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栢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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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3年4月19日凌晨2時,任職九巴司機的控方第一證人開完尾班車,返回屯門石排頭路山景邨巴士總站。控方第一證人從巴士下來,看見山景邨巴士總站九龍巴士站長室(「山景站長室」)大門虛掩,裏面沒有開燈。站長室大門平常以密碼鎖鎖上。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684/2023[2024] HKDC 10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4/2023

[2024] HKDC 1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8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栢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4年6月27日
出席人士:  黎洛榆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立欣女士,由謝鵬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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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控罪一: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杯渡路屯門站公共運輸交匯處九龍巴士站長室)後,在該處偷竊3張巴士路線圖。

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19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石排頭路山景邨巴士總站九龍巴士站長室),意圖在該處偷竊。

承認案情

控罪二

2.2023年4月19日凌晨2時,任職九巴司機的控方第一證人開完尾班車,返回屯門石排頭路山景邨巴士總站。控方第一證人從巴士下來,看見山景邨巴士總站九龍巴士站長室(「山景站長室」)大門虛掩,裏面沒有開燈。站長室大門平常以密碼鎖鎖上。

3.控方第一證人覺得可疑,探頭進站長室查看,發現被告人在站長室內書枱搜掠。控方第一證人立刻喝止被告人,叫他行出站長室,被告人照辦。控方第一證人接着質問被告人為什麼在那裏,又問如何知道密碼。被告人跪地求饒,聲稱見過九巴職員輸入密碼,所以知道密碼。

4.控方第一證人決定報警。被告人站起來逃跑。控方第一證人立刻騎單車追截。被告人最後在石排輕鐵站行人天橋附近停下。

5.同日凌晨2時12分,警員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警方指出被告人。一名途人向警方表示,被告人早前在追逐期間撕毀紙張,扔進行人天橋下面的垃圾桶。經搜查,在垃圾桶內發現損毀的60M巴士路線圖[1]

控罪一

6.另一邊廂,任職九巴的控方第二證人於同日凌晨3時獲悉,可能有人擅自進入屯門杯渡路屯門站公共運輸交匯處九龍巴士站長室(「屯門站長室」),於是前往查看。屯門站長室大門以電子鎖鎖上。控方第二證人入內,沒有發現搜掠痕跡。黃色鐵櫃內發現一疊60M巴士路線圖。由於九巴沒有保存相關巴士路線圖的數量紀錄,控方第二證人不知道有沒有路線圖被盜。

拘捕及警誡

7.同日凌晨3時15分,被告人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進入山景站長室(控罪二地點)是為了拍攝57M巴士路線圖及時間表的相片,亦想看看有沒有巴士路線圖可以拿走。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又承認當日早前凌晨1時30分左右,他從屯門站長室(控罪一地點)取去3張60M巴士路線圖。這是因為聽朋友說過巴士路線圖可以賣港幣10元一張。被告人還聲稱見過職員輸入密碼,所以知道屯門站長室電子鎖密碼。

8.同日凌晨3時25分,被告人再次被拘捕,罪名為在屯門站長室「爆竊」。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想拍攝巴士時間表的相片,但後來看見抽屜內的60M巴士路線圖。被告人承認一時貪心取去3張60M巴士路線圖,請求給予機會。

9.被告人其後進行兩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2023年4月19日凌晨1時左右,被告人用密碼打開電子鎖,進入屯門站長室;

(ii)  被告人曾偶然看見職員在屯門站長室輸入密碼,所以知道密碼;

(iii)  被告人本來想拍攝60M的更新巴士時間表的相片,但後來在站長室內發現巴士路線圖,於是拿走3張60M巴士路線圖;

(iv)  警方檢獲的損毀巴士路線圖,被告人證實是他從屯門站長室拿走的3張巴士路線圖;

(v)  被告人承認在石排頭路行人天橋上撕毀該些巴士路線圖,然後扔進行人天橋下面的垃圾桶;

(vi)  被告人想留下該3張巴士路線圖作個人收藏,亦曾聽說這些巴士路線圖可以轉售;

(vii)  被告人想過轉售該些巴士路線圖,亦曾聽說每張巴士路線圖價值港幣10元;

(viii)  被告人離開屯門站長室後,徒步前往山景站長室;

(ix)  被告人用密碼打開密碼鎖,進入山景站長室;

(x)  被告人想看看有沒有57M巴士的新時間表及路線圖;

(xi)  被告人先前見過別人輸入山景站長室密碼,所以知道密碼;

(xii)  被告人搜尋57M巴士時間表時,被一名九巴車長發現;

