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Lai Chun 訴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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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 周女士 ”),是房屋署前辦公室助理。周女士指自從2003年12月,因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下簡稱“ 房委會 ”)和房屋署(下簡稱“ 房署 ”),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索償。周女士原來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本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對周女士的援助,所以在本審訊中,周女士是親身應訊的。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70/2011。
Case No.DCPI 1666/20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666/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666 OF 2007

____________

BETWEEN

  CHOW LAI CHUN Plaintiff

and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1st Defenda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on behalf of the HOUSING DEPARTMENT
2nd Defendant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3月11、14、1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21日

1.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周女士”),是房屋署前辦公室助理。周女士指自從2003年12月,因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下簡稱“房委會”)和房屋署(下簡稱“房署”),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索償。周女士原來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本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對周女士的援助,所以在本審訊中,周女士是親身應訊的。

背景

2.周女士中學畢業,便開始工作。1994年,周女士受政府聘用為辨公室助理,直至她於2010年10月提早退休。周女士也曾兼職輔警工作達20年。

3.在庭上,代表房委會和房署的羅大律師,確認房署和房委會同時承擔,作為周女士的僱主的責任。因此,在以下判案書内如適用者,房委會和房署將共同簡稱為“署方”。

4.於本案的相關時段,周女士的工作崗位,是位於葵芳邨葵信樓,房委會「下葵涌保養組」辦事處(下簡稱“該辦事處”)。該辦事處佔地3層,地下 (或與訟方所稱之1樓) 為接待處,2樓是「裝備部」(下簡稱“BS部”),3樓是「建築部」(下簡稱“BW部”)。

5.周女士日常崗位,位於該辦事處地下。她每星期5天,每天早上8時半至下午5時半,工作包括接待訪客、接聽電話、收集並把文件分類、把文件輸入電腦記錄、和影印文件等。她的工作也包括外勤,例如送遞文件,到房委會其他辦事處,和葵青區物業管理事務署,以及前往位於白田的倉庫,提取物資等。

6.當時於該辦事處工作的,還有助理文職陳女士(下簡稱“陳女士”),主要負責處理2樓BS部工作;另外張女士(下簡稱“張女士”)主要在地下,以及處理3樓BW部工作。

7.2003年12月,陳女士調職到其他辦公室,周女士開始協助處理原來陳女士於2樓BS部的存檔文件工作。當時周女士約52歲。

8.2004年4至5月,周女士開始因為聲稱手痛求醫。同年3月,周女士向勞工處申報因工患上職業病。

9.2005年10月,勞工處報告,周女士的傷患,並不屬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的職業病。11月,勞工處通知周女士,經研究過搜集所得的資料和醫學意見後,認為她的傷患可能並非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所以擱置處理她的個案。

10.2006年11月終,周女士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署方追討人身損害賠償。2007年8月,案件轉至本法院。

11.2010年1月,周女士申請提早退休,並於10月17日生效,即與正常退休時間相比,提早了約15個月。

12.與訟雙方就上述背景,並無爭議。

本案爭議

13.根據狀書,雙方的爭議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

(1)  周女士於相關時段的工作實況;

(2)  署方對周女士的責任;

(3)  署方是否失責;

(4)  周女士本身是否也有疏忽;

(5)  周女士的傷患是否相關工作和署方失責所致;

(6)  周女士申索的賠償。

周女士於相關時段的工作實況

14.周女士於相關時段,協助處理BS部存檔文件。檔案文件夾存放在位於2樓的檔案文件櫃内。周女士需要從櫃中取出相關的文件夾,把文件加入,並在文件夾内頁目錄作記錄,再把文件夾放回櫃内。按周女士的申索,問題出現於兩個工序,即:(i) 要從檔案文件櫃中取出和放回文件夾,以及 (ii) 拿着文件夾,來回2樓檔案文件櫃和地下自已工作枱之間。

取出和放回檔案文件夾

15.當時採用來存檔文件的,沒爭議是政府部門常用的白色硬皮文件夾。審訊中,一個同類的白色文件夾被列為證物。這類文件夾的設計,是以短繩(俗稱「盲公繩」)穿過文件夾和文件左上角的孔位,去連繫夾内文件。周女士指當時這些白色文件夾往往超載,結果是每個文件夾連同文件,最少厚3吋,重3至4磅,一些甚至重5至6磅。

