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漢森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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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全部被告人均是透過承認控罪或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但本席今天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譚漢森先生(D1)、第三被告人梁家偉先生(D3)、第四被告人楊泗華先生(D4)、第五被告人楊偉權先生(D5)和第十被告人黃焯華先生(D10)的判刑。其餘被告人的判刑是押後至2011年6月17日,等候相關的懲教署報告。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97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97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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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漢森 (第一被告人)
  梁家偉 (第三被告人)
  楊泗華 (第四被告人)
  楊偉權 (第五被告人)
  黃焯華 (第十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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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SIU,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師事務所律師Mr Fred Lee,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陳律師行律師Mr CHAN Wing Bor,代表第三被告人
  Mr WONG Kwok Ho Jo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志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Mr WOON Jee Quan Fredd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Leung & Yeung律師行律師 Mr LEE Ming Kwong,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3]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4] 搶劫罪(Robbery) [5]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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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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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十名被告人,全部被告人均是透過承認控罪或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但本席今天只是處理第一被告人譚漢森先生(D1)、第三被告人梁家偉先生(D3)、第四被告人楊泗華先生(D4)、第五被告人楊偉權先生(D5)和第十被告人黃焯華先生(D10)的判刑。其餘被告人的判刑是押後至2011年6月17日,等候相關的懲教署報告。

控罪

2.這五名被告人涉及的控罪是控罪書上的第一、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只是針對D5,罪名是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D5承認控罪。

3.第三項控罪針對七名被告人,包括D3、D4和D5,罪名是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和159C條。D3及D5承認控罪,D4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4.第四項控罪針對八名被告人,包括D1、D3、D4和D10,罪名是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D1、D3、D5和D10認罪,D4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5.第五項控罪只是針對D3,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D3承認控罪。

6.換言之,D1是面對一項控罪,即第四項控罪的判刑;D3是面對三項控罪,即控罪三、四及五的判刑;D4是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三及四的判刑;D5是面對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和三的判刑;而D10是面對一項控罪,即控罪四的判刑。

案情

7.警方有組織罪行及三合會調查科在2008年12月展開一項針對「和安樂」三合會社團(俗稱「水房」)的臥底行動,名為「天眼行動」。警員6693化名阿添(以下稱「臥底警員」)在2009年2月1日開始在西九龍一帶流連,喬裝新移民,於2009年3月成功滲入三合會社團「和安樂」的一個分支。

8.在2009年5月5日晚上,臥底警員和其他人到旺角洗衣街皇雀會打桌球,在打球期間,D5及其他人加入。其後D5告訴臥底警員他在「水房」的輩份相等於臥底警員的「大佬」。三合會專家認為「水房」是「和安樂」三合會社團的俗稱,是香港一個活躍的三合會社團。(第一項控罪)

9.在2009年5月7日凌晨時分,臥底警員和D3、D4、D5及其他人士在旺角洗衣街花園聊天,期間,一名男子問D5當晚會否去搶劫,D5贊成。該名男子又詢問在場其他人士會否參加,除了臥底警員之外,當時還有另外五人同意,包括D3和D4。在02:35時,臥底警員連同其他同意參加搶劫的人,包括D3、D4及D5離開洗衣街花園,前往大角咀櫻桃街公園,沿途找不到目標,公園亦關閉,沒有人,於是他們前往附近的海旁,即一號銀海。同樣地,那裡沒有人,於是他們再前往其他地方。在03:20時,他們到達奧海城港鐵站外,發現有四名人士在站內飲酒,D5提議搶劫那些人,但當他們走到站內時,該幾名人士經已離開,他們一班人於是離去。(第三項控罪)

10.在2009年5月9日凌晨12時30分,臥底警員和其他男子,包括D1、D3、D4和D10在洗衣街花園內聊天。期間,D3問D10當晚會否再去搶劫,D10和議,亦詢問在場人士會否參加,當時多人回應同意參加,包括D1。在D4的審訊中,證供並不顯示D4有出聲表示會一起參加,但證供亦顯示,在01:50時,當全部人離開洗衣街花園出發找尋搶劫目標時,D4和其他人,共十人,包括臥底警員、男子向卓、D1、D4和D10一同離開。

11.認罪的D1、D3、D5和D10承認他們在大角咀和油麻地兩地找尋目標不果,然後再走到第四項控罪的案發地點。至於D4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接納的證供顯示,D4及其他人離開洗衣街花園後,他們首先到一號銀海海旁找尋目標,沒有發現,然後有人提議到油麻地果欄附近再找。到了果欄附近,花了十分鐘時間,他們也找不到目標。當時,D4建議再返回一號銀海海旁,其他人贊成D4的建議,當他們到達一號銀海後,他們見到四名男子,即第四項控罪的四名受害人。

