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巽朗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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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總共承認三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單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三)。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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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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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前總共承認三項控罪,其中第一被告人分別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及另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控罪二)。第二被告人則承認單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控罪三)。 案情 2.2015年2月13日,警方在第一被告人之處所,即九龍黃大仙東頭(二)邨裕東樓2505室,展開反毒品行動。當日約早上8時25分,警員憑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成功進入該處所。當時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另外一名男子在睡房裡,第一被告人在其床上睡覺,而第二被告人及該名男子則坐在地上。 3.警方其後在處所內進行搜查,之後分別在第一被告人的床上及其床邊的一張桌子上發現多項可疑物品,其中包括數十個透明可再封的塑料袋子、兩張10元紙幣及一個電子磅,均載有思疑危險藥物;另外亦包括一些塑料吸管而吸管裡亦載有思疑毒品和一個載有液體的玻璃瓶子,與一支塑料管及一支玻璃管相連。 4.有關證物其後被警方送予政府化驗所進行分析和化驗,證實各項證物上的思疑毒品分別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從份量去分析,總共涉及24.49克的粉劑內含19.05克氯胺酮,及2.13克的晶狀固體內含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警方今次撿取的氯胺酮市值約為2,938.80元,而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約值920.16元。 5.警員其後亦搜查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其外套右前袋內,發現三包懷疑危險藥物。隨後經政府化驗師進行化驗,確定該三包危險藥物分別載有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及氯胺酮。有關之份量就正如控罪三所指,即內含1.20克氯胺酮的1.55克粉末及內含1.0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16克晶狀固體。 6.兩人其後均在錄影會面中就有關指控作出陳述。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警員在他處所裡所搜到的毒品均為氯胺酮及「冰」毒,而所有危險藥物都屬於他本人。他以2,000元向一名叫做豪仔的拆家購買回來,由豪仔送到其住處。第一被告人亦承認,他使用案中所搜出的玻璃管及玻璃瓶所連接的塑料吸管,作吸服「冰」毒之用。而在他處所裡面警員所發現的其中兩張10元紙幣,亦為他吸服氯胺酮時所使用的。 7.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在他身上發現的「冰」毒及氯胺酮是作其個人服用。他是向另外一名叫做阿明的朋友購買該等危險藥物。他共付了500元購買今次的毒品。第二被告人聲稱與第一被告人認識已經超過十年,案發之前他到第一被告人的家中與他閒談。 兩名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8.第一被告人今年27歲,過往總共有九次被帶上法庭,涉及十宗不同的控罪,其中與「管有危險藥物」罪有關的總共有八項。他亦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多次送入戒毒所,也曾經被罰款及判處緩刑。 9.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他過往總共有五次被帶上法庭。涉及的控罪有七項,而其中有一項是與本案相同的「管有危險藥物」罪。他在2012年被判入戒毒所,而他更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2012年在裁判法院被判監禁16個月。 10.第一被告人已婚,他與家人同住在東頭邨的處所。父母於他1歲的時候已經離異,此後第一被告人就與母親同住。他的母親為一名收銀員,第一被告人與父親的關係比較疏離。第一被告人已婚,太太24歲,他們有一名兒子,現時在幼稚園讀書。第一被告人之教育程度只得中一,他曾經從事運輸工人工作,案發前最後之工作為一名財務顧問,平均收入有20,000元。 11.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向法庭展示一張醫生報告,有關報告顯示由於第一被告人於青少年時期,即早於14歲時,已經開始濫藥,服用氯胺酮,而且份量不輕,導致泌尿系統嚴重受損。根據報告指出,第一被告人現時有尿頻及失禁的情況出現,雖然第一被告人已經接受治療,但有關之功能似乎仍然未有任何改善。根據報告顯示,有關之損害是一個「不可逆轉」的損害。 12.代表第一被告人的朱大律師在陳詞時表示,第一被告人今次認罪是最大的求情理由。她希望法庭考慮到今次涉案的毒品當中有大部分份量由第一被告人自己食用,在量刑時考慮到有關情況,將量刑起點再向下調。朱大律師並沒有就第二項控罪作出任何減刑陳詞。期間朱大律師亦向法庭提交了第一被告人所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件,當中有一叠為數總共22頁由第一被告人自己所親筆撰寫了內容為「對不起,法官大人,我以後不會再犯。」,密密麻麻地填滿了二十二頁紙,顯示了他認罪與悔意的決心,希望法庭輕判。 13.第二被告人現年33歲,他同時亦是一名有毒癮的人士。現時他有一名10歲的兒子,兒子的母親不幸於2013年因病已經去世,現時由第二被告人的母親代為照料。求情時,第二被告人向法庭撰寫了求情信件,當中亦流露了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考慮予以輕判。第二被告人亦特別向法庭展示了一封由基督教新生協會濫用藥物輔導中心所發出的一封信件,希望法庭考慮。雖然信件內容並沒有直接提及,但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指出他收到的指示是有關之中心是願意隨時接收第二被告人作自願及住院式的戒毒療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由於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能夠予以輕判,希望法庭不要將第二被告人送進戒毒所,而改判監禁刑罰,好等第二被告人可以改為以自願戒毒方式戒毒。 量刑考慮 14.第一被告人在控罪一之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分別為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而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三中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亦同樣為此兩類危險藥物。 