16.除此之外,周女士指2樓的檔案櫃闊36吋,中間沒有分隔板或書立,櫃内放滿了上述文件夾,擠在一起達18至19個之多,令取出和放回文件夾十分困難。

17.周女士聲稱,需要用左手的手指,拿起重達3至4磅的文件夾,再以姆指、食指、和手腕用力,才可把文件夾放回擠迫的檔案櫃。由於這加重的工作量,長時間用力,導致她的肩膀和雙手勞損疼痛。

18.署方的立場是,周女士誇張了真實的工作情況。

19.根據周女士的上司陳先生(下簡稱“陳先生”),雖然他於2004年1月1日調派該辦事處,當時周女士已經開始了,協助處理2樓BS部的存檔文件的工作。

20.就周女士投訴檔案文件櫃擠迫一事,陳先生記得,周女士只曾問及,可否把櫃内每一格再間細,即加裝隔板;她沒有要求購置另一類檔案文件櫃。陳先生解釋,經過親自查驗情況,認為在櫃内加放書立更為實際。於是,他指示周女士利用他設置的備用零錢,購買所需書立。其後櫃内的確添置了那些書立。

21.屋宇裝備督察譚先生(下簡稱“譚先生”),在相關時段是在2樓BS部工作。根據他的觀察,陳女士調職後,原來她於BS部的工作,都是由張女士兼負。周女士則協助處理大部份原來陳女士負責的存檔文件工作。BS部的白色檔案文件夾,通常最多2吋半厚,平均則少於2吋厚。譚先生不認為檔案文件櫃太擠迫。

22.不過,譚先生承認,約在2004年12月,周女士有向他提出檔案文件櫃擠迫。出於幫忙同事的心意,譚先生要求BS部同事執拾一下,再從儲物室找來兩個雜物櫃,放進該部充當存放文件之用。譚先生確認,其後再也沒有添置新的檔案文件櫃。

23.張女士與周女士共事超過10年。張女士所作之證供,除了與陳先生和譚先生所言相若,還交待了她日常處理存檔文件工作的經驗。她解釋,若覺得文件夾太厚,她便會起用新的文件夾。她完全可以憑常識和經驗,去決定那些文件夾需要分薄。在相關時段,該辦事處地下貯存室存有文件夾予同事使用。唯一是2004年中段,曾出現文件夾缺貨,張女士於是需要安排從其他辦事處,商借文件夾應急。

24.張女士解釋,夾有文件的白色文件夾,有時的確會因為站不穩,而傾斜壓往一方,因此需要推開文件夾驣出空間,才可以把文件夾放回文件櫃。本席認為,不難想像這情景;要推開文件夾,自然需要下一點力度。不過,張女士的經驗是,不算是特别用力,也不會嘗試一次過把所有傾斜的文件夾推直,反而逐少進行,再把文件夾放進驣出的空位。

25.根據證物,白色文件夾的標準厚度約2吋。鑑於上述使用這類白色文件夾的方法,本席相信也許有超載的可能。但是客觀地,闊36吋的文件櫃,怎也容納不了多達18至19個,每個不少於3吋厚的檔案文件夾。若周女士所指存放的文件夾數目屬實,那麼必定是因為部份文件夾厚度甚至不及1吋;無論如何,平均每個文件夾應不會多於2吋。

26.觀察周女士作供,考慮過署方證人證供,以及照片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對於當時該些檔案文件夾的一般體積和重量,以及檔案文件櫃的擠迫程度,周女士的證供比較主觀和誇張。本席相信,周女士為了存檔文件工作,從裝滿檔案文件夾的文件櫃,取出和放回文件,也許需要一點技巧和力度,但理應像上述張女士所描述般而已。

來回2樓檔案文件櫃和地下崗位

27.沒爭議的是,該辦事處有内置樓梯,可以來往地下和以上兩層部門。周女士指,在相關時段,為了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她會從2樓文件櫃拿取檔案文件夾,回到地下自已的工作枱,處理過後,又把文件夾送回2樓文件櫃。如是者每天平均處理12個文件夾,每次拿取2至3個,上落兩層樓間的樓梯多次。為免錯踏梯級,她需要格外小心,便更加用力抓緊文件夾,導致她的肩膀和手臂勞損。

