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w Lai Chun 訴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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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 周女士 ”),是房屋署前辦公室助理。周女士指自從2003年12月,因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下簡稱“ 房委會 ”)和房屋署(下簡稱“ 房署 ”),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索償。周女士原來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本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對周女士的援助,所以在本審訊中,周女士是親身應訊的。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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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666/2007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666 OF 2007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3月11、14、15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周麗芬(下簡稱“周女士”),是房屋署前辦公室助理。周女士指自從2003年12月,因兩名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下簡稱“房委會”)和房屋署(下簡稱“房署”),疏忽導致她因工手部和肩膀受傷,於是入稟索償。周女士原來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律師代表。本年2月,法援署取消了對周女士的援助,所以在本審訊中,周女士是親身應訊的。 背景 2.周女士中學畢業,便開始工作。1994年,周女士受政府聘用為辨公室助理,直至她於2010年10月提早退休。周女士也曾兼職輔警工作達20年。 3.在庭上,代表房委會和房署的羅大律師,確認房署和房委會同時承擔,作為周女士的僱主的責任。因此,在以下判案書内如適用者,房委會和房署將共同簡稱為“署方”。 4.於本案的相關時段,周女士的工作崗位,是位於葵芳邨葵信樓,房委會「下葵涌保養組」辦事處(下簡稱“該辦事處”)。該辦事處佔地3層,地下 (或與訟方所稱之1樓) 為接待處,2樓是「裝備部」(下簡稱“BS部”),3樓是「建築部」(下簡稱“BW部”)。 5.周女士日常崗位,位於該辦事處地下。她每星期5天,每天早上8時半至下午5時半,工作包括接待訪客、接聽電話、收集並把文件分類、把文件輸入電腦記錄、和影印文件等。她的工作也包括外勤,例如送遞文件,到房委會其他辦事處,和葵青區物業管理事務署,以及前往位於白田的倉庫,提取物資等。 6.當時於該辦事處工作的,還有助理文職陳女士(下簡稱“陳女士”),主要負責處理2樓BS部工作;另外張女士(下簡稱“張女士”)主要在地下,以及處理3樓BW部工作。 7.2003年12月,陳女士調職到其他辦公室,周女士開始協助處理原來陳女士於2樓BS部的存檔文件工作。當時周女士約52歲。 8.2004年4至5月,周女士開始因為聲稱手痛求醫。同年3月,周女士向勞工處申報因工患上職業病。 9.2005年10月,勞工處報告,周女士的傷患,並不屬於《僱員補償條例》附表的職業病。