(xiii)  被告人起初請求原諒,後來害怕便逃跑;及

(xiv)  該九巴車長騎單車追截被告人,被告人最終在輕鐵站附近行人天橋停下,被警方拘捕。

10.案發期間:

(i)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屯門站長室)後,在該處偷竊3張巴士路線圖(控罪一);及

(ii)  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山景站長室),意圖在該處偷竊(控罪二)。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2.被告人現年29歲,於香港出生。他取得副學士後,打過數份工。於2017年至案發時,被告人任職港府1823熱線的客戶服務主任,月入約港幣21,000元。被捕後,按上司建議於2023年4月下旬自行辭職。於2023年6月,於中電銷售部任職客戶服務主任。被告人與父母和弟弟同住於牛頭角公屋單位,被告人每月負責港幣6,000至7,000元家用。

13.被告人從2007年就讀中學時開始成為童軍,2021年起獲委任為童軍教練員,並藉此參與社會服務。從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因為義工服務連續3年獲得社會福利署頒發的義務工作嘉許金獎。被告人恆常將部份薪金捐助本地和國際慈善機構,也是定期捐血者,亦有曾捐贈骨髓。於2020年,被告人主動積極參與政府應對新冠疫情的防疫工作,獲得嘉許。

14.被告人自幼就是巴士迷,孩時以看巴士為樂,收集的巴士模型放滿三個展示櫃,長大後會拍攝巴士照片、收集巴士模型、乘搭巴士遊車河、研究巴士路線、向車長請求巴士路線圖並收集之,以及與其他巴士迷和九巴車長分享心得。被告人在加入1823熱線之前,也曾於運輸署擔任臨時工觀察和記錄巴士和小巴的班次和乘搭人次。

15.被告人到站長室調查巴士開出和到達時間,並在排隊候車時留意到巴士站長室的密碼。被告人犯案並非出於惡意,3張60M巴士路線圖的價值微。被告人沒有強行闖入兩個站長室,而是用記得的密碼開啟大門(HKSAR v Chau Luen Chiu DCCC 211/2017)。辯方陳詞指,本案較一般入屋犯法罪案件異常輕微,而且案情至為特殊和例外,被告人不是出於私利而犯案。

16.被告人呈遞了他的母親、弟弟、上司、前同事、朋友(包括車長和巴士迷)的求情信及案發後於2023年7月16日精神科梁志明醫生撰寫的報告。

17.精神科梁志明醫生經檢驗後認為被告人自幼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ASD)中的亞氏保加症,而被告人干犯本案是完全受到亞氏保加症的特徵影響,並加上他的利他思想和強烈道德正義觀而致 。被告人這次犯案與他平常性格不符,是被告人使用了錯誤的方法滿足他對巴士和內部運作的好奇,亦因亞氏保加症而對巴士有近乎偏執的熱愛。被告人自己也採取一系列措施避免再次犯錯,對本次犯案深感後悔,亦獲轉介接受心理醫生治療和社工輔導。因此,精神科醫生評估被告人的重犯風險為低。本案對被告人造成不少的打擊,例如精神科醫生評估被告人因本案法律程序患上具有混合焦慮和憂鬱特徵的適應障礙症。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就本案需要非住院式長期心理治療,而非監禁懲罰,即時監禁會妨礙被告人的治療和更生。

18.辯方援引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 HKSAR v Chau Man Ying CACC 439/2011、HKSAR v Wan Ka Kit [2006] 3 HKLRD 9、R v Brown (1981)  3 Cr App R (S)  2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利卓賢 DCCC 534/2017及HKSAR v Chau Luen Chiu DCCC 211/2017。

19.辯方陳詞邀請法庭考慮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向辯方表示關注本案就感化及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倘若法庭不考慮有關的命令便不應浪費資源聽取報告,但案例亦指太早決定又會抹煞了有關的可能性,故法庭依辯方要求索取了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辯方亦指被告人有精神和心理的問題,法庭亦聽取了精神科及心理醫生報告。於案件押後聽取報告時,法庭亦向被告人表示還未有最後決定,法庭不一定跟隨報告建議,以免被告人有不必要的期望。

20.於聽取報告後,辯方進一步陳詞。辯方表示已向被告人解釋,他同意有關報告內容。於聽取的報告指,在干犯本案之前,被告人坦白地稱曾經在2022年起侵入站長室以拍攝巴士司機的時間表[2]。報告提及被告人對於可以拍得到照片而不被發現感到興奮[3],他當時的興奮源自成功拍到照片,而非因為闖入站長室或能夠取得任何文件而興奮。臨床心理學家陳小姐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出於尋求刺激而干犯本案[4],但被告人對精神科趙醫生否認當時有任何這樣的想法[5]。無論如何,這些2022年的事件不屬於本案控罪,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只是為了拍照而進入站長室,沒有任何盜竊或破壞行為,而且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這些事件不應成為加刑因素。

