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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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3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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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即兩名申請人陳曉揚(陳)、李家鵬(李)和胡智華(胡)及楊嘉軒(楊),他們共面對5項入屋犯法罪及一次企圖入屋犯法罪。 2.第一及第二項入屋犯法罪針對胡,第三項入屋犯法罪則針對胡和楊。楊亦面對第四項入屋犯法罪。第五項入屋犯法罪和第六項企圖入屋犯法罪則針對全部四名被告人,包括兩名申請人。 3.案件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嘉欣席前審理。在審訊期間,胡和楊先後承認部份控罪,而針對他們的其餘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不繼續進行聆訊。 4.經審訊後,林法官裁定陳和李第五及第六項控罪都罪名成立。林法官判陳每項控罪入獄2年半,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陳需服的總刑期為3年。林法官以李年輕,只有16歲,亦沒有刑事記錄,故判處他入教導所。 5.陳和李都不服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李亦不服判刑,故同時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兩名申請人的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6.2009年12月30日早上,天主教南華中學(“南華中學”)的清潔女工發覺學校新翼的2樓及3樓教員室遭搜掠。點算後校方發現失去三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MP3播放機、一部數碼相機、一部遊戲機、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660元。 7.學校閉路電視記錄顯示有4名蒙面人在20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14分在學校梯間出現。當該四名蒙面人在凌晨2時8分在同一梯間再出現時,他們之中有兩人手持兩部筆記型電腦。 8.2009年12月31日早上約4時多名警員巡經位於深水埗巴域街73A地下之順興士多(“順興”)。巴域街73A位於巴域街和大埔道之間的後巷。 9.當時,警員發現陳、胡和李站在後巷,而另一名男子則面向“順興”。陳、胡、李和該另一名男子發覺警員後都試圖急步離開或逃跑,但陳、胡、李被捕,而該另一名男子則成功逃脫。 10.逃離現場前,該另一名男子丟棄了兩隻手套及一支藍色鐵筆在街上。警員在案發現場亦檢獲七隻勞工手套。“順興”的鐵閘亦有被撬過的痕跡。 11.陳的身上有一個口罩,李不但帶上口罩,其身上更有4把鉗、兩支螺絲批、兩把銼及一把刀。 12.政府化驗師證實在現場檢獲的“順興”鐵閘鎖釦、四隻勞工手套和藍色鐵筆上的油漆之顏色及化學成份是相同的。被查問時,陳和李指他們只是巧合地在涉案地點見面及談話。 控方的指控及證據 13.控方指該另一名男子就是楊,而案發時他和陳、李和胡一起企圖爆竊“順興”,但他們的罪行因有警員巡至而曝光,導致他們中三人被捕。 14.控方亦指他們四人在2009年12月30日一起進入南華中學內並盜取了第五項控罪列出的財物。 15.除了截查被告人警員的證供外,控方亦傳召四名警員作供,詳述他們從4名被告人取得會面記錄的經過。 16.陳和李都在會面時承認與胡和楊一起進入南華中學偷竊,亦詳細道出各自扮演的角色及獲得的報酬。 答辯理由 17.陳和李指警員會見他們時毆打、威嚇及利誘他們。他們都聲稱會面記錄的內容並非他們自願作出,而只是按警員指示作出的招認。 18.但就一般事項,陳和李都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定 19.林法官否定陳和李對警員的指控並認定警員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林法官裁定陳和李的招認都是他們自願作出,而該些招認亦應給予絕對比重。 20.林法官裁定以整體控方證據而言,唯一合理的推論是有人意圖“爆竊”“順興”,而陳和李都有參與其事,及對事件知情而沒有抽離罪行。 21.因此,林法官裁定兩名申請人陳和李第五、六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2.代表兩名申請人的王熙曜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他指控方未能證實陳和李的招認供詞是他們自願作出,故原審法官採納該些招認供詞為證的決定是錯誤的。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是基於懷疑而裁定陳和李第6項控罪罪名成立。王大律師指出當原審法官裁定,即“最低限度,他們對爆竊‘順興’一事知情,亦沒有明確地把自己抽離”時,他對兩名申請人是否有罪是有疑點的。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裁定亦顯示定罪裁決並非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23.無爭議的證據顯示李在和警員會面及作出招認前曾獲情報科的探員會見。 24.王大律師的立場是當李獲情報科探員會見後不足一小時便向會見他的警員12772號極為熱衷地作出招認,顯示情報科探員向李作出的威逼利誘的效果仍未消失。 25.王大律師力稱李亦有指控情報科的另一名警員有對他作出不當行為,但控方只傳召一名警員作供,故不能反駁李的指控。 