12.經審訊後,本席接納D4是首先向這些受害人說了一句粗話,然後無論根據認罪被告人的同意案情或本席裁定的事實,D6大聲叫停他們,跟著,D10抓著其中一名男子,叫他交出金錢。與此同時,其他的被告人亦衝上其他受害人並襲擊他們,導致四名受害人都跌倒在地上,期間,四名受害人分別被人搶去第四項控罪所列出的財物。事件中,四名受害人均有受傷,其中兩名受害人送院接受治療,但其餘兩位沒有。他們的傷勢主要是擦傷和有觸痛。其中一名受害人左肩前關節脫臼,需要接受閉合性復位術治療。但在審訊中,本席得知該名受害人在案發前其實經已在該關節位脫臼。(第四項控罪)

13.臥底行動於2010年4月23日曝光,各名被告人逐一被捕。D3在2010年8月24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獲得保釋,需要在2010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到區域法院應訊,但D3沒有按照法庭指示依期歸押,最終於2010年10月13日在旺角區被警員拘捕。(第五項控罪)

犯罪紀錄

14.D1有八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二項控罪,包括毆鬥、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普通襲擊罪等。D1的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1年5月12日,因一項串謀勒索罪判監兩年(DCCC 961/2010)。D1仍在服刑中。

15.D3有三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四項控罪,包括盜竊、入屋犯法和與社團條例有關的罪行。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0年11月25日,因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和一項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罪,分別被判處監禁3個月,同期執行。D3經已服刑完畢。

16.D4有兩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兩項控罪,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和搶劫。在2009年11月5日,就一項搶劫罪被判處監禁兩年(案件編號DCCC 622/2009)。D4經已服刑完畢。

17.D5有一次定罪紀錄,在2010年3月17日,就著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5個月(DCCC 1019/2009)。D5現仍在服刑期間。

18.D10有八次定罪紀錄,共涉及十三項控罪,包括盜竊、傷人、管有攻擊性武器、串謀搶劫等等。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2010年9月1日,因應一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一項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和兩項為三合會社團謀取社團費罪,每罪判處監禁12個月,同期執行,D10經已服刑完畢。

個人及家庭背景

19.D1現年18歲,未婚,父親現年53歲,是一名商人,母親48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有兩名弟弟,分別11歲和15歲,均是學生。D1接受至中二教育,在2009年輟學,曾任職酒樓侍應、髮型屋助理及裝修工人。

20.D3現年21歲,未婚,父母離異,家人包括50歲母親、20歲弟弟和17歲妹妹,弟妹分別是推銷員和中五畢業生。D3接受至中五教育,曾任職網吧侍應及酒吧櫃面員。D3現在獨居。

21.D4現年19歲,未婚,父親54歲,母親48歲,有三名姊姊,分別是26、23及20歲。D4接受至中三教育,曾任職廚房學徒及髮型屋學徒。

22.D5現年19歲,未婚,50歲父親和52歲母親,均為地盤管工。有一兄、一姊,分別為25及26歲。D5接受至中三教育,曾任職裝修工人、跟車工人、網吧職員及廚房工人。

23.D10現年34歲,未婚,父母經已離婚,D10與母親和家姐同住。母親56歲,餐廳侍應,家姐是一名文員,父親和一名哥哥分開居住。D10接受至中三教育,曾任職汽車學徒、餐廳工人、跟車工人及貨車司機。

減刑陳詞

24.D1代表律師李先生指出,D1在2010年4月23日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至今,李律師指出,D1在2010年10月26日被判處羈留於教導所及在2011年5月12日被判處監禁兩年。這兩次判刑所涉及的罪行均是「天眼行動」中一起揭發的罪行。李律師指出,其實D1在教導所時表現良好,無奈因為該串謀勒索罪被判監而被逼離開教導所。李律師指出,D1是和不良分子走在一起,受人教唆擺才犯法。在關押期間,D1經已深切反省,得到父母支持,承諾不會再犯,並希望可以盡快返回社會,盡早照顧家人,包括行動有困難的母親。李律師強調,D1只是面對單一控罪,在搶劫時沒有人使用武器、每名受害人只有皮外傷、D1亦是坦白認罪。李律師指出,D1年紀尚小,但經已因其他罪行被判監兩年,故此要求本席輕判。李律師亦呈上求情信,分別由D1、其父親及社工撰寫。

