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ng Bin Robin 訴 陳天敏及另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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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人為東涌東堤灣畔(“該屋苑”)的業主,在其名下擁有兩個該屋苑的物業,分別為3座7F單位(“7F單位”)及2座5F單位(“5F單位”)。答辯人為該屋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業委會”)其中七名委員。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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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1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150宗 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5月26及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6月17日 判決書 序言 1.本案的申請人為東涌東堤灣畔(“該屋苑”)的業主,在其名下擁有兩個該屋苑的物業,分別為3座7F單位(“7F單位”)及2座5F單位(“5F單位”)。答辯人為該屋苑第二屆業主委員會(“業委會”)其中七名委員。 2.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佈以下宣布性質的命令:
3.本案的爭議點為:
無爭議事實 4.申請人在2009年6月時以業主身份參與第二屆業委會選舉,並在參選過程中作出書面聲明,確認自己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文件冊第173頁)。2009年6月28日申請人當選為業委會委員,亦在2009年7月14日在獲選委員互選的情況下,當選為第二屆業委會的秘書,而第七答辯人獲選為主席。有關互選結果在第二屆業委會首次會議中確認(文件冊第174頁)。 5.2010年3月中,業委會接獲匿名信,內付一封審訊證明書副本(文件冊第171頁),顯示申請人在2007年4月16日因觸犯兩項刑事恐嚇罪被判監2個月緩刑3年。 6.七位答辯人也出席了2010年3月29日的業委會會議(“3月29日的會議”),該屋苑的管理公司在2010年3月29日的會議中全程進行錄影(A1證物為當天的錄影光碟)。第七答辯人在會上提出,由於上述的刑事紀錄,依據公契條文G部份第7(c)(iv)條文,申請人的委員資格自動喪失,但強調並非由業委會剔除申請人的委員資格,故此從那刻開始申請人不再是委員或秘書;第七答辯人亦向其他在座人士確認對此並無異議。之後會上議決通過譴責申請人對業主的欺騙行為。第五答辯人提出委員自動喪失資格後的空缺補選問題,由於相距週年業主大會不足3個月,故會上同意不再補選,但需提名取代申請人秘書職位,結果第四答辯人當選。 7.3月29日的會議亦有擬備會議紀錄(文件冊第257-268頁),當中第2.1.8項記錄了第四答辯人當選秘書一職。及後業委會在2010年7月5日發出特別通告,修訂了2.1.8項的會議紀錄(文件冊第303頁),改為以申請人拒絕執行秘書職務為由,建議第四答辯人出任暫代理秘書一職。 8.2010年4月8日,業委會發出通告,指出申請人已不符合出任委員及秘書資格,並要求申請人歸還所有業委會物品。 9.申請人在2010年6月25日入禀本案的申請。 10.2010年7月5日業委會發出特別通告,知會各業戶在大多數委員同意的情況下,正式罷免申請人作為業委會秘書的職務,並補選第四答辯人出任業委會秘書一職,即時生效(文件冊第303頁)。 11.在2010年7月11日的業主周年大會上,第二屆業委會卸任,在大會中改選了第三屆業委會委員(文件冊第305-308頁)。申請人也曾參選但落敗。 12.根據公契G部份第7(d)條(文件冊第109頁)規定,如欲終止一名委員的資格,必須經業主大會議決。 13.在本審訊當天,申請人已在2011年5月25日完成將7F單位出售,而5F單位亦將會在2011年5月31日完成買賣交易。 14.案中爭議的公契條文G部份第7(c)條節錄如下:
15.案中相關的公契條文G部份第4條節錄如下:
業委會曾否在2010年3月29日的會議上作終止決定 16.申請人指稱業委會在該會議上終止了申請人的委員資格,並即時改選第四答辯人取代他為秘書。答辯人則辯稱當天在會議上只是交代申請人自動喪失委員資格,亦在會上重申並非由業委會剔除其資格,故業委會從未終止申請人委員的資格。而會上通過由第四答辯人暫代秘書一職,這是因為申請人在2010年3月22、23及25日發出電郵(文件冊第249、250及253頁)知會管理處,在未得他同意的情況下,不可將他的名字放於屋苑文件上,又多次拒絕於文件上蓋上業委會印章,故此必須另委任代秘書處理。 17.本席曾看過A1證物,當中可見第七答辯人在3月29日的會議上提出,申請人因被發現以往曾有刑事罪行紀錄而自動喪失委員資格,當時他一再強調並非業委會剔除申請人的資格,亦向在場人士查詢『大家有無問題,有無異議,管理處有無異議』,在場人士並無任何回應。 從這一事實可見,業委會成員在3月29日的會議上,一致認同申請人的委員資格已自動喪失,也因此須改立秘書,從而議決推舉第四答辯人取代秘書一職,而從未提及申請人拒絕執行職務的事實。 18.本席認為,儘管業委會在3月29日的會議上並未進行議決終止申請人的委員資格,但在場人士均認同申請人的資格已自動喪失的事實,繼而改選了秘書一職,這在行為上已達致終止申請人資格的效果,答辯人堅稱未有終止其資格實屬強辭奪理。而答辯人在事後修改會議紀錄更有欲蓋彌彰之嫌。 19.本席裁斷,答辯人確曾在2010年3月29日的會議上,終止了申請人的業委會委員及秘書身份。 公契條文G部份第7(c)(iv)條的詮釋 20.申請人指稱,有關條文是針對委員當選後喪失資格的情況,而並非指委員在當選以前已存在的刑事紀錄,故答辯人以申請人在當選以前的刑事紀錄作為終止他的資格,與公契條文規定不符,故屬無效。 21.答辯人則指稱公契條文中所用字眼雖為現在式的“is convicted”,但法庭應詮釋為包括過去的定罪紀錄,否則會出現荒謬的結果,即如在當選後被定罪不能繼續成為委員,但當選前曾有刑事紀錄的委員卻仍可在任。而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4(1)段也規定,過去5年內被裁定犯某罪行的人士無資格獲任為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公契條文不清晰的情況下,法庭應參考法律條文的規定。 22.這一爭論點關乎公契條文的釋義,在 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 Others (1999) 2 HKCFAR 279 一案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在判辭中(第295頁)指出,詮釋文件時,除了要考慮各方所使用的個別文字外,還要考慮整份協議、達致該協議的事實和法律背景及該協議所預期達到的實際目的;假如在顧及整份文件和事實背景下,文件內的文字的正常意思是合理的話,則即使這種解釋可能對任何一方造成困難,法庭仍會予以接納。 23.從公契條文G部份第7(c)條的內容,可見有關的條文,乃就一位委員上任後在何種情況下須終止職位的規定,條文內容清晰並無含糊。條文中 ”A member of the Development Owners’ Committee ... shall nevertheless cease to hold office ...”,明顯是指一名在位的委員終止其職位而言,而條文其他部份所用字眼, 如 “resigns”, “ceases”, “becomes”均顯示現在式的時態,即指委員在任內發生的事,答辯人指稱這些條文應包括過去的時態,實屬牽強。 24.再者,公契條文G部份第4(a)條就委員的獲委任資格作出規範,當中註明只要身為業主即可有資格被委任為委員,而從來未有附加任何規範,更遑論要求參選委員必須為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的人士,答辯人的詮釋明顯地是在公契條文上附上額外條款,本席認為即使法律條文確有這規限,但公契條文對所有業戶也有約束力,在公契條文已清晰交代參選業委會委員資格的情況下,公契的條文必須予以遵行,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不會存在任何參考價值。公契條文清晰合理,並無任何含糊之處或不知所云,法庭也不能在公契條文上強加另一詮釋,而必須接納此釋義。 25.本席裁斷,公契條文G部份第7(c)(iv)條只對委員在位期間被定罪才適用,業委會依賴此條文認為申請人因而喪失其委員資格的詮釋並不正確。 法庭是否應頒下有關的宣布性質命令 26.本席已裁斷業委會錯誤地詮釋公契條文G部份第7(c)(iv)條的條文,因而錯誤地在3月29日的會議上認定申請人的委員資格已自動喪失,而在這錯誤假設下另選第四答辯人成為代秘書,本席認為業委會的兩個決定均與公契條文不符,故屬無效。 