11月,勞工處通知周女士,經研究過搜集所得的資料和醫學意見後,認為她的傷患可能並非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而引致,所以擱置處理她的個案。 10.2006年11月終,周女士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署方追討人身損害賠償。2007年8月,案件轉至本法院。 11.2010年1月,周女士申請提早退休,並於10月17日生效,即與正常退休時間相比,提早了約15個月。 12.與訟雙方就上述背景,並無爭議。 本案爭議 13.根據狀書,雙方的爭議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各項:
周女士於相關時段的工作實況 14.周女士於相關時段,協助處理BS部存檔文件。檔案文件夾存放在位於2樓的檔案文件櫃内。周女士需要從櫃中取出相關的文件夾,把文件加入,並在文件夾内頁目錄作記錄,再把文件夾放回櫃内。按周女士的申索,問題出現於兩個工序,即:(i) 要從檔案文件櫃中取出和放回文件夾,以及 (ii) 拿着文件夾,來回2樓檔案文件櫃和地下自已工作枱之間。 取出和放回檔案文件夾 15.當時採用來存檔文件的,沒爭議是政府部門常用的白色硬皮文件夾。審訊中,一個同類的白色文件夾被列為證物。這類文件夾的設計,是以短繩(俗稱「盲公繩」)穿過文件夾和文件左上角的孔位,去連繫夾内文件。周女士指當時這些白色文件夾往往超載,結果是每個文件夾連同文件,最少厚3吋,重3至4磅,一些甚至重5至6磅。 16.除此之外,周女士指2樓的檔案櫃闊36吋,中間沒有分隔板或書立,櫃内放滿了上述文件夾,擠在一起達18至19個之多,令取出和放回文件夾十分困難。 17.周女士聲稱,需要用左手的手指,拿起重達3至4磅的文件夾,再以姆指、食指、和手腕用力,才可把文件夾放回擠迫的檔案櫃。由於這加重的工作量,長時間用力,導致她的肩膀和雙手勞損疼痛。 18.署方的立場是,周女士誇張了真實的工作情況。 19.根據周女士的上司陳先生(下簡稱“陳先生”),雖然他於2004年1月1日調派該辦事處,當時周女士已經開始了,協助處理2樓BS部的存檔文件的工作。 20.就周女士投訴檔案文件櫃擠迫一事,陳先生記得,周女士只曾問及,可否把櫃内每一格再間細,即加裝隔板;她沒有要求購置另一類檔案文件櫃。陳先生解釋,經過親自查驗情況,認為在櫃内加放書立更為實際。於是,他指示周女士利用他設置的備用零錢,購買所需書立。其後櫃内的確添置了那些書立。 21.屋宇裝備督察譚先生(下簡稱“譚先生”),在相關時段是在2樓BS部工作。根據他的觀察,陳女士調職後,原來她於BS部的工作,都是由張女士兼負。周女士則協助處理大部份原來陳女士負責的存檔文件工作。BS部的白色檔案文件夾,通常最多2吋半厚,平均則少於2吋厚。譚先生不認為檔案文件櫃太擠迫。 22.不過,譚先生承認,約在2004年12月,周女士有向他提出檔案文件櫃擠迫。出於幫忙同事的心意,譚先生要求BS部同事執拾一下,再從儲物室找來兩個雜物櫃,放進該部充當存放文件之用。譚先生確認,其後再也沒有添置新的檔案文件櫃。 23.張女士與周女士共事超過10年。張女士所作之證供,除了與陳先生和譚先生所言相若,還交待了她日常處理存檔文件工作的經驗。她解釋,若覺得文件夾太厚,她便會起用新的文件夾。她完全可以憑常識和經驗,去決定那些文件夾需要分薄。在相關時段,該辦事處地下貯存室存有文件夾予同事使用。唯一是2004年中段,曾出現文件夾缺貨,張女士於是需要安排從其他辦事處,商借文件夾應急。 24.張女士解釋,夾有文件的白色文件夾,有時的確會因為站不穩,而傾斜壓往一方,因此需要推開文件夾驣出空間,才可以把文件夾放回文件櫃。本席認為,不難想像這情景;要推開文件夾,自然需要下一點力度。不過,張女士的經驗是,不算是特别用力,也不會嘗試一次過把所有傾斜的文件夾推直,反而逐少進行,再把文件夾放進驣出的空位。 25.根據證物,白色文件夾的標準厚度約2吋。鑑於上述使用這類白色文件夾的方法,本席相信也許有超載的可能。