28.張女士對於上述周女士處理存檔文件工序的方式,不願置評。至於譚先生,則聲稱沒有留意,周女士每次會拿多少個文件夾,到地下自已工作枱進行存檔文件的工作。不過,署方證人都指出,當時檔案櫃室外,其實有空置工作枱。張女士解釋,日常會先在地下自已工作枱上,把需存檔的文件分類,再拿上樓存檔。她會把相關的文件夾逐一取出,然後在室外的工作枱進行存檔。她甚少會把文件夾拿到地下自已枱上,才進行存檔的。在庭上,即使周女士承認,檔案文件櫃附近也有椅子,可用來放置取出的文件夾。

29.綜觀各方證據,本席相信,周女士在相關時段,曾經為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拿着檔案文件夾,使用該辦室内置樓梯,來回地下崗位和2樓之間,唯箇中負擔和頻密程度,則未必真的如她所指。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張女士所解釋,是可以在文件櫃附近的桌面和椅面,處理簡單的存檔文件工作。至於把文件夾拿到地下工作枱,上上落落,只是周女士選擇的工作方式。

署方對周女士的責任

30.周女士當時是自願協助處理2樓存檔的工作。陳先生和譚先生表示,由於是自願性質,所以倘若周女士當時認為力有不逮,其實有權中止提供協助的。

31.本席認為,只要是署方知悉並容許周女士處理這項工作,這處境足以令署方因為周女士仍在處理這項工作時,對她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周女士是否正式委任署理崗位,以及收取署理崗位的薪級待遇,並不重要。

32.署方在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上,負上謹慎責任,不容疏忽。身為僱主,署方在這方面同樣責無旁貸。至於周女士所依頼的《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以及其下規則,皆訂定了僱主對僱員工作上的安全,包括工作系統、工作地點、提供訓練、以及工作環境等各方面,必須負上合理的責任。實際上,根據普通法和條例,署方作為周女士僱主在上述各方面的所負的謹慎責任,基本上相若。

署方是否

周女士的指控

33.在申索陳述書,周女士指署方失責之處,較概括的包括以下各項:

(1)  沒有評估存檔文件工作對僱員安全和健康的危險;

(2)  沒有採取合理措施减低上述危險;

(3)  容許周女士在上述危險的情況下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

(4)  沒有提供予周女士,安全妥當的工作系統、工作地方、人力協助、以及工具。

34.周女士指署方失責之處,較實際的主要包括以下各點:

(1)  沒有警告周女士上述工作上的危險;

(2)  沒有就周女士處理存檔文件工作,提供足夠指示、訓練、和監督;

(3)  容許檔案文件夾超載,以及文件櫃過份擠迫;

(4)  雖然周女士再三投訴,但署方沒有提供lever-arch box file (下簡稱“盒式文件夾”),以及有妥當分隔装置的文件櫃,以解決問題;

(5)  沒有理會周女士上報身受症狀構成工作上的困難。

35.署方强調,於相關時段周女士處理的存檔文件工作,並非危險,也不複雜,加上沒有完工死線,所以周女士理應可以按經驗和應付能力,自行決定和安排工序。即使周女士是因為此工作而受傷,這並非署方違反責任所致。

法律原則

36.在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中,法庭的Lord Oaksey (於第822至823頁)解釋了以下的原則:

“In my opinion, the common law duty of an employer of labour is to act reasonably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ne of those circumstances is that he is an employer of labour, and it is, therefore, reasonable that he should employ competent servants, should supply them with adequate plant, and should give adequate directions as to the system of work or mode of operation, but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an employer must decide on every detail of the system of work or mode of operation. There is a sphere in which the employer must exercise his discretion and there are other spheres in which foremen and workmen must exercise theirs. …… where the system or mode of operation is complicated or highly dangerous or prolonged or involves a number of men performing different functions, it is naturally a matter for the employer to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deciding what system shall be adopte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operation is simple and the decision how it shall be done has to be taken frequently, it is natural and reasonable that it should be left to the foreman or workmen on the spot.”

