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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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2/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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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成立。涉案的藥物包括以下這些:
2.由於被告承認管有有關藥物,故控辯雙方在本案中的唯一爭議,是有關藥物究竟是如被告所指,全部只供自用,還是如控方所指,是作販運用途。 3.涉案的所有危險藥物都是在被告家中露台的一張桌子上撿獲的。海洛英及「冰」分別載於兩個可再封的膠袋內,而15片「藍精靈」則載於另一盒內。警方同時在桌子上撿獲一個電子磅、兩張錫紙、兩支飲管及一個打火機。控方指,涉案的藥物的零售價共值9,800多元。 4.被告在現場於警誡下指,有關藥物是她自己吸食的。其後,在與警方的會面中,被告重申藥物是她自用的,並指她在10月中用了約2,000元購買有關藥物,而她每天都要吸食海洛英一次,每次半克,有時亦會吸食「冰」。但被告在會面中,從沒有提及自己有吸食「藍精靈」的習慣。當被警方問及她的收入來源時,被告指,她每月領取8,000港元的綜援。 5.然而,被告在庭上作供時,卻試圖推翻會面紀錄的部分內容,改口稱自己在10月尾用了約6,000元購買有關藥物,及自己每日吸食兩至三次海洛英,亦聲稱自己有以打針的方式注射「藍精靈」。被告更指,辯方第一證人提供每月約15,000元的零用錢給她,故她有足夠經濟能力,購買涉案的藥物給自己享用。 6.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解釋為何不接納被告及辯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講法,現不再重複。 7.基於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所作的分析,本席肯定被告是販運有關的危險藥物,故此裁定被告的罪名成立。 求情因素 8.被告現年40歲,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管有可供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的刑事定罪紀錄。她於2006年與前夫離婚,而跟前夫所生的8歲女兒則與前夫共住。其後,被告認識她的男朋友,並與他誕下一名3歲的兒子及一名1½ 歲的女兒。由於她的男友現正服刑,而她自己在被捕後已被還押,故她的一對兒女現時由辯方第一證人照顧。 9.盧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她現已戒除毒癮,並信奉基督。她決心改過自新,與在服刑中的男友一齊重建家庭。 10.盧大律師又指,被告右腳有骨枯的情況,根據2007年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需接受手術以處理有關問題,但被告並沒有理會,故她現時行動不便。 11.盧大律師重申,正如被告在警誡下及在庭上所指,她是一名有十多年毒癮的吸毒者,故會拿取部分涉案的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之用。因此,希望法庭酌情調整有關刑期。 判刑考慮 1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 高家興[2009] 4 HKLRD 856一案,上訴法庭重申:
13.以本案的危險藥物而言,由於藥物是分別載於不同的膠袋及盒內,而不是被混和在一起,故此,本席認為採用「個別方式」處理有關判刑,是較為合適的。 14.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一案,上訴法庭定下就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5.98克海洛英鹽酸鹽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3個月的監禁。 15.另外,在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一案,上訴法庭定下就販運「冰」的量刑指引。以本案的2.1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亦即「冰」)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½ 年的監禁。 16.至於咪達唑侖(即「藍精靈」),有關案例已確立是依據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就“methaqualon”所定下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但在HKSAR v Wong Kam Wo [2001] 2 HKLRD 209一案,上訴法庭指,由於涉案的只是103片共含1.928克的咪達唑侖,而另外涉案的是12.05克的海洛英,故有關的少量咪達唑侖,不應影響整體判刑,故此裁定原審法官無須為這些咪達唑侖加重判刑。 17.基於以上所述,及有見於本案所涉的咪達唑侖只有0.2克,本席不會就此危險藥物,加重被告的有關判刑。 本案的判刑 18.若本席只簡單地將涉案海洛英的3年3個月量刑基準,加上涉案「冰」的2½ 年的量刑基準,則整體量刑基準合共是5年9個月。 19.假定所有涉案的危險藥物為「冰」,即約8克重的「冰」,有關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換言之,現時的整體量刑基準,實與全部涉案的危險藥物皆為「冰」的量刑基準,分別不大。由於本案較大量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而「冰」只是海洛英的 1/3重量,故此,本席認為縱使「冰」的毒性是較強,這個5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還是過高的。 20.經考慮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就涉案的海洛英及「冰」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3個月的監禁。 21.另外,被告在警誡下及在庭上,都表示自己是一名吸毒者,再加上被告過往確曾有「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可供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等的刑事定罪紀錄,本席相信她有可能拿取少部分的涉案毒品作為自用。但是,根據HKSAR v Wong Suet Hau and Another [2002] 1 HKLRD 69一案,縱使部分涉案的危險藥物是被告自用,而法庭量刑時應給予恰當的扣減,幅度不會很大,因為這些自用的毒品,亦有被販運的潛在風險。 22.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會拿取部分涉案的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之用,本席會將4年3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3½ 年。 23.當然,本席明白,判處被告監禁,將會令她一雙兒女同時失去父母的照顧,但被告實應在犯案前,慎重考慮這一點,而不能以此作為求情理由。 24.至於被告的骨枯情況,本席相信她在服刑期間,仍會得到適當的治療。 25.以被告的背景而言,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有力的求情因素。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故她不能得到認罪的扣減。 26.因此,就「販運危險藥物」這一罪名,本席判處被告3½ 年的監禁。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5/2011。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