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1日晚約8時45分,一隊警員在汝州街近北河街附近遇見被告人,被告人立即轉身向反方向離開,警員尾隨,見他登上泊在228號外私家車的司機位,該車車牌為PD 862,警員於是上前要求搜查,在他的身上沒有發現。當警員準備搜查私家車時,被告人突然逃走,最後被警員截獲。後來,警員在私家車門儲物格找到一個黑色尼龍袋,內有四十三包「冰」和小量可卡因,在司機位左方儲物格再發現一個煙盒,內有一包可卡因。另外在軚盤右下方的儲物格發現一張印有被告人樣貌的偽造身分證。警方資料顯示此份量的「冰」和可卡因約值38,000元。
被告人現年31歲,十次犯罪紀錄,全部與毒品有關,分別於1999年和2006年因販運毒品罪入獄8個月和56個月,多次入戒毒所。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一,未婚,與父母住在沙田廣林苑,犯案前是冷氣維修散工,有毒癮。被告人承認,今次是為1,000元報酬犯案,他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
根據案例(律政司訴程國雄 [1992] 2 HKLR 125; 女皇訴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販運33.29克「冰」應判監八年零兩個月。而販運8.96克可卡因應判監四年零八個月。關於涉多種毒品的判刑,本席會採用案例HKSAR v WONG KIN KAU CACC 269/2009年的原則,先將可卡因的份量換算為大約相等刑期的「冰」,再將兩者加起來計算最後的量刑起點。根據本席的換算,販運8.96克可卡因的刑期約等於販運4.2克「冰」的刑期,所以本席會將換算後的份量加入原本33.29克「冰」一併計算刑期,即共37.49克「冰」。以這份量計算,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為八年零五個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混合兩種毒品以增加毒品的藥力,所以本席不會再加刑。
考慮過被告人的背景和案情,他是慣犯,沒有值得寬大的理由。被告人認罪,可獲減刑兩年零十個月,現判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五年零七個月。
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看過該偽造身分證的相片,偽造的水準很高,身分證印有被告人的樣貌,本席認為被告人使用的機會甚高。根據以往的案例(CACC710/96, CAAR1/98),認罪後的判刑應為15個月,現判他入獄15個月。雖然被告人辯稱因為他有很多犯罪紀錄,這偽造身分證是為方便找工作而製造,本席不接受這解釋。兩項控罪的性質和犯案情況完全不同,本席命令兩項刑期分期執行,被告人共入獄六年零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