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任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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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三的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控罪四的罪名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五的罪名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086/2023[2025] HKDC 179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6/2023

[2025] HKDC 17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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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任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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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2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03分
出席人士:  高浚橋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3]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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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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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5項控罪。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罪名都是販運危險藥物,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三的罪名是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4(1)條。控罪四的罪名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控罪五的罪名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2.被告承認控罪一、控罪二和控罪三及相關的案情, 被裁定這3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否認控罪四和控罪五。基於控方和被告的認罪協商, 本席將控罪四和控罪五保留在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 否則這兩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3.2023年5月11日,一隊警務人員奉命執行反毒品行動。他們的目標處所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22至326A號百樂大廈3樓3A室302號房(“該單位”)。警務人員在當天下午二時到達百樂大廈展開行動, 偵緝警員17545(PW1)和偵緝警員21939(PW2)在百樂大廈外面埋伏。

控罪一和控罪三

4.同日下午3時52 分, PW2看見被告駕駛著車牌編號WA9128的私家車(“該私家車”)來到百樂大廈外面, 泊車後進入百樂大廈。

5.同日下午4時02分, 被告離開百樂大廈, PW1截停被告,並且在他的身上檢獲: (a)  4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2.16克氯胺酮的2.57克固體(證物1); (b)  一部綠色iPhone (證物2); 和 (c)  一條車匙(證物3)。

6.同日下午4時03分,PW1拘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呢4包係我嘅,我想賺快錢先至販毒。」

7.同日下午4時05分, PW1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架車係我朋友嘅,我都係貪方便先揸出嚟,我朋友唔知我揸。」

控罪二

8.同日下午4時20至35分, 警方憑搜查令搜查該單位, 檢獲下列的危險藥物: (a)  一個可再封口大膠袋,內有67個載有危險藥物的可再封口膠袋, 包括兩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毒”)的1.37克固體、24個膠袋共載有內含2.14克可卡因的2.59克固體, 和41個膠袋共載有內含19.3克氯胺酮的34.15克固體(證物4); 和(b)  一個膠盒載有內含13.8克可卡因的16.4克固體(證物5)。

9.除此之外, 警方還在該單位檢獲下列證物: (a)  兩個黑色電子磅(證物6); (b)  一盒藍色膠手套(證物7);(c)  一把黃色掃(證物8);(d)  一把黑色剪刀(證物9);(e)  一支銀色鐵匙羹(證物10); (f)  兩個膠袋而每個膠袋內放有大量可封口膠袋(證物11和12); (g)  一部藍色電子熱封口機(證物13);及(h)  一個膠籃(證物14)。

10.同日下午4時38分, 就著該單位內的毒品, 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呢啲毒品都係屬於我嘅, 我都係想賺快錢先販毒。」

警誡錄影會面

11.2023年5月12日凌晨1時26分至2時35分, 被告在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就著上述的危險藥物和其他證物, 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a)  他在Facebook看見關於賺快錢的帖文。他經Telegram聯絡相關號碼,有人指示他購買一部電子熱封口機、一個電子磅及一些筆。他按照指示在深水埗購買了兩個電子磅(證物6)、一盒膠手套(證物7)、剪刀(證物9), 和電子熱封口機(證物13), 並把它們存放在該單位內。

(b)  該單位是由他的朋友阿豐租用, 他毋須交租。他將危險藥物帶返該單位後直至被拘捕, 期間沒有其他人進入該單位。只有他一人知道該單位的密碼。

(c)  2023年5月11日下午2時至3時左右,他收到Telegram訊息, 獲告知有人將一些物品放在昂船洲大橋下面的垃圾桶旁邊, 指示他前往該處拾取, 然後將物品帶回該單位。

(d)  他於是駕駛該私家車前往昂船洲大橋, 在橋下尋獲一個紙袋, 內有一個膠袋, 載有警方檢獲的危險藥物(即證物1、證物4和證物5)、一把黃色掃(證物8)、一支小銀匙羹(證物10)、和大量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11 & 12)。

(e)  他帶著從橋下拾取的物品回到該單位, 然後將危險藥物放在枱上, 其他設備則放在用來擺放雜物的白色膠籃(證物14)內。他將危險藥物帶回該單位後, 直至他被警方拘捕為止, 期間沒有人進入該單位。