但是客觀地,闊36吋的文件櫃,怎也容納不了多達18至19個,每個不少於3吋厚的檔案文件夾。若周女士所指存放的文件夾數目屬實,那麼必定是因為部份文件夾厚度甚至不及1吋;無論如何,平均每個文件夾應不會多於2吋。 26.觀察周女士作供,考慮過署方證人證供,以及照片等相關證據,本席認為,對於當時該些檔案文件夾的一般體積和重量,以及檔案文件櫃的擠迫程度,周女士的證供比較主觀和誇張。本席相信,周女士為了存檔文件工作,從裝滿檔案文件夾的文件櫃,取出和放回文件,也許需要一點技巧和力度,但理應像上述張女士所描述般而已。 來回2樓檔案文件櫃和地下崗位 27.沒爭議的是,該辦事處有内置樓梯,可以來往地下和以上兩層部門。周女士指,在相關時段,為了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她會從2樓文件櫃拿取檔案文件夾,回到地下自已的工作枱,處理過後,又把文件夾送回2樓文件櫃。如是者每天平均處理12個文件夾,每次拿取2至3個,上落兩層樓間的樓梯多次。為免錯踏梯級,她需要格外小心,便更加用力抓緊文件夾,導致她的肩膀和手臂勞損。 28.張女士對於上述周女士處理存檔文件工序的方式,不願置評。至於譚先生,則聲稱沒有留意,周女士每次會拿多少個文件夾,到地下自已工作枱進行存檔文件的工作。不過,署方證人都指出,當時檔案櫃室外,其實有空置工作枱。張女士解釋,日常會先在地下自已工作枱上,把需存檔的文件分類,再拿上樓存檔。她會把相關的文件夾逐一取出,然後在室外的工作枱進行存檔。她甚少會把文件夾拿到地下自已枱上,才進行存檔的。在庭上,即使周女士承認,檔案文件櫃附近也有椅子,可用來放置取出的文件夾。 29.綜觀各方證據,本席相信,周女士在相關時段,曾經為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拿着檔案文件夾,使用該辦室内置樓梯,來回地下崗位和2樓之間,唯箇中負擔和頻密程度,則未必真的如她所指。更重要的,是本席接納張女士所解釋,是可以在文件櫃附近的桌面和椅面,處理簡單的存檔文件工作。至於把文件夾拿到地下工作枱,上上落落,只是周女士選擇的工作方式。 署方對周女士的責任 30.周女士當時是自願協助處理2樓存檔的工作。陳先生和譚先生表示,由於是自願性質,所以倘若周女士當時認為力有不逮,其實有權中止提供協助的。 31.本席認為,只要是署方知悉並容許周女士處理這項工作,這處境足以令署方因為周女士仍在處理這項工作時,對她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周女士是否正式委任署理崗位,以及收取署理崗位的薪級待遇,並不重要。 32.署方在工作系統的安全問題上,負上謹慎責任,不容疏忽。身為僱主,署方在這方面同樣責無旁貸。至於周女士所依頼的《香港法例》第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以及其下規則,皆訂定了僱主對僱員工作上的安全,包括工作系統、工作地點、提供訓練、以及工作環境等各方面,必須負上合理的責任。實際上,根據普通法和條例,署方作為周女士僱主在上述各方面的所負的謹慎責任,基本上相若。 署方是否失責 周女士的指控 33.在申索陳述書,周女士指署方失責之處,較概括的包括以下各項:
34.周女士指署方失責之處,較實際的主要包括以下各點:
35.署方强調,於相關時段周女士處理的存檔文件工作,並非危險,也不複雜,加上沒有完工死線,所以周女士理應可以按經驗和應付能力,自行決定和安排工序。即使周女士是因為此工作而受傷,這並非署方違反責任所致。 法律原則 36.在英國案例Winter v Cardiff Rural District Council [1950] 1 All ER 819中,法庭的Lord Oaksey (於第822至823頁)解釋了以下的原則:
37.原則上,法律並不規定僱主必須定下工作系統和運作模式的每一個細節。若相關的工作,屬於複雜、危險、持久、或涉及多人參予不同工序,僱主自然需要決定採用怎樣的工作系統。相反,若相關的工作較簡單,而需要經常決定如何處理該工作者,理應留待真正處理該工作的人自行決定。 38.在Cheung Suk Wai v AG, HCPI 536/1996 (1996年11月1日)案,原告人受僱於市政署,負責清潔公園和遊樂場,日常工作包括把收集到的垃圾放進垃圾袋,把垃圾袋送到收集站,再抛入4呎高的斗内。原告人在一次這項工作時,弄傷了背部。原告人提出申索,其中一項主要投訴,是市政署沒有提供訓練,以及警告員工上述工作的潛在危險。法庭援引上述Winter一案,認為原告人所指,也許適用於員工工序繁複,不容易察覺潛在危險的情況。但證據顯示,把垃圾袋抛進收集斗,本身不是錯誤的工序,只視乎垃圾袋的大小和重量。雖然上司一般希望員工效率高,可是該案原告人上司,既沒有定下每天完工期限,且沒有指定原告人每袋垃圾需要多大才可送到收集站。事實上,工作的速度和方式,完全由原告人決定。憑自己1年多的在職經驗,原告人自可判斷和決定,適合自已能力的工作方式。 39.在另一本地案件雲淑莉及力根有公司, HCPI 1142/1996 (2002年2月22日) ,原告人是酒樓待應,聲稱在拿取菜碟放在手推車時弄傷手腕。法庭同樣援引上述Winter案的相關法律原則,並認為原告人的任務並不複雜;原告人應該有足夠經驗,按當時情況,以及本身能力,去決定如何執行任務。另外,原告人確認,上司只是指示她完成當時工作後,便到厨房拿取那些菜碟,並沒有訂下時限。不過,原告人解釋,由於當天同事缺勤,她不宜離開大堂的工作崗位太久,所以她必須盡快完成搬運菜碟工作。但最終法庭認為,時間緊逼不足以否定,原告人仍可自行決定,每次把菜碟放進手推車上的數量,這個較易應付的工作方式。 40.法庭的決定,需要視乎每個個案的所有處境。 本案處境 41.如上所述,周女士就2樓檔案文件櫃擠迫程度,以及檔案文件夾的厚度和重量,這些方面證供存在主觀和誇大成份。本席認為,當時周女士處理存檔文件的工作,包括拿取和放回文件夾,談不上是複雜,或隱藏潛在危險的工序。本席接納署方證人,特别是張女士解釋,有關日常存檔文件是可以怎樣進行的。 42.周女士解釋,她不可能留在2樓處理存檔文件,而離開地下自已的崗位太久。這有點類似上述雲淑莉案中原告人的指稱。但是如上所述,周女士的日常工作,根本包括各類外勤工作。換言之,周女士的確會因公離開地下崗位,而且可能比到2樓處理存檔文件需時還久。根據陳先生和張女士,屆時一般會由其他同事留意着接待處的情形。 43.署方證人又指,存檔文件其實並非費時的工作。2樓BS部人數在20之内,存檔工作不算繁重。根據張女士,正常情況下,每天從同事的出件匣收集文件兩次,每次平均8至10份。從此至完成存檔,過程不會超過1小時。 44.更重要的是,存檔文件的工作,並沒有時限。根據譚先生,由於他們在用完文件和完成有關工作後,才會把文件放在上述出件匣,讓同事收集和存檔,所以甚少需要在短時間内,再參考該文件,通常並非迫切要把該文件存檔回文件夾。在庭上,周女士也同意,存檔文件工作沒有急切性,無需即日完成。 45.周女士甚至在庭上表示,即使張女士身處地下看顧接待處,她仍然會把檔案文件夾拿到自已工作枱去處理。這充份反影了,周女士只是忠於自己選擇的工作模式,並非完全因應她指的需要。 46.本席傾向接納署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當時的客觀處境是,周女士具傋足夠經驗,理應可以自行判斷,從文件櫃取出檔案文件夾的方法、數量、和速度。從文件櫃拿取檔案文件夾回到地下自已工作枱處理存檔工作,這是她的選擇;每次可以應付拿取多少文件夾,也是她的判斷。 47.雖然署方作為僱主,對周女士負上合理的謹慎責任,但是該責任並不延展致拿出和放回文件夾,這些細節和工序。署方無需就這些細節和工序,提供周女士所指訓練、警告、或監督。 署方的措施 48.本席也接納署方證人解釋曾作出的措施。張女士曾因應需要,盡量安排白色文件夾予同使用。陳先生指示周女士,如有需要,可利用現金儲備,購買書立。不過,周女士到2004年9至10月期間,才去購買書立。周女士作供,未有否認這點。譚先生也提供協助,找來其他雜物櫃存放檔案文件夾。 