電,吩咐他要買Panadol,上訴人解釋由於他一時心急,又不想得失僱主,所以超速駕駛。

5.裁判法官知道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他不僅債台高築,又要供樓,而且以他的年紀又不易找到新工作,同時亦會影響他和家人的生活。但是裁判法官經過小心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後,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並不構成 é特別理由û。因此,判了上訴人上述的刑罰。

6.上訴時上訴人作出求情,上訴人聆訊前亦有提交問卷,證明他每個月的收入和支出。最後,上訴人要求法庭作出酌情權,不要取消他的駕駛資格。超速駕駛這個問題正正是法律所考慮的問題,超速駕駛可以引致嚴重的後果,它不會只是一個人的超速駕駛而不會有任何交通意外發生或引致他人受傷和危害他人性命的問題。因此,上訴人的超速駕駛行為不值得法庭輕判。

7.法律上規定超速駕駛要判罰停牌不少於6個月,除非法庭考慮到有一個特別理由才可以免罰停牌6個月。立法局在通過立法時,考慮到超速駕駛在香港已經是十分嚴重。香港是一個大城市,人口多,車輛又多,因此在很多情況下如果超速駕駛,很大可能會危及到途人或其他駕駛人士的性命。

8.上訴人今次最主要是超速駕駛十分嚴重,比原本的限制50公里還要超出46公里,差不多超出一倍,而當時他沒有特別的理由需要這樣做,他只是為了趕着盡快去接他的僱主。

9.本席考慮到上訴人的僱主只是叫他去買Panadol,而Panadol不過是普通的藥物,因此本席不認為以當時的情況,上訴人有迫切性一定要在短時間內趕去接他的僱主。因此,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特殊理由。

10.本席有考慮到上訴人自己的情況,但是正如劉大律師所講,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他應該知道超速駕駛的嚴重後果。上訴人當時不顧一切,嚴重超速去接他的僱主,本席不得不考慮這一點。本席理解到判決會影響到上訴人的家庭和上訴人自己的前途,但是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特殊理由,可以取消停牌的刑罰。因此,本席不會干預裁判法官這個刑罰。

11.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劉少儀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