(f)  他返回該單位後, 有人要求他將4個膠袋(證物1)送往元朗。

(g)  就著證物1, 他「覺得應該係可樂」, 但又認為是海洛英。他後來澄清說, 他認為證物1是可卡因, 但是他不肯定毒品的確切性質; 不過, 他知道它是一種危險藥物。

(h)  他在警誡下曾說他需要賺快錢, 原因是他需要還債。他每次運送毒品會得到港幣500元, 但他尚未收到任何報酬。

12.在上述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亦承認曾經使用從他身上檢獲的車匙(證物3)駕駛該私家車往返昂船洲及佐敦。在2023年5月12日凌晨3時01分至3時19分, 被告在另一個錄影會面中就著駕駛該私家車作供。他的供詞包括下列各點:

(a)  他在2023年3月留下他的袋在該私家車裡; 2023年5月11日, 他從朋友取得該私家車的車匙, 以便取回他的袋。

(b)  當他前往該私家車取回他的袋時, 他收到Telegram訊息, 指示他前往昂船洲大橋下面取回一些物品。因為貪方便, 他決定駕駛該私家車前往昂船洲。拿取物品後, 他駕駛該私家車返回百樂大廈。

(c)  該私家車屬於他的朋友阿豐, 而阿豐不知道他會在當天駕駛該私家車。他知道駕駛車輛前須獲得車主的同意。

13.警方調查顯示, 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是被告的朋友余建豐的母親。她購買該私家車給余建豐使用, 並將兩條車匙交給余建豐保管。她不認識被告。

14.余建豐確認, 他在2022年12月認識被告並成為朋友。他的母親容許他使用該私家車。兩條車匙的其中一條已經壞了。在2023年5月11日上午約10時, 被告要求他提供該私家車的車匙, 讓他取回他遺留在車內的物品。他在當天中午約12時把車匙交給被告, 並告誡被告不要駕駛該私家車。

15.政府化驗師確定證物1、證物4和證物5載有上述種類的危險藥物和分量。根據毒品調查科截至2022年12月的估計, 它們的總市值是港幣27,470.16元。

犯罪紀錄

16.被告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2023年9月7日, 被告因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兩項控罪每罪被判處監禁10天, 其中5天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監禁15天), 及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案件KCCC2382/2023)。

17.被告沒有任何與危險藥物有關的犯罪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被告於1999年7月22日在中國出生, 現時25歲, 接受教育至中二, 曾任職裝修工人和文員。被告報稱他在被羈留之前單獨居住。

19.2001年當被告約2歲時, 他的父母離婚。被告由母親獨力撫養, 他沒有與父親聯絡。因此, 他在單親家庭長大。當被告16歲時, 他的母親再婚。被告在2016年8月開始跟隨後父做裝修工作, 任職學徒, 直至2018年12月因身體問題離職。被告的外祖父現年76歲, 健康欠佳, 長期受到心臟疾病、高血壓、膽固醇和痛風等疾病的困擾。

減刑陳詞

20.辯方陳大律師替被告呈上5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 及被告的母親、後父、外祖父和前僱主撰寫, 而法庭可以透過這些信件了解被告的背景和成長。

21.就著被告承認的兩項販毒罪, 陳大律師根據上訴法庭對氯胺酮、可卡因和冰毒訂下的判刑指引來計算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22.陳大律師認為, 販運2.16克氯胺酮(控罪一)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27.08個月。

23.就著販運19.3克氯胺酮、15.94克可卡因, 和1.36克冰毒(控罪二), 陳大律師建議法庭採用合併方式量刑, 以冰毒為基礎毒品, 將販運氯胺酮和販運可卡因可引致的刑期, 分別換算出引致相同刑期的冰毒分量, 然後將這兩個換算出來的冰毒分量和原有的冰毒分量加起來, 得到冰毒的名義上總分量, 跟著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販運冰毒判刑指引, 計算出量刑起點。陳大律師提出, 販運19.3克氯胺酮引致的刑期(監禁53.58個月), 等同販運3.6625克冰毒引致的刑期, 而販運15.94克可卡因引致的刑期(監禁65.34個月), 等同販運6.1125克冰毒引致的刑期, 因此,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相等販運11.135克冰毒(即1.36 + 3.6625 + 6.1125克)的刑期。陳大律師指出, 根據這個計算方法, 控罪二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84.9個月。

