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5/2011。
Case No.DCCC 1392/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3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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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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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1年5月17日下午4時03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涉案的藥物包括以下這些:

(1)內含5.9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9.57克粉末;

(2)內含2.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18克晶狀固體(即俗稱「冰」的危險藥物);及

(3)15片內含共0.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即俗稱「藍精靈」的危險藥物)。

2.由於被告承認管有有關藥物,故控辯雙方在本案中的唯一爭議,是有關藥物究竟是如被告所指,全部只供自用,還是如控方所指,是作販運用途。

3.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都是在被告家中露台的一張桌子上撿獲的。海洛英及「冰」分別載於兩個可再封的膠袋內,而15片「藍精靈」則載於另一盒內。警方同時在桌子上撿獲一個電子磅、兩張錫紙、兩支飲管及一個打火機。控方指,涉案的藥物的零售價共值9,800多元。

4.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指,有關藥物是她自己吸食的。其後,在與警方的會面中,被告重申藥物是她自用的,並指她在10月中用了約2,000元購買有關藥物,而她每天都要吸食海洛英一次,每次半克,有時亦會吸食「冰」。但被告在會面中,從沒有提及自己有吸食「藍精靈」的習慣。當被警方問及她的收入來源時,被告指,她每月領取8,000港元的綜援。

5.然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卻試圖推翻會面紀錄的部分內容,改口稱自己在10月尾用了約6,000元購買有關藥物,及自己每日吸食兩至三次海洛英,亦聲稱自己有以打針的方式注射「藍精靈」。被告更指,辯方第一證人提供每月約15,000元的零用錢給她,故她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藥物給自己享用。

6.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解釋為何不接納被告及辯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講法,現不再重複。

7.基於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所作的分析,本席肯定被告是販運有關的危險藥物,故此裁定被告的罪名成立。

求情因素

8.被告現年40歲,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管有可供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06年與前夫離婚,而跟前夫所生的8歲女兒則與前夫共住。其後,被告認識她的男朋友,並與他誕下一名3歲的兒子及一名1½ 歲的女兒。由於她的男友現正服刑,而她自己在被捕後已被還押,故她的一對兒女現時由辯方第一證人照顧。

9.盧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她現已戒除毒癮,並信奉基督。她決心改過自新,與在服刑中的男友一齊重建家庭。

10.盧大律師又指,被告右腳有骨枯的情況,根據2007年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需接受手術以處理有關問題,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故她現時行動不便。

11.盧大律師重申,正如被告在警誡下及在庭上所指,她是一名有十多年毒癮的吸毒者,故會拿取部分涉案的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因此,希望法庭酌情調整有關刑期。

判刑考慮

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6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3.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闡述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所採用的兩種量刑方法:

(1)第一種方法是「個別方式」,即將每一類別的危險藥物的適當量刑基準加起來作為在未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第二種方法是「綜合方式」,即先以其中一種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調整,以得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分量少的話,法庭就無須調整量刑基準。

(3)法庭採用「綜合方式」時是以常識來判斷哪一類危險藥物是較嚴重的類別以作為量刑基準的考慮基礎,例如某一類危險藥物的毒性雖然較低,但它的分量卻明顯較另一種危險藥物為多的話,法庭就會基於這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的分量是相若的話,法庭就會基於毒性較強的一種危險藥物的分量來作出一個量刑基準。

(4)一個實際可行的方法是如兩種危險藥物的個別量刑幅度相差不遠的話,「綜合方式」是較為適合的;但若兩種危險藥物無論在分量或毒性的差別都很大時,法庭採用「個別方式」是較為適合的做法。…」

13.以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由於藥物是分別載於不同的膠袋及盒內,而不是被混和在一起,故此,本席認為採用「個別方式」處理有關判刑,是較為合適的。

14.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上訴法庭定下就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5.98克海洛英鹽酸鹽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3個月的監禁。

15.另外,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上訴法庭定下就販運「冰」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2.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亦即「冰」)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½ 年的監禁。

16.至於咪達唑侖(即「藍精靈」),有關案例已確立是依據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就“methaqualon”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但在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09一案,上訴法庭指,由於涉案的只是103片共含1.928克的咪達唑侖,而另外涉案的是12.05克的海洛英,故有關的少量咪達唑侖,不應影響整體判刑,故此裁定原審法官無須為這些咪達唑侖加重判刑。

17.基於以上所述,及有見於本案所涉的咪達唑侖只有0.2克,本席不會就此危險藥物,加重被告的有關判刑。

本案的判刑

18.若本席只簡單地將涉案海洛英的3年3個月量刑基準,加上涉案「冰」的2½ 年的量刑基準,則整體量刑基準合共是5年9個月。

19.假定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冰」,即約8克重的「冰」,有關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換言之,現時的整體量刑基準,實與全部涉案的危險藥物皆為「冰」的量刑基準,分別不大。由於本案較大量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而「冰」只是海洛英的 1/3重量,故此,本席認為縱使「冰」的毒性是較強,這個5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還是過高的。

20.經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就涉案的海洛英及「冰」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3個月的監禁。

21.另外,被告在警誡下及在庭上,都表示自己是一名吸毒者,再加上被告過往確曾有「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可供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等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相信她有可能拿取少部分的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但是,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縱使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是被告自用,而法庭量刑時應給予恰當的扣減,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

22.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會拿取部分涉案的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之用,本席會將4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½ 年。

23.當然,本席明白,判處被告監禁,將會令她一雙兒女同時失去父母的照顧,但被告實應在犯案前,慎重考慮這一點,而不能以此作為求情理由。

24.至於被告的骨枯情況,本席相信她在服刑期間,仍會得到適當的治療。

25.以被告的背景而言,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她不能得到認罪的扣減。

26.因此,就「販運危險藥物」這一罪名,本席判處被告3½ 年的監禁。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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