37.原則上,法律並不規定僱主必須定下工作系統和運作模式的每一個細節。若相關的工作,屬於複雜、危險、持久、或涉及多人參予不同工序,僱主自然需要決定採用怎樣的工作系統。相反,若相關的工作較簡單,而需要經常決定如何處理該工作者,理應留待真正處理該工作的人自行決定。

38.Cheung Suk Wai v AG, HCPI 536/1996 (1996年11月1日)案,原告人受僱於市政署,負責清潔公園和遊樂場,日常工作包括把收集到的垃圾放進垃圾袋,把垃圾袋送到收集站,再抛入4呎高的斗内。原告人在一次這項工作時,弄傷了背部。原告人提出申索,其中一項主要投訴,是市政署沒有提供訓練,以及警告員工上述工作的潛在危險。法庭援引上述Winter一案,認為原告人所指,也許適用於員工工序繁複,不容易察覺潛在危險的情況。但證據顯示,把垃圾袋抛進收集斗,本身不是錯誤的工序,只視乎垃圾袋的大小和重量。雖然上司一般希望員工效率高,可是該案原告人上司,既沒有定下每天完工期限,且沒有指定原告人每袋垃圾需要多大才可送到收集站。事實上,工作的速度和方式,完全由原告人決定。憑自己1年多的在職經驗,原告人自可判斷和決定,適合自已能力的工作方式。

39.在另一本地案件雲淑莉及力根有公司, HCPI 1142/1996 (2002年2月22日) ,原告人是酒樓待應,聲稱在拿取菜碟放在手推車時弄傷手腕。法庭同樣援引上述Winter案的相關法律原則,並認為原告人的任務並不複雜;原告人應該有足夠經驗,按當時情況,以及本身能力,去決定如何執行任務。另外,原告人確認,上司只是指示她完成當時工作後,便到厨房拿取那些菜碟,並沒有訂下時限。不過,原告人解釋,由於當天同事缺勤,她不宜離開大堂的工作崗位太久,所以她必須盡快完成搬運菜碟工作。但最終法庭認為,時間緊逼不足以否定,原告人仍可自行決定,每次把菜碟放進手推車上的數量,這個較易應付的工作方式。

40.法庭的決定,需要視乎每個個案的所有處境。

本案處境

41.如上所述,周女士就2樓檔案文件櫃擠迫程度,以及檔案文件夾的厚度和重量,這些方面證供存在主觀和誇大成份。本席認為,當時周女士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包括拿取和放回文件夾,談不上是複雜,或隱藏潛在危險的工序。本席接納署方證人,特别是張女士解釋,有關日常存檔文件是可以怎樣進行的。

42.周女士解釋,她不可能留在2樓處理存檔文件,而離開地下自已的崗位太久。這有點類似上述雲淑莉案中原告人的指稱。但是如上所述,周女士的日常工作,根本包括各類外勤工作。換言之,周女士的確會因公離開地下崗位,而且可能比到2樓處理存檔文件需時還久。根據陳先生和張女士,屆時一般會由其他同事留意着接待處的情形。

43.署方證人又指,存檔文件其實並非費時的工作。2樓BS部人數在20之内,存檔工作不算繁重。根據張女士,正常情況下,每天從同事的出件匣收集文件兩次,每次平均8至10份。從此至完成存檔,過程不會超過1小時。

44.更重要的是,存檔文件的工作,並沒有時限。根據譚先生,由於他們在用完文件和完成有關工作後,才會把文件放在上述出件匣,讓同事收集和存檔,所以甚少需要在短時間内,再參考該文件,通常並非迫切要把該文件存檔回文件夾。在庭上,周女士也同意,存檔文件工作沒有急切性,無需即日完成。

45.周女士甚至在庭上表示,即使張女士身處地下看顧接待處,她仍然會把檔案文件夾拿到自已工作枱去處理。這充份反影了,周女士只是忠於自己選擇的工作模式,並非完全因應她指的需要。

46.本席傾向接納署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當時的客觀處境是,周女士具傋足夠經驗,理應可以自行判斷,從文件櫃取出檔案文件夾的方法、數量、和速度。從文件櫃拿取檔案文件夾回到地下自已工作枱處理存檔工作,這是她的選擇;每次可以應付拿取多少文件夾,也是她的判斷。

