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漢森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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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勒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當中第三被告在審訊末段當他作證被盤問期間,改為承認控罪。此外,第三被告亦在該階段同時承認另外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與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Cited by 2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0/2011。
Case No.DCCC 96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6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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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漢森 (第一被告人)
  李智光 (第二被告人)
  湯寶賢 (第三被告人)
  黃穎賢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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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1年5月12日下午12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argaret La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se Hon Y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o Kai Ming, Selwy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區殿霞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Ng Pak Kin, Dann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Chung Wai Keung, Bernar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陳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串謀勒索(Conspiracy to 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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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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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勒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當中第三被告在審訊末段當他作證被盤問期間,改為承認控罪。此外,第三被告亦在該階段同時承認另外兩項控罪,包括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與及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

2.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是,第四被告與其前度男友(即受害人)在相戀期間,拍下男朋友一些裸照,分手後,第四被告指受害人不願償還以往所借的金錢,繼而透過現任男朋友(第三被告)利用這些裸照,以作追索。第三被告於是邀請臥底警員,連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一起協議。第三被告展示予他們這些裸照,指可利用作勒索更多金錢。此外,第三被告與臥底警員在相識期間,向臥底警員聲稱為三合會人士,有麻煩時可聲稱作保護,其後亦指日後若「吹雞」找幫手,會與臥底警員聯絡,打傷對方視乎嚴重程度,可獲不同酬勞。

3.第一被告現年20歲,過去有7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五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其餘為普通襲擊罪行,全部在2010年10月26日被判入教導所。謝大律師指,上述各項控罪亦是在上述臥底行動揭發時一起被發現,若及早認罪,有機會可一併獲判刑。第一被告在本案參與程度不高,只是概略問及所得款項怎樣分配等等。

4.第二被告現年18歲,過去有10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從2005年起干犯企圖行劫罪、盜竊罪及違反感化令等,曾分別於2007年及2008年被判入勞教中心及教導所,最後一次因毆鬥(affray),在2011年1月被判3個月監禁。蘇大律師指,此事亦是在該臥底行動中被揭發。蘇大律師求情指,本案案情特殊,可說是“entrapment”(誘捕)的情況,他指出若非臥底警員邀請赴會,第二被告不會一起與其他人士商討犯案,亦指臥底警員沒有阻止第二被告的參與等等。就上述特別的求情理由,本席難以認同,臥底警員與第二被告赴會時,亦未知第三被告會展示裸照,以及可利用作勒索之用,臥底警員並沒有以任何方式鼓勵或誘使第二被告一起參與干犯本案,反而是第二被告主動問及若對方沒錢還怎辦,與及後來第二被告更主動說沒有問題。蘇大律師亦指,第二被告現在已感後悔,寫下求情信,表達悔意,望予輕判及早日改過自新。

5.第三被告現年24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從事室內設計公司工作,其家人、朋友、同事等非常支持及愛護第三被告,各人共寫下多封求情信件代為求情。吳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成長背景特殊,父親患上抑鬱症及長期酗酒等,對第三被告成長造成莫大影響。第三被告今次犯事是因不懂怎樣正常處理男女關係、過份愛護第四被告,才自甘愚蠢地犯下這案。至於另外兩項控罪,吳大律師指,第三被告自己並非真是三合會成員,只是多與這些人士連結才這樣聲稱及介紹非法工作予臥底警員等等。

6.第四被告現年24歲,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曾從事文職工作,鍾大律師指,背景報告詳述她心地善良,獲家人支持及愛護,父母、同事及以往學校校長亦有寫信代為求情,望予以輕判。

7.勒索罪在刑事控罪中,可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更是多人協議共同行事,更可透過男受害人之裸照以達目的,若非臥底警員知悉此事,最終收起裸照,否則可能已作流傳及傷害到受害人。勒索罪並無判刑指引,此案是有策劃地行事,包括已尋得受害人以及其現任女朋友之資料等,亦已印備多張裸照、受害人及現任女朋友之照片以作識別,罪行嚴重。本席考慮後,認為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最為適合。

8.就第一被告而言,雖然2010年10月間就整個臥底行動其他罪行,他已被判入教導所,但就此案而言,再判入教導所並不合適。但本席必須考慮,若第一被告可與該些案件一併判刑,經整體判刑原則之考慮,可獲扣減,就此獨特情況,本席酌情減去半年監禁。因此,第一被告之判刑為2年監禁。

9.第二被告之情況有類同之處,亦因同一臥底行動與另一控罪已被判刑,經整體判刑原則之考慮,與及他在本案的角色、犯案的背景等等,同樣地經扣減後,本席認為以2年監禁作判刑為合適的。

10.第三被告可說是整個案件之主角,他主動邀請臥底警員著他帶同兩位兄弟前來(即第一及第二被告),他更主動展示這些裸照,再說明若受害人不還錢,可以以作勒索更多。第三被告在審訊末段才承認此控罪,本席認為合適地只應獲減去3個月監禁。因此,串謀勒索罪判刑為2年3個月監禁。

11.此外,案情中,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的控罪並非一般以作恐嚇市民的情況,而是與新相識的朋友交流,以作保護,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蔡家輝 CACC195/2009上訴法院一案,本席認為此控罪以4個月監禁為起點,第三被告在末段才認罪,可減去1個月。因此,此項控罪之判刑為3個月監禁。有關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邀請臥底警員可參與打鬥而獲酬,性質嚴重,但考慮到此事並無付諸實行,以12個月監禁為起點最為合適,第三被告末段才承認此控罪,可獲扣減2個月,即判刑為10個月監禁。

12.本席再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第三被告畢竟亦知悔改,承認控罪,過去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各項控罪合共判以2½ 年最為合適,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此兩項控罪當中3個月分期與第三項控罪2年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三項控罪共判以2½ 年監禁。

13.第四被告參與程度表面上不高,但若非她提供照片,及向第三被告告知各項背景等,第三被告亦難以行事,但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背景,她的參與程度顯然不及第三被告。考慮到她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及此案之獨特背景,及她的角色,2年監禁已為合適。因此,第四被告的判刑為2年監禁。

14.因此,各項判刑如下:

第三被告:

第一項控罪3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2年3個月監禁;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3個月與第三項控罪之2年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因此,第三被告三項控罪共判以2½ 年監禁。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四被告:

三名被告第三項控罪各判以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