25.D3代表律師陳先生指出,D3來自破碎家庭,父母離異,所以D3和家人關係不好,但在工作期間,依然將大約一半的收入交給父母,他和弟妹的關係也是良好。陳律師指出,D3是結交了不良朋友才犯法,參加搶劫只是為了貪玩,但經已知錯,希望重新照顧家人。陳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在罪行發生時沒有人使用武器、受害人只有皮外傷,D3沒有相同定罪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沒有相同前科,希望給予輕判。陳律師呈上D3的求情信。信中,D3表示內疚,並說經已和不良朋友斷絕往來,希望可以盡早照顧母親。

26.D4代表律師黃先生指出,在案發時D4只有17歲。黃大律師指出,雖然D4被裁定參與第三和第四項控罪,但由於兩項控罪發生於相近時間,即2009年5月7日和5月9日,涉及的人物、地點、時間、協議方法和協議是相當相似,故要求本席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部分同期執行。黃大律師亦要求法庭考慮判刑整體性。黃大律師向本席指出,D4在2009年11月5日被判監兩年的搶劫罪,其實也是發生於2009年5月9日,即在第四項控罪發生後的數小時,當時被告人在I One網吧和另一人搶劫網吧職員現金和手提電話。黃大律師強調,為了2009年5月9日同一天發生的事,D4經已被監禁兩年。

27.D5代表大律師溫先生指出,D5在案發期間只有17歲,但現正因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5個月,現在服刑中。溫大律師指出,D5經已洗心革面並得到家人支持,在監獄中努力學習,自我增值。D5亦在其求情信中列出他參與了中文及英文文書處理證書課程,並取得優異成績。他亦參加了進階洗衣課程,亦被挑選為懲教署樂隊隊員之一。溫大律師指出,D5是從二百人中獲挑選為樂隊隊員,其先決條件是D5必須是在獄中品行良好及得到懲教署教官的推薦。溫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第一和第三控罪的案情不是一般的嚴重,要求輕判。

28.D10代表大律師李先生同意D10是所有被告人中較為年長的一位,而且角色主動,但李大律師指出,D10經已因為與「天眼行動」有關的其他罪行服刑1年,期間已體會到失去自由和親情的痛苦,在家人的不斷關懷和支持下,D10承諾改過自新,不再犯法。李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D10認罪,節省時間及經已因應其他案件被判囚,要求輕判,並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判刑。D10亦呈上他本人、媽媽和姊姊的求情信。

判刑理由

29.本席首先處理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搶劫是非常嚴重的罪行,除非案件存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力的減刑因素,一般的判刑選擇是監禁。而且由於搶劫罪是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法庭無權判處緩刑。

30.第四項控罪是發生在凌晨時分,受害人有四人之多,參與搶劫的人連同臥底警員共有十人,而且這次搶劫是早有預謀,各名犯案人在洗衣街花園協議搶劫,並在街上來回於大角咀和油麻地區之間找尋搶劫目標,單是尋找目標已用上超過兩小時的時間。四名受害人是受到毆打,跌倒在地上時,被搜掠去身上財物,四名受害人亦遭受到人身傷害這種情況下,雖則在搶劫過程中沒有人展示或使用武器,本席認為判處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以下判例。

31.HKSAR v Ting Chiu and another [2003] 3 HKLRD 378,一對夫婦在遠足時遭到四名賊人搶劫,損失了一隻手錶和現金180元,期間賊人沒有展示或使用任何武器,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2.R v Yau Kwok Tung [1987] HKLR 782,兩名賊人搶劫一對夫婦,丈夫失去300元,太太被搶去一條頸鍊,但當賊人發現它是假的,便歸還給太太。搶劫期間,賊人沒有使用或展示武器,上訴庭認為雖則監禁4年的起點是接近刑罰上限,但刑罰本身沒有不妥。

33.HKSAR v Lam Ka Hung CACC 294/2003,一名賊人撳低女受害人的膊頭,從而搶劫其手袋,期間雙方發生糾纏並跌在地上,引致女受害人一隻手指有輕微擦傷,上訴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

34.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志恆及其他人 [2006] 2 HKLRD 310,在其中一項控罪的搶劫事件中,受害人被四名賊人截停,要求他交出手提電話,其中一名賊人拾起一支3呎長木棍作勢打受害人,但沒有真正襲撃,上訴庭認為此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上訴庭亦清晰地確定,糾黨行劫、於清晨時分行劫、使用武器及暴力令受害人受傷等,都是加刑因素。