26.王大律師更強調原審法官否定李指情報科探員說過“代你向法官求情”的說法,原因之一是如“李沒有干犯有關控罪,他就不用探員代他向法官求情”。 27.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顯示他根據供詞內容來決定供詞是否自願作出,違反確立原則。王大律師援引R v Wong Kam Ming [1980] AC 247案支持其立場。 28.王大律師亦指既然原審法官處理李的招認供詞的方法有錯,他處理陳的招認供詞亦應有錯。王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因為兩名申請人都指他們作出招認的證供是在同一房間取得,而警員不會在該事項說謊而裁定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的。王大律師特別指出陳的招認供詞的內容並沒有顯示他有獲告知可以修改、更正或增補供詞內容。王大律師認為該程序上的瑕疵會直接影響陳的招認供詞的自願性。 29.王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亦沒有處理陳指警員拒絕他多次要求打電話通知家人找律師的事項。 討論 30.在任何刑事案件,控方當然有責任令原審法官確信被告人的招認供詞是自願作出,該些招認供詞才能呈堂為證,但這不表示控方有責任及必需傳召全部可能對事件知情的警員作供才能履行其舉證責任。 31.在本案和李會面的警員是探員12772號,他在2009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至9時10分接見李並將接見過程全部筆錄。會面開始時,探員12772號有向李作出警誡,表明他並非必定要說話。李更自己寫下“我願意錄取這份口供,我知道我不一定要講,除非我自願講,而我所講的說話可能會用作證供。” 32.其後李親自寫下他和其他人爆竊南華中學的經過,亦親自寫下他回應警員提問的答案。到會面結束前,李亦寫下聲明,表示口供內容全部屬實及是自願作出。 33.李指警員12772號接見他前,有兩名情報科探員和他會面期間該兩名情報科探員有對他作出威逼利誘。控方同意有情報科人員接見李,但否認有作出過任何不當行為。情報科探員23859號是應辯方要求出庭接受盤問。探員23859號同意查問李時,警長47908號亦有在場,但探員否認他向李查問時,有任何人向李作出過任何不當的言行。他亦否認是因為他和警長47908號有向李威逼利誘,李才同意作出招認。 34.本庭不同意在上述情況下,控方必需傳召警長47908號作供,否則法庭便不能裁定情報科探員接見李時,沒有對他作出過不當言行。王大律師援引的Rv Ng Tat Shing & Anor [1977-1979] HKC 71案根本不支持他的立場。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指威嚇他的警務人員是和他單獨一起時對他作出威嚇。上訴法庭裁定在上述情況下控方必需傳召該名警務人員作供,否則不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 35.情報科探員23859號不能記得查問李時,他向李的提問,但他明確表示他沒有向李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言行,而警長47908號亦沒有這樣做。王大律師指探員12772號接見李時,情報科探員作出的威迫利誘的效果仍未消失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36.李就特別事項作供時,原審法官就他指情報科探員對他說如果承認,會代他向法庭求情一事作出查詢。原審法官向李查詢只是測試其證供的可信性。原審法官在處理李的招認是否有自願時,完全沒有提過上述一事。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指原審法官考慮李的招認是否自願作出時的處理方法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招認供詞的內容和招認是否自願作出亦是可能有關係的。王大律師援引的案件R v Wong Kam-Ming [1980] AC 247, 不支持他的立場。 37.兩名申請人在會面記錄中都承認有和他人一起進入南華中學盜竊。他們的招認是明確和詳細的。原審法官絕對有權給予該些招認絕對比重並因而裁定兩名申請人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38.根據兩名申請人在2009年12月31日早上約四時被警員截查的經過,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理由推論兩名申請人和他人企圖“爆竊”“順興”,特別是在兩名申請人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以解釋、反駁或推翻控方的指控的情況下。 39.對兩名申請人被裁定第五、六項控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他們就定罪提出的申請。 判刑 40.李年輕,只有16歲,沒有犯罪記錄,但曾因盜竊而接受過警司警誡。在上述情況下,李的更生是重要的。教導所能向青少年罪犯提供教育課程、職業訓練及品格培育,令一名青少年罪犯在喪失自由的同時,有機會學習,令他們改過後,重投社會做一名有用及負責任的人。李的年齡及背景顯示他適宜進入教導所。有感化主任建議李適宜進入更新中心,不表示原審法官須遵遁該建議。原審法官以李犯有“入屋犯法”罪及“企圖入屋犯法”罪判他入教導所受訓,絕非明顯過重,更沒有犯有原則上的錯誤。 41.因此,本庭亦不批准李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范凱琳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伯華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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