49.署方否認周女士曾經要求,以盒式文件夾更換白文件夾。周女士所指的,是坊間普遍使用的盒式文件夾。有别於白色文件夾,盒式文件夾内的文件,是以雙孔及金屬夾固定,一般情況下,文件夾可能較容易站穩,罷放較容易有條理,從夾内取出和放入文件也較為方便。 50.不過,盒式文件夾本身不比白色文件夾輕。當一般2吋或3吋厚盒式文件夾盛滿文件時,也不見得會比同樣厚度,和盛滿文件的白色文件夾檔案輕。在庭上,周女士同意這點。因此,本席見不到採用盒式文件夾,對於周女士需要拿取和運送文件夾,這些工序造成的負重,會帶來明顯分别。 51.照片顯示,而陳先生也在庭上確認,他的確在3樓加入了盒式文件夾。不過,他解釋向來習慣自已一套存檔文件的系統,派駐該辦事處後,便採用了一些盒式文件夾。他所關注的,正是上述從夾内取出和放回文件的方便而已。 52.署方指除了内置樓梯,周女士也可以選擇使用升降機,來往該辦處地下和以上兩層。周女士可使用有轆辦公椅充當,再利用升降機,來往地下和2樓。 53.不過,沒爭議的是,所指升降機其實是葵信樓住客使用的升降機。該辦事處的職員,需走出該辨事處正門,步行約20米至毗鄰的葵信樓住宅入口,進入該樓才到達所指升降機大堂。升降機到達1樓後,職員需取道該辨事處2樓後門,進入該辦事處位於該層的檔案文件櫃所在處。 54.本席認為,使用有轆公作椅充當運輸工具,以及使用葵信樓住客升降機,去運送文件夾,不能説是實際和合理的工作系統。不過,既然為了處理存檔文件工作,根本不一定需要把檔案在樓層間搬上搬落,那麼署方提議的其他運輸檔案方法是否實際,並不重要。 結論 55.按以上分析,署方沒有周女士指稱般失責。 周女士本身是否也有疏忽 56.倘若署方因為任何周女士的指稱,被認定為違反了對她的謹慎責任,那麼周女士本身的問題,似乎只是在錯誤判斷處理存檔文件工序的方法,並沒有作出非一般的舉動。因此,本席不認為存在共分疏忽的情況。 周女士的傷勢是否上述工作和署方失責導致 周女士的傷勢 57.周女士於2004年,開始投訴左手手腕疼痛。其後醫生確診周女士患有「狹窄性肌腱滑膜炎」(De Quervain disease)。根據瑪嘉烈醫院的報告,周女士於2005年2月,接受了左手手腕腱鞘炎手術。2005年11月,律敦治醫院診斷周女士左肩膀肌腱撕裂,以及右肩膀發炎。2006年8月,周女士在瑪嘉烈醫院,接受了放鬆左肩膀筋絡手術。2008年8月,她接受了右手手腕腱鞘炎手術。出院後,周女士先後接受了物理和職業治療,配帶護手套等。 骨料專家意見 58.周女士曾於2007年2月和2008年1月,分别接受她的一方聘用的蔡醫生(Dr Danny Tsoi),以及署方聘用的鄭醫生(Dr David Cheng) 的檢驗。兩位專家先後提交了各自於2007年2月8日和2008年4月16日的報告。2010年5月,兩位專家聯合檢驗了周女士,其後遞交了2010年6月18日的聯合專家報告。 59.專家一致的意見是,周女士的雙腕的確患有「狹窄性肌腱滑膜炎」,肩膀則患有「上脊椎腱炎」(supraspinatous tendonitis)。不過,這些症狀並非因為某次創傷造成,而有機會是一般勞損的自然發展。 60.專家認為,預期工作全無重複動作,或全無引致不舒適的情況,是不切實際的。同樣地,其他日常生活活動,例如運動、嗜好、照顧子女、以及家務,全部都涉及重複動作,也會引致不舒適的情況。因此,根本沒有醫學證據支持,工作是唯一可以導致類似周女士症狀的因由,只是其中一個,可能參予導致類似症狀的日常活動而已。 61.專家於是考慮了周女士在相關時段的工作,理解其要求無異於一般辦公室作理。以她所指每天處理檔案文件夾數目,率涉真正重複動態的可能性不大。鄭醫生質疑,周女士的工作負擔,怎也算不上是多於一般類似工作。蔡醫生更清淅地指出,相信要每天處理上超過100個檔案文件夾,才有機會涉及重複的母指動作,去導致「狹窄性肌腱滑膜炎」。需要處理的文件夾越厚,拿緊文件夾所需的手指之間的壓力越大,該症狀產生的機則會越高。由於周女士雙腕都出現此症,所以必須有證明指雙手都受如此重複的壓力。不過,正如蔡醫生察覺,周女士根本是慣用右手的。 62.