24.陳大律師亦提出, 根據他的指示, 涉案的1.36克冰毒是由被告自用。陳大律師呈上懲教署替被告驗尿的報告。報告顯示, 被告在2023年5月13日開始被扣押在茘枝角收押所, 在翌日進行的檢驗顯示, 他的尿液含有冰毒的成份, 這證明他是冰毒的吸食者。陳大律師因此提出, 法庭在釐定刑期時, 只需要計算與販運涉案氯胺酮和可卡因相等的冰毒數量, 即3.6625克加6.1125克, 總數量為9.775克, 因此, 相應的刑期是監禁82.92個月。

25.就著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陳大律師指出,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陳大律師強調, 被告過往曾經得到車輛授權人(阿豐)的同意使用該私家車, 而且, 在案發時, 他是從阿豐取得車匙, 他只是越權駕駛該私家車而不是盜取它, 他亦只是使用了該私家車一段短時間。陳大律師引用HKSAR v Wong Chun Ki (also known as Wong Ki)[1]的判刑, 指該案的情節較本案嚴重, 因為該案的車主從來沒有同意借車給該案的被告使用, 而主審法官採用監禁10.5個月為量刑起點。陳大律師因此提出, 第三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該是低於10.5個月。

26.根據陳大律師呈上的5封求情信, 被告在單親家庭長大, 讀小學時成績中上, 但讀中學時誤交損友, 經常曠課, 成績滑落, 母親亦因為忙於賺錢養家而疏於管教被告, 沒有教導他正確的觀念, 導致被告犯下大錯。他們指被告本性善良、懂事和聽話, 願意分擔家務, 工作時態度認真。母親指被告已經作出深刻反思, 決心悔改。被告和他的外祖父希望他們可以儘早團聚, 因為外祖父現時感到孤獨和焦慮。前僱主願意再次僱用被告。所有人都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從輕發落。

判刑理由

27.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判刑。被告承認這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涉及販運單一種危險藥物, 即2.16克氯胺酮; 控罪二則涉及3種危險藥物, 包括19.3克氯胺酮、15.94克可卡因, 和1.36克冰毒。由此可見, 被告販運的危險藥物不單種類多, 而且分量不少。基於案情的嚴重性, 和上訴法庭對販運上述各種危險藥物訂下的判刑指引, 即使陳大律師已經盡力替被告要求減刑, 本案顯然不存有任何理據導致本席判處被告接受監禁以外的刑罰。本席裁定, 監禁是這兩項控罪的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而這次判刑的重點只是在於釐定恰當的刑期。

28.刑期的長短當然是根據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指引來釐定。

29.就著販運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 販運一克或以下氯胺酮, 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判處任何恰當的刑罰, 但販運超過一克至1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 販運10至5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至6年: 見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誠[2]

30.至於販運可卡因, 上訴法庭訂明, 販運可卡因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相同: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3]。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4]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案例, 販運10克或以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3)  (黃瑞芳)[5]於2025年3月頒下判辭, 確認上述販運50克或以下分量的可卡因或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31.就著販運冰毒, 上訴法庭訂明, 販運10克或以下冰毒,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 販運10克至70克則是監禁7至10年: 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6]; HKSAR v Capitania[7], 及HKSAR v Tam Yi Chun[8]。同樣地, 上訴法庭在黃瑞芳案亦確認上述販運70克或以下分量的冰毒的判刑指引依然有效和正確。

