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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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36號恆威商業中心18樓)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000元及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2,500)。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1596/2024[2026] HKDC 37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6/2024

[2026] HKDC 3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仲軒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曾嘉麗女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珮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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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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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9月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36號恆威商業中心18樓)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4,000元及一部iPhone(價值約港幣$2,500)。

承認案情

2.控方證人謝震宇先生(「謝先生」)是位於九龍油麻地登打士街36號恆威商業中心18樓的一間咖啡室(「咖啡室」)的東主。於2024年7月14日,謝先生僱用被告人擔任該咖啡室服務員。其後,由於被告人的工作表現不佳,謝先生於2024年7月18日正式解僱了被告人。

3.於2024年9月5日凌晨零時5分,謝先生關閉該咖啡室並鎖上大門才離去。當日中午12時30分,謝先生返回該咖啡室時,發現室內的收銀機被撬開,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4,000元不翼而飛。經進一步檢查,東主發現一部價值約港幣2,500元iPhone手機(「iPhone」)也不翼而飛。

4.謝先生查看閉路電視畫面後,發現金色爆炸頭髮型的被告人於凌晨3時44分來到該咖啡室門外,隨即用放在門外雨傘架下的備用鎖匙打開了大門。進入該咖啡室後,被告人從廚房取了兩把刀,以撬開收銀機鎖頭,拿走了現金,還拿走了旁邊的一部iPhone手機。謝先生隨即報案。

5.於2024年9月5日約下午6時,警員在被告人的住所拘捕他。搜查他的住所後,警方找到了一件T裇、一條運動褲和一對運動鞋,與案發時所穿的衣物相似。此外,警方還在被告人的住所找到了該部被盜的iPhone手機。

6.於2024年9月5日警員與被告人及他的姨媽在場陪伴下,進行視像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以下事項:

(a)  於2024年7月下旬,他曾在該咖啡室擔任兼職服務員,但因經常曠工而被解僱;

(b)  案發時,他從家中前往該咖啡室。他承認使用存放在雨傘架下的備用鎖匙進入該咖啡室,撬開收銀機,偷走現金和一部iPhone手機;

(c)  當被出示在其家中搜出的衣物和運動鞋時,他承認犯案時穿著該些衣物和運動鞋。他銷毀了案發時所戴的口罩、帽和手套;

(d)  當被出示閉路電視錄影截圖時,他承認自己就是截圖中的賊人。

7.於案發關鍵時刻,被告人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咖啡室後,在該處偷走現金港幣4,000元及iPhone手機。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一項於2023年3月涉及縱火罪的30個月法庭簽保守行為令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9.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17歲,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未婚,與母親同住。被告人被捕前曾於不同餐廳擔任廚房工人。被告人亦曾短暫返回校園,於青年學院(葵涌)報讀課程,唯其間受其情緒病問題影響,於2025年11月5日向學校提出休學申請,並獲得該校院長批準。辯方呈遞被告人休學申請批準書被告及其母親的求情信。

10.被告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度活躍症(ADHD)、自閉症譜系障礙 、讀寫障礙、妥瑞症及適應障礙。他在觀點取替能力及社交溝通技巧方面表現欠佳,因而導致有同儕關係問題。基於上述情況,被告人已由葵涌兒童及青少年精神科中心轉介接受有關社交技巧及同儕衝突的輔導及訓練。現時被告仍需定期覆診,最近一次為2025年12月23日。另外,被告自小三確診患上思覺失調,本需每3個月到瑪嘉烈醫院覆診,但自2023年9月就再也沒有到醫院覆診及/或按照醫生指示定時服藥。

11.辯方陳詞指,在非民宅干犯入屋爆竊案件,一般判處即時監禁,量刑起點為2年6個月(若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視乎該案的案情而言,刑期會加長以反映嚴重性: HKSAR v Sim Ka Wing [2001] HKCU 498; 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 [2011] HKCU 1498及 R v Brewster and Ors [1998] 1 Cr App R (S)  181。

12.辯方指,被告人只有17歲,需參考關於青少年犯的判刑。這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就年輕罪犯而言,改過和更生的重要性較大,所以判處16至21歲的年輕人入獄是判刑手法的最後一着。若年輕的犯人有其他的求情原因,例如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可大大影響判刑,法庭可給予一個異乎尋常的仁慈判刑。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德  [2004] HKLRD 338;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WS  [2020] HKCA 78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KC [2021] 3 HKRD 245。