本席必須說明,周女士指相關時段,處理存檔文件工作,和她雙手的「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的關係(causation),這議題是法庭要判斷的事實。因此,本席會小心去取和衡量上述骨科專家的證供。兩位專家以周女士的指稱,以及該症狀為出發點,去解釋怎樣程度的重複動作和負擔,才有可能導致周女士該症狀。本席認為,專家在這方面提供的意見,屬於法庭可採納的專家證供。明顯地,兩位專家對兩者的因果關極有保留。 63.至於周女士肩膀的症狀,其實早在蔡醫生2007年2月的報告中,已經認為這是與周女士指稱於相關時段的工作無關。 64.對於上述專家意見,周女士在庭上表示反對,並指專家根本不了解她在相關時段,實際的工作情況和負擔。另外,又指責蔡醫生,在聯合報告中有關段落(第57段)描寫的,是陳姓女士,並不是她。本席認為,綜觀所有報告,該段落提及陳姓女士,只可能是手文之誤。更重要的是,專家在報告中,特别詳細解釋了,手部「狹窄性肌腱滑膜炎」和肩膀「上脊椎腱炎」是怎樣的症狀,以及是如何形成的。專家的確考慮了,周女士就她的工作方式和負擔的解釋,包括她自已在證人陳述書所述。本席認為,專家的意見,準繩有理,所以不接納周女士對專家意見的質疑。 65.總括而言,即使署方在周女士指稱的任何一方面,違反了謹慎責任,她未能令本席信納,她手腕和肩膀的症狀,是因此而起的。 結論 66.按以上分析,周女士未能確立署方的需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申索理應予以撤銷。 所申索賠償 67.假設署方如周女士所指般失責,並如她所指般導致她的症狀,本席現在繼而討論所申索賠償。 周女士現時的身體狀況 68.本席不重複上述周女士的症狀和曾接受的治療。在接受上述骨科專家聯檢時,周女士聲稱,雙腕仍有痛楚,但可以忍受,工作半小時後便需要休息。除了因為接受治療所需病假外,周女士繼續上班。但事實上,2005年12月病假結束後,大部份她原來的工作,已被署方新聘人手取代。在本訴訟展開後,她更於去年1月申請提早退休,並於10月生效。周女士稱能夠應付日常起居活動,唯只能用剪刀代替菜刀切肉,也需要協助處理較繁重的家務。由於左肩不時疼痛,可以忍受,並在練習游泳之後有所改善。 69.另外,周女士指事件也令她患上精神病症狀。證據顯示,其實周女士早於1999年,曾接受精神科醫生為期1年的治療。2000年,公立精神科醫生診斷她患有「神經過敏性抑鬱」(neurotic depression)。2003年,周女士被診斷有輕微抑鬱情緒(mild depressive mood)。記錄顯示,周女士是在2005年2月,首次向精神醫生,披露她的手患。她接受治療的精神科藥物需要增加。 骨科專家意見 70.骨科專家在上述檢驗中,發現周女士身體健康狀良好。手腕方面,手術疤痕只是局部感到觸痛,但無肌肉萎縮。手腕活動能力、手指、持抓力也正常。肩膀方面,也沒有異狀或肌肉萎縮。 71.專家也觀看了,私家調查公司於2008年12月、2009年1月和2月,跟踪攝錄了周女士日常生情形的錄像片段。正如本席從片段中觀察,周女士步行時手部擺動正常,提帶手袋和購物袋、端起食物盤、開門、以及使用手提電話時,沒有任何痛楚和不協調跡象,手和腕部活動順暢。 72.蔡醫生和鄭醫生認為,周女士曾接受的治療,屬於標準和令人滿意。事隔多年周女士仍然投訴有餘痛和不適,唯她於檢驗中呈現的身體耗損只屬輕微。專家認為,前景良好,無需延續治療。 73.專家認為,周女士的症狀對她的影響輕微。她也許會有一時的疼痛或不適,但程度不致對她做成任何影響。周女士可以繼續原來工作,直至正常退休,期間工作無需因為醫學理由,受到任何限制或作出改變。除了在扭毛巾或開瓶蓋等動作時,可能會感到有點不適外,周女士的起居生活不會受到重大影響。 74.鑑於存在一些殘餘疼痛的可能性,專家評估周女士這狀況,構成的永久受損程度佔她整體的3%。 75.病假方面,專家認為從骨科角度評估,周女士的狀況不需要連續性的病假,而是短暫如數天的病假。 精神科專家意見 76.2009年6月,周女士接受了精神科專家勞醫生(Dr Lo Chun Wai) 和黎醫生(Dr Benjamin Lai) 的檢驗。