32.就著控罪一, 被告販運2.16克氯胺酮(證物1)。根據判刑指引及純以數學計算,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7.093個月。本席注意到, 被告曾說證物1是可卡因或海洛英, 因為他不肯定毒品的確切性質, 但這一點不會加重或減輕他的罪責, 因為他確實知道它們是毒品。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3.至於控罪二, 雖然被告認罪及同意相關的案情, 但被告透過陳大律師指稱, 涉案的1.36克冰毒是供他自用。本席認為, 這一點事實需要作出裁斷, 因為假若被告的說法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第二項控罪應該作出修訂, 將1.36克冰毒從控罪的罪行詳情中剔除, 然後再加控被告一項管有1.36克冰毒的控罪。即使不作出這樣的修訂和增加控罪, 被告亦只可以因為管有而非販運1.36克冰毒被懲罰。再者, 假若被告自用涉案的全部冰毒, 在量刑時就不應該以冰毒為基礎毒品, 因為冰毒與販運無關, 而應該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來計算刑期, 因為它的毒性較氯胺酮的毒性強; 量刑時亦應該將涉案的氯胺酮引致的刑期, 換算為可引致相同刑期的可卡因分量, 然後基於原有的可卡因和換算出來的可卡因的總重量, 根據判刑指引計算出刑期。

34.就著涉案的1.36克冰毒的全部或部分是否供被告自用,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 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來證明這一點。這是他的權利, 但結果是被告的說法沒有證供支持。本席不認為被告在認罪時承認的案情顯示他自用這些冰毒的可能性。反之, 被告在被捕現場及其後的錄影會面中於警誡下都是說他是為了搵快錢而販毒, 他沒有提出冰毒是自用的說法。陳大律師指被告是冰毒的吸食者。本席同意, 被告的尿液檢驗結果支持他是冰毒吸食者的推論, 但吸毒者同時參與販毒是屢見不鮮。

35.除此之外, 根據被告於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這些冰毒是連同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一起放在一個膠袋內, 而這袋毒品是放在一個紙袋內, 並且由身分不明的人把它們擺放在昂船洲大橋下面的垃圾桶旁邊, 被告接獲指示將這整袋物品帶回該房間內, 然後聽從指示帶著4個膠包的氯胺酮(證物1)離開百樂大廈, 並打算運送它們到元朗。換言之, 被告拿取這袋毒品時, 他的意圖就是把整袋毒品拿回該房間, 然後根據指示處理或運送這個袋裡的毒品。由此推論, 袋內的冰毒不是供他自用, 及他亦沒有權力自行決定將這些冰毒由他自用。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不接納涉案的1.36克冰毒的全部或部分是由被告自用, 並且基於這一點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

36.由於被告同時販運3種危險藥物(證物4和5), 因此, 本席參考HKSAR v Yip Wai Yin (葉偉賢)  & Another[9]HKSAR v Wong Kin Kau (黃健球)[10], 和HKSAR v Wan Lau Mei (尹劉美)[11]等案例提出的量刑方法。根據這些判例, 本席在刑期定量方面可以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  或「綜合方式」或陳大律師說的「合併方式」(combined approach)來處理。個別方式是計算每一種毒品的刑期然後把所有刑期加起來。綜合方式是揀選毒性最強的毒品, 根據它的分量和按照適用的判刑指引訂下刑期, 然後根據毒性沒有那麼嚴重的毒品之分量來作出調整。上訴法庭還指出, 一般而言, 綜合方式很多時會令法庭公正地、貼乎現實和合理地作出判刑, 但法庭仍需要視乎案件的情況作出最後決定。

37.被告販運19.3克氯胺酮,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53.58個月。被告另販運15.94克可卡因,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65.34個月。被告亦販運1.36克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並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42.53個月。因此, 假若本席採用「個別方式」來判刑, 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會是161.45個月。

38.本席再以「綜合方式」考慮刑罰。雖然涉案冰毒只有1.36克, 分量遠低於涉案的可卡因和氯胺酮, 但是, 根據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百軒[13]等案例, 本席仍然應該採用冰毒為基礎毒品, 因為它的毒性在3種毒品中最強, 及它在分量上和在引致的刑罰上仍然是相當顯著, 因為單是販運1.36克冰毒已經可以引致監禁42.53個月的量刑起點。現時的問題只是如何因應被告也販運餘下的氯胺酮和可卡因來調整這個量刑起點。

39.本席首先運用「荒謬測試」。假若被告販運的毒品全是冰毒, 即總重量為36.6克冰毒, 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99.96個月。這個刑期必然是控罪二量刑起點的上限。