47.雖然署方作為僱主,對周女士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但是該責任並不延展致拿出和放回文件夾,這些細節和工序。署方無需就這些細節和工序,提供周女士所指訓練、警告、或監督。

署方的措施

48.本席也接納署方證人解釋曾作出的措施。張女士曾因應需要,盡量安排白色文件夾予同使用。陳先生指示周女士,如有需要,可利用現金儲備,購買書立。不過,周女士到2004年9至10月期間,才去購買書立。周女士作供,未有否認這點。譚先生也提供協助,找來其他雜物櫃存放檔案文件夾。

49.署方否認周女士曾經要求,以盒式文件夾更換白文件夾。周女士所指的,是坊間普遍使用的盒式文件夾。有别於白色文件夾,盒式文件夾内的文件,是以雙孔及金屬夾固定,一般情況下,文件夾可能較容易站穩,罷放較容易有條理,從夾内取出和放入文件也較為方便。

50.不過,盒式文件夾本身不比白色文件夾輕。當一般2吋或3吋厚盒式文件夾盛滿文件時,也不見得會比同樣厚度,和盛滿文件的白色文件夾檔案輕。在庭上,周女士同意這點。因此,本席見不到採用盒式文件夾,對於周女士需要拿取和運送文件夾,這些工序造成的負重,會帶來明顯分别。

51.照片顯示,而陳先生也在庭上確認,他的確在3樓加入了盒式文件夾。不過,他解釋向來習慣自已一套存檔文件的系統,派駐該辦事處後,便採用了一些盒式文件夾。他所關注的,正是上述從夾内取出和放回文件的方便而已。

52.署方指除了内置樓梯,周女士也可以選擇使用升降機,來往該辦處地下和以上兩層。周女士可使用有轆辦公椅充當,再利用升降機,來往地下和2樓。

53.不過,沒爭議的是,所指升降機其實是葵信樓住客使用的升降機。該辦事處的職員,需走出該辨事處正門,步行約20米至毗鄰的葵信樓住宅入口,進入該樓才到達所指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到達1樓後,職員需取道該辨事處2樓後門,進入該辦事處位於該層的檔案文件櫃所在處。

54.本席認為,使用有轆公作椅充當運輸工具,以及使用葵信樓住客升降機,去運送文件夾,不能説是實際和合理的工作系統。不過,既然為了處理存檔文件工作,根本不一定需要把檔案在樓層間搬上搬落,那麼署方提議的其他運輸檔案方法是否實際,並不重要。

結論

55.按以上分析,署方沒有周女士指稱般失責。

周女士本身是否也有疏忽

56.倘若署方因為任何周女士的指稱,被認定為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那麼周女士本身的問題,似乎只是在錯誤判斷處理存檔文件工序的方法,並沒有作出非一般的舉動。因此,本席不認為存在共分疏忽的情況。

周女士的傷勢是否上述工作和署方失責導致

周女士的傷勢

57.周女士於2004年,開始投訴左手手腕疼痛。其後醫生確診周女士患有「狹窄性肌腱滑膜炎」(De Quervain disease)。根據瑪嘉烈醫院的報告,周女士於2005年2月,接受了左手手腕腱鞘炎手術。2005年11月,律敦治醫院診斷周女士左肩膀肌腱撕裂,以及右肩膀發炎。2006年8月,周女士在瑪嘉烈醫院,接受了放鬆左肩膀筋絡手術。2008年8月,她接受了右手手腕腱鞘炎手術。出院後,周女士先後接受了物理和職業治療,配帶護手套等。

骨料專家意見

58.周女士曾於2007年2月和2008年1月,分别接受她的一方聘用的蔡醫生(Dr Danny Tsoi),以及署方聘用的鄭醫生(Dr David Cheng) 的檢驗。兩位專家先後提交了各自於2007年2月8日和2008年4月16日的報告。2010年5月,兩位專家聯合檢驗了周女士,其後遞交了2010年6月18日的聯合專家報告。

59.專家一致的意見是,周女士的雙腕的確患有「狹窄性肌腱滑膜炎」,肩膀則患有「上脊椎腱炎」(supraspinatous tendonitis)。不過,這些症狀並非因為某次創傷造成,而有機會是一般勞損的自然發展。

