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偉華

Case No.HCMA 11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1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1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6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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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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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橫過附有虛線的連續白線」;第二項為「駕駛時無駕駛執照」及第三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裁判法官在聽過上訴人的求情後,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判上訴人罰款,就第三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4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上訴人不滿裁判法官就第三項控罪的量刑,提出上訴。

2.在上訴時,本席知悉上訴人最主要是針對入獄的4 個月刑期。

3.控方案情指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一名警員看見上訴人在旺角道駕駛私家車,橫越路面的連續白線。警員截停上訴人,索取其駕駛執照,上訴人當時表明自己沒有駕駛執照。警員經查核後,確定上訴人從未持有駕駛執照。上訴人當時亦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欺騙女友,訛稱自己有資格駕駛車輛3個月,向女友借車自駕遊車河。

4.上訴人現年41 歲,育有兩名女兒,過往曾有28項刑事紀錄,全與本案不類同。

5.在求情時,上訴人透露自己正在學習駕駛,已上了4 小時室內模擬駕駛課程。他希望法庭輕判,因他不知後果如此嚴重。

6.就第三項控罪,裁判法官考慮在法例上,最高的刑罰為監禁1 年,可知在立法時,立法當局不認為沒有第三者保險是輕微罪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沒有購買第三者保險是相當不負責任的行為,若一旦發生意外造成人命傷亡或財物損失,是沒有任何保險可索償的。因此,這是非常嚴重的罪行。

7.另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在只學習了4 小時室內駕駛及完全沒有路面駕駛經驗的情況下,向女友借車遊車河,並選擇在繁忙時間在旺角道駕駛車輛,這顯示上訴人完全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對道路使用者及社會大眾造成很大的危險。上訴人在本案沒有造成任何意外是上訴人幸運。

8.裁判法官在考慮了各種因素後,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6 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上訴人入獄4 個月。

9.在上訴時,詹大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幾項上訴理由指刑罰明顯過重。詹大律師指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沒有駕駛執照的人士駕駛車輛最高的刑罰為判監3個月,這較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刑罰為低。詹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就上訴人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而判上訴人監禁是明顯過重。詹大律師提出案例指,案中的上訴人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刑罰較本案上訴人低。另在HKSAR v Jonathan Lee Shu Tai, HCMA 1059/2007中,案中上訴人與本案上訴人面對類似的控罪:超越白線、車輛沒有有效的車牌及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該案上訴人最終被判罰款。故此,詹大律師陳詞指,這可反映上訴人的刑罰是明顯過重。

10.本席認為一名有執照的駕駛者在停牌期間駕駛,違反了法庭命令,是嚴重罪行,但相比起一名完全不懂駕駛的人士在繁忙的道路上駕駛車輛,在邏輯上,後者的行為較為嚴重。在本案,上訴人只有4小時室內駕駛經驗,完全沒有學習過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他欺騙女友借車給他只是用作遊車河,並不是因重要理由而要借車用。他選擇在繁忙的路上駕駛車輛,這正如裁判法官所指,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本席認為相比起Jonathan Lee Shu Tai案中的上訴人,本案上訴人的行為較為嚴重。因此,裁判法官在考慮本案刑罰時所提及的理由,本席認為十分重要。

11.雖然本席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是重,但不認為是明顯過重。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寶琦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陳鍾律師事務所轉聘詹俊祺大律師代表