21.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郭俊廷[2018] HKCA 850案指,該案的情節明顯更嚴重,法庭不要僅是因為本案被告人比上訴人年長而考慮只有即時監禁的選項,因為與郭俊廷案的上訴人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在案發後主動積極地改過自新,而郭俊廷案的上訴人有沒有主動作出這些改變,在上訴庭和原審判刑的判詞都沒有提及。

22.被告人因為本案經歷司法程序,確診適應障礙,更因犯案失去1823熱線工作,對他已經是很大的打擊和懲罰。儘管如此,被告人沒有自暴自棄,主動自律防止重犯,而且得到另一份穩定工作。假如現在對被告人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只得中斷這些從生活上改過自新的措施,未必是最恰當的判刑。

23.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若法庭認為不適合,辯方希望法庭採納跟郭俊廷案較低的量刑起點。

心理報告

24.於2024年5月21日的報告,臨床心理學家陳女士指,被告人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特徵如社交障礙、交友困難、有限的興趣和頑固思考。他對巴士十分有興趣及熱愛。於2022年被告人有曾侵入站長室以拍攝巴士司機的時間表。就本案的行為,陳女士指這反映被告人因熱衷他的興趣及有改善巴士服務的志向。這亦給予他刺激感。拘捕後,被告人努力防止自己重犯,陳女士亦認為有效。陳女士建議,被告人接受不時的社區心理輔導對他會有得益。

25.於2024年6月13日的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吳女士指,被告人於案發後有適應障礙,另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就本案,吳女士指源於被告人熱愛巴士亦希望其得以改善。他的情緒於過去一年有進步及能夠投入工作。他亦努力避免重犯。就有關跟進臨床心理輔導,吳女士指沒有需要。

精神科報告

26.於2024年3月7日的報告,精神科戚醫生指,被告人的語言及肌肉發展成長符合標準。這些年來,他花多時於研究巴士路線及搜尋不同巴士公司的資料。他亦喜愛拍攝巴士及收集巴士模型。經評估,被告人表現平靜,說話流暢到題、沒有妄想症或幻覺。戚醫生指,被告人有自閉症譜系障礙,亦對被告人有長期影響,進一步的精神及職業輔導對被告人及其工作有益。

27.於2024年3月11日的報告,精神科趙醫生指,被告人於案發後,即2023年6月及7月尋找私家精神科醫生的協助。其後亦得以改善。經評估,被告人表現平靜,說話流暢到題。被告人有適應障礙源於對本案的壓力及患有自閉症譜系障礙。趙醫生指,就本案的行為,並不受到被告人的異常心理影響。

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

28.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指,被告人於本案被拘捕後,受到極大壓力,於是在2023年6月及7月尋求精神科醫生輔導,被發現因本案有適應障礙及混合焦慮和抑鬱症。被告人於兒時因有亞氏保加症影響社交及對興趣有迷戀意向。但是,現被告人不需要繼續接受醫療及藥物治療[6]

29.被告人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後深感後悔,而且得到家庭支持,心理監督輔導有助改善被告人的守法意識,因此建議12個月感化令並加上特別條件。然而,以工作為主的社會服務令,並不建議。

量刑

30.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31.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地點均屬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32.辯方要求法庭考慮判處感化或社會服務令。

33.辯方指,被告人採取一系列措施避免再次犯錯,亦獲轉介接受心理醫生治療和社工輔導。精神科醫生評估被告人的重犯風險為低。法庭留意到兩份精神科報告沒有指被告人需要考慮入院令的情況或住院式長期精神或心理治療。反而,被告人亦見重回正軌,努力避免再次犯案,亦得以改善。雖然報告指,被告人因有自閉症譜系障礙,帶來頑固思考及社交困難問題;但於辯方呈交的多封求情信,當中亦不乏有不止被告人家人,還有家人的朋友、他工作的上司、同事、摯友及志趣相投的朋友支持,關係非淺。

34.法庭知道標的物的價值不高。辯方指,被告人沒有打算從中獲利,但案情見,被告人立時的警誡回應是知道可以每張$10賣出巴士路線圖亦表示貪心。警方亦是倚賴途人協助通知,指被告人追逐期間撕掉巴士路線圖,丟進垃圾桶;警方因此才得以檢獲(控罪一)損毁巴士路線圖。