60.專家認為,預期工作全無重複動作,或全無引致不舒適的情況,是不切實際的。同樣地,其他日常生活活動,例如運動、嗜好、照顧子女、以及家務,全部都涉及重複動作,也會引致不舒適的情況。因此,根本沒有醫學證據支持,工作是唯一可以導致類似周女士症狀的因由,只是其中一個,可能參予導致類似症狀的日常活動而已。

61.專家於是考慮了周女士在相關時段的工作,理解其要求無異於一般辦公室作理。以她所指每天處理檔案文件夾數目,率涉真正重複動態的可能性不大。鄭醫生質疑,周女士的工作負擔,怎也算不上是多於一般類似工作。蔡醫生更清淅地指出,相信要每天處理上超過100個檔案文件夾,才有機會涉及重複的母指動作,去導致「狹窄性肌腱滑膜炎」。需要處理的文件夾越厚,拿緊文件夾所需的手指之間的壓力越大,該症狀產生的機則會越高。由於周女士雙腕都出現此症,所以必須有證明指雙手都受如此重複的壓力。不過,正如蔡醫生察覺,周女士根本是慣用右手的。

62.本席必須說明,周女士指相關時段,處理存檔文件工作,和她雙手的「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的關係(causation),這議題是法庭要判斷的事實。因此,本席會小心去取和衡量上述骨科專家的證供。兩位專家以周女士的指稱,以及該症狀為出發點,去解釋怎樣程度的重複動作和負擔,才有可能導致周女士該症狀。本席認為,專家在這方面提供的意見,屬於法庭可採納的專家證供。明顯地,兩位專家對兩者的因果關極有保留。

63.至於周女士肩膀的症狀,其實早在蔡醫生2007年2月的報告中,已經認為這是與周女士指稱於相關時段的工作無關。

64.對於上述專家意見,周女士在庭上表示反對,並指專家根本不了解她在相關時段,實際的工作情況和負擔。另外,又指責蔡醫生,在聯合報告中有關段落(第57段)描寫的,是陳姓女士,並不是她。本席認為,綜觀所有報告,該段落提及陳姓女士,只可能是手文之誤。更重要的是,專家在報告中,特别詳細解釋了,手部「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和肩膀「上脊椎腱炎」是怎樣的症狀,以及是如何形成的。專家的確考慮了,周女士就她的工作方式和負擔的解釋,包括她自已在證人陳述書所述。本席認為,專家的意見,準繩有理,所以不接納周女士對專家意見的質疑。

65.總括而言,即使署方在周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違反了謹慎責任,她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肩膀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

結論

66.按以上分析,周女士未能確立署方的需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申索理應予以撤銷。

所申索賠償

67.假設署方如周女士所指般失責,並如她所指般導致她的症狀,本席現在繼而討論所申索賠償。

周女士現時的身體狀況

68.本席不重複上述周女士的症狀和曾接受的治療。在接受上述骨科專家聯檢時,周女士聲稱,雙腕仍有痛楚,但可以忍受,工作半小時後便需要休息。除了因為接受治療所需病假外,周女士繼續上班。但事實上,2005年12月病假結束後,大部份她原來的工作,已被署方新聘人手取代。在本訴訟展開後,她更於去年1月申請提早退休,並於10月生效。周女士稱能夠應付日常起居活動,唯只能用剪刀代替菜刀切肉,也需要協助處理較繁重的家務。由於左肩不時疼痛,可以忍受,並在練習游泳之後有所改善。

69.另外,周女士指事件也令她患上精神病症狀。證據顯示,其實周女士早於1999年,曾接受精神科醫生為期1年的治療。2000年,公立精神科醫生診斷她患有「神經過敏性抑鬱」(neurotic depression)。2003年,周女士被診斷有輕微抑鬱情緒(mild depressive mood)。記錄顯示,周女士是在2005年2月,首次向精神醫生,披露她的手患。她接受治療的精神科藥物需要增加。

骨科專家意見

70.骨科專家在上述檢驗中,發現周女士身體健康狀良好。手腕方面,手術疤痕只是局部感到觸痛,但無肌肉萎縮。手腕活動能力、手指、持抓力也正常。肩膀方面,也沒有異狀或肌肉萎縮。