40.本席跟著運用「換算測試」。由於冰毒的毒性最強, 本席以冰毒為計算刑期的基礎毒品。正如陳大律師的處理方式, 涉案的氯胺酮和可卡因會被換算為冰毒作為量刑之用。本席認同陳大律師的計算, 裁定販運19.3克氯胺酮和販運3.6625克冰毒引致相同的量刑起點, 而販運15.94克可卡因和販運6.1125克冰毒亦引致相同的量刑起點。因此, 控罪二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相等於販運11.135克冰毒(即1.36 + 3.6625 + 6.1125克)的量刑起點。基於冰毒的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換算測試得出的量刑起點是監禁84.681個月(稍低於陳大律師計算出來的84.9個月)。

41.本席再運用「比例測試」。本案毒品的總重量為36.6克。1.36克冰毒是總重量的3.716%; 19.3克氯胺酮是總重量的52.732%; 及15.94克可卡因是總重量的43.552%。假若販運36.6克冰毒, 量刑起點是監禁99.96個月, 比例上來說, 販運1.36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715個月(99.96 × 3.716%)。假若販運36.6克氯胺酮, 量刑起點是監禁63.96個月, 比例上來說, 販運19.3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3.727個月(63.96 × 52.732%)。假若販運36.6克可卡因, 量刑起點是監禁83.94個月, 比例上來說, 販運15.94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6.558個月(83.94 × 43.552%)。這3個量刑起點的總和是監禁74個月。

42.歸納來說, 「荒謬測試」的結果是監禁99.96個月; 「換算測試」的結果是監禁84.681個月, 及「比例測試」的結果是監禁74個月。

43.換言之, 以「綜合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 遠較以「個別方式」計算出來的刑期為短, 對被告有利。因此, 本席採用「綜合方式」為量刑的方式。

44.考慮到涉案冰毒的分量, 與及上述各種的測試結果, 本席將基礎毒品冰毒的監禁42.53個月的量刑起點增加41.47個月, 達至監禁84個月作為販運這3種毒品的量刑起點。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84個月。

45.本席繼而考慮被告參與販毒活動時的角色(role)和罪責(culpability)。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14]的判決, 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是以犯案人在販運毒品中只是扮演最低層的角式例如倉務員(storekeeper)或快遞員(courier)等, 但假若犯案人參與真正或直接的販毒(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 被告會被判處更嚴厲的處罰, 意味本席應該調高上述的量刑起點。

46.根據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 他被招攬參與販毒活動, 他的角色看來不單是倉務員或快遞員, 因為他按照招攬他的人的指示, 購買了兩個電子磅(證物6)、一盒膠手套(證物7)、剪刀(證物9), 和電子熱封口機(證物13)。明顯地, 他是購買了可以用來分拆和包裝毒品的工具。由此推論, 他極可能被招攬在該房間內進行分拆和包裝毒品、儲存毒品, 及按指示送遞毒品給買家。假若被告進行了這些行為, 他就是參與了真正或直接的販毒。

47.不過, 被告在當天從昂船洲大橋拿取一袋毒品後, 於下午3時52 分才回到百樂大廈, 然後在下午4時02分便帶著4包氯胺酮(證物1)離開百樂大廈, 即被告在短短的10分鐘後便離開。基於時間的急促, 警方檢獲的毒品不可能是由被告本人分拆和包裝出來的。換言之, 雖然被告極可能被招攬參與真正或直接的販毒, 但是, 就著證物1、證物4和證物5, 他在被捕時可能只是履行了倉務員和快遞員的工作。因此, 本席不打算基於被告在販毒時的角色和罪責將量刑起點調高。

48.另一方面, 被告同時販運3種毒品。當販毒者同時販運兩種或以上的毒品時, 這構成加刑因素, 因為他這樣做時可以得到一個較大的毒品市場: HKSAR v Islam Azharul[15]。因此, 本席將上述控罪二的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監禁87個月。