13.辯方指,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干犯本案的背景,源於前僱主於聘用期間的不尊重態度。他現已深感後悔,並願意賠償他的損失,以表達其悔意。另外,被告在與警方進行警誡會面時他充分合作,坦承他就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所見到的人。被告人本性善良,過往有積極參與義工活動,有些是在干犯本案之前參與。

14.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辯方陳詞被告人年輕、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後表現悔意、坦白認罪、同意案情、減省法庭寶貴時間和資源,希望法庭可索取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以協助其更生。

15.控方就本案申請賠償金$4000給本案的謝先生。辯方願意全數賠償。

進一步求情

16.於法庭頒令聽取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和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報告後,辯方進一步陳詞。

17.辯方就報告的內容沒有爭議。辯方指,報告顯示被告人感到深切後悔,承諾不再干犯。被告人的態度是有禮貌和合作的。綜合報告,委員會建議對被告人採用更生中心計劃。被告人明白「更生中心」令不是一個輕鬆刑罰選項。被告人願意遵守「更生中心」令,也珍惜機會,故此承諾不會作出任何違反行為,努力改過自身,做個奉公守法的人。辯方希望法庭判處被告人於「更生中心」。

18.就更新中心的考慮,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o Kim Lui DCCC 118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晞樂 [2025] HKDC 157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海燕 HCMA 23/2007。

量刑

19.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20.本案控罪的案發地點屬非住用處所。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指引,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刑或減刑的因素下,一般量刑基準是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亦羅列了加刑因素,如有有關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21.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倘若要偏離監禁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情況,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

22.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17歲。於處理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於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及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上訴法庭明確說明。於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本案法庭考慮聽取報告。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就辯方援引就同級法院的判刑,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2022] HKCA 1328案的關注[1]。然而,就算是年輕的被告人,上訴庭亦認為需要判處羈留式的刑罰進入教導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曉揚及另一人CACC 343/2010。就本案,於監禁判刑以外,羈留式刑罰是適用的判刑考慮。因此,法庭聽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及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報告。

23.於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綜合報告,詳述被告人的個人、學習及成長背景及精神科醫療情況。被告人於報告中表現合作及對本案承認責任[2]。他亦因情緒低落曾有自殘行為。醫務人員經檢查被告人後亦認為,被告人因運動耐力不足,在體格上不適合羈留勞教中心,但適合羈留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經進一步評估,報告認為被告人適合羈留更生中心。

24.青少年犯罪評估委員會報告指,被告人來自跨境婚姻破碎家庭的獨生子。由於母親工作繁忙,被告人自覺在童年期間缺乏足夠的關懷與陪伴。被告人的成長歷程充滿挑戰,兼受多方面的個人及家庭問題困擾。然而,鑑於今次罪行性質嚴重,小組委員會認為被告人須在有紀律及受監管的環境中接受嚴格訓練,以防再犯並促進其復康。因此,小組委員會建議被告人羈留更生中心[3]

25.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案發時是單獨犯案。被告人行事時,店內沒有人在場,沒有人受到驚嚇。事發時被告人已離職,故此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但亦考慮了被告人曾是僱員,對店舖的運作了解,所以如案情反映,被告人把放在門外雨傘架下的備用鎖匙打開了大門。

26.畢竟,被告人案發時16歲,現年17歲,年輕。在整體專業報告的建議,被告人適合羈留於更新中心。

27.更新中心的羈留是不少於3個月,但不超過9個月,獲釋後還須受到為期1年的監管。青少年犯必須先在更生中心中度過介乎2個月至5個月的前段羈留期,之後他須要在更生中心度過1至4個月的後段羈留期。而法庭判被告人入更新中心羈留的作用包括(見律政司司長 訴 黃龍威 CAAR 5/2008第16段):

(1)  阻嚇青少年犯重蹈覆轍;

(2)  改變青少年犯的不良思想及行為;

(3)  教導青少年犯尊重法律及認識社會可接受的行 為;

(4)  培育青少年犯的人際關係及其他技能發展;及

(5)  協助青少年犯在獲釋後再次融入社會。

28.本案是嚴重罪行,然而於本案的情況,無論被告人的年紀,被告人和受害店舖東主的關係,犯案的行為及原因,被告人亦已全數賠償,及報告反映被告人的悔意及態度下,法庭認為本判刑對被告人的更新比重考慮應較高。因此。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新中心。

總結

29.法庭判處被告人羈留於更新中心。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27段。

[2]  報告第4頁第3段。

[3]  報告第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