35.但就判刑,法庭須考慮本案的控罪性質,及有關案例指引。當然每件案件的情況不同,法庭判刑時須考慮被告人的情況,但仍須判處合適相稱的判罰,包括更新、懲罰及被告人的個人狀況等。在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CAAR 21/2021案,指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第45段):

「本庭在此再度重申,法庭在量刑必須判處適當的刑罰。判處不適合的刑期或與控罪不相稱的刑種,對被告而言,只是表面仁慈,律政司司長一旦就刑期提出覆核,被告人在等候上訴法庭裁決前,難免心生焦慮;覆核成功後更要面對較重的刑罰,對被告人實有一定程度的打擊及令他心生失望,更會打亂他已翻篇的生活。下級法院在判刑時應對此倍加注意。」

36.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已明確指出並強調,除非有非常例外情況,就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控罪,社會服務令只在非常罕有的情況下考慮。於HKSAR v Wan Ka Kit [2006] HKCU 340上訴庭指:

“31. We emphasise once more that other than in the most exceptional cases,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will rarely be appropriate for burglary or attempted burglary.”

37.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倘若要偏離監禁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情況,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上訴庭於HKSAR v Po Yan Chuen[2002] 2 HKC 172案,亦討論了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案,該案就入屋犯法罪判處社會服務令,於第13段:

“13. Be that as it may what needs to be emphasised is that it would only be in a most exceptional case that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impose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for the offence of burglary or attempted burglary.”

38.而於Wan Ka Kit案亦有討論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案(第29段):

“In any event, the Court in HKSAR v Chow Chak Man & Another [1999] 3 HKLRD 37, appears to have overlooked the fact that while the offender may have been an appropriate candidate for community service, the offence was, on its facts, too serious for this option to have been utilised.”

39.就算是年輕的被告人,上訴庭亦認為需要判處羈留式的刑罰進入教導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及另一人CACC 343/2010。教導所命令是適用於可被判以監禁罪行的被定罪者,羈留期是6個月至36個月及獲䆁後仍需接受為期3年的監管。而本案,被告人29歲,是成年人,而且一直有社會工作經驗。

40.就本案的控罪性質,上訴庭案已有明確的量刑指引。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亦羅列了加刑因素。

41.法庭知道被告人就本案有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影響。法庭考慮了有關精神及心理醫生的報告,有報告亦建議被告人進行非住院式心理、精神輔導。報告亦指被告人現在的情緒穩定,有意識避免重蹈覆轍亦有果效。醫生報告評估被告人重犯風險低。

42.於本案,被告人不只干犯一項控罪,於同日被告人在不同地方的巴士站長室入內偷竊或意圖偷竊。於控罪一,被告人偷竊了共3張60M巴士路線圖,甚至表示可以每一張$10售賣。被告人指他是巴士迷,但亦見他有把巴士路線圖轉售的說法亦表示貪心,又逃走時把60M巴士路線圖撕毁並掉進垃圾桶內。而控罪二,案情指是控方第一證人九巴司機立刻喝止被告人而遭揭發。就兩項控罪,被告人是見職員輸入屯門站長室及山景邨站長室的大門密碼,特意把密碼記下,其後找適當的時間進入兩處站長室偷竊或意圖偷竊。本案被告人干犯共兩項相同類的控罪,加重了本案的嚴重性。

43.縱觀而言,考慮了上訴庭案例,本案不見有特殊情況偏離量刑指引,法庭並不認為辯方所指感化或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考慮,亦不見有其他特別的考慮如緩刑情況。法庭須依量刑指引考慮。

44.然而,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俊廷CACC 136/2018,該案為三項串謀干犯入屋犯法罪,該案被告人是「巴士迷」,於不同的巴士總站站長室犯案。該案的被告人20歲,沒有犯罪紀錄,亦有全面和警方合作包括承認控罪。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45.郭俊廷案是串謀行事,而本案被告人是單獨犯案。辯方指被告人沒有犯案工具,但這不是減刑因素。

46.本案,就每項控罪,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每項控罪判處8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兩控罪的案發時間接近,法庭亦依郭俊廷案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處罰,即8個月監禁。

47.被告人於案發後積極改過自身,盡量遠離巴士防止重犯,法庭酌情減刑1個月。案發後,被告人亦有精神和心理方面的影響,法庭亦酌情減刑1個月。因此,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總結

48.本案,被告人的判刑為6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一的盜竊物品。

[2]  2024年5月21日心理報告第10段;2024年6月13日心理報告第7段。

[3]  2024年6月13日心理報告第7段。

[4]  2024年5月21日心理報告第11段。

[5]  2024年3月11日精神科報告第3頁。

[6]  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第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