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世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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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伊利沙伯醫院地下的X光房外猥褻侵犯受害人。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0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0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0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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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世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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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8月31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8月3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1年10月20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控罪詳情指上訴人在伊利沙伯醫院地下的X光房外猥褻侵犯受害人。

控方案情

2.控方最主要的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她在2009年7 月10 日因頭暈和肚痛被送院。在醫院打過止痛針後,被安排接受X 光檢查。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在等候照X光時,在急症室外被一名穿制服的男子用右手指 “篤” 了她左邊乳房左外側上少許的位置4至5下。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該名男子年約50歲、膚色較黑、身型略肥及頭頂有少許禿。當時該名男子是帶著口罩,而 “篤” 她時,曾問她有否將胸圍及頸鏈脫掉。控方第一證人描述該名男子的手指力度不大,當時她以為該名男子不小心碰到她。

3.控方第一證人亦指她和該名男子有眼神接觸約15 秒,但因他帶著口罩,她看不清楚他的面容。該名男子把病牀從急症室推往X 光室,期間她看到該名男子兩側及後面的頭髮 “長長地”,而後面的頭髮 “紅紅地”、“橙橙地”。

4.控方第一證人更換衣服後,再次躺在2號室外等候。不久,同一名男子把她推往X光室外,再次問她有否將胸圍及頸鏈除掉,同時用右手從左到右地掃她的頸,其後用手指 “”  她的右乳房中間位置3至4次,該動作維持了3至4秒。其後,該名男子轉身離開。

5.不久,該名男子再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牀邊,再次問她是否已除掉胸圍及頸鏈,當時該名男子更揭起她的袍約30厘米,望著她的胸部位置,再把她的袍放下,然後轉身離開。但他行了兩、三步後,再次返回控方第一證人的牀邊,再問她同樣的問題,控方第一證人說她當時馬上以雙手按著胸部及叫該名男子不用再次問她相同的問題。該名男子離開後,控方第一證人更致電控方第三證人,即她的男朋友,告訴他她被人非禮,及後同一名男子把她推進X 光室。照完X光後,她再沒有見到該名早前騷擾她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在醫院觀察了2小時後,由其妹妹及控方第三證人陪同出院,但在回家途中再次暈倒。她返回醫院急症室求診,向醫生查詢她較早前在等候照X光時所發生的事情是否屬醫院的程序。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相討後,在翌日出院時在急症室的警崗報案。

6.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控方第四證人(一名警員)陪同下,在X光室的走廊,認出上訴人為非禮她的男子。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時指,辯方第一證人是在案發當天替她照X光的人。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同僚,他指上訴人是不需要到急症室推病牀,而他估計從急症室2號診室推病牀往X光室只需約10秒。他指黑房技術員一般是穿綠色制服及帶著口罩,而辯方第一證人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在警員前指他是替她照X光的醫護人員,但辯方第一證人强調他在案發當天不是在X光室當值。

8.辯方第二證人亦是上訴人的同僚,他亦强調他從沒看到上訴人行往急症室。他指上訴人工作盡忠職守。

上訴

9.上訴時,謝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數項的上訴理由。本席首先處理最令本席關心的,經修訂完備上訴理由2A:

“在案中的三位主要證人即控方第一證人、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作供時,裁判官作出過量的發問和過度的參與,同時,其發問的問題或其中部份問題亦有取代了主控官職能及/或欠缺中立之嫌。在單一法官審理案件的情況下,裁判官的參與發問程度顯示他已進入了「競技場」,令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0.關於法官進入 “競技場” 的準則,雙方大律師同意這原則已在The Queen v Yeung Mau-Lam, CACC 550/1989一案已清楚確立,主要是下列幾點: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須考慮的是問題性質及數量與兩者互動下所引起的效果;

(3) 關鍵不是法官事實上有否出現偏見,而是法官的行為是否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在單一法官審理案件的情況下,法官的問題是否顯示他已介入了 “格鬥場” 而失去了保持客觀的態度;及

(5) 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認定被告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11.雙方大律師亦沒有爭議,控方第一證人的主問口供謄本所見,主控官的提問共約192條,而裁判官的問題共約490 條。在被盤問時,裁判官的問題共約228條。

12.雖然問題的數目並非決定性,但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已取代了主控官之職能,因此,當裁判官判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時候,“似乎是等同裁定他對自己的提問方式和證人的答案感到滿意,做法近乎是集導、演和裁決三職於一身。”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HCMA 58/2011的第22段)

13.從謄本可見,本席得到的概念是,正如謝大律師陳詞指,裁判官用引導方式去 “剪裁” 或嘗試剪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例子如下:

(1) 在主問時,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侵犯人望她的胸部時,控方第一證人說大概是4至5秒,裁判官就說:“四、五秒唔係短嘅時間,你睇下枝秒針,如果行四、五秒,定咗個囉喎,差唔多已經係,還是會短啲,還是點樣?”。證人跟著答:“短啲”(見上訴宗卷第118頁C至H 行)。而從謄本看到,當謝大律師嘗試盤問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這望胸時間時,裁判官亦作出過度干擾而提醒證人這動作是很快的。

(2) 當謝大律師問及證人為何她不留心看侵犯人掛在胸前的工作證,裁判官亦作出不適當的干擾,帶領證人作出他認為是適當的答案(見上訴宗卷第164頁U行至第 165 頁H行)。

14.本席毋須再引述其他例子,正如梁大律師承認,裁判法官的問題是 “好過火”。

15.裁判官亦在辯方舉證時顯出他的不公正的態度,因他取代了主控官的角式,對兩位辯方證人作出深入的盤問,正如謝大律師陳詞指,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謄本顯示,裁判官在主問時已問了124 條問題。在盤問時,主控官只問了約55條問題,而裁判官則問了約127條問題。裁判官亦在辯方第二證人作供時,作出多項盤問性質的問題。從謄本可見,裁判官在這階段已失去了他中立的位置而加入了 “競技場”。

16.在本案,犯案者在主要時段是帶上口罩的,而證人唯一可形容犯案者的特徵是犯案者的衣服及頭髮,例如頭髮的顏色,但裁判官沒有就這問題作出任何的裁決,因這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準確性。

17.最後,謝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懷遠,HCMA 668/2010,湯大法官在第41段的判詞:

“基本的原則是:盤問控方證人是辯方的責任。裁判官除了要求代表律師澄清問題及作方向性的指示外,應該讓辯方代表律師去處理他想提出的議題及以自己的方式去質疑證人。裁判官在盤問時作過份的干預,是有可能對辯護構成影響,因此,除非代表律師的問題含糊或者出現重覆或證人有所誤會,否則裁判官應盡量遵守客觀聆聽者的界線。”

18.就以上的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定罪不公平及不穩妥,因此,本席判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19.控方在本席的判決後,申請本席頒令將本案發還裁判法院重審。本席得知這案件是在2009年發生,而上訴人在第一次審訊後,他的上訴得直,而今次是他的第二次定罪。本席翻閱控方的證據,就認人方面的問題,在第二次的聆訊亦有存在。本席考慮了各種因素,認為再頒令本案作第二次重審會對上訴人不公。因此,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轉聘謝志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