49.就著控罪三, 上訴法庭沒有替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訂下判刑指引, 每宗案件的刑罰視乎它的情節而定。不過, 由於被告因應控罪一和控罪二必須被判處監禁, 監禁亦會是控罪三的自然刑罰選擇, 更何況被告取用該私家車作為運送涉案毒品的工具。另一方面, 本席接納陳大律師的陳詞。被告認識該私家車的授權人阿豐, 亦是從阿豐在案發當天取得車匙, 及他只是越權駕駛, 並且只是駕駛了一段短時間。考慮了所有因素後, 本席採用監禁6個月作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50.本席注意到, 被告在案件KCCC2382/2023因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等兩項控罪被判處總刑期監禁15天。根據法庭記錄, 被告在2023年3月30日干犯這兩項控罪, 當時他也是駕駛著同一架汽車, 即該私家車。由於被告也是在2023年3月30日被拘捕, 而他是在2023年9月7日才被判刑, 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干犯控罪三時, 他是在該案的警察保釋期間。陳大律師索取被告的指示後確認了這一點。本席認為, 這一點構成加重刑罰的因素。不過, 本席不打算調高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但在考慮整體總刑期時會將這一點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51.本席現考慮減刑因素。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陳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和每封求情信的內容。被告生在單親家庭, 對他的成長有一定的阻礙及負面影響, 但案發時被告可說是已經得到一個較為完滿的家庭, 因為他的母親再婚, 被告與後父看來是關係良好, 因為他跟從後父一起工作超過兩年, 亦得到前僱主的賞識。因此, 被告犯罪的原因與他的成長沒有直接的關連。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的背景令他交上損友, 並且容易受到他人的誘惑, 但是, 販毒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這一點不能構成減低這項罪行的刑罰的因素。被告為了賺快錢還債而販毒更不是減刑因素。

52.另一方面, 被告坦白及適時認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 本席裁定,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5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如下:

控罪一 監禁18個月;

控罪二 監禁58個月;

控罪三 監禁4個月。

54.本席繼而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

55.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在同一天干犯它們, 涉及兩項控罪的毒品都是被告從昂船洲大橋垃圾桶旁按指示取回該房間的毒品。因此,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是等於同時間販運21.46克(即2.16 + 19.3克)氯胺酮、15.94克可卡因, 和1.36克冰毒。

56.本席再以釐定控罪二量刑起點的方法計算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販運21.46克氯胺酮引致監禁54.876個月, 這等同販運3.932克冰毒的量刑起點。根據「換算測試」, 這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應該是等同販運11.4045克冰毒(即1.36 + 3.932[由全部氯胺酮換算] + 6.1125[由可卡因換算])。根據判刑指引和純以數學計算, 量刑起點是監禁84.8427個月。由於被告同時販運3種毒品, 加刑3個月, 總刑期是監禁87.8427個月。基於被告認罪, 刑期扣減三分之一, 總刑期是58.56個月, 或58個月和16.8天, 降低為58個月和16天。

57.為了達至這個控罪一和控罪二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的監禁18個月的刑期, 其中的16天刑期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即這兩項控罪的有效總刑期是監禁58個月和16天。

58.就著控罪三的刑期, 被告未獲授權而取用該私家車, 目的是前往昂船洲大橋下面拿取毒品及將毒品運送回該房間。這項罪行與被告的販毒行為有重疊的地方, 但他擅自取用該私家車是販毒罪以外的刑責。再者, 被告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這項控罪。因此, 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刑期只可以部分與販毒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5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第三項控罪的4個月刑期, 其中的2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60.換言之, 就著本案的3項控罪,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60個月和16天。

( 郭偉健 )
區域法院法官


[1] DCCC783/2022; [2023] HKDC 809

[2] CAAR7/2006; [2009] 1 HKLRD 1

[3] CAAR15/1993; [1994] 2 HKCLR 69

[4] [1990] 2 HKLR 370

[5] CACC106/2022; [2025] 2 HKLRD 138

[6] CAAR15/1990

[7] CACC28/2004

[8] CACC524/2011; [2014] 3 HKLRD 691

[9] [2004] 3 HKC 371

[10] CACC269/2009

[11] CACC389/2013

[12] [2020] 3 HKLRD 146

[13] CACC140/2023, [2024] HKCA 408

[14] CACC93/2019; [2021] 1 HKLRD 290

[15] CACC98/2019; [2020] HKCA 29; [2020] 1 HKLRD 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