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42/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5.
1. 經審訊後,被告人李永樂(男)(25歲)被本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內容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Cites 6 cases
|
DCCC 44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42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人李永樂(男)(25歲)被本席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罪名成立。有關控罪內容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涉案毒品包括37包總重量31.20克白色粉末內含14.80克的氯胺酮及15包總重量3.59克固體內含1.93克的可 卡因。涉案的氯胺酮市值為3,744港元而可卡因的市值為4,114港元。 3.明顯地,案中涉及兩宗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氯胺酮及可卡因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就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2008] 3 HKC 723一案所訂下的量刑指引:涉及10至50克份量之氯胺酮,量刑起點為4至6年。就可卡因而言,上訴庭於AG v Rojas [1994] 1 HKC 342一案裁定有關販運海洛英之量刑指引亦同時適用於販運可卡因。而根據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一案中訂明8至10克份量的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 4.涉案的氯胺酮為14.80克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應大約為51個月;涉案的可卡因份量為1.93克,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量刑起點則應約為30個月。上訴庭亦曾指出,處理不同性質的毒品,在量刑時,一般可以採用兩種方式,即「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有關不同方式的詳細描述可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家興[2009] 4 HKLRD 856。其後在另一宗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健球CACC 269/2009,上訴庭副庭長鄧楨法官(當時官階)指出綜合方式的處理方式是較為容易達至正確的總刑期。 被告人的背景 5.被告人現年25歲,案發時尚未有任何涉及毒品的紀錄,他當時只有一項串謀俗稱「洗黑錢」的犯罪紀錄,而在2010年因此被判社會服務令。其後,在干犯本案後,被告人又因為另一宗「管有危險藥物」罪,於今年5月份在九龍城裁判法院被判罪名成立,被判進入戒毒所接受戒毒。被告人只得中五教育程度,在審訊期間他聲稱自己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10,000元,但本席在裁決時,已經拒絕接納他此一點聲稱。本席在判刑時亦留意到被告人在他的經歷口供中,當時他向警方報稱自己是無業的。 6.被告人在家中排行第六。他與四哥及父母(父母已經超過60歲)在青衣邨一個公屋單位中一同居住。審訊時,被告人報稱自己已有多年吸食毒品的習慣,對於氯胺酮已經吸食了7至8年,而可卡因就在最近的3至4年才開始吸服。經歷口供中亦提及被告人有三合會的背景。 減刑陳詞 7.求情方面,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雖然今次涉案的有兩種毒品,但各具不同的判刑指引。如果將兩種不同的毒品的判刑指引綜合考慮,如將可卡因的份量轉化作為同樣氯胺酮的份量後綜合的總量刑起點應為介乎53至54個月。另外,張大律師認為雖然法庭已經裁定被告人在今次涉案中的全部毒品作販運用途,不過基於被告人一直聲稱自己是一名癮君子,加上事實上他又的而且確曾經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並已被送去戒毒所戒毒,故此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人士此說法並非虛構,因此亦不應排除被告人有可能將案中的部分毒品作自用之情況。基於此理由,辯方希望法庭考慮予以進一步減刑。 8.最後,張大律師在結束求情之前,呈上了一封由被告人姐姐替弟弟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指她的弟弟是因為疏於管教而導致誤入歧途。犯事之後,被告人已經非常後悔,並承諾家人不會再吸毒,以後遠離壞朋友,她希望法庭酌情處理,予以輕判。 量刑考慮 9.判刑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案中的事實、減刑陳詞及過往上訴庭的多宗案例。「販運危險藥物」罪無疑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根據法例,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及罰款5,000,000元。任何人如果干犯了「販運危險藥物」罪,一旦定罪都應預期給法庭處以即時監禁,而且一般刑期也不輕。 10.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性質不盡相同。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也有不同的量刑基準。本席同意以「綜合方式」處理今次的判刑是一較為適合的處理方法。在小心考慮過張大律師的陳詞後,本席亦同意如果將可卡因之份量同時轉化成氯胺酮,以「綜合方式」去處理,案中兩種危險藥物綜合的量刑起點應為大約54個月。不過正如在黃健球案中,上訴庭指出,如果有將兩種不同毒品混合使用的潛在可能性的話,刑期就應該要再度提高。在本案,本席並沒有忘記,被告人在作證時曾指出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他在吸食「K仔」的同時亦會吸服可卡因。因此本席不應該、也不能夠忽視一般有毒癮的人士將兩種毒品混合吸服的情況。為此,本席認為本案的量刑起點有需要由54個月提高3個月至57個月。 11.張大律師最後力陳,希望法庭不要忘記被告人的而且確是一名癮君子,而且亦因為曾經被定罪已被送入戒毒所。裁判法院當然是在決定送被告人到戒毒所戒毒之前,必然是索取了一份戒毒所報告。雖然本席未有機會詳細參閱有關報告的內容,但根據本席的經驗,法庭自然是因為接納被告人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才會接受有關建議而將被告人送進戒毒所。所以本席不難接受被告人的而且確是一名癮君子此事實。本席亦同時接納,今次涉案的兩種毒品亦是他習慣吸食的毒品。雖然法庭在裁決理由中已裁定全部毒品均為被告人管有以作販運用途,但由於被告人本身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他亦是慣性吸服案中所涉及的兩種毒品,所以本席仍需要考慮涉案的部分毒品作為他自用的情況。為此,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CACC 135/2011一案的說法:-
12.基於上述案例,本席認為在本案雖然沒有明顯的證據顯示有多少部分的毒品供被告人作自用的情況,不過因為被告人過往的背景以及他的犯罪紀均錄顯示他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而他亦有慣性吸服本案涉及的兩種不同的毒品,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將量刑起點下調減6個月。換言之,下調幅度亦大約等於10%。在減去6個月之後,量刑起點就由57個月減至51個月。由於今次被告人沒有認罪,他是經審訊後才被定罪,所以他亦不能因認罪而獲得任何扣減。 13.最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51個月。被告人現時正服刑的戒毒所命令,根據《戒毒所條例》第6A(1)條,由於被告人已被判監禁期超過9個月,因此他現時的戒毒所命令即時失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42/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