兩位醫生提交了2009年7月21日的聯合專家報告。 77.兩位專家在報告中,詳盡交待了周女士的家庭背景,以及精神病治療背景。當中包括了90年代後期,與丈夫關係、兒教、和財政等問題的困擾;2000年丈夫去世後出現的焦慮;2003和2004年兒教問題的困擾;以及2005年開始投訴因工受傷後承受的壓力。專家也替周女士進行了「精神狀況測試」(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78.兩位專家的意見,有不同之處。勞醫生認為,周女士患有「重大抑鬱症狀」(Major Depressive Episode);黎醫生則認為,周女士的症狀,只屬於較輕微的「精神仰鬱症」(Dysthymia) 或「適應失調」(Adjustment Disorder)。 79.雖然如此,專家同對周女士的精神診斷情況感到樂觀。兩人同意,周女士應該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另外,專家同意,周女士的精神受損程度,屬於輕微,為整體的4%至5%。這無損周女士身體功能,也無阻她繼續工作至正常退休年齡的能力。 80.專家同意,周女士現在的精神狀況,並非受傷引致的,只是原來的狀況因受傷加劇了,原有和加劇的比例各佔一半。換言之,真正與周女士受傷有關的精神受損程度,只有2%至2.5%。 一般性損害賠償(痛苦、苦楚、生活情趣的喪失 - PSLA) 81.羅大律師指,由於周女士早於1999年已有精神問題,而且於相關時段發生的事情,並不引起2006年的精神狀況,所以周女士的精神健康狀況,不應該納入為評估這賠償項目的考慮因素。本席則不同意。原因是上述精神科專家,一致認為周女士雙腕的狀況,加劇了她原有的精神問題,因而導致損害的程度輕微而已。 82.所以,假設於相關時段,她在該辦事處處理存檔文件,導至她雙腕的症狀,再參照上述骨科專家的證供,加上考慮周女士的輕微精神狀況,本席認為,這項賠償港幣100,000元,應算合理。評估過程中,本席參考了羅大律師建議的Yu Wai Leung v Mandarin Oriental, Hong Kong Limited, HCPI 1194/2003 (2005年2月27日)一案,以及上述雲淑莉案和該判案書提及,該法庭參考過的其他案例。 專項損害賠償 收入的損失 83.周女士要求署方,賠償她因為提早退休而失去的薪金。周女士同意,以她退休前月薪港幣12,130元,以及退休金平均每月港幣1,965.21元計,平均每月差額10,164.79元。提早15個月退休,失去的薪金差額,合共港幣152,321.85元。 84.如上所述,兩科醫學專家一致認為,周女士有能力繼續原來工作,直至正常退休年齡。事實上,直至她申請提早退休,周女士從沒有表示或申請調離該辦事處。在她提出申請後,署方曾於2010年8月,諮詢周女士是否願意轉職到其他政府職系工作,遭到她拒絕。 85.綜觀精神科專家的報告,以及周女士庭上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女士決定提早退休,主要因為她指署方在她病假後,不安排工作予她,如她説令她像“廢人”一樣,又指同事對她有所歧視。周女士的書面結案陳詞,清楚表達了這方面的訊息。當然,這方面的投訴,並非可以以本案去解決。事實上,周女士的確曾向平等機會委員會投訴。最後,再考慮本身的家庭狀況,女兒大學畢業開始工作,皃子也就讀大學中,本席相信,這些都促使周女士,決定申請提早退休,而不是因為她的身體狀況應付不到工作。 86.因此,周女士未能證明這項目的追討。 退休金扣除款項 87.這筆共港幣51,498.44元,是周女士於2005至2006年度,以及2006至2008年度,病假期内收取了全薪。其後,庫務處發給周女士退休金時,扣除了這當時多付了的薪金。假設相關時段於該辦事處的工作,導致周女士的傷患,因而提取了那些病假,導致損失部份薪金,最終於退休金中扣除,本席認為應予補償。 將來收入損失 88.