35.香港特別行政區林俊南 CACC 464/2007,受害人被八名男子截停,拳打腳踢和綑綁,並被劫去總值一百七十萬元的手提電話。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監禁4年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亦同意主審法官在4年量刑起點再加多一年半,屬於合理的做法,因為上訴庭確定,對受害人施以暴力以及糾黨行劫均是延長刑期的因素。在該案中,犯案人數多達八人,並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和綑綁。

36.在參考上述多宗判例後,本席採用監禁4年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本席亦認為罪行有加重處罰的因素,包括這是糾黨行劫的案件,犯案人數多達十人,受害人有四名之多,而且每名受害人均遭受到毆打,雖則沒有受害人因而遭受到永久性傷害。本席注意到Ting Chiu邱國同(譯音)兩案,每宗案件中均是涉及兩名賊人和兩名受害人;Lam Ka Hung則涉及一名賊人和一名受害人;區志恆涉及四名賊人及一名受害人;林俊南則涉及八名賊人和一名受害人,但受害人遭人綑綁,而這個嚴重因素在本案不存在。在考慮上述案情和第四項控罪的情節異同之處,本席認為4年的量刑起點應該調高6個月以反映出上述的加刑因素。

37.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注意到連同臥底警員、D1、D3、D4和D10,共有八名人士協議進行搶劫,並且確實地執行該協議,在街上找尋搶劫目標,最終亦在奧運站內發現四名人士,並決定落手行劫。而搶劫最終沒有發生,主要原因是這四名目標人物剛巧離去。本席認為這個控罪的恰當判刑選擇是監禁,由於沒有真正的搶劫事件發生,本席採用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

38.由於第一和第五項控罪只是涉及單一被告人,本席在處理該名被告人的判刑時才再作處理第一及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D1

39.D1承認第四項控罪,在案發時,D1是尚差二十天才滿16歲,而且當時他仍未因為任何罪行被定罪。雖則這是有利於D1的因素,但由於D1在2011年5月12日因為串謀勒索罪被判處監禁兩年(DCCC 961/2010),亦因為該判刑導致原本D1服刑的教導所命令暫緩執行﹝見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5A(1)(a)條﹞,因此教導所命令並不是本案可以採用的判刑選擇,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本席裁定任何開放式的判決選擇並不恰當。

40.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為量刑起點。本席注意到上述的判例之犯案人均是成年人(即超過21歲),而D1在犯案時是差少許才滿16歲,本席將D1的量刑起點因應其年齡降低12個月,減至為監禁三年半。

41.基於D1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本案中其他的減刑因素。

42.本席繼而考慮D1於本案的刑期應否與其在DCCC 961/2010一案的刑期同期、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考慮。在DCCC 961/2010,D1和其他人串謀以受害人的裸照威脅受害人償還債項,案發時間是在2010年1月19日,即第四項控罪發生之後,亦是在「天眼行動」曝光時與本案一同被揭發的罪行。

43.本席認為兩宗案件的刑罰不應全數同期執行,因為這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另一方面,雖則兩宗案件涉及不同罪行,有著不同受害人及採用不同犯罪手法,但是D1現時也只不過是18歲,假若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這會有礙D1盡早重投社會。在平衡各個因素後,本席認為D1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應該是監禁40個月。因此,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D1監禁28個月,並下令其中12個月的刑期和DCCC 961/2010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16個月分期執行。

44.本席補充,在釐訂這是恰當的總刑期時,本席是知道其實D1從2010年10月26日經已被羈留於教導所,直至2011年5月12日被判監兩年時,經已在教導所羈留了差不多六個月。但本席考慮到主審法官在DCCC 961/2010一案的判刑時,經已考慮了這點,而且本案及DCCC 961/2010的總刑期會引致D1的教導所命令失效,即D1不需要在監獄服刑完畢後再返回教導所,本席認為D1的刑期毋須再作進一步扣減。

D3

45.D3承認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本席裁定雖則D3在犯案時只有19歲,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並不恰當。再者,基於D3現在的年齡和曾經被判處監禁,D3是不符合羈留於教導所或勞教中心的先決條件。

46.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D3在犯案時只有19歲,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半年,即降至監禁30個月。

47.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即54個月為第四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基於D3在犯案時的歲數,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9個月,即降至監禁45個月。

