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長勝 訴 翁栢華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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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7年第2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3年第206號) --------------------
聆訊日期: 2011年2月25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3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0年2月5日,駁回第一被告人翁栢華的上訴並在3月5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被告人當時有法律援助,由委派的資深大律師和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在2010年3月1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准許他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上訴。在這申請他沒有法律援助,親自行事。原告人由大律師公會的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2.原告人在2001年4月1日,在被告人經營的食肆發生意外。他在閣樓的金屬樓梯滑倒跌下樓梯底部,導致全身癱瘓,他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賠償。2007年6月20日,潘兆初法官裁定原告人得直,應獲賠償$10,028,093.74、利息和訟費。被告人沒有按照判決向原告人賠償,而向上訴法庭上訴。在雙方同意下,本庭准許他在上訴時提交額外的文件證供,都是一些關於原告人的醫療紀錄,他旨在證明原告人當時是因醉酒,而並非是因為樓梯濕滑或是有食物碎屑在地上導致他從樓梯倒下。被告人稱他沒有疏忽故不應負上法律責任。本庭考慮過這些額外的證據,和整體的證供,認為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是正確的,原告人並非因醉酒發生意外,而是因樓梯濕滑和地上有食物渣滓導致,上訴法庭沒有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裁斷的理據。詳細的判決理由,見於本庭的判案理由書。 3.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或 (b) 條的規定。 4.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又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項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提出上訴是當然權利,終審法院須受理上訴。被告人聲稱,本案爭議事項涉及金額是一千萬元以上,他有當然權利上訴。 5.終審法院對第22(1)(a) 條的規定,在多個案例已作出了詮釋,例如 Cheng Lai Kwan v. Nan Fung Textiles Ltd. [1999] 1 HKLRD 469 第 471頁B至F行;Shum Kam Fai v. Lam Chi Wai & Anr. , FAMV No. 38 of 2002, 16/12/02, 第5及6段。第22(1)(a) 條所指的情況,是適用於經算定賠償的裁決,並不包括未經算定賠償的裁決。人身傷害的索償,是未經算定賠償,損失的存在雖然確定,但其價值在未有法庭的判決前,只是估計而非精確地計算出的價值,這是普通法確立的原則。 6.本庭裁定,被告人不符合第22(1)(a) 條的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7.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 (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8.被告人向本庭提交了兩份書面陳詞(「尋求上訴許可所據理由列明案件事實求以用法律為依歸」,日期是2011年2月8日,共33頁;和「陳述書」,日期是2011年2月24日,共7頁),他又在聆訊時作了補充陳詞。 9.被告人重申原審法官裁斷原告人事發時並非醉酒是錯誤的,上訴法庭不裁定重審也是錯誤的,他聲稱法官受原告人的律師誤導,提出原告人的證人所作證供是前後矛盾和虛假的,妨礙司法公正,他要求引用兩份新文件,一份是2008年12月10日的法律意見書,另一份是2010年2月4日的醫學報告。 10.以上的爭議,大部份本庭已在處理上訴時適當地考慮,及作出裁決,至於未有在上訴時提出的新文件和新論點,本庭不認為對上訴會有任何實質的影響,被告人也不能符合在上訴引用新證據的法律規定。 11.被告人前後不只一次,聲稱法律援助署的律師串謀陷害他,他亦曾向廉政公署舉報,更懷疑審訊時原告人的大律師提供利益給原審法官。被告人對本庭說,近年來他依賴綜援維持生計,故此2007年頒下判決後,他要賠償的一千多萬元,未有支付分毫,也不會有能力支付。既然如此,他所謂有人串謀陷害他,未免是匪夷所思。 12.本庭不認為他打算提出的上訴,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也沒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法庭只會在很例外或特殊的情況下,才會引用「其他理由」,接納上訴至終審法院,參看Hui Yiu Wing v. The Regional Council, FAMV 16/2002, 24/9/02,第1段;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 第9段。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酌情權讓被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就這次申請,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轉聘何世文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翁栢華,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Bill Chao Keh Lung v. Don Xia
鄭燕芳 訴 香港賽馬會及另二人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 Co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of the HKSAR
Chan Chi Loi 對 Cheng for 及另二人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inance Building v. Bright Hill Management Consultants Co Ltd
有關陳振權的事宜
Brink's Hong Kong Ltd v. Kbc Bank N.V.
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A Firm)
Lo Yuk Sui v. Fubon Bank (Hong Kong)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imited
Braitrim (Far East)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Hong Jing Co Ltd v. Zhuhai Kwok Yuen Investment Co Ltd
Wlk v. Tmc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224/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