鑑於醫學專家的評估,周女士能夠應付原來的工作。她投訴的,是原來工作由新聘同事取代,令她終日無所事事,最後決定提早退休,並獲發退休福利。本席認為,沒有理據判給這項目追討。 賺取收入能力的損失 89.如以上所述,本席認為,周女士未能證明確立,這項目的追討。 其他專項 90.周女士原來追討,將來的醫療費用港幣50,000元。審訊中,她放棄追討這項目。 91.身為公務員,周女士無需支付2005年和2006年的醫療費用。她現追討另外港幣3,000元。在庭上,周女士指當時代表她的律師弄錯,但無法解釋現追討的港幣3,000元,是如何計算的。她又指可以證明自費求醫的單據,沒有在文件冊中出現。周女士根本未能證實這追討項目。 92.周女士追討購買書立港幣90元,文件顯示她已從署方取得回款。她承認這事實,所以放棄追討這項目。 93.周女士追討港幣10,000元,作為購買按摩椅、止痛機、以及電熱墊的費用。周女士在庭上解釋,後兩者是物理治療單位建議使用的。署方接受這解釋,表示不會爭議,合共港幣1,380元。至於按摩椅,沒有證據顯示,這是醫生建議的。周女士在庭上解釋,是自行購買以舒緩肩膀。她肩膀的狀況若與她的投訴無關,那麼購買該按摩椅和費用,便不應算在署方份上。周女士表示同意。鑑於上述骨科專家證供,這也是本席的裁斷。 94.周女士追討港幣30,000元,名為進食補品所需費用。在庭上,周女士指這金額是當時代表她的律師的意思,現在決定把追討金額大幅减至港幣1,000元。不過,她解釋這其實並非花在購員補品,而在健康項鏈。她是從報章得悉,再自行決定購買該項鏈配帶。本席認為,這項目欠缺醫學證據支持,故不予判給。 95.周女士追討交通費港幣7,500元。在庭上,她把金額下調至港幣5,000元。根據她指到醫院的次數,以及每次所需運通費,周女士未能解釋所追討金額。在庭上,她再次指這是當時律師的意思,但她願意接受較小的數目。署方接受這項為港幣2,000元,本席認為合理。 96.總結是其他專項賠償,金額合共港幣(51,498.44 + 1,380 + 2,000) = 54,878.44元。 總結 97.因此,若署方需負責賠償周女士,金額應該是:
利息 98.一般損害賠償附帶利息,由訴訟展開日起直至今天,以年息率2%計算。 99.雖然所指工傷,主要在2005至2006年發生,但周女士收入的損失,在2010年10月21日派發退休金,才正式出現。因此,該筆收入損失至今的利息,最多只應由2010年10月21日起計。至於其餘專項損害賠償,利息應由2005年起計直至今天。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 100.不過,本席察覺,在本案歷史中,曾有一段為期11個月的時間(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4月6日),法律程序完全停頓。除非有合理解釋,否則上述利息的計算不應包括這段時間。 101.最後,由今天起計之利息,則如常以判定利率計算。 命令 102.周女士的申索予以撤銷;現作出暫時訟費命令:周女士須支付署方因本訴訟引起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除非雙方協議,訟費由法庭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内提出申請要求更改,此訟費命令將自動作實。
原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一、第二被告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羅紹明大律師代表出席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570/2011。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666/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