71.專家也觀看了,私家調查公司於2008年12月、2009年1月和2月,跟踪攝錄了周女士日常生情形的錄像片段。正如本席從片段中觀察,周女士步行時手部擺動正常,提帶手袋和購物袋、端起食物盤、開門、以及使用手提電話時,沒有任何痛楚和不協調跡象,手和腕部活動順暢。

72.蔡醫生和鄭醫生認為,周女士曾接受的治療,屬於標準和令人滿意。事隔多年周女士仍然投訴有餘痛和不適,唯她於檢驗中呈現的身體耗損只屬輕微。專家認為,前景良好,無需延續治療。

73.專家認為,周女士的症狀對她的影響輕微。她也許會有一時的疼痛或不適,但程度不致對她做成任何影響。周女士可以繼續原來工作,直至正常退休,期間工作無需因為醫學理由,受到任何限制或作出改變。除了在扭毛巾或開瓶蓋等動作時,可能會感到有點不適外,周女士的起居生活不會受到重大影響。

74.鑑於存在一些殘餘疼痛的可能性,專家評估周女士這狀況,構成的永久受損程度佔她整體的3%。

75.病假方面,專家認為從骨科角度評估,周女士的狀況不需要連續性的病假,而是短暫如數天的病假。

精神科專家意見

76.2009年6月,周女士接受了精神科專家勞醫生(Dr Lo Chun Wai) 和黎醫生(Dr Benjamin Lai) 的檢驗。兩位醫生提交了2009年7月21日的聯合專家報告。

77.兩位專家在報告中,詳盡交待了周女士的家庭背景,以及精神病治療背景。當中包括了90年代後期,與丈夫關係、兒教、和財政等問題的困擾;2000年丈夫去世後出現的焦慮;2003和2004年兒教問題的困擾;以及2005年開始投訴因工受傷後承受的壓力。專家也替周女士進行了「精神狀況測試」(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78.兩位專家的意見,有不同之處。勞醫生認為,周女士患有「重大抑鬱症狀」(Major Depressive Episode);黎醫生則認為,周女士的症狀,只屬於較輕微的「精神仰鬱症」(Dysthymia) 或「適應失調」(Adjustment Disorder)。

79.雖然如此,專家同對周女士的精神診斷情況感到樂觀。兩人同意,周女士應該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專家同意,周女士的精神受損程度,屬於輕微,為整體的4%至5%。這無損周女士身體功能,也無阻她繼續工作至正常退休年齡的能力。

80.專家同意,周女士現在的精神狀況,並非受傷引致的,只是原來的狀況因受傷加劇了,原有和加劇的比例各佔一半。換言之,真正與周女士受傷有關的精神受損程度,只有2%至2.5%。

一般性損害賠償(痛苦、苦楚、生活情趣的喪失 - PSLA)

81.羅大律師指,由於周女士早於1999年已有精神問題,而且於相關時段發生的事情,並不引起2006年的精神狀況,所以周女士的精神健康狀況,不應該納入為評估這賠償項目的考慮因素。本席則不同意。原因是上述精神科專家,一致認為周女士雙腕的狀況,加劇了她原有的精神問題,因而導致損害的程度輕微而已。

82.所以,假設於相關時段,她在該辦事處處理存檔文件,導至她雙腕的症狀,再參照上述骨科專家的證供,加上考慮周女士的輕微精神狀況,本席認為,這項賠償港幣100,000元,應算合理。評估過程中,本席參考了羅大律師建議的Yu Wai Leung v Mandarin Oriental, Hong Kong Limited, HCPI 1194/2003 (2005年2月27日)一案,以及上述雲淑莉案和該判案書提及,該法庭參考過的其他案例。

專項損害賠償

收入的損失

83.周女士要求署方,賠償她因為提早退休而失去的薪金。周女士同意,以她退休前月薪港幣12,130元,以及退休金平均每月港幣1,965.21元計,平均每月差額10,164.79元。提早15個月退休,失去的薪金差額,合共港幣152,321.85元。