15.販運危險藥物罪,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任何人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一經定罪,都會預期法庭會予以嚴厲懲處。上訴庭亦指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個人求情因素,包括家庭狀況,一般也不能接納為有效的減刑理由。 16.上訴庭對販運氯胺酮(即俗稱「K仔」)及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都分別頒下量刑指引。有關「K仔」方面,上訴庭在許守城[1]一案頒下了販運10克至50克「K仔」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上訴庭在程國雄[2]一案亦指出涉及「冰」毒高至10克之份量,量刑起點一般為3至7年。 17.今次以控罪一的份量,根據上述的指引,19.05克份量的「K仔」,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而2克之「冰」毒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零九個月,即45個月。朱大律師在陳詞時向法庭建議採納以綜合方式(即“combined approach”)去處理此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她同時亦引用了上訴庭在另外一宗案件黃健球[3]裡之方法,由於控罪一中所涉及「K仔」的份量及量刑起點,都較今次涉案的「冰」毒為多及高,所以建議用「K仔」作基準,然後再將涉案之「冰」毒轉化為「K仔」的份量。根據上述的量刑指引,有關今次涉案的「冰」毒份量,就大概等同於10克份量的「K仔」。如果根據上訴庭在許守城案中的量刑指引,涉及「K仔」的量刑總數若達到29.05克(即19.05克另加10克)的份量,量刑起點就應為60個月,即五年。本席接納以上的陳詞,經考慮後,同意辯方所提,本席亦會在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中以60個月作量刑起點。 18.第一被告人在認罪答辯時,曾經透過朱大律師指出,當中有一半為自己食用。對此,控方不以為然。控方只接受同意當中有四分之一份量的毒品作為他自用。根據上訴庭在另外一宗案件周俊生[4]之裁決,販運者如果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以導致減刑的幅度應該為量刑基準的10% 至25%,法官應考慮方方面面之因素,而最後所決定之減幅,一般而言,上訴庭亦不會對此進行干預。 19.第一被告人過往雖然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前科,不過他卻有多達八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紀錄。他亦曾經多次被判入及重召返戒毒所,足見他個人的毒癮非常嚴重。透過辯方所提交的醫療報告亦顯示,他已經因為多年濫用氯胺酮,導致自己的泌尿系統嚴重受損、尿頻失禁,故此要本席接納他將毒品部分作自用此說法並沒有難度。本席經考慮第一被告人的各種情況後,決定因為自用這情況而將他的刑期再減9個月,由60個月減至51個月,幅度大概為15%。而因為第一被告人認罪,所以他也應該得到一般因認罪而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就控罪一判處第一被告人服刑34個月。 20.至於控罪二,本席就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刑期為6個月。本席考慮到此控罪與控罪一的案情有相類似的情況,最後亦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決定將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兩項控罪因此判監總共34個月。 21.第二被告人只涉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席在量刑前,曾依例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及一份背景報告。兩份報告已清楚向法庭介紹及交代第二被告人過去的背景。對於報告的內容,辯方亦沒有異議。戒毒所報告中亦證實,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報告認為為了他自新及戒毒的情況,有需要及適合將他判進入戒毒所戒毒。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時,向法庭要求不要將第二被告人判進入戒毒所,理由為第二被告人過往在戒毒所的經驗,認為戒毒所治療不單止對他的戒毒沒有幫助,並且令到他有機會與戒毒所裡面一些癮君子為伍,更會影響到戒毒成功之情況。第二被告人亦向法庭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件,他強調自己要照顧母親和一名兒子,兒子的母親因病已去世。第二被告人因此獨力承擔照顧母親及兒子的責任,希望法庭予以同情及輕判。黃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了一點,第二被告人在本案已經前後羈留了大約四個月的時間,他也向法庭展示一封剛才提及由基督教新生協會總監替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件,協會之代表已承諾願意接收第二被告人進行住院式的自願性戒毒。 23.在區域法院,即使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最高刑罰也為7年,而不是裁判法院的3年。可見即使是「管有危險藥物」罪,也不代表一定會獲得法庭輕判。況且今次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危險藥物並非單項,而是分別為「K仔」及「冰」毒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毒品。加上有關毒品所涉及之份量雖然不算太多,但亦不少,因此加強了控罪的嚴重性。本席認為,根據現時的情況,若果接納戒毒所報告給予法庭的建議,直接將第二被告人判處入戒毒所,是無可厚非。不過辯方指出,由於第二被告人已經被拘禁了接近四個月,若果一旦判第二被告人進入戒毒所,第二被告人就不可能在刑期上能夠有任何扣減。本席認為,辯方提出此說法是一個正當要求,法庭亦不應不予理會。不過辯方卻希望法庭因為第二被告人希望自願戒毒,而判處一個令第二被告人可以即時釋放的刑期。對此一個要求,法庭在考慮過後,認為不切實際。根據上訴庭在莫祖迪[5](譯音)一案所指,認為管有危險藥物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般應該由12個月至18個月不等,再因為毒品「潛藏散發」之風險(“latent risk”),可以將起點再向上調。在本案,本席經過小心考慮之後,最後同意接受辯方之建議,今次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控罪三的刑期方面,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而在潛藏散發風險方面,由於在報告之中,第二被告人有坦白承認自己一直從事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更因此直言自己難以戒毒,因為有需要嘗試不同的危險藥物。本席認為,本案之潛藏散發風險不可謂不高,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最低限度也要以6個月反映此風險而將量刑起點提高至18個月。第二被告人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將刑期扣減三分一,最後將第二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下調至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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