48.就著第五項控罪,D3棄保潛逃大約一個月,本席採用監禁21天作為量刑起點。

49.D3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較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裁定D3第三項控罪的恰當刑罰是監禁20個月,第四項控罪是監禁30個月和第五項控罪是監禁14天。本席繼而根據累計總數原則,考慮各項刑期應否同期、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

50.本席注意到D3在2010年11月因為另一宗案件經已服刑3個月,但另一方面,D3由於棄保潛逃而干犯第五項控罪,因此,該刑期必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51.在平衡每一個因素後,本席判處D3如下:第三項控罪,監禁20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30個月,其中15個月的刑期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15個月則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監禁14天,刑期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換言之,D3的總刑期是監禁35個月和14天。

D4

52.D4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D4現年19歲,在案發時他是17歲。基於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並不恰當,而且D4曾被判處監禁,教導所命令也不是適宜於作為判刑選擇。

53.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D4在犯案時的年紀,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8個月,即降至監禁28個月。

54.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四年半為量刑起點,基於D4犯案時的年紀,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10個月,即降低至監禁44個月。

55.由於D4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他得不到因認罪而可以獲得的刑期寬減。本案中,亦沒有其他有利於D4的減刑因素。

56.但本席注意到D4在案件DCCC 622/2009一案,因搶劫罪被判監兩年,該宗案件亦是在「天眼行動」中一齊揭發的罪行,而且該宗搶劫罪是發生於第四項控罪的同一天時間。該宗案件的案情顯示D4和另一名犯案人在2009年5月9日早上6時,在I One網吧誣告受害店員毆打他們的朋友,於是要求受害人離開網吧到門外商談,期間,同案犯案人打開網吧櫃桶取走財物,當受害人發現被偷竊時,遭受D4拳打腳踢,D4是承認該項控罪。

57.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CCC 622/2009一案和本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情節,本席認為假若全部控罪是一併處理的話,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會是監禁6年。由於在DCCC 622/2009一案,主審法官經已以監禁3年作為量刑起點,所以本席將這3年監禁期從本席定下的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扣除,並裁定本案的恰當總刑期會是監禁3年。為了達致這個刑期,本席將D4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扣減至36個月,並判處D4就著第三項控罪監禁28個月;第四項控罪,監禁36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D5

58.D5承認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現年19歲,在犯案時是17歲。D5現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監獄服刑45個月(DCCC 1019/2009),由於D5現正在監獄服刑,本案唯一可採用的判刑選擇是判處監禁。

59.就著第一項控罪,任何人在任何場合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大多會招致羈留式的刑罰(見HKSAR v Lau Chi Hung HCMA 1079/2004)。在本案中,本席接納D5是在一個社交場合中披露其三合會成員身分,他並不是意圖向臥底警員施行威嚇或招攬,情節是這類罪行中屬於較為輕微的一類,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

60.就著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基於D5犯案時只有17歲,本席將量刑起點降低8個月,即降低至監禁28個月。

61.基於D5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恰當的刑期分別是監禁兩個月和監禁18個月和14天。本席亦注意到D5在獄中努力學習,自我進修,亦得到導師、教官加許,故此,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再扣減為監禁6星期,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再扣減為監禁15個月。

62.本席繼而考慮D5的總刑期,在DCCC 1019/2009一案,D5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該宗案件涉及販運純度為14.33克的氯胺酮,案發日期是2009年7月24日。D5替人聯絡毒品拆家購買氯胺酮,讓其他人在社交場合吸食。這宗案件的性質和本案截然不同,但為了避免總刑期會有礙D5更生,本席作出以下判刑:第一項控罪,監禁6星期;第三項控罪;監禁15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這15個月的總刑期的其中3個月和DCCC 1019/2009同期執行,餘下的12個月則分期執行。

D10

63.D10承認第四項控罪。D10現年34歲,犯案時32歲,亦是全部被告人最年長的一人。在案發時,亦是由D10詢問其他被告人會否參與搶劫。本席考慮到D10沒有以威逼利誘或施以朋輩壓力逼使其他被告人參與搶劫,本席維持採用監禁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

64.D10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減至監禁36個月。本席注意到D10在案件TWCC 2530/2010一案被判處監禁12個月,所干犯的四項控罪也是在「天眼行動」中被揭發。案情涉及D10向臥底警員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邀請臥底警員為三合會社團成員和為三合會社團收取社團費,罪行性質和本案完全不相同,亦是不同時間發生,但考慮到判刑的整體性及由於D10經已在TWCC 2530/2010服刑完畢,本席將D10的刑期扣減6個月。除此之外,本席再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就著第四項控罪,本席判處D10監禁30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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