84.如上所述,兩科醫學專家一致認為,周女士有能力繼續原來工作,直至正常退休年齡。事實上,直至她申請提早退休,周女士從沒有表示或申請調離該辦事處。在她提出申請後,署方曾於2010年8月,諮詢周女士是否願意轉職到其他政府職系工作,遭到她拒絕。

85.綜觀精神科專家的報告,以及周女士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女士決定提早退休,主要因為她指署方在她病假後,不安排工作予她,如她説令她像“廢人”一樣,又指同事對她有所歧視。周女士的書面結案陳詞,清楚表達了這方面的訊息。當然,這方面的投訴,並非可以以本案去解決。事實上,周女士的確曾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最後,再考慮本身的家庭狀況,女兒大學畢業開始工作,皃子也就讀大學中,本席相信,這些都促使周女士,決定申請提早退休,而不是因為她的身體狀況應付不到工作。

86.因此,周女士未能證明這項目的追討。

退休金扣除款項

87.這筆共港幣51,498.44元,是周女士於2005至2006年度,以及2006至2008年度,病假期内收取了全薪。其後,庫務處發給周女士退休金時,扣除了這當時多付了的薪金。假設相關時段於該辦事處的工作,導致周女士的傷患,因而提取了那些病假,導致損失部份薪金,最終於退休金中扣除,本席認為應予補償。

將來收入損失

88.鑑於醫學專家的評估,周女士能夠應付原來的工作。她投訴的,是原來工作由新聘同事取代,令她終日無所事事,最後決定提早退休,並獲發退休福利。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判給這項目追討。

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89.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周女士未能證明確立,這項目的追討。

其他專項

90.周女士原來追討,將來的醫療費用港幣50,000元。審訊中,她放棄追討這項目。

91.身為公務員,周女士無需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醫療費用。她現追討另外港幣3,000元。在庭上,周女士指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弄錯,但無法解釋現追討的港幣3,000元,是如何計算的。她又指可以證明自費求醫的單據,沒有在文件冊中出現。周女士根本未能證實這追討項目。

92.周女士追討購買書立港幣90元,文件顯示她已從署方取得回款。她承認這事實,所以放棄追討這項目。

93.周女士追討港幣10,000元,作為購買按摩椅、止痛機、以及電熱墊的費用。周女士在庭上解釋,後兩者是物理治療單位建議使用的。署方接受這解釋,表示不會爭議,合共港幣1,380元。至於按摩椅,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醫生建議的。周女士在庭上解釋,是自行購買以舒緩肩膀。她肩膀的狀況若與她的投訴無關,那麼購買該按摩椅和費用,便不應算在署方份上。周女士表示同意。鑑於上述骨科專家證供,這也是本席的裁斷。

94.周女士追討港幣30,000元,名為進食補品所需費用。在庭上,周女士指這金額是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的意思,現在決定把追討金額大幅减至港幣1,000元。不過,她解釋這其實並非花在購員補品,而在健康項鏈。她是從報章得悉,再自行決定購買該項鏈配帶。本席認為,這項目欠缺醫學證據支持,故不予判給。

95.周女士追討交通費港幣7,500元。在庭上,她把金額下調至港幣5,000元。根據她指到醫院的次數,以及每次所需運通費,周女士未能解釋所追討金額。在庭上,她再次指這是當時律師的意思,但她願意接受較小的數目。署方接受這項為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96.總結是其他專項賠償,金額合共港幣(51,498.44 + 1,380 + 2,000) = 54,878.44元。

總結

97.因此,若署方需負責賠償周女士,金額應該是:

  一般損害賠償(PSLA) 港幣100,00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港幣   54,878.44  
  合共:  港幣154,878.44元  

利息

98.一般損害賠償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日起直至今天,以年息率2%計算。

99.雖然所指工傷,主要在2005至2006年發生,但周女士收入的損失,在2010年10月21日派發退休金,才正式出現。因此,該筆收入損失至今的利息,最多只應由2010年10月21日起計。至於其餘專項損害賠償,利息應由2005年起計直至今天。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

100.不過,本席察覺,在本案歷史中,曾有一段為期11個月的時間(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6日),法律程序完全停頓。除非有合理解釋,否則上述利息的計算不應包括這段時間。

101.最後,由今天起計之利息,則如常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102.周女士的申索予以撤銷;現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梁俊文法官
  區域法院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7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