27.唯儘管如此,這並不代表本席必須頒下宣布性質的命令,本席仍須考慮其他因素,來決定應否行使酌情權,頒佈所要求的宣布性質命令。 28.本席完全認同林文瀚區域法院法官(當時官階)在 曾婉玲訴 兆隆苑業主立案法團 (LDBM 199/2001)一案中,就土地審裁處在建築物管理案件頒佈宣布性裁決時,應考慮因素的法律原則。而法律文献 The Declaratory Judgment (Zamir & Woolf) 2nd Ed. 中也明確指出,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佈有關的宣布性質命令時,該宣布性質命令是否有實質作用屬首要考慮。 29.答辯人指稱,由於第二屆業委會已卸任且由第三屆業委會取代,而申請人亦已出售兩個名下單位,申請人再次參選該屋苑業委會的機會微乎其微,故頒下宣布性質命令全無意義。而申請人在本案中只向其中七位業委會成員作出申索,即使法庭作出宣布性命令,也並不會對整個業委會存在約束力。 30.申請人則指稱,業委會的行動令申請人的名聲受損,法庭頒下宣布性命令可還申請人清白,命令亦可讓業戶了解公契的正確詮釋。再者,答辯人也不能抹殺申請人可依據公契條文G部份第4(b)條,被其他業戶授權代表參選的可能,而在審訊時申請人仍是業主,就5F單位業權仍未完成買賣程序。 31.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論據,申請人已不再是7F單位的業主,5F單位的買賣在審訊後數天將會完成,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有可能不完成交易,申請人不再是業主根本不可能再參選業委會;亦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已獲授權代表另一業主,這可能性不能抹殺卻是遙不可及,本席認為以此未知的可能性作考慮並不合理。在這情況下,頒下申請人所要求的宣布性命令,對申請人而言沒有任何實質用途及意義。 32.本席亦同意周兆熊法官在 張宗明 訴 李俊德及另二人 (LDBM 351/1998)一案中的判決,土地審裁處對名譽損失的申索並無司法管轄權,申請人如欲就名聲受損要求濟助,應向別的法庭提出,這並不構成頒下宣布性質命令的因由。 33.而在申請人所屬的第二屆業委會已卸任的情況下,頒佈申請人所要求的宣布性命令已變得毫無意義,從屋苑管理的角度而言,第二屆業委會在3月29日會議上的決定,隨著卸任成為純學術性問題。 34.申請人的大律師嘗試依據 Gibson v Union of Shop, Distributive and Allied Workers [1968] 2 ALL ER 252 及 Marion White Ltd v Francis [1992] 1 WLR 1423 案例,以支持只因引致提出申請的背景事實隨時日有所變,並不會阻止法庭頒下宣布性質命令。唯 Gibson一案的判決涉及是否應該審理而並非是否應該頒下宣佈性命令,且該案的判決理據是基於有關的申請並非純學術性,且對該案的申請人將來有所影響 (第254頁B-F段),這明顯與本案情況不同。而 Marion一案涉及僱佣合約條款,誠如林文瀚法官在 曾婉玲 一案中所指,這與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案件須考慮因素不同。 35.而隨著本判決書的頒下,該屋苑的相關公契條文的正確詮釋已然澄清,實無需頒下有關的宣布性命令。本席亦考慮到,儘管一眾答辯人錯誤地詮釋了公契條文,但這並非存在任何欺詐或不誠實意圖,在選舉過程中所填寫的聲明文件,在某程度上可能誤導了答辯人,使他們認為參選人必須為無刑事紀錄人士。 36.在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縱使答辯人就公契的釋義有不正確的地方,在行使酌情權時,本席仍會拒絕頒佈宣布性命令。 訟費 37.本席認為由於答辯人錯誤詮釋有關的公契條文,故申請人須開展本案的申請,唯申請人所要求的宣布性命令被拒絕,本席認為洽當的命令應為不作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38.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李莫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偉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何君柱律師樓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